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擔保鼎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昌公司)積欠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聯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餘元之債務,遂於民國八十八 年間簽發本票二十四紙交予三聯公司作為擔保,詎料該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三 聯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持上開乙○○所簽發之其中十六紙本票共計二百 萬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經該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確定,詎料乙○○明知上開十六 紙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確定,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三聯公司之 債權,將其所持有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之股票,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轉售他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三聯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三聯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知悉三聯公司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所 簽發之其中十六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已裁定確定,及其於右揭時地有將 其所持有之上述奇美公司股票出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債權之犯行 ,辯稱:伊出售奇美公司股票所得,係清償民間債務人楊謝錦蘭一百五十萬元, 伊母親認為楊謝錦蘭部分應先清償,向財政部國稅局台南分局繳交遺產稅十七萬 五千元,向健保局清償健保費十七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向春樺實業公司清償金額 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收回支票,向聯邦銀行清償四十萬元,有郭貞秀可證,合 計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七元,這些是比較有證據的,則伊雖有處奇美公司股 票之財產,然亦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三聯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償還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 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 命令、奇美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偵查卷四至十一頁、原審卷 四一頁)。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時收到該民事裁定等語(偵查卷十六頁反面 )。 (二)被告前揭所稱還款情形,核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所稱:是聯邦銀 行將奇美股票強制執行賣給奇美公司的,而奇美公司再將錢還給聯邦銀行;及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所稱:是為了解決其他債務,才出售奇美股票 ,伊用出售奇美公司股票所得之金錢償還聯邦銀行六十萬元,及償還民間債務 楊太太一百五十萬元,但楊太太之姓名、年籍、電話及借款時間均不知道等各 語不符(偵查卷十六頁反面、十九頁反面),已難信為真實。且案外人楊佩元 與聯邦銀行之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係由案外人楊雅惠買受台南市○○路 ○段三五二巷一三0弄八號擔保品,再以該不動產向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 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匯款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匯入一百四十 萬元,同年月十八日由匯款銀行華信銀行台南分行匯入六十萬元,同年月二十 七日由匯款銀行華信銀行台南分行匯入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全數 清償聯邦銀行債權,業據聯邦銀行職員陳慶隆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聯邦銀 行陳報狀附卷可查(偵查卷二七頁反面、四五頁),難認被告所持有之奇美公 司股票係經聯邦銀行強制執行賣給奇美公司,用以清償其債權。而被告係自行 將股票出售予案外人許文龍,並取得股票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 而由公司財務部門係以臺灣銀行之台支支票給付被告,亦據奇美公司職員林瑞 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二八頁、原審卷二一頁)。且被告 之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尚有很多民間債務,宜循強制執行途徑,由 被告告知所有民間債務人參與分配,本件被告之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而私自處分其財產,足稽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況據被告於本院自承: 楊謝錦蘭、健保費及春樺公司債務是屬鼎昌公司的債務云云(本院卷二六頁) ,證人楊陳錦蘭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認識被告的弟媳婦吳杏娥, 在她還沒結婚之前,替夫家向我借,大概是從八十七年開始的,後來被告還我 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三七頁),則該部分之債務,何須由被告負責 清償之理,而楊佩元為鼎昌公司負責人,同時亦將其持有之奇美公司股票出售 得款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據林瑞彬供證在卷,亦得清償被告所謂 之上開債務,則被告本身所負債務不多,當亦可供償還所積欠三聯公司之債務 ,殊無擅自處分其財產之必要。益顯被告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明灼。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此係就其動機目的而為之規定,屬於主觀或意思要件,係指行為人 所以為此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期使之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 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蓋以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本為債權 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 分(包括與處分同義之設定負擔在內),使債權人債權之安全無法獲得保障, 自不能無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偵審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查被告無犯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初涉本案,經此偵查審判,應知謹慎,尚無科以有期徒刑一年 之刑之必要,公訴人所請之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