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C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辛 ○ ○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己○○、戊○○與自訴人辛○○等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以經營保齡 球館事業,並推由己○○出任董事長及聘請戊○○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且 為作業方便起見,全體股東乃將私章委託戊○○保管,不料己○○竟於八十四年 八月間與戊○○共同使用該公司全體股東之身分,以合夥名義偽造營利事業統一 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持以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己 ○○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戊○○、庚○○等三人,為規避自訴人監督佳禾公司 帳務,乃於其他股東不知情之情況下,共同將佳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由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庚○○之印鑑。己○○又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與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偽造佳禾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相關 資料,共同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己○○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與庚○○、丙○○、戊○○等四人共謀侵占佳禾公司資產,共同以不實之股東會 議記錄,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且己○○、庚○○、戊○○及丙 ○○等四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共同以無效之決議,將佳禾公司建築物部 分讓與基地所有人,球道則分配於除自訴人外之其他股東,己○○竟將基地所有 人返還之押租金及讓與建築物之價金侵占入己,且球道亦未依決議內容分予股東 ,實則係由己○○、庚○○及丙○○等人將之拆除佔為己有,另公司內其他設備 及用品,則由庚○○加以變賣,除戊○○分得九十萬外,其餘則由庚○○及丙○ ○二人朋分,另辦公桌椅及沙發等資產亦由丙○○運回據為有己有。另佳禾公司 興建保齡球館之初,尚積欠承裝保齡球道等設備之富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 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佳禾公司乃決議自八十四年 八月起,每月自盈餘中提撥二十萬元交由己○○代為清償,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共 提撥二百六十萬元,不料己○○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己○○、庚○○、戊○○ 、丙○○等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及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自訴人之自訴, 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自訴人辛○○本為佳禾 公司之總經理,然上開有關佳禾公司營業事務等諸項情事,當時伊均不知情,且 被告己○○等人為前述諸項事務之決議時,其亦均未在場,而佳禾公司解散後公 司資產如何處理,伊更是一無所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佳禾公司章程、營 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 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佳禾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股陳會議記錄影本等資 料以為佐證。惟被告己○○、戊○○、庚○○、丙○○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自訴 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上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而伊申請佳禾企業社 之登記,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稅捐稽徵處所發之娛樂稅傳票自訴人也有簽名等 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公司經理,公司並非由伊運作,前揭事項自訴人 亦均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均委託自訴人及被告己○○去經營,當初亦 係自訴人邀伊投資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股東而已,並不管保齡球 館如何經營,且上揭事項均有召開股東會以為決議,自訴人係自己不參加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己○○等人供稱:佳禾公司遷至佳里鎮營業後,因沒有房屋使用執照,所以 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而接受公司代書丁○○之建議,另外設立一個「佳 禾企業社」,在佳里鎮辦理設籍課稅,所有股東都有交印章給他辦理之事實,已 據證人即代為辦理登記申請之代書丁○○於原審及本院更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 一審卷第一○八頁筆錄,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 等供稱上情為被告己○○與自訴人等人商議後所為,雖為自訴人所否認,然佳禾 企業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正式營業 ,有設立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徵(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五頁 )(據被告等陳稱:佳禾保齡球館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見本 院上更一卷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而自訴人辛○○係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亦有被告己○○提出之聲明 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因而自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八月間」 佳禾企業社設立申請後,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始未再負責佳禾公司 之業務經營,顯見當時佳禾公司為在佳里鎮順利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務,則需以 此變通方式設籍課稅,而自訴人當時尚擔任佳禾公司總經理,此項登記之申請復 屬佳禾公司為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所必須進行之重要事項,衡情自訴人應無不知之 理。