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 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第一О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癸○○、己○○、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 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其餘上訴(即被告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辛○○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減為三月十五日,並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三月,且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執行完畢。嗣辛○○自八十三年三月某日 起擔任臺南縣關廟鄉鄉長,主管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之事務,而癸○○ 當時已任該鄉公所之總務,經辦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之事務,辛○○、 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明知總工程款在新臺幣(下同)五百 萬元以下之工程發包,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經確實比價之程序,且工程底價在開標前應屬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辛○○猶不知悔改,竟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及另與癸○○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將該鄉公所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事先 指定李金生(已死亡)、曾榮雲、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乙○○、 吳宗元等特定廠商分別承包,但為求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要求,遂由李金生、曾榮 雲、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乙○○、吳宗元提出二家或三家廠商供 辛○○、癸○○辦理不實之比價,且另由辛○○親自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 金生、楊來福、盧永祥,或由癸○○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金生、楊榮和、 吳宗元,因而使李金生、曾榮雲、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乙○○、 吳宗元在實質上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接近底價九成五以上之金額分別標得工程 (如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六十頁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一三八所示之工 程,開標日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者)。嗣癸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卸任總務之職務,而由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接任,辛○○竟仍稟承上開同一犯意,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 犯意及另與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手法,除仍指定李金生、曾榮雲、楊榮和、楊來福、 盧永祥、歐成興、乙○○、吳宗元等特定廠商外,另再指定吳振平(已死亡)、 張榮崇、丁○○、陳明清、黃金全、楊水池等特定廠商分別承包,李金生、曾榮 雲、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乙○○、吳宗元、吳振平、張榮崇、丁 ○○、陳明清、黃金全、楊水池亦提出二家或三家廠商供辛○○、戊○○辦理不 實之比價或議價,且亦另由辛○○親自連續多次洩漏工程底價予李金生、楊來福 、盧永祥,或由戊○○連續多次洩漏底價予李金生、楊來福、盧永祥、張榮崇、 楊榮和、丁○○、歐成興、吳振平、乙○○、吳宗元,因而使李金生、曾榮雲、 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乙○○、吳宗元、吳振平、張榮崇、丁○○ 、陳明清、黃金全、楊水池在實質上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接近底價九成五以上 之金額分別標得(如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六十頁~七十五頁所示附表編號一三 九至六七七所示之工程,開標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止者)。其中李金生與其妻甲○○○(起訴書誤載為李蔡秀英)、乙○○與 辛○○之堂弟己○○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李金生竟與甲○○○間,而乙○○亦與己○○間,均基於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每件得標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五之比例,連續多 次提領回扣交予李金生後,再由李金生交付辛○○,合計交付六百五十九萬六千 九百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八十二萬餘元)之回扣,而乙○○則依每件得標 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十之比例,連續多次交付回扣交予己○○後,再由己○○ 轉交付辛○○,合計交付六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九十 六萬餘元)之回扣,辛○○共收取上開回扣一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如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七十五頁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六七七所示工程 所抽取之回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交付回扣予被告辛○○之犯行,辯稱:宗 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李金生,其僅係李金生之配偶,並非負責人,則該商號 如何承包工程,有無交付回扣予辛○○,均與其無關。