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何榮萍、盧孫美鵲(丙○○之嬸嬸)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一至二十時止,在盧孫美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 賭博部分未據起訴),於同日二十時許因丙○○中途先行回家睡覺,遞由甲○○ (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判決後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中)接續與其他人繼續賭玩,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 許,甲○○因賭輸心有不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乙○○詐賭 為藉口,先要乙○○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將之打死等語脅迫,繼而出拳 毆打之,致乙○○頭面部受有腫脹五×四‧五公分,裂傷○‧六公分長、皮下瘀 血二×一‧七公分、四‧五×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六×四公分一處、左 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遂不得不將身上之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交給甲○○,甲○○仍不感滿足,復要求乙○○必須拿出更 多之金錢出來,且繼續毆打之。其後丙○○因受當時在檳榔攤目睹經過之盧孫美 鵲通知,隨即駕駛其所有之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趕至「大頭檳榔攤」,丙 ○○到場時見乙○○業已遭甲○○打倒在地,且已達不能抗拒之情狀,竟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丙○○乃向甲○○提議帶乙○○至其坐 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賃屋處解決問題,甲○○即以取自檳榔 攤之透明膠帶黏綁乙○○之雙手後,由丙○○打開其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座 車門,甲○○即喝令乙○○進入並同坐在後座挾持乙○○,再由丙○○開車載至 上開賃屋處,甲○○先挾持乙○○入空屋內並拉下空屋之鐵門,以限制乙○○之 行動自由,將乙○○置於其二人之實力支配下後,隨即至屋內廚房拿出一把菜刀 作勢要砍掉其手指頭,以恐嚇乙○○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贖款,方 予以釋放之,否則,要砍掉乙○○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丙○ ○則在一旁監視,乙○○因在甲○○及丙○○之實力支配之情況下,遂任由甲○ ○自其左褲袋內取出其身上所剩餘之二萬元以抵部分贖款;嗣經乙○○不斷哀求 後,甲○○始同意贖款降為十萬元,扣除先前之二萬元,尚須給付八萬元,乙○ ○隨即打電話向友人洪燕南籌錢,甲○○並與洪燕南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 巷巷口取款,爾後丙○○、甲○○再共同將乙○○押上前揭自小客車,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駛至上開巷口,然因洪燕南只籌得六萬元,丙○○及 甲○○表示須籌至八萬元才肯放人,便再將乙○○載走,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行 ,洪燕南不得已再向乙○○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元,約十分鐘後,由洪燕 南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通知已湊足八萬元,丙○○始再將車開回上開巷口, 由丙○○先行下車取款,甲○○隨即押著乙○○下車,見洪燕南業將八萬元贖款 交付丙○○後,立即將乙○○釋放,乙○○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丙○○收到八 萬元當場轉交甲○○,於回程途中,甲○○將其中三萬元分給丙○○,二人勒贖 金額總計為十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因共同被告甲○○懷疑告訴人乙○○詐賭而生衝突,丙○○接到盧孫美鵲之 通知,自家中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查看,到達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業已遭甲○○ 打倒在地,嗣甲○○以透明膠帶黏綁告訴人之雙手,由丙○○打開車門,甲○○ 喝令告訴人進入後座載至上開賃屋處屋,甲○○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需給付五十萬 ,並作勢要砍掉其手指頭,以恐嚇告訴人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贖款 ,方予以釋放之,否則,要砍掉乙○○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 丙○○則在一旁監視,甲○○先自告訴人口袋內取走二萬元,再經告訴人哀求後 同意始降為十萬元,扣除先前之二萬元,尚須給付八萬元,告訴人隨即打電話向 友人洪燕南籌錢,甲○○並與洪燕南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爾 後丙○○、甲○○再共同將乙○○押上前揭自小客車載至嘉義市○○路之巷口取 款,丙○○下車取得八萬元後,立即釋放告訴人,事後甲○○將其中三萬元分與 之等事實,固據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檳榔攤乃係要勸架,並不知甲○○與告 訴人發生何事,與甲○○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要打告 訴人時,我有阻止,他們同意到我住處談判,甲○○說告訴人詐賭並拿菜刀作勢 要砍告訴人手指時,我亦有阻止,甲○○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再給付十萬元, 電話亦為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朋友所談,我只是受託載共同被告甲○○與 告訴人至約定地點拿錢,共同被告甲○○雖有拿三萬元給我吃紅,但我拿了再還 給他,因我之前有欠他三萬元,我只是幫他們調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其於警訊時指稱:「(請你將當 時被害案發情形詳述?)