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 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 實 一、丙○○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因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打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呼叫器,與丁○○聯絡所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後,丁○○再 打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並提供海洛因予 丙○○送貨取款之方式,連續先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或 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內,以新臺幣( 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五錢重之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取該價款, 丙○○取得其中五千元為利潤報酬,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同一地點 ,以七萬元之價格,販賣五錢重之海洛因予乙○○,丙○○亦取得其中五千元為 利潤報酬,惟因乙○○無足夠現金,僅交付六萬元予丙○○,尚欠一萬元未付,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因通緝為警拘捕,供出曾向丁○○購買 海洛因,遂與警配合由乙○○扣打丁○○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丁 ○○聯絡,佯稱欲向丁○○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員林鎮○○路交易,丁○○旋 又與丙○○聯絡,指示由丙○○駕車至該地點載乙○○至「過客居泡沫紅茶店」 ,嗣丙○○開私人載客之自小客車至靜修路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私人載客用 之自小客車應丁○○之指示至員林鎮○○路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辯稱: 其開計程車為業,丁○○係其客戶,僅應丁○○僱用並依指示開車載乙○○至過 客居泡沫紅茶店而已,至乙○○下車後進入紅茶店內從事何事,其並不知情,其 既未送海洛因予乙○○,亦未向乙○○收錢,警訊中其稱丁○○曾交其錢財,係 指丁○○付其車資,並非販毒所分得之利潤,又其在夜間警訊時精神不好,該筆 錄並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據其在警 訊中供承: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約三時左右,打我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指使我到該處與乙○○碰面後,將乙○○載至彰化縣 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等候她本人前來,事前有告知乙○○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我收取乙○○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購買毒品所積欠一 萬元;丁○○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我和乙○○交易二次: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 九日下午六時左右,地點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三樓包廂 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八公克,交易金額為六萬五千元整,我得五千 元利潤,其餘六萬元交給丁○○,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 右,同第一次交易地點,以七萬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八公克,我所 得利潤五千元,其餘五萬五千元交給丁○○,乙○○因現金未帶齊積欠一萬元 至今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0頁),繼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賣海 洛因時,丁○○沒空就叫我帶過去;共帶二次海洛因與乙○○交易,分別於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點多,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紅茶店內交易六萬五千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也在同一地點交易七萬元,乙○○先付六萬元,欠一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及在原審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九、十七日 ,有與丁○○在員林鎮○○路紅茶店內,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乙○○二次等語不 諱(見原審聲羈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頁)。迭次供承應屬非虛。 (二)且原審同案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我總共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海洛 因三次,正確時間及數量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左右下午六、七時,我打她的 大哥大0000000000,在員林鎮麥當勞購買不到一錢海洛因一小包價 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在八十九年八月八、九日下午六時左右,我以相 同電話聯絡『姐仔』,但『姐仔』在電話中表示她指使綽號『阿洲』之男子( 經查為丙○○)攜帶五錢約十八公克之海洛因,價錢六萬五千元,與我在員林 鎮○○路過客居泡沫紅茶店交易,當時我與阿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三次是 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我再以相同電話向『姐仔』購買海洛因,『姐仔 』乃又以相同方式指使阿洲攜帶五錢十八公克價值七萬元之海洛因與我交易, 我錢不夠還欠『姐仔』一萬元,交易地點也是在過客居泡沫紅茶店的包廂;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卅分許,我打0000000000呼叫器與綽號『 姐仔』之女子聯絡,並約在員林鎮○○○○○路口交易,但當時『姐仔』並未 出現,乃由『姐仔』指使之男子丙○○綽號『阿洲』來交易;之前我僅與丙○ ○見過二次面,就是第二、三次由姐仔指使他拿海洛因來與我交易等語(見警 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繼在偵查中所供稱:海洛因是向彰化『姐仔』丁○ ○購買,買過三次,第一次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六萬五千元、第三次六萬元; 第二次八十九年八月八或九日,第三次是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我買七 萬元,但只拿六萬給她,欠她一萬元;我向丁○○購買,她叫丙○○來交易, 