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庚○○與己○○、甲○○、盧丙○○(庚○○之嬸嬸)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一至二十時止,在盧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 賭博部分未據起訴),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因庚○○中途先行回家睡覺,遞由戊○ ○(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處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 年,確定在案)接續與其他人繼續賭玩,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戊○○因 賭輸心有不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己○○詐賭為藉口,先要 己○○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將之打死等語脅迫,繼而出拳毆打,致己○ ○頭面部受有腫脹五×四‧五公分,裂傷○‧六公分長、皮下瘀血二×一‧七公 分、四‧五×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六×四公分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 血等傷害,己○○遂不得不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給戊○○,戊○○ 仍不感滿足,復要求己○○必須拿出更多之金錢出來,且繼續毆打。嗣庚○○因 受當時在檳榔攤目睹經過之嬸嬸盧丙○○通知,隨即駕駛其所有之GH─八八七 六號自小客車趕至「大頭檳榔攤」,庚○○到場時見己○○業已遭戊○○打倒在 地,且己○○為免難堪,乃要求離開至他處談判,庚○○即與戊○○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戊○○提議帶己○○至其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 十二之九號賃屋處談判,戊○○為防己○○逃跑即以取自檳榔攤之透明膠帶黏綁 己○○之雙手後,由庚○○打開其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座車門,戊○○旋即 喝令己○○進入並同坐在後座挾持己○○,再由庚○○開車載至上開賃屋處,戊 ○○先挾持己○○入空屋內並拉下空屋之鐵門,以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將己 ○○置於其二人之實力支配下後,隨即至屋內廚房拿出一把菜刀作勢要砍掉其手 指頭,以恫嚇己○○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款項,方予以釋放,否則 ,要砍掉己○○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庚○○則在一旁監視, 己○○因在戊○○及庚○○之實力支配之情況下,遂再自其左褲袋內取出其身上 所剩餘之二萬元以抵部分款項;嗣經己○○不斷哀求後,戊○○始同意款項降為 十萬元,扣除方才提出之二萬元,尚須給付八萬元,己○○隨即打電話向友人乙 ○○籌錢,戊○○並與乙○○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爾後庚○ ○、戊○○再共同將己○○押上前揭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 許,駛至上開巷口,然因乙○○只籌得六萬元,庚○○及戊○○表示須籌至八萬 元才肯放人,便再將己○○載走,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行,乙○○不得已再向己 ○○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元,約十分鐘後,由乙○○撥打己○○之行動電 話,通知已湊足八萬元,庚○○始再將車開回上開巷口,由庚○○先行下車取款 ,戊○○隨即押著己○○下車,見乙○○業將八萬元款項交付庚○○後,立即將 己○○釋放,己○○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庚○○收到八萬元當場轉交戊○○, 於回程途中,戊○○將其中三萬元分給庚○○充作調解費,戊○○並得其餘金額 七萬元。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接獲其 嬸嬸盧丙○○之通知玩睹之告訴人己○○遭戊○○認為詐賭而生衝突,乃自家中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查看,到達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業已遭戊○○打倒在地,嗣 己○○稱為免難堪,要求離開至他處談判,被告即向戊○○提議帶己○○至其坐 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賃屋處談判解決問題,戊○○為防己○ ○逃跑乃以透明膠帶黏綁告訴人之雙手,由被告打開車門,戊○○喝令告訴人進 入後座載至上開賃屋處屋,戊○○有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需給付五十萬,並作勢要 砍掉其手指頭,以恫嚇告訴人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款項,方予以釋 放,否則,要砍掉己○○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被告則在一旁 勸說,告訴人從自己口袋內取出二萬元交付戊○○,再經告訴人哀求後同意始降 