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瑑 琛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第七號黑色火藥一百七十公斤及附表二編號第一號所示之黑色火藥二百公 斤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第七號黑色火藥一百七十公斤及附表二編號第一號所示之黑色火藥二 百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 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妻甲○○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 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因製造煙火,而未經許可 ,持有附表一編號第七號所示黑色火藥一百七十公斤。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承上之犯意,向丙○○承租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豐公司』)部分廠房,與甲○○共同製造煙火,而未經許可, 持有附表二編號第一號所示之黑色火藥二百公斤。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許,經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 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之黑色火藥及煙 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豐公司』承租廠 房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之黑色火藥及煙火成品、半成品 、原料及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獲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以及向丙○○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及設備製造煙火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乙○○辯稱:伊僅製造節慶用煙火,並未 製造彈藥,因伊製造煙火一定要用到火藥,且扣案黑色火藥經送鑑定,證實為市 售煙火類火藥成分,屬低爆藥,其威力自難與槍砲使用之彈藥爆炸威力有別,等 語。甲○○辯稱:伊始終未參與製造煙火,當時伊正懷孕,伊夫乙○○不可能讓 伊幫忙,案發時伊適送飯給伊夫乙○○食用,並未參與製造或持有上開物品等語 。 二、惟查被告乙○○、甲○○因經營地下煙火工廠,先後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持檢察官 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扣押書、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及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十九幀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已 坦承向丙○○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製造煙火(詳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 四頁、原審卷第廿一頁)。至於警方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 承租蠶舍內,所查獲附表一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之黑色火藥及煙火成品、半成 品、原料及工具,被告乙○○雖僅供認承租該處存放,並未在該處製造煙火云云 。然查依警方在該處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除含有彈藥主要成分之黑色火藥外 ,並有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外,尚有漏斗、磅秤、膠水、水瓢、大小塑膠圓 盆等製造工具,根據卷附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尚有工作台(詳警卷第十二-一頁 正背面所附照片),顯見被告乙○○及甲○○確在該處製造煙火,所辯殊不足採 。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七號黑色火藥一百七十公斤及附表二編號第一號所示之黑 色火藥二百公斤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認:扣案之黑色火藥檢出 煙火類火藥成分,煙火類黑色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物用,其 最大爆速約為每秒五百公尺,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引爆,就火藥特性及爆炸 傷害效應,其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而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有該局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一七二四0九號函可按(附於本院更一卷第六 十二頁),且被告等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生產製造煙火、爆竹,己據被告乙○ ○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五頁),自屬未經許可,而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 零件之『火藥』,已甚明確。是被告乙○○所辯:伊僅製造節慶用煙火,並未製 造彈藥,因伊製造煙火一定要用到火藥,而煙火類火藥成分,屬低爆藥,其威力 自難與槍砲使用之彈藥爆炸威力有別,不構成犯罪云云,顯係故為誤導,並有意 模糊主題之說法,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始終未參與製造煙火,惟其於警訊中即供稱:「為了生 活,我丈夫向『國豐公司』租一間工作室,我倆才製造煙火,委託『國豐公司』 代為銷售」「問:你是何時在該處製造煙火?答:於去(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 始」「問:警方...持搜索票在...『國豐公司』搜索時,妳在做何事?答 :我正在包裝空中美人煙火工作」「問:你們一共有幾人在該處製造煙火?答: 我與我丈夫乙○○二人」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而被告乙○ ○於警訊亦供稱:「問:你在『國豐公司』內製造煙火已有多久?答:由八十七 年十二月底開始製造...」「問:你與多少位工人在『國豐公司』內製造煙火 ?答:只有我與我太太甲○○二人」等語(詳警卷第五頁正面);足證被告甲○ ○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在承租之『國豐公司』廠房內製造煙火,允無疑義。被 告甲○○嗣於偵查中起翻異前供,改稱:伊非國豐員工,案發被警查獲當日,伊 僅至『國豐公司』找乙○○,未包裝製造煙火,於本院又稱:案發時伊適送飯給 伊夫乙○○食用,並未參與製造乙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應非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犯行,堪以認定 。 五、查扣案之黑色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物用,並有殺傷力自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乙○○、甲○○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乃處罰『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本件 被告乙○○、甲○○既無『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不構成該罪,公訴 人竟認為被告乙○○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 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甲 ○○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二人先 後兩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假釋出獄 ,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份足按。