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與盧金全(另案審理)、丙○○、甲○○、盧孫美鵲五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盧孫美 鵲所經營之「大頭檳榔攤」,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盧金全中 途先行回家睡覺,由其餘四人繼續賭玩,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乙○○因 輸錢心有不甘,又發現丙○○於摸牌時拿錯麻將牌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丙○○詐賭為藉口,命丙○○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予以打 死脅迫,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丙○○,致丙○○之臉部挫傷三處、頸肩 部挫傷一次、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得不將身上之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交予乙○○。乙○○仍不滿足,繼續要求丙○○必須拿出更多 之金錢,並繼續毆打丙○○,嗣已離場之盧金全經盧孫美鵲通知,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GH─八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大頭檳榔攤」,見丙○○業遭乙○○打 倒在地,且已不能抗拒,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丙○○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行,先由乙○○以取自檳榔攤之透明膠帶,黏綁 丙○○之雙手後,將之拖入盧金全所駕駛之車後座內,並由乙○○坐於後座挾持 限制丙○○行動自由,再由盧金全開車載至仝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盧金 全所承租之空屋。乙○○旋將丙○○挾持入空屋內並拉下鐵門,繼持屋內可供兇 器之菜刀一把,脅迫丙○○打電話找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賠償,否則將要砍 掉丙○○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並作勢揮砍,且在丙○○不能 抗拒之情況下,強行自丙○○之左褲袋內,取出身上剩餘之現金二萬元。嗣經丙 ○○不斷哀求,乙○○始同意降為十萬元,丙○○旋打電話向友人洪燕南籌錢, 乙○○並與洪燕南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盧金全、乙○○二人 即共同將丙○○押上車,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駛至該巷口,然因洪燕南只籌得六萬 元,盧金全、乙○○表示須籌足八萬元始肯放人,並續駕車載丙○○在嘉義市西 區繞圈子,洪燕南不得已再向丙○○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元,約十分鐘後 ,由洪燕南打丙○○之行動電話告知已湊足八萬元,盧金全始再將車開回原巷口 ,乙○○叫盧金全先下車取款,乙○○並押丙○○下車,見洪燕南將八萬元交付 盧金全後,始釋放回復丙○○行動自由,而盧金全收受八萬元當場轉交乙○○, 於回程途中分三萬元予盧金全,總計乙○○、盧金全二人所得財物共十一萬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賭博麻將與被害人丙○○ 發生糾紛,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並與盧金全將被害人帶至盧金全租屋處,及 先後向被害人及伊友人洪燕南共取得十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擄 人勒贖等犯行,並辯稱:在檳榔攤玩麻將時,其發現被害人偷牌詐賭,被害人自 行拿出一萬元要賠償甲○○,然未賠償其分文,其始出手毆打被害人,嗣盧金全 返回現場後,認檳榔攤係生意場所,提議將被害人帶至其租屋處續談詐睹之事, 而於被害人同意下,其等始將被害人帶至該處,談判要如何補償詐賭所輸金錢, 當中其未以膠帶黏綁被害人雙手,並僅隨手指向菜刀對被害人為脅迫行為,嗣被 害人願以十萬元達成協議,扣除被害人在盧金全租屋處所拿出之二萬元,尚欠八 萬元,被害人乃打電話找友人洪燕南商借八萬元,其等並於取得八萬元後即讓被 害人離開,其主觀上實無任何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然查被告如何假藉被害人詐賭,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強盜等犯罪之事實,已據被 害人在警訊中指稱:「因我在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村○○○道路旁大頭檳榔攤,被二名歹徒持槍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八萬 元後才將我釋放,我因被歹徒毆打成傷在家休養,我在新聞報導中看到該其中 一名歹徒,因案被警方查獲而到貴隊報案請求處理」、「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 二十一時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大頭檳榔攤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 將,一直玩到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結束,過了約五分鐘,其中一名賭客折回來 該檳榔攤內,由腰部拔出一把手槍從我臉部打下去,我的臉部即一直流血,該 歹徒向我說把剛才贏的錢拿出來,我心想脫困而將所贏的一萬元交給該名歹徒 ,隨後又有另一名較胖之歹徒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二名歹徒會合 後再將我拖到檳榔攤外,再度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我,接著再將我拖回檳榔攤內 找繩子要綁我,因找不到,便用白色膠布綁住我雙手強押我上該自小客車,我 與較瘦之歹徒坐在後座,而由較胖之歹徒駕車將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 鼎金十二之九號空屋內控制行動自由,較瘦之歹徒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要殺害 我,並要我聯絡家人拿來五十萬元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我手指,以一支手 指十萬元計算,我苦苦哀求與歹徒討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十萬元,扣除已 拿走之二萬元(在空屋處,由較瘦之歹徒強行將我身上僅有之二萬元從口袋中 拿走),我需要再拿八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很害怕,就以電話聯絡朋友洪燕南 及陳建文二人幫忙籌錢,直到當(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朋友告訴我籌到錢了, 該二名歹徒才再押我到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口再我朋友拿得八萬元後當場才 將我釋放」、「(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到案之乙○○及盧金 全二人當場所拍照片供你指認,結果如何?)