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續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信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瑋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晟公司)轉包承 作瑋晟公司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承攬之南一八一 線新中─石子瀨道路工程,並由瑋晟公司代表人戊○○交付瑋晟公司章及戊○○ 私章予被告丙○○,以供工地日報表及試驗報表等蓋章之用,詎被告丙○○未經 黃瑋圖同意,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並盜蓋上開 瑋晟公司章及戊○○私章於上開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瑋晟公司,因認丙○○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公訴人續行偵查中坦承盜 蓋瑋晟公司章及戊○○私章於上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上,核與告訴人 瑋晟公司代表人戊○○指訴相符,並有卷附「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及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簽立之聲明書及協議書各一紙,為其所憑論據。被告固不否 認蓋用瑋晟公司章及戊○○私章於上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坦承盜蓋印章,乃為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不得不然,蓋用上開二顆印章,曾向瑋晟公司經理報備,經其同意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 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瑋晟公司向公路局承攬之南一八一線新中─石子瀨道路工程,由被告經營 之信華公司再以包工包料方式轉包承攬,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認在卷,並有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三十頁),依正 常情形,信華公司理應以其本身名義與供應水泥材料之名人公司簽約。然公路局 顧及工程品質,禁止告訴人轉包該工程,據告訴人於被訴給付工程款民事案件中 ,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案件陳稱:「丙○○是被告公司(即告訴人)轉大 包之關係,因為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五區工程處有禁止轉包之規定,所以發票要 開立被告公司(告訴人)名義,我們有交付便章一付給丙○○,作為收發之用。 」(見八十七年度補字第五八八號影印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告訴代表人戊○○ 於原審亦供稱「(你們與第五工程處有無禁止轉包的約定?)一般工程界都有禁 止轉包的規定,本件也是一樣。」「(你們公司實際上有無承作道路工程?)被 告停止工作後我們才繼續施工,想辦法繼續找小包完成工作。轉包給被告是包工 包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即明,則告訴人承包後,再轉包予信華公 司承攬,本不符其與公路局間原承攬契約不得轉包條款之約定,從而告訴人此工 程之轉包商信華公司對外一切施作,均須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包括信華公司與下 包商訂立契約亦須以告訴人名義為之,避免為公路局查覺解除契約,此經告訴人 工務經理甲○○證稱:「(若工程轉包,公路局知道後,是否會解除承攬契約? )有約定不可以轉包,若轉包,公路局可解除契約。」「(如依一般慣例,信華 承包你們工程,是否要以你們之名義再向其之下包去訂約?)一般來說,是如此 。」「(是否為不讓公路局知道,有要信華再下包出去時,要以你們公司之名義 去與下包訂約?)我們沒有明講,但依一般慣例是如此做。」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一五一頁),是信華公司於此工程既須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為之,信華公司 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代表信華公司以告訴人名義與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 發包承攬契約書」,依一般慣例是如此做,證人甲○○復證稱:「(丙○○謂他 與名人預拌混凝土公司簽訂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有用瑋晟之章,是經你同意 的,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八十五頁)他是有問過我,但不是單單針對名人公司 部分,我是概括性之授權其對其他公司簽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二頁), 承認有概括性授權信華公司為此工程可對其他下包公司簽約,被告代表信華公司 亦如此作為,不僅以告訴人名義與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購 買預拌混凝土(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亦以告訴人名義與乙○○訂立「部 分工程發包承攬書」購買土方(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以告訴人名 義與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自無偽造文書行為可言。 (二)信華公司轉包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後,向名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亦向 告訴人報備,為告訴人工務經理甲○○於民事案件證實(見八十七年度補字第五 八八號影印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告訴人之工地主任萬坤林(此有萬坤林之名片 影本一紙附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可稽)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公路局品 檢股股長羅山洋及監工人員余慶雄等至名人公司做出料前之驗廠工作,為證人余 慶雄及羅山洋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羅山 洋並證稱:係瑋晟營造公司報稱要用名人之混凝土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六頁反面),且有後任品檢股股長梁文奇提出之檢測紀錄表及評估報告附卷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其中拌合場設備評估報告表上載明接受 評估廠商係名人公司,而評估依據則為合約,足見瑋晟公司對外亦以名人公司為 其簽約廠商供定作單位查核;且被告為使告訴人能申報薪資成本及材料進項成本 ,亦將下包名人公司等之工人薪資表及材料進項發票,直接交由告訴人申報,有 被告提出之業主進項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同上偵查號卷第三十三至 五十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九頁),均係被告信華公司之下游小包 包括名人公司在內直接以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並為告訴人經理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況證人乙○○亦證稱:依慣例 是直接與開給發票者簽約,並非與其下包者簽約等語(見同上偵查號卷第七十九 頁),告訴代表人戊○○亦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有使用上開發票報稅,經本院提示 該業主進項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予告訴人之工務經理甲○○:「(瑋晟 公司是否有收到卷附之發票,且列表給信華公司?