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 戊○○、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則曾於八十一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戊○ ○、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八0一 之六號,楊憲良前妻丙○○之母丁○○○所經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因楊憲 良見丙○○與乙○○同行,心生醋意,戊○○、甲○○夥同楊憲良共同傷害乙○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乙○○向外逃離上開 「帝王薑母鴨店」欲自行就醫,戊○○、甲○○見狀即隨後追趕,追至上開「帝 王薑母鴨店」前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時,因要求乙○○返回上開「帝王 薑母鴨店」內向楊憲良交代清楚,為乙○○所拒,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以強拉遭彼等共同毆打而頭暈不適蹲坐於該分隔島上之乙○○雙手及 對其揚言:若不回店裡向楊憲良交待清楚,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強暴脅迫方 式,使乙○○無法離開而被拉回上址店前。嗣因乙○○乘隙逃離現場,於自行就 醫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途經該處, 見楊憲良與乙○○互毆,僅趨前勸架,並未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亦未恐嚇或 出手強拉告訴人回店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甚詳,核 與證人丙○○、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楊憲良於 檢察官偵查時問其有無示意被告戊○○、甲○○二人將負傷逃離現場之乙○○拉 回時,亦供稱:「我沒叫他們去拉他,當時我受傷全身都是血,大概是他們情急 叫乙○○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又被告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瑛斌 於偵查中證稱:「乙○○與楊憲良起衝突,二人打架,甲○○、戊○○有在場, 情況很亂,乙○○跑出現場後,甲○○、戊○○有何舉動,我沒有看到」;本院 前審查時卻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在場,戊○○、甲○○都沒有出去拉乙○○或 恐嚇他」等語,其陳述前後不符,殊不足採。而證人鍾順昌於原審證稱其僅見楊 憲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知其等爭執之過程等語以觀,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果若被告戊○○、甲○○未與同案被告楊憲良共同毆 打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戊○○、甲○○焉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 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坦認共同毆打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 與告訴人就共同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之理,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一份附卷佐證,從而被告等所辯並無未恐嚇 及強拉告訴人回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以出言恐嚇及出手強拉告訴人,要其回到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內向楊 憲良交代清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恐嚇之危險行 為,為其後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受,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被告戊○○、甲○○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以被告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顯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強制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因此審酌被告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四十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戊○○、甲○○行為後,法律變更後適用易科罰金範圍更寬廣,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受宣告拘後四十日,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