我能確認就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強押並綑綁擄走勒贖八萬元後將我釋放之歹徒正確,較胖之歹徒是盧金全, 而較瘦之歹徒是乙○○」(見警卷第十、十五、十六頁),繼在偵查中指稱: 「我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但是『阿賢』(乙○○)卻指稱我詐賭, 並令我將贏的錢拿出來,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 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 萬元後,他竟然真的打我,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 』(盧金全)就開車到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 來綑綁我雙手,因我被打的四肢無力了,心理又害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 綑綁雙手,『阿賢』起先就拿黑色手槍打我臉部,所以我知道有手槍就一直不 敢反抗才被打的這麼慘,我被綁後『阿賢』就推我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 載走,『阿賢』還在後座看管並抓著我的手,載到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 空屋,『阿賢』就將鐵門拉下,將我關在屋內,『阿全』也在場,『阿賢』就 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叫我拿五十萬元出來,否則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 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苦苦哀求說沒有那麼多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 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怕他們擔心,我打電話給朋友洪燕南告訴他我被綁 ,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洪燕南在電話中向『阿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 ,『阿全』全程都在場,並且叫『阿賢』降為十萬元成交。『阿賢』就教叫『 阿全』開車載我們去陳建文家的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 『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萬元贖款時,『阿賢』就自己伸手進入我的左褲 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後以十萬元的成交價中,『阿賢』及『阿全』都 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要拿出八萬元來,所以我們到陳建文家巷口時, 洪燕南只拿來六萬元,『阿賢』及『阿全』都不同意只拿六萬元,『阿賢』就 叫『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嘉義市西區繞了五、六分鐘,洪燕南再打手機給 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繞回陳建文家巷口,由洪燕南交八萬元給『阿全 』,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洪燕南才跟我說這二萬元是我們離開巷口後他臨時 打電話向陳建文借的,而且在交付八萬元之時,陳建文也在場」、「(問:你 在警局及嘉義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當時的情形都 已記載很清楚,在檳榔攤我贏一萬元,乙○○要我拿出來,我怕惹麻煩就從口 袋內拿一萬元給乙○○,後來到盧金全的租住處又強迫我取出二萬元,當時是 要求五十萬元,剁一隻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與他討價還價後降為十萬元,因為 已取走二萬元,尚欠八萬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各等語甚詳。即被告 乙○○在警訊中亦供承:「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我在大頭檳榔攤 消遣麻將時,我發現丙○○詐賭,我就跑到盧金全住處要找盧金全過來,但盧 金全在腄覺我就返回檳榔攤,我以拳頭毆打丙○○臉部,隨後盧金全就趕到檳 榔攤,丙○○先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來又將身上僅有的一萬六千元(嗣在本 院陳明是二萬元)拿出來,隨後我和盧金全將丙○○帶到檳榔攤外面,我再以 拳頭毆打丙○○後,我即進入檳榔攤拿膠布將丙○○雙手綁住,我和盧金全將 丙○○帶入自小客,將丙○○帶到盧金全租住處,::我說要二十五萬元,但 他一直和我討價還價,後來以再拿出八萬元連檳榔攤所拿出的共約十萬元成交 ,::過了幾分鐘我們再到約定地點,他的朋友就拿八萬元給盧金全,隨後丙 ○○就下車離去,::我是用拳頭打丙○○的,::我有持菜刀作勢,如果不 能處理就以手指每根抵五萬元來解決,::我分得五萬元,盧金全分得三萬元 」各等語不虛(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另共犯盧金全在警訊中亦供稱:「我回 家後直到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我嬸嬏孫美鵲打電話來指稱乙○○在檳榔攤與人 打架,我立即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我看到乙○○與丙○○ 已在檳榔攤外面,而丙○○的鼻子在流血,我便提議乙○○將丙○○帶到我租 屋處再談,::直到我租住處時我發現丙○○的雙手被白色膠布綑綁在前,應 該是乙○○綁的,::乙○○出聲要丙○○拿五十萬元來解決,丙○○稱沒有 那麼多錢,::接著丙○○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後表示能以八萬元處理,::該 日凌晨三時許,由我駕車載乙○○與丙○○到位於嘉義市○○路一巷口,因他 朋友未到,我再駕車在附近繞一會兒再到約定地點,由丙○○的二位朋友將八 萬元拿給我們,當時我們也讓丙○○下車,::後來上車後,由乙○○將其中 三萬元拿給我,::在我租屋處,乙○○向丙○○要求五十萬元,並向丙○○ 表示要以菜刀將他手指砍下來,一根手指十萬元,看丙○○是要手指或要錢, 但並沒有砍下丙○○之手指,只是嚇嚇他而己」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五至八頁 )。