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與甲○○,持新台幣(下同)千元券二 張(按該二張千元鈔,係丁○○給付甲○○之工資,當時乙○○、甲○○尚不知 係偽鈔),由甲○○駕駛車號7J—一四九三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而於九十 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行至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大昌橋東邊橋頭旁之「 小可愛小吃店」,由被告乙○○下車持千元券一張,向被害人丙○○購買售價一 百元之花生一瓶,嗣經被害人丙○○查覺該千元券係假鈔,乙○○取回後返回車 上,將該仟元之鈔票係偽鈔之情形告知甲○○,甲○○並將另一張千元鈔與該張 經丙○○查覺係偽鈔者比對後均相同,甲○○遂將向丙○○購買花生之該張假鈔 丟棄於路旁後,甲○○與乙○○均已明知在甲○○身上之千元鈔票一張係屬偽鈔 ,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至關廟鄉埤頭村六十 二之七號前被害人戊○○○所擺之鳳梨攤,由乙○○持偽造之千元券向被害人戊 ○○○購買每罐售價五十元之鳳梨罐二罐,被害人戊○○○並以百元券九張找零 與乙○○,嗣經丙○○報警後始經警巡線攔截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先後交付二張千元鈔票予被告乙○○,並命其 購物等情;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先後持被告甲○○交付之鈔 票,向被害人丙○○、戊○○○購買花生、鳳梨罐物品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 行使偽造貨幣等情,被告甲○○另辯稱:前開二張千元鈔票均係前日協助證人丁 ○○於夜市工作,經證人丁○○交付之工資,不知前開二張千元鈔票均係偽鈔等 語;被告乙○○另辯稱:因被告甲○○駕車,故交付前開千元鈔票請其代為下車 購物,伊不知係偽鈔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先後交付二張千元鈔票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持 以向被害人丙○○、戊○○○二人購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分於第一審調查及警訊中所述交易情節 相符,被告甲○○、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持 以向被害人戊○○○購物之千元鈔票一張係偽造一節,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九十 年八月二日(九十)銀南出字第四八八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丁○○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甲○○於案發前一日,曾為其擺設夜市 攤位,並經其交付二千元工資,且均係以千元鈔票給付等語,(參見第一審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述取得鈔票之原因、 時間、數額等情均相符,復參以證人丁○○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被告為警查獲 當日曾與其聯絡,質問何以交付偽鈔等語,堪認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其 持有之二張千元鈔票係其工作所得工資,丁○○交付之始不知均係偽鈔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證人丁○○於同日庭訊時雖另陳稱其交付之鈔票均係真鈔,本案偽 鈔應非其所交付云云。惟交付偽鈔可能涉有刑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丁○ ○堅稱其交付之工資均屬真鈔等語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甲○○所辯 扣案鈔票係證人丁○○交付之工資等語均屬不實。被告甲○○發現前開鈔票係偽 鈔後,亦曾向證人丁○○提出質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 調查時迭次陳明,參以證人丁○○前開證詞亦明,是被告甲○○所為,與通常收 受後始行發現係偽鈔者,質疑交付偽鈔者之社會常情無違。㈢惟按被告甲○○將一張千元鈔票交被告乙○○向丙○○購買花生後,經丙○○驗 出係偽鈔,並告知被告甲○○、乙○○該張鈔票係屬偽鈔後,被告甲○○、乙○ ○將另一張千元鈔票與已驗出之該張千元偽鈔比對均相同等情,並據被告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足證被告甲○○、乙○○於知悉係偽鈔後,仍持 另一張已知悉之偽鈔向戊○○○購買價值一百元之鳳梨罐二罐,則被告等有收受 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有上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向 戊○○○購買鳳梨罐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等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 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等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等均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罰金伍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千元紙幣一 張,係屬偽造之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持偽造之千元券一張,由被告甲○○駕駛車號7J—一四九三號自小貨車搭載 被告乙○○,至台南縣關廟鄉○○○○路邊攤販,佯以千元假鈔購買物品找零之 方式,換取一百元或五百元之真鈔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行至台南 縣關廟鄉埤頭村大昌橋東邊橋頭旁之「小可愛小吃店」,由被告乙○○下車持偽 造之千元券一張,向被害人丙○○購買售價一百元之花生一瓶,嗣經被害人丙○ ○查覺該千元券係假鈔,被告乙○○取回後返回車上,即將該假鈔丟棄於路旁, 因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貨幣罪云云。㈠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即難論 以此罪。㈡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明知係偽鈔而向丙○○購買花生 等語。㈢據證人丁○○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甲○○於案發前一日,曾為 其擺設夜市攤位,並經其交付二千元工資,且均係以千元鈔票給付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述取得鈔票 之原因、時間、數額等情均相符,復參以證人丁○○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被告 為警查獲當日曾與其聯絡,質問何以交付偽鈔等語,堪認被告甲○○於偵審中迭 次陳稱其持有之二張千元鈔票係其工作所得工資,不知均係偽鈔等語,應堪採信 。又被告甲○○發現前開鈔票係偽鈔後,亦曾向證人丁○○提出質疑等情,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迭次陳明,參以證人丁○○前開證詞亦明,是被告甲○ ○所為,與通常收受後始行發現係偽鈔者,質疑交付偽鈔者之社會常情無違,又 被害人丙○○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日被告乙○○持用之鈔票經其辨識後, 發現係偽鈔時,被告乙○○亦稱不知係偽鈔等語(參見第一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乙○○辯稱向丙○○購買花生時不知前開鈔票係 偽鈔等語,應堪採信,況扣案偽鈔製作技巧非劣,單以目視實難辨識,有第一審 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受被告甲○○之託,取得前開偽鈔購買花生 等物,前後持有該鈔票時間甚短,因而未能辨識出前開鈔票係屬偽鈔,亦非罕見 之事,尚難僅以被告乙○○持以向丙○○購買花生之舉,即認被告甲○○、乙○ ○於收受或行使之際,業已知悉丁○○交付之鈔票係屬偽鈔。㈣綜上所述,被告 甲○○、乙○○二人此部分所辯均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甲○○、乙○○二人於收受前開偽鈔向丙○○購買花生之際,業已知悉前開千元 鈔票均係偽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所為,與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惟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罪嫌,核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