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 北斗村覆鼎金村內『大頭檳榔攤』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將,一直玩到十七日凌 晨一時左右結束,...,(甲○○)藉口誣指我詐賭,在要我將身上(所贏 )剩下之壹萬元交給他後,這時再來另一位較胖之歹徒(指被告)駕駛GH- 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接著再將我拖回檳榔攤內找繩子要綁我,因找 不到,便用白色透明膠布綁住我雙手強押我上該自小客車,我與較瘦之歹徒坐 在後座,而由較胖之歹徒駕車將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 空屋內控制行動自由,較瘦之歹徒(指甲○○)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要殺害我 ,‧‧‧,並要我聯絡家人拿來五十萬元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斷我手指, 以一支手指十萬元計算,我苦苦哀求與歹徒討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十萬元 ,扣除已拿走之二萬元(指在前開空屋,由較瘦之歹徒強行將告訴人身上口袋 中取走僅有之二萬元,見警卷第十頁),我需要再拿捌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很 害怕,就以電話聯絡朋友洪燕南及陳建文二人幫忙籌錢,直到當(十七)日凌 晨三時許朋友告訴我籌到錢了,該二名歹徒才再押我到嘉義市○○路九三七巷 口,在我朋友拿得八萬元後當場才將我釋放。」、「(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查獲到案之甲○○及丙○○等二人當場所拍照片供你指認,結果如何? )‧‧‧我能確認就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 新台幣八萬元後才將我釋放之歹徒正確。」、「(你所指稱一胖一瘦之二名歹 徒如何辨認?)較胖之歹徒是丙○○,而較瘦之歹徒是甲○○。」等語(見警 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背面);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 式詐賭,但是「阿賢」(指甲○○)卻指稱我詐賭,並令我將贏的錢拿出來, 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 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他竟然真的打我 ,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指丙○○)就開車到 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來綑綁我雙手,因我被 打的四肢無力了,心裡又害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綑綁雙手,...我被 綁後,『阿賢』就推我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載走,『阿賢』還在後座看 管並抓著我的手,載到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空屋,『阿賢』就將鐵門拉 下,將我關在屋內,『阿全』也在場,『阿賢』就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叫我 拿五十萬元出來,否則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我 苦苦哀求說沒有那麼多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 怕他們擔心,我打電話給朋友洪燕南告訴他我被綁,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 洪燕南在電話中向『阿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阿全』全程都在場,並 且叫『阿賢』降為十萬元成交。『阿賢』就叫『阿全』開車載我們去陳建文家 的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 萬元贖款時,『阿賢』就自己伸手進入我的左褲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 後以十萬元的成交價中,『阿賢』及『阿全』都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 要拿出八萬元來,所以我們到陳建文家巷口時,洪燕南只拿來六萬元,『阿賢 』及『阿全』都不同意只拿六萬元,『阿賢』就叫『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 嘉義市西區繞了五、六分鐘,洪燕南再打手機給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 繞回陳建文家巷口,由洪燕南交八萬元給『阿全』,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洪 燕南才跟我說這二萬元是我們離開巷口後他臨時打電話向陳建文借的,而且在 交付八萬元之時,陳建文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二頁 背面),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並據證人洪燕南於警訊時證稱:「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我接到乙○○的電話,告訴我說他被 人押著,叫我先拿出新台幣十萬元來贖回他,電話即由歹徒接聽,‧‧‧我已 從乙○○身上先拿到二萬元,另剩八萬元你去籌來給他,‧‧‧歹徒怒言籌不 到錢,就先把乙○○雙手砍下,也見不到明日的太陽,隨後我從家中籌到六萬 元,再打電話向朋友陳建文借得二萬元後,即馬上打乙○○電話0000000000號 ,約定交款地方,‧‧‧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 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問我錢呢?