又其警訊時雖承認曾交付 依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回扣予辛○○,但此既已為辛○○所否認,自難僅憑其自白 即認定確有交付,況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表示如其不承認,則會被關,其始 承認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調查站的筆錄是威脅我的云云,惟查,本院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分別當庭勘驗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在台南縣調查站的訊問錄影帶結果:甲○○○在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確 有坦承她的先生李金生叫伊領取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給他去處理,訊問時甲○○○ 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無受威脅之情事,顯見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 應係真實,是被告所辯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有受威脅等情並不足採,並有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分別當庭勘驗被告甲○○○之筆錄附卷足稽。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辛○○分配工程給我們,並配合我們順利得標工 程,每件工程均事先和李金生期約拿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回扣,其他公所人員則未 收受回扣。」、「每次均是在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我先生就叫我提領該工程款百 分之五之現金,交付給辛○○作為回扣代價,而交付百分之五回扣都由我先生親 自處理,我不知道其過程為何。」、「確實僅向我們收取百分之五回扣,因為辛 ○○和我先生李金生為童時玩伴,又是朋友關係,而且我們投資營造事業不順, 曾經被人倒債四百餘萬元致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辛○○僅向我們收取百分之五之 回扣。」、「我通常都是在每件工程完工驗收結算付款後,隔幾日後,我就前往 關廟鄉農會我先生李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回扣,但是 我每次提款係連工資、貸款一起領,再從中交付百分之五回扣款,由我先生轉交 與辛○○。」、「均由我先生至關廟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再由我持往關廟鄉農 會轉帳至我先生李金生前述帳戶內。」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 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七二頁至第七八頁),嗣於偵查時復 供稱:「我是拿百分之五(回扣金)給李金生由他去處理(給辛○○)。」等語 (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 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同案被告李金生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按工程款的 百分之五,以現金拿到他(辛○○)家給他。」、「(我在調查站之筆錄)大部 分都實在,只有我說沒有回扣這回事不實在,因為事實上是有百分之五的回扣。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項)】。綜觀其等供詞互核一致,若非實情,其等均 應無甘冒刑事責任而任意自承之理,且被告辛○○提供工程予李金生承做,衡情 李金生更無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可言,應認確有其事。雖李金生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其未交付回扣予辛○○,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表示如其不承認,則會 被關,其始承認的,故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在等語,以附合被告甲○○○之說詞 。惟若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在,何以被告甲○○○、李金生於偵查時,亦均承認有 交付回扣予被告辛○○之事,顯然警訊筆錄記載均屬實在,則被告甲○○○、李 金生等事後之翻供,應係與被告辛○○串證及欲迴護被告辛○○之詞,而此乃訴 訟中之被告常見之串證與迴護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㈢既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與李金生於偵查時之供詞相符,則上 開自白及供詞均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甲○○○確 有依每件得標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五之比例,交付回扣予李金生後,再由李金 生交付被告辛○○無疑。縱被告甲○○○並未出面承包工程,但被告甲○○○既 明知係回扣而仍提領給李金生交付被告辛○○,則被告甲○○○與李金生間自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對於李金生交付回扣予被告辛○○之行 為亦應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交付回扣予被告辛 ○○之犯行應予認定。 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交付回扣之犯行,辯稱:乙○○未託其轉交回扣 予辛○○,是乙○○拿支票向其調錢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乙○○(被訴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將回扣託由被告己 ○○轉交被告辛○○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 述明確。