為十萬元,扣除先前之二萬元,尚須給付八萬元,告訴人隨即打電話向友人乙○ ○籌錢,戊○○並與乙○○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爾後被告與 戊○○再共同將己○○押上前揭自小客車載至嘉義市○○路之巷口取款,被告下 車取得八萬元後,立即釋放告訴人,事後戊○○將其中三萬元分與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戊○○已在大頭檳榔攤打己○○的時候,己 ○○已從他身上拿出一萬元,其不在場,因嬸嬸盧丙○○之通知他們打架等情, 始叫渠過去,其不知道己○○如何詐賭,其叫他們好好說,才去渠家,其沒有說 要五十萬元,其有叫他們有事情慢慢說,三萬元是調解費,其不只是主觀上認為 己○○詐賭,己○○自己也說他拿錯牌,戊○○沒有拿槍,本件實際上是己○○ 與戊○○賭博發生的糾紛,其只是幫他們排除糾紛而已,渠賭的時候,是以三百 元為底,自摸的話,每一台一佰元,渠賭了一個多鐘頭即九點多就走了,後來他 們(指己○○與戊○○)玩多少其不知道,盧丙○○是凌晨一點多打電話通知伊 ,己○○與戊○○討價還價結果,雙方同意降為十萬元,扣除已拿二萬元部分, 己○○又打電話給乙○○借八萬元,並不是要乙○○拿錢來換人,這純粹是他們 賭博糾紛,其只是調解人的立場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更二審時指述綦詳(見本 院更二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遭使用暴力受如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見警訊卷第二八頁)。又告訴人陳明稱 :「(戊○○以透明膠帶綁你的雙手時,被告有沒有在場?)綁我的時候,被 告沒有在場,綁的時候是戊○○一個人綁,綁好的時候,我從檳榔攤那裡出去 ,看到被告車子在那裡。」、「戊○○大聲叫我進去(車子),沒有拖。」(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三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車行至被告上 址租屋處,戊○○拉下鐵門不讓告訴人任意離開,被告亦在其租屋處家中參與 戊○○與告訴人間之協調,告訴人與戊○○討價還價自五十萬元降為十萬元之 後,告訴人無足夠錢可付,仍須打電話向友人借錢八萬元,己○○隨即打電話 向友人乙○○籌錢,戊○○並與乙○○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 ,爾後庚○○、戊○○再共同將己○○押上前揭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凌晨三時許,駛至上開巷口,然因乙○○只籌得六萬元,庚○○及戊○○ 表示須籌至八萬元才肯放人,便再將己○○載走,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行,乙 ○○不得已再向己○○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元,約十分鐘後,由友人乙 ○○撥打己○○之行動電話,通知已湊足八萬元,庚○○始再將車開回上開巷 口,由庚○○先行下車取款,戊○○隨即押著己○○下車,見乙○○業將八萬 元贖款交付庚○○後,始將己○○釋放,己○○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亦據告 訴人於警訊及本院更二審中指訴歷歷(見警訊卷第十頁正反面、本院更二審卷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即戊○○亦於本院更審時供證稱:「( 為何帶他到被告家?)他錢拿不夠,他(自己)提議去被告家裡談的,因他詐 賭怕被圍毆,所以想離開那個地方。打完他我有綁他,因怕他偷跑。」(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六五頁、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乙 ○○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我接到己○ ○的電話,告訴我說他被人押著,叫我先拿出新台幣十萬元來贖回他,電話即 由歹徒接聽,‧‧‧歹徒怒言籌不到錢,就先把己○○雙手砍下,也見不到明 日的太陽,隨後我從家中籌到六萬元,再打電話向朋友陳建文借得二萬元後, 即馬上打己○○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交款地方,‧‧‧大約在凌晨二時三 十分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問我錢呢? 我們先告訴他還沒籌够錢,了解情況,確有此事,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 餘分鐘,歹徒再度到達,我才將‧‧‧新台幣八萬元交給較胖那位歹徒,歹徒 拿到錢後,就將己○○放下車而駕車‧‧‧離去,己○○下車已早被歹徒們毆 打成傷,臉部瘀青浮腫。」、「歹徒共有二人,駕車取款的歹徒身材較胖,‧ ‧另較瘦歹徒押著己○○‧‧‧。」、「經當場指認口卡片,男子庚○○是駕 車取款那位較胖歹徒,另戊○○就是押著己○○之較瘦歹徒‧‧‧」等語(見 警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正面);另證人陳建文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至二時間,我接到朋友乙○○的電話,.. 他要我先將二萬元借給他,我問他要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說己○○被歹徒抓 走了,現被歹徒控制,歹徒要我們籌十萬元贖回己○○,‧‧‧大約在凌晨二 時三十分至三時左右,歹徒駕駛一輛GH─八八七六號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到達 ,歹徒問錢呢?