我們先告訴他還沒籌够錢,了解情 況,確有此事,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餘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我才將‧ ‧‧新台幣八萬元交給較胖那位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乙○○放下車而駕 車‧‧‧離去,乙○○下車已早被歹徒們毆打成傷,臉部瘀青浮腫。」、「歹 徒共有二人,駕車取款的歹徒身材較胖,‧‧‧另較瘦歹徒押著乙○○‧‧‧ 。」、「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男子丙○○是駕車取款那位較胖歹徒,另甲○○ 就是押著乙○○之較瘦歹徒‧‧‧」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正 面);另證人陳建文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 分至二時間,我接到朋友洪燕南的電話,:::他要我先將二萬元借給他,我 問他要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說乙○○被歹徒抓走了,現被歹徒控制,歹徒要 我們籌十萬元贖回乙○○,‧‧‧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左右,歹徒駕 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歹徒問錢呢?我們告訴他還 沒籌够錢,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洪燕南即將八萬 元交給那位較胖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乙○○放下車而駕車‧‧‧離去。 」、「經當場指認口卡片上男子丙○○就是那位較胖之歹徒無誤,另甲○○就 是那位較瘦之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均 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我在 『大頭檳榔攤』玩消遣麻將時,我發現乙○○詐賭,‧‧‧我就跑到丙○○住 處(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三四號)要找丙○○過來,但丙○○在睡覺我 就返回檳榔攤,‧‧‧我...就出手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隨後丙○○就 趕到檳榔攤,我就要乙○○看他怎麼樣處理,乙○○先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 來又將身上僅有的一萬六千元(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二萬元) 拿出來,給檳榔攤內賭博的人朋分,隨後我和丙○○將乙○○帶到檳榔攤外面 ,我再度以拳頭毆打乙○○後,我即進入檳榔攤拿膠布將乙○○雙手綁住,我 和丙○○將乙○○的手綁住後,便將乙○○帶入GH-八八七六裕隆藍色自小 客車,由丙○○開車,我押著乙○○坐於後座,將乙○○帶到丙○○租住處, ‧‧‧我說要二十五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五十萬元),但他一直和 我討價還價,後來以再拿出八萬元連檳榔攤所拿出的共約十萬元成交,‧‧‧ 過了幾分鐘我們再到約定地點,他的朋友就拿八萬元給丙○○,隨後乙○○就 下車離去。」、「我有持菜刀作勢,如果不能處理就以手指每根抵五萬元來解 決,‧‧‧。」、「我分得新台幣五萬元,丙○○分得新台幣三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回家後直到該 十七日凌晨約零時近1時許,‧‧‧我嬸嬏孫美鵲打電話來指稱甲○○在檳榔 攤與人打架,要我前去,我立即駕駛自小客GH─八八七六號車到現場。」、 「我到達該檳榔攤後,我看到甲○○與綽號『小良』(指乙○○)等二人已在 檳榔攤外面,而『小良』的鼻子在流血,我便提議甲○○將綽號『小良』之男 子帶到我租屋處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屋內再談。」、「‧‧ ‧直到我租住處時我發現『小良』的雙手被白色膠布綑綁在前。」、「‧‧‧ 應該是甲○○綁的。」「‧‧‧甲○○出聲要『小良』拿五十萬元來解決,『 小良』稱沒有那麼多錢,‧‧‧接著『小良』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後表示能以八 萬元處理。」、「‧‧‧於該(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再由我駕同GH─八八 七六號車車載甲○○與『小良』之男子到位於嘉義市○○路(一巷口,因他朋 友未到,我再駕車在附近繞一會兒再回到約定地點,『小良』的二位朋友將捌 萬元拿給我們,當時我們也讓『小良』下車。」、「‧‧‧上車後,由甲○○ 將其中三萬元拿給我,因此,拿到了只有三萬元,‧‧‧。」、「在我租屋處 ,甲○○向『小良』要求五十萬元,向『小良』表示要以菜刀將他手指砍下來 ,一根手指十萬元,看『小良』是要手指或要錢,但並沒有砍下『小良』之手 指,只是嚇嚇他而已。」、「我事後分得三萬元之贖款。」等語(見警卷第二 頁正面至第四頁正面),有吻合之處,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信其實。 (二)再酌以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我在『大頭檳榔攤』玩消遣麻將時,我發現乙○○詐賭,‧‧‧我就跑到丙○ ○住處(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三四號)要找丙○○過來,但丙○○在睡 覺我就返回檳榔攤,‧‧‧我見他(指乙○○)不出來就出手以拳頭毆打乙○ ○臉部,隨後丙○○就趕到檳榔攤,我就要乙○○看他怎麼樣處理,乙○○先 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來又將身上僅有的一萬六千元(共同被告甲○○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係二萬元)拿出來,給檳榔攤內賭博的人朋分,隨後我和丙○○將 乙○○帶到檳榔攤外面,我再度以拳頭毆打乙○○後,我即進入檳榔攤拿膠布 將乙○○雙手綁住,‧‧‧」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說被害人詐賭有何證據?)