我才認識丙○○;丙○○帶海洛因跟我交易二次,即第二次和第三次向丁○○ 買海洛因時;丙○○來交易海洛因時,我把錢交給丙○○等語,大致相符可據 (見偵查卷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 (三)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在原審證稱:我們根據乙○○的供詞欲找丁 ○○,由乙○○打電話約丁○○,結果是被告坐計程車(應係指駕私人載客用 自小客車)過來要帶乙○○到泡沫紅茶店,因而查獲被告涉案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三六頁),及證人即另查獲本案之警員戊○○在原審證稱:被告部分,是 先由乙○○打電話給丁○○表示購買,約在員林靜修路,我們就在那邊埋伏, 丁○○沒到,被告駕私人載客用的計程車過來,我們就把被告抓起來,被告就 說是丁○○叫其來載乙○○,隨後前往與丁○○相約之泡沫紅茶店,當中被告 有接到丁○○電話,然其對話似有術語,結果丁○○並未出現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一頁),繼在本院更一審證稱:以前我們是跟乙○○的女朋友講吸毒不 好的地方,要她對乙○○動之以情,這次我們得知乙○○和她女朋友的關係, 我們就在保安隊裡面對乙○○說吸毒不好,不然你女朋友會離開,乙○○思考 了一會兒就答應要供出毒品來源,詳情就如筆錄所載那樣,他說是向姐仔買的 ,當時由乙○○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姐仔聯絡,姐仔也有回電 話過來,乙○○在電話中對姐仔說要向她買海洛因,後來由被告出面,我們是 在靜修路的鐵道旁查獲被告,他開一輛白牌的計程車(應指係私人載客用自小 客車,並非實際白色車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各 有關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甚詳,顯見被告確有與丁○○為右揭連續二次販賣海 洛因予乙○○之情事。雖證人丁○○經本院更一審借提到庭證稱:因曾坐過被 告的車子故認識被告,但不認識乙○○,八十九年間伊人都在埔里、員林,且 伊綽號不是姐仔,也不認識綽號黑輪之人,更從未販賣過海洛因云云(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九二、九三頁);然因被告與乙○○於警訊時,既均已明確指認丁 ○○之刑事資料照片(五十一年八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即係其等所稱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無訛(見警卷第十、廿 八頁),益證丁○○確涉犯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丁○○所供前開 證詞,事涉伊與被告共同販買海洛因之刑責,且販賣海洛因又係科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罪,丁○○為脫罪卸責,自會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尚不足據此遽認 丁○○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又被告嗣在審理中雖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十一時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十 五分員警之訊問,係未經其同意之不法夜間訊問,該筆錄非其自由意志下所作 ,又其初到警局時,飲用警員所拿不明液體致頭昏四天,不知在警訊及檢察官 初訊時為何承認有幫丁○○拿海洛因予乙○○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已在本審證稱:第一次訊問即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時,被告表示精神 很累,不接受訊問,所以才停止訊問,到廿三時被告同意接受訊問,才開始製 作第二份筆錄,直到被告說精神不好為止,當日情形應如筆錄所載等語明確(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二頁),且依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少字第二000號刑 案偵查卷記載,第一次偵訊被告時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 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止,第二次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起至翌日 零時五時五分為止,均經被告簽名按指印於警訊筆錄,且二次均因被告表示不 願再繼續而停止訊問(見警卷十八至二十一頁),苟員警有被告所指夜間不法 訊問情事,則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又何須因被告不願繼續夜間訊問,而停 止訊問直至晚上十一時才另行第二次訊問?另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在本院更 一審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係經被告同意,並 有錄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一頁),且該警訊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 被告之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相符,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八0 頁),並有錄音帶四捲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廿日,在 嘉義市警察局所受夜間訊問均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該警訊筆錄製作程序無何 不法之處,洵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在原審所辯:因喝下員警所給不 明液體,致其後四日均意識不清,當時乙○○也有喝,其在保安隊時曾口吐白 沫送醫急救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並由原審所調取保安隊隊員照片,指 認該不明液體係警員甲○○所給乙節。因同案被告乙○○在原審已明確供稱: 沒看到人拿不明物體予被告喝,我沒喝開水因為我有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三七頁),已與被告所稱:「乙○○也有喝」云云不符,則被告所辯該情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甲○○在原審復證稱:我當天負責訊問,已沒印象 有無拿溫開水給被告,但通常要採尿時要喝開水,我們的溫開水不可能有攙任 何東西,且我們小隊長也在旁邊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證人戊 ○○在原審亦證稱:警局內溫開水不可能滲入會致人頭昏昏的不明東西,因這 是供我們全部人喝的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再徵諸同案被告乙○○ 在原審供稱:警察都會拿溫開水給人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被告 在原審供稱:做我筆錄之人有看到別人拿東西給我喝,還說多喝一點,是溫開 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顯見被告所指員警所給飲料,係供應該警局全 體人員所飲用之溫開水,應非不明液體無疑。