刑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被告乙○○、甲○○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 製造煙火而持有火藥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部分具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疏未詳察,竟以被告乙○○、甲○○乃以製造煙火之意而持有,並非供製造 槍砲彈藥之用,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事實,顯不一致,應屬客體 錯誤,足以阻卻故意,因而判決被告乙○○、甲○○無罪,自有未洽。蓋該部分 原判決顯然嚴重忽視『火藥』屬爆裂物之之主要組成零件,已據內政部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廿四日公告在案,且一般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刑法第十六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生產製 造煙火,並持有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而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火藥」 ,自屬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竟認為被告乙○○、甲○○製 造持有火藥行為屬於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所持見解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被告甲○○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 ,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扣案附表一編號第七號黑色火藥一百七十公斤及附表二編號第一號所示之黑色 火藥二百公斤,均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成分,俱屬違禁物,依法皆應宣告沒 收。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按,兼以尚有子女賴其撫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夫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煙火,竟共同在 上開時、地製造煙火,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六腳 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查扣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編號第一號 至第六號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之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及 同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所承租之國豐公 司部分廠房內,查扣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第二號至第六號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 之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因認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係犯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情,而被告甲○○則否認共同製造並持有,惟按:附表一 編號第一號至第六號及附表二編號第二號至第六號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之黑色 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等,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認:原 廠製造之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因係市售商品,供民俗節慶之正當用途,若 無加工、改(製)造成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彈藥,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一七二四0九 號函可按(附於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二頁),上開煙火成品、半成品均未加工、改 (製)造,有扣案之相片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彈藥,尚難依法論處,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至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六號、附表二編號第二號至第六號之含有彈藥主要成分 之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雖係製造煙火工具,然均非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亦非供前開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查獲)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流星雨牌煙火│三十二箱│ 成 品 │ 8 │ 漏斗 │ 三個 │ ├──┼──────┼────┼────┼──┼──────┼─────┤ │ 2 │太陽花牌煙火│ 四箱 │ 成 品 │ 9 │ 磅秤 │ 一個 │ ├──┼──────┼────┼────┼──┼──────┼─────┤ │ 3 │中鳥蛋煙火 │ 六袋 │ 半成品 │ 10 │ 塑膠大圓盆 │ 二個 │ ├──┼──────┼────┼────┼──┼──────┼─────┤ │ 4 │導火索 │ 一把 │ │ 11 │ 塑膠小圓盆 │ 二個 │ ├──┼──────┼────┼────┼──┼──────┼─────┤ │ 5 │硫磺 │ 四公斤 │ │ 12 │ 膠水 │ 四瓶 │ ├──┼──────┼────┼────┼──┼──────┼─────┤ │ 6 │硝酸鉀 │二十公斤│ │ 13 │ 水瓢 │ 一個 │ ├──┼──────┼────┼────┼──┼──────┼─────┤ │ 7 │黑色火藥 │一七○公│ │ │ │ │ │ │ │斤 │ │ │ │ │ └──┴──────┴────┴────┴──┴──────┴─────┘ 附表二:(於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所有權人 │├──┼──────┼─────────┼──────┤│ 1 │ 黑色火藥 │ 十箱(二百公斤)│ 乙○○ │├──┼──────┼─────────┼──────┤│ 2 │ 霹靂珠火藥 │ 一箱(三十公斤)│ 乙○○ │├──┼──────┼─────────┼──────┤│ 3 │ 鳥蛋煙火 │ 二袋 │ 乙○○ │├──┼──────┼─────────┼──────┤│ 4 │空中美人煙火│ 廿八箱 │ 乙○○ │├──┼──────┼─────────┼──────┤│ 5 │ 充填器 │ 二台 │ 國豐公司 │├──┼──────┼─────────┼──────┤│ 6 │ 空壓機 │ 一台 │ 國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