何況此一設立登記之申請亦係有利於佳禾保齡球館業務之營運,參以自訴人 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就「佳禾企業社」台南縣稅 捐稽徵處徵收娛樂稅之現金支出傳票,均「親自簽名」其上,有佳禾企業社現金 支出傳票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七份在卷可參(見一 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及證人甲○○(原名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具 結證稱:「八十四年六月份(我)在佳禾企業社擔任會計,八十五年五、六月左 右離職的。」、「(問:佳禾企業社當時負責人是誰?)己○○,辛○○擔任總 經理。」、「(問:當時為何不使用佳禾娛樂公司名義?)不曉得,我任時就使 用佳禾企業社名義了。」、「(問:是否按月繳娛樂稅?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交閱 )支出傳票是我製作的,我有給主管核定。」、「(問:是否有附娛樂稅繳款書 給主管核定?)都有附繳款書。」、「(問:現金支出傳票附繳款書核准是否辛 ○○簽名?)是辛○○簽的。」等語,而自訴人辛○○亦當庭承認現金支出傳票 上為其簽名無誤(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 己○○、戊○○等人提出前揭設立登記申請時,應已獲有自訴人之同意,則自訴 人指訴被告己○○、戊○○等人共同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書,並持以 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等情,尚難採信。又自訴人於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後稱: 伊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甲○○拿給伊簽名的是空白的支出傳票云云,然查自訴 人身為總經理,負有保齡球館營運成敗重任,會計帳目款項出入之核定焉會漫不 經心,願事先且多次在空白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示已負責核閱?是自訴人所 稱伊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甲○○拿給伊簽名的是空白的支出傳票乙節,顯與常 情有悖,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己○○等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 散登記申請獲准,雖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 七七一六五號函附卷足徵(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然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而在永康的佳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後來新化稅捐處就通知如不營業 就要註銷,我有告訴他們要股東同意,並蓋原來的印鑑,::」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八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第一次叫伊過去談時(按指談 另外設立佳禾企業社),就有談過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伊 當時里長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股東之印章交 伊辦理撤銷登記以後才還給公司,申請設立佳禾企業社時有兩組印章,佳禾企業 社使用的印章與佳禾娛樂公司使用的印章不同,每一個股東有兩組印章,兩組印 章應該是不同時段交伊的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顯見佳禾公司當時已因佳禾企業社之成立而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己○○ 等人就佳禾公司提出解散登記申請,係屬當然之事。又查閱有關佳禾公司、佳禾 企業社有關設立、註銷等資料,均係同一人筆跡(應係代書丁○○事務所所為) (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九十三、一○二一○五至頁),然加蓋之印章即為各 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此為自訴人所不爭,而衡之一般小型公司均將股東印章 交予公司使用,以利公司作業,何況自訴人亦自承:佳禾公司成立之初,全體股 東為行政作業方便起見,乃將印鑑委託被告戊○○保管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背 面自訴狀所述),且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 理職務以後,亦未曾要求公司不得使用其印章,甚至請求公司返還印章,其仍為 公司股東,而證人丁○○受託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時,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解 散登記事,自訴人當時既仍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參與佳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則佳 禾企業社之成立及佳禾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自訴人應均有同意受託人丁○○蓋用 每一股東兩組不同之印章。足見自訴人等各股東以概括授權蓋用印章以處理公司 事務。因而縱佳禾公司解散決議即便未能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解散決議程序,然 此僅係該決議有效與否之問題,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等人有偽造股東會記 錄及偽造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解散佳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並持以行使之 犯行。