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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G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蘇 文 奕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巷一七號之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立發公司)向成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雲公司)購買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之油壓零件,成雲公司乃時常配合全立發公司派員至全立發公司調整上開機器之準確度。乙○○則係全立發公司之業務員,以販售機器及為客戶解說教導機器使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六時許,欲為其阿根廷籍客戶三人解說塑膠模型射出機器構造並做示範操作時,適成雲公司員工甲○○依往例配合全立發公司之需求,前往上址全立發公司維修機器及技術指導,乙○○本應注意該機器未經測試完成前不宜做調整機器之示範操作,且依其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請亦疏未注意應於測試完成後方得做調整之甲○○至該機器做油壓速度之調整示範,乙○○並示範操作機器將儲料鍵按下,惟該機器卻因測試未完成而產生射退之動作,造成機器射退油壓缸之缸軸打中甲○○之左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壓碎傷併骨折、左前臂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橈骨缺損、左前臂多處伸肌腱及屈肌腱缺損、左橈動脈缺損、左表橈神經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為阿根廷籍客戶三人解說塑膠模型射出機器構造並做示範操作時,因按儲料鍵而致機器發生射退動作,造成告訴人甲○○左手臂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因當時該機器尚未完成測試,並未請告訴人前來調整機器,伊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在該機器未測試完成前及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即站在機器之背面做油壓速度之調整;另伊測試機器之位置,並無法看到告訴人遭活塞桿撞擊之位置;且伊測試前已巡視機器四週,其已盡應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於上述時地為上開塑膠模型射出機器調整油壓馬達轉速器之速度時,因乙○○之操作按鍵行為,造成該機器射退油壓缸之缸軸打中告訴人之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成附醫外字第六六一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成附醫外字第一○八八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全立發公司之試車人員林建宗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調整機器係為調整油量及壓力,需要二個人一起配合,由一人拿測速器,另一人按儲料鍵,之前伊與告訴人配合調整時,誰拿測速器不一定,伊持測速器時手都放在儲料馬達上方(即原審法院卷第四八頁左邊白色儲料馬達之上方,儲料馬達靠近機器正面上方,油管靠近機器反面,油管比馬達高一點),並拿張椅子站在機器上,先按儲料鍵,由持測速器之人讀數值、按儲料鍵之人作調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七頁);核與告訴人告訴狀載稱:機器調整次序為:⒈調整壓力⒉調整速度,速度調整包括機器油量速度調整,再來是由流量放大儀表板調整油壓馬達轉速,當日伊已調整機器壓力完成,接下來即調整油壓馬達轉速,伊左手持馬達轉速測速器,站在機器背面,左手伸入機器內,而阿根廷人員站在機器正面,調整流量放大儀表板,伊則讀出馬達轉速測速器之數字,互相配合調整馬達轉速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及調查時陳稱:伊和阿根廷客戶留在附圖A(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三頁)所示位置,被告走到附圖B所示位置進行調整,伊就在附圖A之位置將調整數值報給被告,伊那時人踩在機台上,伸手要握活塞管去調整油管,因油路桿在附圖A所示部分,所以伊必需站在附圖A這一面。該部機器有加高,油路調整在後半部,所以要調整這部機器須站在機器後面,當時伊左手持轉速器之位置即如原審法院卷第七五頁照片七所示(即白色儲料馬達上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一頁及第一二四頁),就調整機器之步驟、調整機器需幾人配合、調整機器需一人讀碼及另一人按儲料鍵,手持測速器時所放置之位置均在儲料馬達上方,以及調整機器時需站在機器上等情,互核均相一致,足見告訴人受傷前之動作確係在調整該機器無誤,非如被告所言當時是在示範操作如何測試該機器,故其辯稱:當時係在測試該機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為何前來調整機器云云,不足採信;參以證人林建宗另於原審法院證稱:是在測試完成後要調整時按儲料鍵,另一人持轉速器讀碼後測出速度,再去調整機器,調整黑盒子是調整機器的一部份,黑盒子在機器背面的下方,大部分係