我們告訴他還沒籌够錢,歹徒即開車離去,約過了十分鐘,歹 徒再度到達,乙○○即將八萬元交給那位較胖歹徒,歹徒拿到錢後,就將己○ ○放下車而駕車‧‧‧離去。」、「經當場指認口卡片上男子庚○○就是那位 較胖之歹徒無誤,另戊○○就是那位較瘦之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二十 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足見本件被告藉告訴人提議到檳榔攤外覓地談判情 形,戊○○為防止告訴人逃跑,而綁住告訴人押至被告所駕駛之車上,被告亦 自始未為阻止及排除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受之妨害,逕行前往上開被告租屋處談 判,被告與戊○○顯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已 甚明確。 (二)被告否認其係擄人勒贖等情,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直承其誤取牌支,陳 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去『大頭檳榔攤』賭博?)是的。」、「(玩麻 將?)是的,我贏一萬多元。」、「(後來他為何打你?)因我抽錯牌,引起 他們誤會。」、「(是因你詐賭?)我沒有詐賭,我只是抽錯牌..。」;足 見告訴人自己亦有不是之處,在賭博時,居然有意取錯牌。告訴人取在相疊下 之下一支牌,亦為戊○○於本院更二審證述綦詳,陳稱:「(那天為何與己○ ○糾紛?)因他詐賭,兩支牌相疊,他拿下面那隻牌,顯然是詐賭。」、「( 他有無在牌支上做記號,或拿工具詐賭?)不需要工具,相疊的上一支牌已經 出現過,知道那隻牌是什麼了,他就故意拿下一支牌,顯然詐賭。」、..「 是甲○○跟我說己○○詐賭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足見告訴人己○○於賭博時候,確有詐賭類似之不良行徑而有可議之 處,致遭戊○○憤而毆打,此際被告已返家並未參與戊○○、及告訴人之賭局 ,於告訴人與戊○○發生衝突毆打之後,被告始經通知趕到現場,難遽認被告 就最初告訴人取出之一萬元與戊○○,認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一萬元 並未分與其他賭客,亦經戊○○於本院更二審時陳明由伊一人取得,並稱要分 給其他的人他們不要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 三頁),核與戊○○所供伊先拿一萬,再拿二萬,再拿八萬元等情相符,至其 他參與賭博之甲○○、盧丙○○等自毆打告訴人伊始即害怕趕緊跑出外面,此 後即無所悉,有甲○○、盧丙○○之供詞可按(見同日筆錄第四頁、第七頁) 。是告訴人所陳伊拿一萬元給其他四家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及戊○○前於警訊中稱:告訴人先從口袋拿出一萬元,後來又 將身上僅有之一萬六千元(核應係二萬元之誤)拿出來,給檳榔攤內賭博的朋 分云云(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時稱一萬元是甲○○拿去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本院更一審時所陳告訴人拿一 萬元賠伊,伊即當場給輸錢的人分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五頁),供詞 不一莫衷一是,均與上開調查結果事實不符,不足採憑。(三)又告訴人與戊○○既發生衝突,嗣被告抵達「大頭檳榔攤」後,告訴人即提議 為免難堪另外覓地談判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指述無訛(見本院上訴 卷第五六頁),告訴人與戊○○嗣於被告租屋處協調達成約定,告訴人另外提 出十萬元解決,告訴人陳明:「(後來你再找朋友乙○○拿錢出來?)因為他 們說之前贏得的都要我拿出來,說要伍拾萬,而我之前也不過玩幾次,玩三一 的,也沒有贏多少,後來跟他們談到十萬元,才叫我朋友拿錢來的。」、「( 實際上你被拿了多少錢?)先拿我一萬、再拿我二萬,後來從乙○○那裡拿八 萬。因拿了一萬後,後來他說先前贏得的也要拿出來,本來說要五十萬,後來 談到十萬元,我從身上再拿出二萬元出來,並叫我朋友拿八萬元來,本來要求 五十萬元的時候是說一支手指頭十萬元。」、「(怎麼從五十萬元降成十萬元 ?)因我說我沒有錢,八萬元也是向我朋友借的。」、「當天被告確實沒有打 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告訴人於 本院上訴審時稱:「(戊○○在被告的空屋內脅迫你拿出五十萬元時,被告有 沒有在場?)有,被告在勸架。」、「(戊○○以透明膠帶綁你的雙手時,被 告有沒有在場?)綁我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綁的時候是戊○○一個人綁, 綁好的時候,我從檳榔攤那裡出去,看到被告車子在那裡。」、「(被告有沒 有和戊○○共同向你脅迫要拿五十萬元?)沒有。」「(後來經過你的要求, 戊○○是不是同意降為十萬元?)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七頁、第五八 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顯見被告因解決告訴人是否詐賭之雙方衝突,而有調 解之意,並非執意逼令告訴人就範,有上開告訴人迭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之指訴 情節可按。被告亦於警訊及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我有問小良(指告訴人)詐 賭要如何處理?接著戊○○出聲要告訴人拿五十萬元,告訴人稱沒有那麼多錢 ,我有幫告訴人向戊○○求情不要那麼多,並再問告訴人能拿多少錢來處理? )、「我無要求被害人給五十萬元,都是他自己與被害人講的,那是他們的事 ,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頁)。