提示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陳報狀後列附表)」答:「是的,那是我們之進項發票明細表。」(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一五四頁),發票既由告訴人報稅,則自須於事前備妥合約書以供稅捐 機關調查時作為證明之用。益證告訴人之工務經理甲○○證述:「(丙○○謂他 與名人預拌混凝土公司簽訂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有用瑋晟之章,是經你同意 的,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八十五頁)他是有問過我,但不是單單針對名人公司 部分,我是概括性之授權其對其他公司簽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二頁) ,為真實可信,告訴人指稱:代表人戊○○交付告訴人之便章及個人私章予被告 ,僅以供工地日報表及試驗報表等蓋章之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 院質之告訴人之工務經理甲○○:「被告刻之瑋晟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是否僅 供日報表、工程進度表使用?」答:「這二個章,被告是可以在工地使用,針對 工程下包部分,沒有很明確提到。依一般工程慣例,是有授權其使用去與下包訂 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三頁),益徵被告代表信華公司利用該告訴人之 便章及個人私章,以告訴人名義與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 乃係告訴人概括性授權範圍內所制作文書之行為,被告顯無偽造文書犯行。至甲 ○○於偵查中謂:「丙○○與名人公司簽約時,未徵求我公司同意。」(見同上 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經本院詢之何以如此陳述,甲○○則稱:「我是謂丙○○ 無特別拿名人公司之約要我同意,我是在事前概括同意其用瑋晟公司名義去簽約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三頁),是甲○○上開偵查中陳述,尚難執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 (三)被告雖簽有聲明書,表示簽約係其擅自所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惟被告代 表信華公司利用該告訴人之便章及個人私章,以告訴人名義與名人公司訂立「部 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乃係告訴人概括性授權範圍內所制作文書之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與瑋晟公司及信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簽有協議書一份,第 八項載明:信華公司須配合瑋晟公司在法律上據理力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 十四至五十六頁),此與被告簽署聲明書之時間為同一日,顯然係因名人公司對 瑋晟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後,瑋晟公司為求在法庭上取得勝訴判決,所為要求被告 之施作,此從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係在名人 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及未對被告另以告訴人名義與前述證人 乙○○間所訂契約提出告訴等情自明;再觀諸上開協議書第四項、第五項協議內 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鉅額工程款未解決一節;故被告辯稱:為求與告訴人達 成協議,且使瑋晟公司在上開民事訴訟上獲得勝訴,而為上開有違實情之聲明云 云,尚堪採信,從而該被告與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縱係 被告所為,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瑋晟公司雖指訴:何以名人公司未取得貨款仍大量供料,致積欠達二千餘萬元, 顯然與被告有串通之嫌云云。然名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間第一次出料,每月出貨 在數百萬元,被告於五月中旬開票予名人公司,於六月間兌領,至八、九月間開 始支票未兌現,起始沒領到錢因被告又拿票來換,才繼續供貨,直至八十七年一 月間,因積欠太多,乃暫停供貨等情,業經證人即名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丁○○證 述明確,且有其提供之名人公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書與統一發票等為據(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六至一○五頁),則名人公司係自八十六 年八月間未領到貨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停止供貨,有半年時間供貨未領到錢,以 混凝土每月供貨數量之鉅,及一般企業往來,為方便對方週轉多有同意以換票方 式延期付款之常例,名人公司之供貨未取款,尚難謂與經驗事實不符。又在商場 實務上,支付買賣款項非當然需要簽發買受人本人之支票,有時以他人簽發之支 票即俗稱之客票,而使買受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亦多所見,是本件被告支付名人公 司貨款之支票,甚或事後原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所為之換票,雖非被告名義或信 華公司之名義,惟被告或信華公司已在票據後面背書,則名人公司收受此類客票 ,亦與常情無悖,證人丁○○亦證稱:「我們收票不限定一定要買貨公司或本人 之支票,只要有人背書就可以」等語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故告訴 人質疑被告交付名人公司之貨款支票或換票,均無告訴人名義,足證被告係冒名 用印云云,純屬臆測。況名人公司與被告及告訴人間,過去未曾有生意往來,為 丁○○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積欠名人公司款項數額為二千 餘萬元,名人公司實無冒此風險與被告串通之必要,且公訴人質之丁○○「丙○ ○欠你(公司)水泥費用二千多萬元,為何積欠那麼多才催討?」答:「原付款 都有正常,而每月約五百多萬元,每次至少開二個月的票。支票有信華的背書。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質之丁○○:「為何退票後你們還要出貨 給他?」答:「因他的要求,我們在生意上配合他,丙○○拿他自己的支票由信 華公司背書的票給我們公司。」再問:「退票後仍會繼續出貨的情形,是否其他 的客戶也有同樣情形?」答:「也有這樣的情形。」(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無法證明名人公司出貨不正常,與被告間有勾串之嫌,告訴人復未舉被告與 名人公司間確有共謀詐欺之不法意圖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率爾指訴,尚難輕 信。稽徵本件實係名人公司自被告處領不到貨款後,依契約上之名義對瑋晟公司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原應由被告給付之貨款,瑋晟公司為證明自己無給付義務,始 提出本件告訴,以被告偽造瑋晟公司名義簽約為據,冀脫免民事責任,取得民事 上之勝訴判決,難認被告係明知瑋晟公司無授權,為損害瑋晟公司利益而故意以 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公司簽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顯無公訴人所訴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 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