按儲料鍵之人在調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九頁),及被告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正操作按儲料鍵之動作,益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在調整該機器,並非僅在測試該機器之階段;況告訴人並非全立發公司之試車人員,其係因受雇之成雲公司與全立發公司間有買賣該機器之合作關係,始至全立發公司配合該機器之調整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全立發公司廠長王榮顯於偵查中證述:全立發公司有買成雲公司之IC板、油壓零件,全立發公司試車完成,再請成雲公司來調整機器之準確度,告訴人經常會來全立發公司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且依告訴人當時之行為,又非僅單純站在機器背面而已,而係左手伸入機器內部進行上揭程序,是倘僅係在測試該機器之階段,告訴人實無至該機器從事調整工作之必要。
(三)觀諸證人即全立發公司廠長王榮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有三台機器試車完成,有通知告訴人前來調整準確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及證人林建宗於偵審中證稱:伊那天早上有與告訴人調整完三台機器,調整完約十一點多,告訴人就回去了,伊則繼續做其他工作。阿根廷客戶係下午至公司,當時案發機器本來係伊在做測試工作,因廠長指示伊去做另一台,案發機器就交由被告來接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卷第一五七頁),足見告訴人當日早上既已與證人林建宗配合調整三台機器完畢,倘非接獲全立發公司通知,告訴人實無於是日下午再前往全立發公司進行調整工作之必要,況告訴人並非全立發公司之員工,其於全立發公司之調整工作既已完畢,衡情本應回成雲公司報告處理情況或處理其本身事務,豈有未受通知即於同日下午再自行前往之理?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確係因全立發公司之要求,始再行前往全立發公司配合調整機器之事實,應堪確定。至證人王榮顯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通知告訴人來調整發生事故之機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本身未要求告訴人調整案發機器,並無法證明全立發公司未通知告訴人於是日下午前往配合調整機器。再者,告訴人既已依通知前往全立發公司,倘非有該公司之人員指示告訴人應配合調整之事項,告訴人又非該公司之員工,應無擅自作主處理之可能,且依證人王榮顯、林建宗於偵審中之證詞,依前例均係機器測試完成後,始要求告訴人配合調整,益見告訴人係依全立發公司人員之指示始配合調整,並非由告訴人自行選擇其欲調整之機器作業;參以被告自承當日有阿根廷籍客戶至全立發公司學習該機器之示範操作事項,衡情阿根廷籍客戶既遠道而來,就該機器之測試調整操作事項本應一併學習,焉有僅學習如何測試而未學習如何調整之理,依往例又係由告訴人至全立發公司與全立發公司之試車人員配合調整該機器,則依告訴人當時確係在做調整機器之動作一情觀之,其當時應與被告一同配合調整該機器無誤,是以告訴人主張其調整本件肇事之機器,係應被告之請求而邊測試邊調整,且為因應被告對阿根廷籍人解說操作調整機器之需要,而做上述處理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請告訴人前來調整機器,無法預見告訴人自行前往調整該機器云云,委無足採。
(四)上述肇事之機器於告訴人調整前,並未經測試完成,此業據證人即全立發公司廠長及試車人員林建宗、張成得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第八四頁至八五頁、第二二頁及原審法院卷第六二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自承:告訴人係被該機器之活塞管打到,倘該機器已測試完成,活塞管應係固定狀態,足見該機器之測試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六頁),是該機器既尚未完成測試,被告理應注意此時尚不得請告訴人做油壓調整,縱為欲示範與阿根廷籍客戶知悉機器之操作模式而先請告訴人做調整示範,亦應注意此時之機器是否適合於做調整示範之用,然被告顯未盡此注意義務以致肇事,此另由被告自承「其按儲料鍵,機器卻發生射退之動作,線路配線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觀之,足徵該機器並不適合作調整示範之用。故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請告訴人配合調整未經測試完成之機器,致操作該機器時因該機器產生誤差,發生射退動作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