被告既 未參與彼等賭局,所知如何賭博情節有限,嗣被告雖有參與調解告訴人是否詐 賭,亦難認其間之折衝,被告即有與戊○○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綁 架告訴人以圖勒贖之意及行為之分擔。矧告訴人亦在本院上訴審時陳稱:「戊 ○○毆打我時被告並沒有在場。」、「(被告什麼時候到場?)那時我已經昏 迷狀態了,要離開檳榔攤時,他才到場。」、「(被告為什麼開車到『大頭檳 榔攤』那裡?)檳榔攤是被告嬸嬸開的,被告有出來勸架,而且有幫我扯開。 」、「(被告是不是開車載你和戊○○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 號被告租屋處空屋裡面?)對,是說要帶我到那邊去調解,比較不會那麼難看 ,因為檳榔攤公共場所。」、「(誰說要帶你去那裡調解?)本來是在檳榔攤 調解,當時我已經頭破血流,我說為了避免難堪,到別的地方去談,他們就帶 我到空屋裡面的。」、「(被告要載你到空屋,是不是跟戊○○共同謀議的? )不是,是他三嬸丙○○說她那裡有人在打架,要被告過去的,被告過去時, 他有沒有和戊○○共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 八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況告訴人亦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陳稱 :「(戊○○打你時,..?被告當時有無唆使?)因為我被打鼻子及額頭部 位,所以沒有注意。沒有。」、..「(在被告住處時,他如何說?)被告是 站在調解的立場,要把此事解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足見本件 告訴人確有提議到檳榔攤外覓地談判,且離開檳榔攤現場覓地調解亦係出自告 訴人之意思,難認係告訴人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非可遽認被告有與戊○○ 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綁架以圖勒贖,而參與擄人勒贖之情節無疑。 (四)另在場參與賭博之甲○○於本院更二審時陳稱:..「(己○○為何被打?) 因他們說他詐賭,就打他一下,我很怕,趕快跑出來,後來的情形伊不知道。 」、「(有看到拿什麼打他?)好像是用手打,我沒有看到拿什麼東西打他。 」;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丙○○亦於本院更二審時陳稱:「(你打電話給被 告說己○○被打,被告就過去?)是的。」、「(為何戊○○打己○○?)因 己○○拿錯牌,被戊○○看到,所以戊○○就打己○○,我看到他被打,就打 電話叫被告過來。」、「(用什麼打他?)應該是用手打他。」、「(為何他 鼻子有傷?)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用什麼東西打。」、「(當時在場的人 ?)我與甲○○、己○○、戊○○共四個人。」、「(為何己○○被帶走?) 不知道,他們走的時候,我在外面的房間,沒有看到。」。即戊○○亦於本院 更二審時陳稱:「(那天為何與己○○糾紛?)因他詐賭,兩支牌相疊,他拿 下面那隻牌,顯然是詐賭。」、「(他有無在牌支上做記號,或拿工具詐賭? )不需要工具,相疊的上一支牌已經出現過,知道那隻牌是什麼了,他就故意 拿下一支牌,顯然詐賭。」、「(你用什麼工具打他?)我用手打他。」、「 (為何他鼻子受傷?)因當時我中指有戴鑽石戒指。」、「(有無拿槍枝打他 ?)沒有。」足見告訴人己○○於賭博時候,確有與詐賭類似之不良行徑已如 上述,致遭戊○○憤而毆打,且非以令人無法抵抗之槍械脅迫。且被告於告訴 人己○○與戊○○發生衝突毆打之後,被告嗣經通知到場,並未與戊○○有共 同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擄人勒贖之情節,應無疑義。被告嗣雖有獲得三萬元 ,惟據其供稱:係戊○○給與之調解費等語,核與戊○○於本院更二審時之供 詞相符。雖戊○○於警訊中供陳被告分得擄人勒贖之款項三萬元云云(見警訊 卷第六頁背面),然此三萬元究係上開八萬元中之一部,並非無故;且按「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就被告所知而言,被告自始即意在調解告 訴人與戊○○間之爭執,除就其與戊○○間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負擔刑責 外,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甚為明顯。是被告嗣雖獲有三萬元,乃戊○○嗣後 徒憑個人喜好給與,亦有戊○○之供詞及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充調解人之情節 可按。若被告自始有不法意圖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豈會冒如此重刑而僅為獲得 如此少數勒贖之金額? (五)雖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曾指訴其被害情節,然其於警訊時指稱:..