又自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 而佳禾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 請獲准,雖在自訴人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之事,惟據證人丁○○證稱:第一次叫 伊過去談時(按指談另外設立一個佳禾企業社),就有談過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 ,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伊當時里長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 解散登記等語,已如前述,可見佳禾公司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早在八十四年八 月間委託證人丁○○向主管機關提出「佳禾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時,雙方 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無奈尚有有一些細節待處理及丁○○本身 為里長事忙,致受託人丁○○拖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省建設廳提 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尚不得因受託人遲延提出申請,即認定自訴人未同 意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至於自訴人質疑佳禾公司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報請解散,為何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仍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佳禾公司等情,惟依被 告對佳禾公司解散等事宜係委託丁○○所為,因而丁○○申請後,公司開股東會 補正會議記錄亦為可理解之事,尚不能因其程序之瑕疵,即認佳禾公司之解散有 虛偽之情事。又自訴人另稱為方便全體股東領紅利而將印章委託戊○○保管云云 ,惟查,佳禾公司有盈餘時,係由己○○與辛○○兩人商議決定發放金額後,打 電話或直接面告戊○○將股東應得股息直接電匯至各股東指定帳戶,根本不需要 蓋用各股東印章等情,已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並有股息分配電匯單為憑(見本 院上更一卷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答辯狀及檢附之證四股息分配現金支出傳 票、匯款通知單等影本),顯見自訴人所稱股東委託戊○○保管之印章,只為方 便全體股東領紅利乙節,並不可採。 ⑶被告己○○等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佳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 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中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被告庚○○之印鑑,有第一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一佳字第一一三號函送之印鑑變更相關資料及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通知自訴人之函件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 )。惟查八十五年十二間自訴人已辭總經理職務,且表示不再參與該公司之業務 運作,而總經理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則佳禾公司若未另定人選以執行公司 業務,將使公司業務陷於停頓狀態,因而佳禾公司決定由股東即被告庚○○代替 自訴人而執行總經理職務,誠屬合情合理,且為顧及該公司資金運作方便起見, 乃將銀行帳戶中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被告庚○○之印鑑,亦屬必要之事,又自訴 人既已退出公司之營運管理職務,則佳禾公司為利於持續營運,並方便於資金往 來等行政業務之執行,乃將自訴人之印鑑持以向銀行變更為被告庚○○,亦未逸 脫自訴人當初委託被告戊○○保管及使用印章之授權範疇。更何況自訴人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尚且發函案外人即佳禾保齡球館坐落之房屋及基地出租人楊生貴 ,告知楊生貴其所收租金支票上之印章已非自訴人名義,請楊生貴另與佳禾保齡 球館訂定新約,並將舊約交付被告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顯見自 訴人對於變更銀行印鑑一事不僅未有反對之意,且極力撇清其與佳禾公司之關係 ,凡此益證被告己○○等人變更銀行印鑑一事,並不違背自訴人辭職之本意,足 見自訴人片面指述被告己○○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顯難採信。 ⑷又被告己○○、庚○○、丙○○等三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召開股東大會決 議停止佳禾保齡球館之營運,並決定資產分配方式,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在 卷可考(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前開諸項事務,係屬佳禾公司重要事項,依佳 禾公司章程第八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是被告己○○等三人召開上 開股東會,並僅以三人即決議上開事項,確與該公司章程有違,然此僅係該決議 內容是否有效之爭議,而非決議內容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被告不僅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三日曾發函通知各股東,表示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召開股東大會,而且會後 並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附送該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通知自 訴人等其他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己○○所發出之開 會通知一份、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昭彰本六份,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八號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八、一七四 頁),雖自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涂瑞鈴、楊雨濤、李秋菊中,楊雨濤、涂瑞鈴均 稱未接到開會通知,然涂瑞鈴為自訴人之妻,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可信,已 值斟酌,且上開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證人亦無法否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而證人楊雨濤嗣後又承認有接到解散及分產之通知,因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 無法為被告未通知開會之證明。