因為他玩麻將牌偷抽底 牌」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否認有詐賭之行為, 並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但是「阿賢」(指甲○ ○)卻指稱我詐賭,並令我將贏的錢拿出來,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 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 ,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他竟然真的打我,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 我的過程中,『阿全』(指丙○○)就開車到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 索,‧‧‧」等語(見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九頁),然查共同被告甲○○ 於另案偵審中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一同賭博之牌友盧孫美鵲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致如乙○○所述,甲○○認為乙○○詐賭,‧‧‧」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等語,並未提及其亦發現告訴人詐賭及朋分告訴人詐賭 所得等情。且衡諸情理,設若如甲○○所言告訴人於麻將賭局中詐賭,何以其 他牌友於甲○○揭露時仍未發現蹊蹺,且被告丙○○至賭局現場時,理應會試 圖瞭解情況,然其卻未對甲○○之指稱產生質疑,或詢問其他在場之牌友,反 而任由甲○○將告訴人以透明膠布綑綁,並將之載至其租屋處,實有違常情; 再者,丙○○原本即加入該麻將賭局,嗣中途退出方由甲○○接替,則丙○○ 至租屋處時已知告訴人有詐賭之情況,應會懷疑自己可能因此受騙而有所質疑 ,然其卻表現異常平靜,亦不符常理。另縱告訴人確有詐賭,詐賭所得亦僅其 身上所有之三萬元,若被告丙○○係為調解糾紛,亦應將告訴人詐賭所得交予 甲○○即可,何需放任甲○○要求超過此金額之給付,並陪同取款,事後又分 得其中三萬元之贖款等情,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足見告訴人應無詐 賭之情,益徵甲○○指稱告訴人詐賭顯係意圖勒贖之藉口,應堪認定。再參以 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證稱:「(在檳榔攤時,被告是否已知乙○○ 與你之間因詐賭起糾紛?)是的,因為在電話中盧孫美鵲就有告訴他,到場時 ,我也有當面跟他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盧孫 美鵲於本院上訴審亦坦認有打電話給被告(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稱:我在檳榔攤時有向告訴人及甲○○說,要找地方, 那不如到我住處講。我到場時(指到檳榔攤時)才知道他們因為詐賭才起紛爭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於抵達檳榔攤時即知共 同被告甲○○欲以指稱告訴人詐賭為意圖勒贖之藉口甚明。詎其卻目睹甲○○ 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予以強押,復親自打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供甲○○與告訴人 進入就座予以乘載,於抵達其賃屋處見甲○○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聯絡友人準備 贖款後,卻又負責開車押載告訴人,一同前往取贖,事後並分得三萬元贖款, 足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灼然。 (三)雖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於整個擄人勒贖之過程中未對我 有何施暴行為,而共同被告甲○○未伸手入我的口袋強取其二萬元,以及被告 與共同被告甲○○未押我上車前往取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三二頁 、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惟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被告既與共同 被告甲○○有實施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得僅因未對被害人施 以暴行即得為有何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已距案發時間久 遠,難免事後畏事故為迴護被告之上開虛詞,不足採取。從而,被告辯稱:我 前往檳榔攤乃係要勸架,與共同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 被告甲○○要打告訴人時,其有阻止共同被告甲○○,叫他們不要打架,他們 同意到其住處談判,三人到其租居處後,共同被告甲○○說告訴人詐賭,作勢 拿菜刀要砍告訴人,其有阻止,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再給付 十萬元,電話亦為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朋友所談,我只是受託載共同被 告甲○○與告訴人至約定地點拿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共同被告甲○○雖有拿三萬元給我吃紅,但我拿了再還給他 ,因我之前有欠他三萬元,我只是幫他們調解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確 有拿到三萬元,而共同被告甲○○於上開警訊時亦供稱:「(你與丙○○向乙 ○○所勒贖之八萬元如何分帳?)我分得新台幣五萬元,丙○○分得新台幣三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時,經隔離訊問時共同被告甲○○亦供稱:「丙○○拿三萬(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 查筆錄),隨後經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則因被告堅稱並未拿取三萬元,共同被 告甲○○始改稱:「我是有拿三萬(元)給丙○○,但因他欠我三萬,又把三 萬元拿給我清償,他沒有拿去這三萬元,他說以此來抵債。」