在『大頭檳 榔攤』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將,一直玩到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結束,..,( 戊○○)藉口誣指我詐賭,在要我將身上(所贏)剩下之壹萬元交給他後,這 時再來另一位較胖之歹徒(指被告)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 接著再將我拖回檳榔攤內找繩子要綁我,因找不到,便用白色透明膠布綁住我 雙手強押我上該自小客車,我與較瘦之歹徒坐在後座,而由較胖之歹徒駕車將 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空屋內控制行動自由,較瘦之歹 徒(指戊○○)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要殺害我,‧‧,並要我聯絡家人拿來五 十萬元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斷我手指,以一支手指十萬元計算,我苦苦哀 求與歹徒討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十萬元,扣除已拿走之二萬元(指在前開 空屋,由較瘦之歹徒強行將告訴人身上口袋中取走僅有之二萬元,見警卷第十 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 ,但是「阿賢」(指戊○○)卻指稱我詐賭,並令我將贏的錢拿出來,因他態 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不得不 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他竟然真的打我,傷勢 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指庚○○)就開車到現場, 『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來綑綁我雙手,因我被打的四 肢無力了,心裡又害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綑綁雙手,...我被綁後, 『阿賢』就推我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載走,『阿賢』還在後座看管並抓 著我的手,載到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空屋,『阿賢』就將鐵門拉下,將 我關在屋內,『阿全』也在場,『阿賢』就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叫我拿五十 萬元出來,否則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苦苦哀 求說沒有那麼多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怕他們 擔心,我打電話給朋友乙○○告訴他我被綁,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乙○○ 在電話中向『阿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阿全』全程都在場,並且叫『 阿賢』降為十萬元成交。『阿賢』就叫『阿全』開車載我們去陳建文家的嘉義 市○○路九三七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萬元贖 款時,『阿賢』就自己伸手進入我的左褲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後以十 萬元的成交價中,『阿賢』及『阿全』都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要拿出 八萬元來,所以我們到陳建文家巷口時,乙○○只拿來六萬元,『阿賢』及『 阿全』都不同意只拿六萬元,『阿賢』就叫『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嘉義市 西區繞了五、六分鐘,乙○○再打手機給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繞回陳 建文家巷口,由乙○○交八萬元給『阿全』,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乙○○才 跟我說這二萬元是我們離開巷口後他臨時打電話向陳建文借的,而且在交付八 萬元之時,陳建文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 ,就其中告訴人所指訴「戊○○拿槍枝打他」、「戊○○誣指告訴人詐賭部分 」、「戊○○自己伸手進入告訴人左褲袋中拿走告訴人所有的二萬元」、「我 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等即有不實,核與上開證人甲○○、丙○○於 本院更二審時到庭之證詞不相符合。即告訴人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改稱係 以拳頭打伊(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第一行),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即有 瑕疵,不足採憑。又被告並未在場應不知悉戊○○與告訴人間賭博糾紛是否詐 賭情形,告訴人有意取錯牌支之情形致引起衝突亦有其不是之處,被告當無意 與戊○○共同逼令告訴人就範陷於不可抗拒而交出更多之現款,其主觀上應非 基於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我 前往檳榔攤乃係要勸架,並不知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與戊○○並無擄人 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戊○○要打告訴人時,我有阻止,他們同意到 我住處談判,戊○○說告訴人詐賭並拿菜刀作勢要砍告訴人手指時,我亦有阻 止,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再給付十萬元,電話亦為戊○○與告訴人之 朋友所談,我只是受託載戊○○與告訴人至約定地點拿錢,戊○○雖有拿三萬 元給我吃紅,但我拿了再還給他,因我之前有欠他三萬元,我只是幫他們調解 等語,核無不符,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無非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誤係犯同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 戊○○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戊○○於上開檳榔攤對 告訴人施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之交付一萬元之強盜、傷害等犯行,本院 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公訴人未 予細查就告訴人即被害人是否有無詐賭等不良行為不是之處,遽認本件被告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已有未洽。