再參諸證人洪燕南在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 分許,我接到丙○○的電話,說他現在人被押著,叫我先拿出十萬元來贖回他 ,電話即由歹徒接聽,揚言已從丙○○身上先拿到二萬元,另剩八萬元要我去 籌,如籌不到錢就先把丙○○雙手砍下,也見不到明日的太陽,隨後我從家中 籌到六萬元,再打電話向朋友陳建文借得二萬元後,即打丙○○手機約定交款 地點,::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歹徒駕一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 車到達,我們先告訴他還沒籌够錢,瞭解情況確有此事,歹徒即開車離去,約 過了十餘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我才將八萬元交給較胖那位歹徒,歹徒拿到錢 後就將丙○○放下車而駕車離去,丙○○下車時已被歹徒們毆打成傷,臉部瘀 青浮腫,歹徒共有二人,駕車取款的歹徒身材較胖,另較瘦歹徒押著丙○○, ::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盧金全是駕車取款那位較胖歹徒,另乙○○就是押著 丙○○之較瘦歹徒」等語(見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及證人陳建文在警訊中 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至二時間,我接到朋友洪燕南 的電話,他要我先將二萬元借給他,我問他要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說丙○○ 被歹徒抓走了,現被歹徒控制,歹徒要我們籌十萬元贖回丙○○,::大約在 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到達, 我們告訴他還沒籌够錢,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洪 燕南即將八萬元交給那位較胖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丙○○放下車而駕車 離去,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盧金全就是那位較胖之歹徒無誤,另乙○○就是那 位較瘦之歹徒」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及被害人被毆受有上開 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存於警卷可佐。顯見 被害人指訴被告有對伊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被強取十一萬元,洵屬 有據,並非虛構。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空言泛指被害人詐賭已非有據,且其確有毆打被 害人致不能抗拒程度,而命交出一萬元,又與共犯盧金全共同將之挾持至共犯 盧金全租屋處,持菜刀脅迫被害人,並強取被害人身上之二萬元,又在被害人 喪失行動自由情形下,復命籌措八萬元,並於向被害人友人洪燕南取得八萬元 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復有如上述,再參之被害人始終堅稱案發當天玩麻將贏 八千至一萬元,玩賭中僅曾拿錯牌,未有詐賭,並於本院上訴審指稱本件玩麻 將前,其並不認識被告及共犯盧金全二人各情,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至被告稱在檳榔攤所拿之一萬元,其已當場交給甲○○乙 情,即認屬實,亦屬其處分盜贓之事後行為,並不影響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認定,所請傳喚證人甲○○即無必要。又共犯盧金全嗣在偵查中雖否認自 被告處分得三萬元,並辯稱:其係公親出面處理二人糾紛,未參與被告犯行云 云。然查共犯盧金全在警初訊時,既已供承確有拿到三萬元無訛,且徵諸被告 在警訊中亦供稱:「(問:你與盧金全向丙○○所勒贖之八萬元如何分帳?) 我分得五萬元,盧金全分得三萬元」(見警卷第六頁),繼在偵查中初經隔離 訊問時被告亦肯認:「盧金全拿三萬」(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經與共犯 盧金全當庭對質時,因共犯盧金全堅稱並未拿取三萬元,被告始改稱:「我是 有拿三萬元給盧金全,但因他欠我三萬,又把三萬元拿給我清償,他沒有拿去 這三萬元,他說以此來抵債」等語(見仝上偵查筆錄),則苟共犯盧金全未分 得三萬元,何以其在警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復明 確指陳共犯盧金全確有分得三萬元之情,是被告嗣翻異前供改稱共犯盧金全未 分得三萬元云者,無非係事後故為附和迴護共犯盧金全之詞,難以據信;況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迭陳稱:「我有拿三萬元給盧金全,我拿到七萬元,一萬元 我轉給甲○○」等語在卷,益足證盧金全有共同參與作案,並從中分得盜贓至 明。至被告持槍毆打被害人乙情,因僅止被害人片面單一指訴,又未扣得該槍 枝憑信,更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自難認被告渉有此部分犯行。 (三)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及牽連 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或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或就牽連中之方法或結果 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固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 例在案。