至於另一證人李秋菊證稱係委託被告己○○處理 投資事宜,且不否認收到開會通知,是被告己○○等三人雖未合法召開股東大會 以決議前揭事項,然彼等不僅事前發函通知股東,且為上述決議後亦立即將該決 議內容通知自訴人等股東,是該決議之效力如何或有疑問,但被告等人應無侵占 佳禾資產之犯意,則屬無疑。參以佳禾公司所經營之佳禾保齡球館所使用之房屋 及土地,係向案外人楊生貴所租用,且佳禾公司因保齡球館業務營運不佳,而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楊生貴協議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交還房地,嗣因該公司股東未如期拆除屋內物品,被告己○○等三人 乃再度發函向楊生貴請求延緩交還房地時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己○○等三人對於楊生貴所發函件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見一審卷第一一二、一六七、一七三頁),衡情被告己○○等三人苟有侵占佳禾 公司所剩餘資產之意,則彼等必將迅速拆除前開屋內物品後加以變賣,而無一再 展延返還房地期限之理,自訴人復未就被告等人是否確曾變賣佳禾公司物品後並 將價金侵占入己,抑或將佳禾公司所有之物品據為己用等情事,提出足以佐憑之 證據以供調查,何況自訴人辛○○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聲明書 中聲明:「如果不准退股,自願放棄名下股權。」(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亦 窺知自訴人見公司陷於虧損,急於脫身,放棄經營,甚至「願放棄股權」之窘境 ,惟因佳禾保齡球館業務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無人願承接自訴人之股權,其仍 為股東之一。又自訴人辭去總經理務後,以佳禾企業社名義繳納娛樂稅所經營之 保齡球館,營業每況逾下,虧損持續增加,被告等人為減少股東遭受更多之損失 ,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曾發函通知各股東,表示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召開股 東大會,嗣股東大會決議停止佳禾保齡球館之營運,並決定資產分配方式後,並 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附送該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通知自訴 人等其他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見有異議,已如前述,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書立合夥解散契約書上蓋用包含自訴人在內全體合夥人(股東)印章,向台 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佳禾企業社」註銷登記,要屬行政作業方便所為,有利 於全體合夥人,並未逸脫自訴人當初委託被告戊○○保管及使用印章之授權範疇 。綜上,難僅依自訴人片面猜測之詞,即認被告己○○等人涉有其前揭所指之犯 行。 ⑸案外人富可公司雖曾就自訴人所指之設置保齡球道等設備之工程款,對於被告己 ○○提出民事訴訟,然富可公司係因被告己○○身為佳禾公司董事長,未依法進 行清算,償還公司債務,即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各股東,始對其提起民事訴訟, 而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佳禾公司尚欠富可公司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 元之工程款未償還,而為富可公司勝訴之判決(見本院上更一卷所附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再者,富可公司原已向佳禾公司收取工 程款達一百三十萬元,其提起訴訟請求償還者,係八十四年八月間核計出之餘款 ,而非總工程款,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所稱佳禾公司自八十四年 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共計提撥二百六十萬元即有未合。其次佳禾公司曾於 八十五年七至九月等三個月中,每月提存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準備給付富可公 司所未償付之工程款,有佳禾公司帳冊八十五年七至九月份收支明細影本(見一 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二頁)可證,嗣後佳禾公司雖未實際償還富可公司,然此係 因佳禾公司所經營之佳禾保齡球館業已陷入虧損狀態,以致資金運轉困難,無能 力繼提續提存,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轉出十八萬元填補虧損,在同年十二月 十日再轉出四十二萬元填補不足(見本院上更一卷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答 辯狀所附證六:工程支出帳目、證七: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份收支明細影本。註 :佳禾公司所轉出十八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二筆款項時,尚在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任 內),此由前述自訴人亦因該保齡球館營運不善,資本虧損累累,所剩不多,深 怕被虧損拖累,乃執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辭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並聲 明退股,尚且聲明「如果不准退股,自願放棄名下股權」等情(見一審卷第三十 四頁聲明書)可資佐證。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侵占佳禾公司積欠富可公司工程 款所提撥款項二百六十萬元入己,顯非有據。 ⑹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純係自訴人辛○○與被告己○○等人間,對於共同投資設立 公司,以及合夥經營佳禾保齡球業務,所發生之股東間民事債務糾葛,被告己○ ○等人前開所為,核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依調查證據之所得,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犯罪, 因之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訊 證人楊雨濤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既與本件具有同一案 件之關係,且檢察官係因偵查終結前知有本件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移送併辦,爰不另退回復行偵辦,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