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 ),而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甲○○仍供稱:「(後來你向被害人拿了八萬元 ,拿三萬給被告是否?)我分給被告三萬元。」、「(分給被告三萬元何用意 ?)被告分他上一回輸的錢。」、而被告丙○○則供稱:「(為何你拿三萬元 ?)因為我有欠甲○○三萬元,他拿三萬元給我吃紅,結果拿了再還給他等語 。」,則若被告未分得三萬元,何以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共同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復明確供稱:被告收到八萬元以後有轉交 給他,在回程途中,他將其中的三萬元分給被告,被告有向他拿三萬元,如果 被告沒有拿,為何在警訊會承認拿到三萬元等語。雖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 曾翻異前供,無非係附和被告所辯以為迴護,不足採信。又被告經證人盧孫美 鵲通知到場後,既然已知悉共同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之暴力犯行,且目睹 告訴人已置於共同被告甲○○實力支配中,竟仍積極參與且全程陪同,前往取 贖款,是則,被告陳稱其純係勸架而與共同被告甲○○無犯意聯絡云云,孰能 信之?如其真欲排解糾紛,理應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阻止共同被告甲○○繼續對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豈有反而以駕車及提供場所之行為參與共同被告甲○○犯 行之理?再參以甲○○於偵查時亦曾供述稱:「我本來是要把他帶到旁邊去教 訓他,是盧某說帶到他家好好談」(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四五0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一情,亦足徵被告有參與犯行 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況被告亦確有於事後分得三萬元之不法所得之情,故被 告既參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施,事後又參與分贓,其與共同被 告甲○○無非皆視對方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要堪認定被告與共 同被告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空言而為事 後卸責之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 健康為要脅,逼令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二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 責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財物之行為,在行為人 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 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又按強盜罪 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 構成要件,後者之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 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 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八十三年台上字 第四一五七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懲治盜 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是被告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不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查共同被告甲 ○○於被告尚未到場前,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大頭檳榔攤」對告訴人 施強暴脅迫之際,強取告訴人所有之一萬元,尚無勒贖之意圖,惟共同被告甲○ ○於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使不能抗拒後,再與嗣後到場之被告共同將告訴人挾持 帶回被告租住處,已另行起意勒贖,而被告丙○○亦對參與此後段行為有所認識 ,而此後段之行為應論以擄人勒贖方為妥適。又按共同正犯乃視共犯之實行行為 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共犯已為之行為加工於犯罪,被告係與共同被告 甲○○共同將告訴人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故對共同被告甲○○所為後段擄人勒 贖之犯罪行為已有認識,並進而與共同被告甲○○繼續告訴人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勒贖之犯罪行為,自堪認被告有利用共同被告甲○○已為之犯罪行為加工於 嗣後犯罪之意。而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贖款之約定時,於告訴人至於其 實力支配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行自告訴人口袋拿取二萬元,要求告訴人僅需再 給付八萬元即可釋放之,該自行拿取二萬元之外觀縱與強盜行為相仿,惟其主觀 上僅基於擄人而取財之單一犯意且將之視為贖款之一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 納入擄人勒贖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盜罪方為適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於洪燕南及陳建文處取得該二人貸與告訴人之八 萬元,然均係出於同一擄人勒贖之犯意,其主觀上對於各次行為皆認屬當次犯行 之一部,為接續行為,併予敍明。