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丁○○為瘖啞殘胞,且常於晚間單獨 一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人跡較少處所撿拾廢紙,而認為有機可趁,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八號丁○○侄子丙○○所經營東新洗衣店附近轉角處藏匿等候,俟丁○○騎腳 踏車沿民生路撿拾廢紙,乙○○即騎腳踏車尾隨在後,迨丁○○於當晚九時十分 許行經民生路「日大保齡球館」前下車撿拾廢紙時,乙○○即上前對丁○○佯稱 索討香菸,並藉機搜索丁○○衣服口袋及腰包,同時打開丁○○腰包拉鍊,因而 發現其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即乘丁○○不及防備,自該腰包中抽出 僅有之五百元紙幣一張。乙○○得手後,即乘騎腳踏車朝反方向逃逸,經目睹上 述經過之丙○○尾隨追躡五百餘公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適巡 邏警察經過,遂向巡邏警察報案,而將乙○○逮捕,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五 百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站在東新洗衣店轉角處,但伊係在該處小便,並非躲 在該處等丁○○從東新洗衣店騎腳踏車出來以便跟蹤丁○○,且伊係乘騎腳踏車 路過日大保齡球館前遇到丁○○,伊拿檳榔請丁○○,並問丁○○有無香煙,丁 ○○搖頭,伊就用手摸丁○○腰包,但伊並未拉開丁○○腰包拉鍊,伊為警查獲 時身上之三千五百元(一千元三張、五百元一張)原本為伊所有,並未向丁○○ 拿錢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案發時確曾搶奪被害人五百元,伊摸被害 人口袋,發現口袋裡有錢就起歹念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被告乙○○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詳原審聲羈卷第五頁),核與 目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伊在朋友家接到太太打來電話 ,說伊叔叔丁○○躲進東新洗衣店表示有人跟蹤,伊就來到斗六市○○路環保局 之停車場,看到乙○○在東新洗衣店旁轉角處探頭看著東新洗衣店,伊就用行動 電話通知伊太太,示意伊叔叔丁○○騎腳踏車往日大保齡球館方向過去,伊叔叔 丁○○就騎腳踏車出發,乙○○亦騎腳踏車跟在伊叔叔丁○○後面,後來伊叔叔 丁○○騎腳踏車到日大保齡球館前之資源回收點停車撿拾回收紙時,乙○○即上 前以徒手強拉伊叔叔丁○○之腰部,並搜索伊叔叔丁○○之衣服口袋,遭乙○○ 打開伊叔叔丁○○之腰包拉鍊,搶走腰包內僅有之五百元之鈔票一張,乙○○得 手後騎腳踏車朝反方向逃逸,伊目睹上述經過後,乃尾隨追躡五百餘公尺,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向巡邏之警察報案而將乙○○逮捕。又伊叔叔丁 ○○不吃檳榔,故當時乙○○並未拿檳榔出來請伊叔叔丁○○吃,且乙○○亦未 做出向伊叔叔丁○○討香煙之動作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相互吻合 。惟被害人為瘖啞人,經本院指定手語老師傳譯,訊問當時情景,被害人指稱: 被告確係藉口向被害人索取香菸而乘機在腰袋抽取五百元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時天色黑暗,那角 度被乙○○遮著,我沒看到他搶腰包(詳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況且本案被告 對被害人行搶時,並未使用任何兇器,而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行搶而受傷害,足證 人丙○○於原審所證述:「經伊叔叔丁○○極力反抗,然因無法抵抗,及強行打 開拉鍊」等情,顯係證人與被害人有叔侄親誼關係所為誇大之詞,應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嗣自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供,否 認搶被害人身上之五百元,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搶奪罪,所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指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奪取者而言,而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 應成立搶奪罪。本案被告乙○○係對丁○○佯詞索取香菸,藉機搜索丁○○之衣 服口袋及腰包,乘丁○○不及防備自腰包內抽出袋中五百元紙幣一張,惟依調查 所得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對被害人有施強暴、脅迫等情形。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 盜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犯搶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施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而奪取被害人財物,原審遽依與被害人有叔侄親誼之證人丙○○具有瑕 疵之證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即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已有搶奪前科,素行不良,且 其肢體健全,竟對殘障同胞行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生危害與 其犯後砌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未分偵查案號)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徒手至使被害人甲○○、丁○ ○不能抗拒,而強盜甲○○、丁○○身上之財物(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因認 被告乙○○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函送併案審 理云云。惟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乙○○所犯既屬搶奪罪,核與移送併案審理之 強盜罪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非連續犯案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 無從併案,應檢還檢察官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