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在原審調查時,亦清楚供承有與丁○○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乙○○ 二次,先是得利三千元(應係五千元之誤),後是五千元等語,並稱於警偵時 係因害怕才承認等語(見聲羈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頁),及卷附臺灣嘉義看守 所收容人體檢表,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進入看守所時,其身體狀況 並無任何異樣乙情(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益證被告所辯飲用不明液體致精神 恍忽,不知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更已供承 :「(問:是否警察拿不明液體給你飲用?)是我自己吃藥以致頭昏」等語在 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0頁),其前後所供歧異甚大,是其所辯飲用不明液 體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嗣在歷次偵審中雖又辯稱:「我是開計程車(應指私人載客用之自小客車 ),詹姓女子因坐車認識,久了她都坐我的車,她向我說到一個地方去帶乙○ ○,我載乙○○到泡沫紅茶店就是了,不曉得詹女在賣海洛因」、「我沒有帶 海洛因給他,那是丁○○叫我的車,叫我載乙○○到泡沫紅茶店,但乙○○說 他不認識我,不放心把錢交給我,他要自己帶去給丁○○,我只載乙○○到泡 沫紅茶店門口」、「本來是丁○○告訴我,叫我向李收錢,但我說我不認識乙 ○○,李不一定會把錢交給我,後來乙○○自己說他要把錢交給丁○○」、「 警訊時說詹女給我的錢,其實是車資」、「因與詹較熟,都一個星期算一次, 一星期約二、三千元不一定」云云。然查被告在本院更一審係稱:「丁○○與 乙○○相約在那裡,我再載乙○○前往赴約,我每次車資都只收一、二百元而 已」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九頁),已與其在原審所稱:「我載過乙○○ 二次,均從員林舊台鳳空地,載到員林中正路過客居外面,車資是看公里數來 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就搭載乙○○之車資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 一,已有不符,且被告在警訊中係供稱二次均自丁○○處獲得利潤五千元(見 警卷第廿頁),亦與其所稱與丁○○一星期結算車資一次,一星期約二、三千 元等情不符,況若謂每次五千元純係為丁○○載客之利潤,以其僅在員林附近 載客,距離不遠,車資不貴顯亦違反社會之生活經驗,是其辯稱丁○○所給僅 係車資云云,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如被告所辯其與丁○○認識近半年,僅 係一般乘客與司機關係等情屬實,則二人既非親戚,亦非好友,若非利益均霑 、休戚與共,何以丁○○二次均要被告為其收取六至七萬元不等為數不小之金 額?況被告於警訊時即已陳明因利潤高所以幫丁○○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見警訊卷第二四頁背面),已可相互印證。被告又陳稱:「丁○○與乙○ ○相約在過客居,我再載乙○○那裡去赴約而已」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四九頁),則丁○○既親自與乙○○接洽,又何須交代被告為其收取前開金 錢?可見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嗣改稱:丁○○囑咐被告向乙○○收錢, 但被告最後並未收錢云云,應僅係事後卸責及袒護之詞,亦無足採。本件被告 與丁○○聯絡後,應確有二次交付海洛因予乙○○並向乙○○收取上開價金之 行為至明。 (六)至被告在警訊中雖供稱:「我和丁○○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呼叫器0000000000號,及丁○○之呼叫器0000000 000號互相聯絡」等語,然觀其前後文義,應係泛指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 起,被告與丁○○之所有聯絡(包含叫車搭乘)而言。應非單純指被告於右揭 時地所為之本件犯行(見警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而被告除右揭時地之二次 犯行外,公訴人所指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之其他連續犯行,均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得因詞害意,遽認被告上開供詞,係指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等四支號碼,交叉撥打,相互聯絡。況同案被告 乙○○在警訊中陳稱伊係向綽號「姐仔」之女士購得,伊通常以000000 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0號大哥大單向聯絡等情(見警訊卷 第二頁、第九頁),與被告所陳使用丁○○之電話0000000000號呼 叫器,即屬相符;被告又稱與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 未稱其係以何電話與丁○○聯絡;而丁○○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被告未必知悉丁○○係以何電話與其聯絡,且同案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仍係打丁○○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而被告復稱丁○○ 亦會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其聯絡,其會以000000000 0號呼叫器(非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與丁○○聯絡,亦未供出其以何支電話打 出。是以原審向中華、遠傳、泛亞、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結果 ,雖無法發覺上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有互相聯絡之紀錄,仍不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七)又歷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乃大力查緝販賣煙毒犯 行,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之流竄,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應知之甚明, 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之可能,矧其在警訊中亦已自承每 次為丁○○販買毒品予乙○○,即得抽取五千元之利潤,是其與丁○○販賣海 洛因,有意圖營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灼然明甚。此外,被告與乙○ ○、丁○○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 卷第六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第二二頁、第五九、六十頁),可知被告與 乙○○、丁○○等施用毒品情形堪為佐證。 (八)又乙○○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實伊與上開綽號「姐仔」之丁○○買四號之 毒品(指海洛因),因伊被告那邊路不熟,「姐仔」說他會叫「白牌計程車」 (指私人轎車,不是黃色的計程車)來載伊,伊就是這樣看過被告三次。」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所供其車是私人之計程車,叫 做「白牌」之意相符,當指被告之車與公定之計程車車頂為黃色之計程車車牌 有別。 (九)又證人即警員戊○○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實伊當時是訊問乙○○,他指認 毒品是從丁○○那裡來的,向丁○○買的,..乙○○有打電話給丁○○,伊 等抓到被告後,被告及乙○○都有接到電話。當時在被告身上沒有找到毒品, 但是之前乙○○向丁○○買毒品的時候,就是被告送的貨(見本院更二審卷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又稱乙○○在第三次時始提到被告, ..在泡沫紅茶店時,被告有接到丁○○電話,有講一些術語,讓我們感覺丁 ○○不會來了,我們在那裡等了一個多小時,兩個都有與姐仔通電話,因為一 個叫不來,就叫另一個再叫,兩個都有與姐仔通電話,記得兩個都有在講,. .等語。證人即警員甲○○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實「(丁○○後來為何沒 有出現?)可能他在外面有看到,他們打電話講術語,就不來了等語(見本院 更二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稱其未接到 丁○○電話云云,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後來有一通電話打給被告,打完電 話,警察問他,他說是他老婆打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四日訊問筆錄 第三頁、第四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且稱丁○○為「老婆」,避開警員追 問,致丁○○不去泡沫紅茶店,亦不無可能。 (十)又證人即警員甲○○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被告所作之警訊筆錄,都是照他 說的,他要作筆錄,就讓他作,他不作我們就停止不作,丁○○有打電話給被 告及乙○○,丁○○後來沒有出現可能是他在外面有看到,他們打電話講術語 ,就不來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是 警方對被告應無採取強迫逼供或疲勞轟炸之方式取供。是雖乙○○之警訊初訊 時筆錄說錢是直接拿給「姐仔」,嗣經警訊複訊時始追問出被告情節(即由被 告轉手金錢交給綽號姐仔之丁○○),且都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亦經警員戊 ○○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既均出自被告之自由意 識下之自白,並非神智不清而符合事實,自足採憑,雖乙○○之警訊第一次筆 錄陳稱伊向姐仔購買云云,未言及被告參與從中共犯取利,衡情尚屬乙○○不 完整之供詞,自不足遽認即屬正確無訛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合併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犯行所辯,要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 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竟意圖營利非法販賣 ,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查獲之該次, 因尚未着手販賣,故不成立未遂犯)。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丁○○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販賣毒 品之目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販賣毒 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 犯規定以一罪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自依法不得 加重。又其販賣毒品犯行僅有二次,數量非鉅,所得利潤實僅一萬元亦不多,與 坊間大盤商動輒大量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尚屬有別,情輕法重,雖予宣告最輕法定 刑無期徒刑,仍顯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屬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不多、時間 不長,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微(本件被告所圖之利潤僅一萬元),與坊間大盤 商動輒大量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尚屬有別,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最輕之法定刑無期 徒刑,仍屬過重,乃原判決對此未加注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遽予論處無期徒刑,致罪刑失衡,已有未洽;(二)且原判決就起訴被告自八 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部分,何以不構成犯罪理由 ,未予論究敘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 ,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 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及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查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十二萬五千元(第二次乙○○僅給 付六萬元,尚欠一萬元未付),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本件犯罪 有關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係一般之通訊器材,其性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代步 之交通工具無異,並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況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並未扣案,又如 何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上亦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 中旬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利,亦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 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 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 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 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 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除其在警偵訊中之唯一自白(見警訊卷第二十頁)外 ,遍閱全卷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揆之上開 法條及實務意旨,自不得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被訴此部份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