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共同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 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乙○○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間以甲○○所經營之慶昇企業行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楊景冬所有坐落 台南縣東山鄉○○○段第二五五之六一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一點 九九公頃山坡地之土石採取權,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核准發予土石採 取許可證後,明知採取土石時應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之相關規定,以及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上所載之設計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開挖整地前,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等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之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而土石採取場之人工邊 坡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階段式設計為原則,每垂距五公尺高度,設置寬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之平台,平台內側則應設置截水道,以利排洪,另開挖整地應依 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其挖取土石之方式, 需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 式之邊坡,卻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於採取土石時,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 ,竟未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及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設 置滯洪池及沉砂池等水土保持設施,而任意採取土石,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維護 設施之階梯式邊坡,留下八、九十度之陡坡,經雨水沖蝕,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己○○、戊○、庚○○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丁○○固坦承與乙○○三人係合夥關係,於右揭時、地以慶昇企業 行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並經核准發予土石採取許 可證後開挖等情不諱,惟對右揭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之設施,以及未依土石採取計畫及相關規定逕行任意採取等事實均矢口否認 ,被告丁○○辯稱:我們三人是合夥的,我只有出錢,沒有參與開採土石,是乙 ○○偷偷的採土石,他都不讓我與甲○○參與意見,開採時我都不知情,檢察官 勘驗現場時,我才到過現場,他賣土石的錢我也沒拿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慶昇企業行係我經營的,系爭土地是由丁○○交涉取得的,他來邀我合夥,當 時乙○○是我朋友知道此情,就說他也要加入,分股情形是我與乙○○各二分, 陳某一分,但徐某都不讓我們參與採土石,採土石時我也都沒有在現場云云。另 被告乙○○辯稱:沈沙池已因颱風來襲時,遭土石堆積,已不存在,當時係挖長 方形沈沙池,深約六尺,我們剛開挖整地做運輸通道,有做涵箱,因檢察官勘驗 時,已距開工日約十多天就被令停工,所以層坡來不及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三人係合夥關係,合夥比例分別為甲○○、乙○○各二分,陳鴻金一分, 由甲○○以經營沙石買賣之慶昇企業行名義,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楊景冬之同意 ,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經核准取許 可證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開始採取土石乙情,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偵審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供不諱(見營他字卷第九十九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八十 七頁反面、偵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並有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同意書 、聲明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另附於本案卷宗外)、台南縣政 府八十五府農保字第一六四七二二號函、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台南縣 政府公文簽辦單、土石採取會勘紀錄、台南縣政府八五府農保字第七九三二0 號、八八府農保字第四八四一三號函等申請土石採取之相關文件影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營他字第九十九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三十 四至三十九頁),從而,被告三人乃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 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殆無疑義。 (二)揆諸臺南縣政府准予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 五府農保字第一六四七二二號函行文知會慶昇企業行:「請即籌設各必要之安 全措施(如輪胎清洗及防塵設備)及經地政單位鑑定地界後,由貴行依規定預 留保安距離,並於六個月內向本府提出開工報告,俾便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後始准予開工取土」等意旨,此有該函文一份附卷足稽(見營他字第九十九號 卷第四十四頁),且被告甲○○申請經台南縣政府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載 ,開挖方式係採露天斜坡階層採取法,以階段式由上而下,採取穩定性坡降及 設置平台階梯五公尺寬,其臨界安全退縮距離應視實地深度依規定退縮安全距 離一‧五倍,並於斜坡加以植生保育及排水截水溝設施,以防止土壤沖蝕及崩 坍,此有該計畫書附卷足憑,則被告三人於採取土石時,應均已明知須遵循前 揭函文意旨籌設各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預留保安距離,始可開挖,及依上 開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採取方式及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至明。況依水土保持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三人亦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然查證人即規劃前揭土石採取計畫之土木技師郭文宏於偵查時 證稱:「(問:如何規劃?)土地同意書地主提供的,地主是楊景冬,範圍一 點九九九0公頃,設計平台五公尺,截水坡(道)一點五公尺,垂直坡距五公 尺,下坡處有民宅,但有退縮十幾公尺安(全)距(離)」、「(問:現場水 土保持計畫有做否?)現場並未按照我的計畫書做,挖到第三個階梯植生綠化 、截水道要完成」等語(見營他字第九十九號卷第八十八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問:邊坡何時設置?)開採時就應一面設置,現場有些部分未 做階梯,也有些超過六公尺,故有部分未依施工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六頁正面),又證人即水土保持局技士丙○○亦於偵查時證述:「(問:土 石採取施工順序?)開挖整地前必須由業者完成沉砂、滯洪等設施,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第三九二條有規定」、「(問:今天勘查牛肉崎段第二五五之六一慶 昇砂石行‧‧‧之土石採取場是否有該項措施?)