原判決亦採告訴人瑕疵 之證言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並未對告訴人有積極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其僅負責開車及其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菜刀一把、透明膠帶一捲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盧丙○○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大頭檳榔攤」萌擄人勒贖之意圖,先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庚○○家裡,叫庚○○馬上開車趕到前揭檳榔攤,經庚○○允 應後,戊○○即又先行返回檳榔攤自其身上拔出一枝黑色手槍(因未經搜扣,無 從認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毆打己○○頭部,致其臉部受有挫傷三處、頸 肩部挫傷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繼又毆打之,適庚○○驅車趕到, 因認被告庚○○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經查,告訴 人雖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雖指稱共同被告戊○○持手槍毆打伊云云,惟於本院 上訴審調查時則改稱係以拳頭打伊(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第一行),前後 所指已不一致,且本案並未扣得該手槍,而該情亦為被告與戊○○所否認(見警 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背面),於本院迭次審理陳稱係用拳頭毆擊告訴人(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六八頁、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戊○○雖稱有拿鐵椅打被 害人背部多下,惟被害人並無此部分之傷單可據,應屬妄言),是經調查結果,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確有持「手槍」以犯本件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指 ,尚乏佐證,合先敘明。再者,被告亦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到檳榔攤時 並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語,且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情形如何?) 當天是我、戊○○、阿平、盧丙○○四人在玩麻將,戊○○賭輸了,他就... 朝我臉部毆打,要我拿出贏他的錢還他,我有拿一萬元還他,他還不滿,繼續出 手打我,打完之後,被告就到了,庚○○在場並未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 一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稱:「(戊○○是不是要你拿出更多錢出來並且 毆打你?)那是離開檳榔攤的事情。」「(當時被告有沒有在場?)沒有,戊○ ○毆打我時被告並沒有在場。」「(被告什麼時候到場?)那時我已經昏迷狀態 了,要離開檳榔攤時,他才到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 五頁),另證人盧丙○○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有無意見?)大致如己○○ 所述,戊○○認為己○○詐賭,被告到達時阿良(指告訴人)已經被阿賢(指戊 ○○)毆打成傷,他們就帶到屋外,未再返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 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稱:「(你打告訴人時,被告有無出手、 或唆使你?)是我自己起意的,沒有出手也沒有唆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八頁、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足證共同被告戊○○於對告訴人 施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之交付一萬元之強盜、傷害等犯行之際,被告庚 ○○尚未到現場,且不知情,自不需就此犯行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本於審 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