⑴、伊測試機器之位置,並無法看到告訴人遭活塞桿撞擊之位置云云。惟查: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在機台上,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建宗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案發那台機器要看測試人之身高而定,以我的身高要拿椅子,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以上的人就不用拿椅子一節(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及證人林建宗證稱其身高一百五十五公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證人之身高約差距五至七公分左右,則告訴人之身高約在一百六十公分至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是依該證人之證詞,告訴人在調整該機器時,如未拿椅子墊高,其稱站立在機台上應可採信,則依原審法院職權勘驗現場結果:「現場機器如本院卷第三三頁附圖所示,如告訴人所言,當時位置係站在機台上(如附圖A所示),則被告在B點位置應該會看到告訴人」(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二頁).當時被告應可看見告訴人,其辯稱依當時位置無法看到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前來調整機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⑵、伊測試前已巡視機器四週,其已盡應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既係被告請求其會同測試調整機器,則被告當知告訴人已在機器之旁,又何需多此一舉再巡視機器四周以確認有無他人後再操作機器;且本件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係應注意不得將未測試完成之機器,逕自進行調整操作,而非被告在為測試前是否已巡視機器四週;況依被告當時之位置,既能看見告訴人正在調整機器,則縱其於測試前已巡視機器四週,亦不能免除其於調整過程中之疏失。至證人康盈欽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案發時伊在辦公室旁,聽到告訴人慘叫一聲,就跑過去看,當時告訴人手夾在機器上,腳踩在地上,告訴人當時夾在機器上,腳不可能移動,也沒有拿測速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五頁),惟該證人康盈欽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至現場,並非全程在旁參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後腳係踩在地上,而無法證明告訴人在調整機器時係踩在地上,且告訴人當時左臂既已來在機器裏,則測速器因而掉落在地上或機器裏之角落亦有可能,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在地上調整該機器。
⑶、⒈告訴人並無外語會話能力,其稱教導阿根廷人員如何調整油量速度或同在機器背面調整黑盒子云云,不足採信;⒉全立發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會同調整時,均係一同站在機器正面,如此可於吵雜之工作環境方便溝通,是告訴人陳稱係應被告請求而手持轉速器站在機器背面,與被告會同調整油壓馬達轉速時,才發生此一事故云云,應屬杜撰之詞;⒊依證人林建宗、王榮顯之證述,當時確僅有五台機器,而第五台機器又在組裝而無法測試或調整,告訴人指訴其原與林建宗要調整機器,卻為被告叫去調整第四部機器云云,純屬子虛。經查: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稱:伊只向阿根廷客戶說加多一點及減少一點等簡單的英語而已(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五頁),此與告訴人是否有外語會話能力既無關係,則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而不予採信。⒉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現場機器在工廠內有相當程度之躁音,但一般對話尚能聽見,經被告啟動機器,需稍微高音量對話,但還不致於阻礙彼此對話」,足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縱非一同站在機器正面,亦不會影響雙方之溝通,是無法憑此即認告訴人之陳述係杜撰之詞。⒊雖證人林建宗、王榮顯均證稱案發當日全立發公司只有五台機器須調整,其中三台機器已調整完成,另一台又尚在組裝,故不可能要告訴人再前往調整第六台機器云云,惟告訴人確係因全立發公司通知,始於是日下午再次前往全立發公司配合調整機器,已如前述,則證人林建宗、王榮顯該部分之證詞,是否因與被告均係同公司之同事,而有偏頗之虞,已有可疑,況本件縱無第六台機器需告訴人配合調整,然案發時告訴人確係與被告一同調整該機器,且被告亦明知該機器尚未測試完成,不得逕行調整程序,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請告訴人會同調整示範予阿根廷客戶觀看,實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之操作按鍵行為,造成該機器射退油壓缸之缸軸打中告訴人之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成附醫外字第六六一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成附醫外字第一○八八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兩函文所載:告訴人之傷口已完全癒合,骨頭亦癒合良好,其手部功能並非完全喪失,然亦非僅是機能減衰,因其前臂之複雜受傷情形,致其手腕、手指無法完全彎屈及伸直,前臂亦無法完全旋前及旋後一節,足見告訴人之左手臂在生理上確未完全喪失功能,應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後段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