二五五之六一地號採土場未 發現有該項措施‧‧‧」、「(問:土石採取場邊坡高度規定如何?)垂直高 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平台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平台內側要做截水道,才 不會造成水土流失,同規範第三三四條有規定」、「(問:上開石場是否有合 乎這些規則?)目前沒有」、「(問:開採時坡道如何施工?又從何處採挖? )要施工便道要開到上方,再由上而下採,此中開採方式配合截水道設施及前 面平台以及坡距之設施,避免造成陡坡以防土石流失,而且從上而下開採,才 不會造成每個坡間斜坡的草木破壞,如果由下往上就會造成草木破壞及土石流 失」、「(問:上開採土場有無水土流失之情形?)雨量大、颱風、暴雨有可 造成土石流失」等語(見營他字第九十九號卷第九十頁背面及九十一頁),而 偵查時檢察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該處現場最高點挖採處第一道 斜坡距九點一五米,另一處二五五之六一往現場道路之斜坡距為十一米六,坡 路均無截水道,現場無沉砂池,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營他字第九十 九號卷第八十六頁),以上相互參研,證人之上開證詞與原審檢察官勘驗結果 ,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採取土石時確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以及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堪認定。 (三)又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①前往一審卷 第三十七頁照片上幀所示地點,前往時下游坡地成石溝地形,沿途有些許石塊 碎石,沖積堆疊,據丙○○所稱:係在下游沒有設置沉砂池,所以易以使本泥 岩地質沖下隨雨水往下流造成,但被告說是用挖土機予以挖溝予以做排水設施 (如照片一、二、三、四、五、六)。②上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上幀照片所示 之山峰之斜坡接近半面止,有些微土石流失之情形,但不嚴重(如照片七、八 、九、十),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本院卷足稽;再徵之證人丙○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陪同本院勘驗現場後所為之勘查報告指稱:跡地陡坡 部分裸露,無植生保護,遇雨易沖蝕;平坦處因雜草叢生,可攔阻部分土砂, 對水土保持有正面功效,明顯溝痕部分,無法直接判斷係自然沖蝕或人為挖掘 臨時排水所造成;另全區未發現滯洪、攔砂、沉砂等臨時性防災措施,此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水保利字第0九一一八四一四一八號函及台南縣東 山鄉○○○段二五五—六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勘查報告一份在本院卷 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不甚理想,而依系爭土地之地質 係屬清灰泥岩夾雜部分砂岩,由於泥岩因乾燥即脫水龜裂,遇水則迅速膨脹、 軟化,故表面之風化層最易流失,且事實上土石確實有流失之情形。又參諸台 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會同勘查系爭土地,會勘結論:四、未經申請 即自行開挖農路,估計挖方量為二000平方公尺,開挖道路,致嚴重影響崁 頂高分電線桿九號有倒塌之慮。另斟酌被告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⑶依據標的物之現況,很明顯可以看出開挖 界面成一陡峭邊坡,而開挖區域內地勢平坦,足見標的物開挖當時乃採全面式 取土,並未依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開挖整地應依 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挖取土方式採階段式取土,並應嚴格控制 ,以防止地表土壤流失及岩層崩塌。」⑷標的物之邊坡呈現上下光禿兩層,中 間則由少許新生樹木隔開,底層光禿面乃由開挖面及上層崩落土石所行(形) 成,上層光禿面乃因底層開挖面挖掘時未依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第一百七 十六條,挖方邊坡之合理坡度辦理,以造成土石崩塌之結果。⑸本案土石開採 時,是否有依照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因無法取得該案申 請土石開採時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與現場核對,鑑定技師僅能於標的物內以現 場勘查方式作為依據,經勘查後現場內並未發現任何有關本案之水保設施,僅 在開挖區之下游處,發現一臨時性排水邊溝及其出水口管函。⑹未能確實瞭解 目前開挖邊坡之坡度及特性,將地形測量結果,分別繪其剖面圖A—A、B— B、C—C、D—D,由圖中可明顯看出,坡趾處因上層邊坡崩塌及土石流失 之結果,坡度較緩,而坡身處之坡度均大於四十五度,有繼續崩塌之慮。考慮 是否造成地盤滑動之可能,鑑定技師於現場勘查發現,該邊坡並非處於順向坡 ,因此不致造成地層滑動,此有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考 (本院卷),益徵被告挖採土石之舉雖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地層滑動,然已使 部分土石流失,而有繼續崩塌之慮,顯已達具體危險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被告三人共同出資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甲○○與乙○○各二分,丁○○一分 ,由丁○○與地主洽談,另以甲○○經營之慶昇企業行名義聲請系爭土地之土 石採取權,此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衡之常情,合 夥人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或分工合作,或委託由其一合夥人執行事務,其餘 合夥人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況被告甲○○、丁○○對於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土石採取權之申請、採取方式均有所知悉,不得以採取現場係由乙○○負 責,即諉為不知情,況被告三人之中,僅被告甲○○係經營沙石買賣,並以其 經營之慶昇企業行名義申請本件土石採取,縱由被告乙○○負責現場,亦須經 被告甲○○透過其熟稔之沙石業界始能長期順利接續販出所採之土石,足見被 告甲○○、丁○○對於被告乙○○在現場挖採土石,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明。綜上所陳,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等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採取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款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罪係 以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為其構成 要件,然衡諸常情,需有一段期間採取土石造成地表之破壞、崩塌始足引起水土 流失之結果,並非一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即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是被告先後數次 採取土石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應認係行為之接續,只成立單純一罪,不能成 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 ,而均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仍一再砌詞諉過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等三人業已於系爭土地上超挖,留下八、九十度之陡 坡,顯已破壞上開應做階梯平台之山坡地,已合於「破壞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 施」,惟查,經證人丙○○及郭文宏證稱:被告均未依核定之計畫及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設置滯洪池、沉砂池、階梯平台、截水道等設施,已見前述,並經原審 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等三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後段「毀損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