被告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爰依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盧孫美鵲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萌擄人勒贖之 意圖,先到住在附近之被告丙○○家裡,叫丙○○馬上開車趕到前揭檳榔攤,經 丙○○允應後,甲○○即又先行返回檳榔攤自其身上拔出一枝黑色手槍(因未經 搜扣,無從認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毆打乙○○頭部,致其臉部受有挫傷 三處、頸肩部挫傷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繼又毆打之,適丙○○驅 車趕到,因認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經 查,告訴人雖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雖指稱共同被告甲○○持手槍毆打伊,惟於 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改稱係以拳頭打伊(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前後所 指已不一致,且本案並未扣得該手槍,而該情亦為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所否認 (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背面),於本院此次審則陳稱係用拳頭毆擊告訴人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經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甲○○確有持「手槍」以犯本件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乏佐證,合先敘明 。再者,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到檳榔攤時並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我、甲○○、阿平、 盧孫美鵲四人在玩麻將,甲○○賭輸了,他就...朝我臉部毆打,要我拿出贏 他的錢還他,我有拿一萬元還他,他還不滿,繼續出手打我,打完之後,丙○○ 就到了,丙○○在場並未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上訴審調 查時亦稱:「(甲○○是不是要你拿出更多錢出來並且毆打你?)那是離開檳榔 攤的事情。」「(當時丙○○有沒有在場?)沒有,甲○○毆打我時丙○○並沒 有在場。」「(丙○○什麼時候到場?)那時我已經昏迷狀態了,要離開檳榔攤 時,他才到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另證人盧 孫美鵲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有無意見?)大致如乙○○所述,甲○○認為 乙○○詐賭,丙○○到達時阿良(指告訴人)已經被阿賢(指甲○○)毆打成傷 ,他們就帶到屋外,未再返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此次審調查時亦稱:「(你打告訴人時,被告有無出手、或唆使你?)是 我自己起意的,沒有出手也沒有唆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 錄),由以上足證共同被告甲○○於對告訴人施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之 交付一萬元之強盜、傷害等犯行之際,被告丙○○尚未到現場,且不知情,自不 需就此犯行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 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甲○○ 於上開檳榔攤對告訴人施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之交付一萬元之強盜、傷 害等犯行,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餘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詎原判決卻認應成 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 盜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有欠妥 。(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本案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之規定,又因刑法並未就擄人勒贖所得財物 諭知返回被害人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因本案共同盜匪所得 之財物共十一萬元,縱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三萬元,甲○○已返還四萬元,合計已 歸還七萬元予乙○○,此已據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 二號甲○○擄人勒贖案件調查時指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二頁筆錄),原判決未及比較上開二法之適用,顯有不洽。 又既因前揭條例已廢止,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盜匪所得十一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乙○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擄人取贖之方法、手段、取贖後即釋放告訴人、並已返還部分金錢 予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僅聽從共同被告甲○○之 指示,為負責開車及取贖款之行為,犯罪所得僅區區十萬元,所生之危害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捲 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