且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 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等情,固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全卷可 佐。惟按連續犯之認定,除客觀上須所犯數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外,主觀上尚 須具有概括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縱認被告先後所犯二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然因被告在本院問以: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連續犯搶刼通訊行的時候,是否 就想碰到睹輸的時候,就要押人將錢要回來,及你搶刼通訊行的時候,有沒有 過不久強盜丙○○的意思,等是否具有概括犯意之問題時,既答覆稱:不是, 因為當天確實是丙○○詐賭,我才會起意的;沒有過不久就要強盜丙○○的意 思,是因為他詐賭我才會押他各等語明確在卷,顯見其於前案犯案時,主觀上 並不具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而係日後藉口被害人詐賭始又臨時起意再犯,應 認係個別之數罪,與前案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本件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四)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 ,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 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 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 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用強脅手段已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 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意旨足 參。據此被告於共犯盧金全尚未到場前,在「大頭檳榔攤」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 之際,僅意在強盜並無勒贖之意圖,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成傷並致使 不能抗拒後,再與嗣後到場之共犯盧金全共同將被害人挾持至共犯盧金全租住處 ,無非係續以強脅手段使被害人接續交付財物為目的,揆之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尚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次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犯罪後,懲治盜匪條 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 三十條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前,仍屬有效法律, 斯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即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均停止適用。茲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廢止盜匪條例,而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懲 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比較刑之輕重時,自不以修正前後刑法比較,而應以修正後 刑法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九十 一年二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比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 年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七年以上,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較輕,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持以犯罪之菜刀,係屬鋼鐵製品,既厚重 又銳利,客觀上足生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先後自被 害人處取得一萬元及二萬元,又於洪燕南處取得八萬元,然均係出於同一強盜之 犯意,所為多次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盗及妨害自由二罪,與盧金全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 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審判時,係由審判長林勇奮、法官黃光進、法 官鄭燕璘出席審理,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為憑,然判決正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 ,審判長為林勇奮、法官為黃翰義、黃光進,其中法官黃翰義未參與審理而參與 判決,於法已屬有違;且原判決未及說明刑法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之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 ,雖係共犯盧金全所有,然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共十一萬元,雖共犯盧金全已返還被害人三萬 元,被告已返還被害人四萬元,尚有所得財物四萬元未返還被害人;惟因所憑以 諭知發還被害人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在案,爰亦不併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