【而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工程確實是乙○○自己去爭取的,但 是我並沒有插股,剛才所講的不實在,乙○○有把百分之十的回扣給我,我轉交 給辛○○,拿去他家給他,拿幾次我忘記了,是從他開始當鄉長,一年時間,後 來我就沒有處理了。」、「是乙○○請我拿給辛○○的,我並沒有拿到好處。」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第一六九頁)】。既然被告己○○已將如何受乙○○之託而轉交回扣予被告辛 ○○之事實陳述明確,且與乙○○之證詞互核一致,若並無其事,其等均應無甘 冒刑事責任而任意自承之理。且被告辛○○提供工程予乙○○承做,衡情乙○○ 更無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可言。 ㈡被告己○○於警訊時雖先否認有轉交回扣之事,但於偵查時又坦承確有其事,而 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初訊時,則曾供稱:「在八十三年間,他(乙○○)有 交給我(回扣),我有拿去給辛○○,但辛○○沒有收。」等語(參閱原審卷㈠ 第二五三頁),嗣於審理時,又完全不承認此事,其供詞閃爍不定,先後不一, 若真無其事,自始至終,均應一致才是,顯然其一再思索如何避重就輕,衡情其 坦承之部分應係出自真實,應可採信,而否認之部分則應係為自身卸責及為被告 辛○○脫罪之詞,應不足採。【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曾經 向己○○借錢,但是拿百分之十的回扣給己○○交給辛○○並沒有關係。」(參 閱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可知乙○○向己○○借錢一事與乙○○託 被告己○○轉交回扣給辛○○一事,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應認乙○○確有依每件 得標工程款百分之十之比例,託被告己○○轉交回扣予被告辛○○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己○○轉交回扣予被告辛○○之犯 行應堪認定。 叁、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否認有右揭為廠商辦理不實比價及洩漏底價之犯行,辯 稱:關廟鄉公所工程之招標程序,係先由技士設計完成,再由課長、秘書、鄉長 核章後交由總務辦理發包,總務接到案件後,再擬具簽呈由鄉長核示就工程採行 公開招標或指定廠商參加比價,再依據鄉長指示辦理公開招標或通知鄉長指定之 廠商參加通訊比價,並將投標書件提供廠商參加投標,至開標當日,由公所收發 人員於上午九時至郵局領取投標信封,鄉長核定之工程底價於當日九時以公所信 封密封後交給總務,上午十時由秘書於會議室主持開標後,未得標廠商當場由公 所號蓋鋼印辦理退還標金,得標廠商則由鄉公所提供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 交給得標廠商於一星期內自行制作工程合約書。其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指定 比價廠商或底價均由鄉長自行核定,其僅係擔任總務工作,無從事先知悉,不可 能洩漏底價予廠商。且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至同案被告 乙○○、馬明玉、李金生、吳宗元及楊榮和等人住處搜得之預算書內並無以鉛筆 記載底價之情事,足見其並未洩漏底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七十二年通過基層特考,進入關廟鄉公所服務 ,七十二至七十五年擔任村幹事,七十五至八十一年擔任民政課課員承辦地方自 治業務,八十一至八十四年擔任總務,其中八十一至八十三年三月係在鄉長王照 明任內,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係在現任鄉長辛○○任內,自八十五年 起擔任農業課長迄今‧‧‧」、「我負責關廟鄉公所之採購、招標及一般事務管 理。」、「我在擔任關廟鄉公所總務期間,有關工程招標規定為工程款五百萬元 以上者,採公開招標,五百萬元以下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由鄉長指定三家廠 商,以通信方式公開比價,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至十萬元以上者,由鄉長指定二家 廠商,以通信方式公開比價,十萬元以下者,由鄉長指定一家或二家廠商直接議 價。」、「我在擔任總務期間‧‧‧另在鄉長辛○○任內,亦由辛○○直接指定 ,至於廠商名單如何得來,我則不清楚。」、「王照明與辛○○雖然在形式上已 指定二家或三家廠商參加比價,事實上在招標前已事先確定給某特定廠商承攬, 所以在批示後都會告訴我,那件工程係要給那位廠商,我即通知該廠商來領取標 單,雖然我還是有通知指定的二家或三家廠商來領取標單,但事實上係該特定廠 商來領取標單,指定二家則領取二份標單,三家三份。有時候‧‧‧辛○○沒有 告訴我他們事先分配的廠商時,我則會向他們詢問特定廠商為何人,避免發生錯 誤。」、「‧‧‧辛○○兩位鄉長任內,在我擔任總務期間所指定之特定廠商, 我記得有李金生、乙○○(綽號文生)兩位,其他人因事隔多時,已忘記了。」 、「有些有(營造或土木包工牌照),有些沒有,如李金生就沒有。」、「他們 都以借牌方式供鄉長來指定,並以借牌方式來承攬公所工程。」、「開標作業參 與比價廠商不一定要到場,名義上被指定參加比價廠商都未到場,而被鄉長指定 實際承攬者如李金生都會到鄉公所鄉長室或其他業務承辦課如建設課、農業課等 課室等候。」、「公開招標之得標價與底價相差較大,而指定廠商比價之得標價 與底價則相近。」、「因公開招標有競標問題,而指定廠商比價因係鄉長事先指 定一家廠商領取二家或三家標單方式參加比價,而實際上由指定實際承攬人一人 投寄二份或三份標單,並無競標問題。」、「總務係一基層公務員,為了自己職 務,有時不得不這樣做。」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證人楊榮和於警訊時 供稱:「我從八十四年開始借用庚○○之東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攬關廟鄉公所 的工程,之後楊美惠的泰永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永土木)交給我處理,所以我大 都以泰永土木承攬該公所(關廟鄉公所)的公共工程。」、「我在八十四年間因 建築業不景氣,沒有工作,為了生計,我乃偕同我太太楊洪進玉到關廟鄉長辛○ ○住宅,要求能幫忙將該公所的工程交給我承攬,辛○○同意設法將工程讓我承 包,之後就陸續指定給我承包,直到現在。」、「辛○○在同意指定工程給我承 攬之後,就要求我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他指定,之後我就提供東成土木包工、 泰永土木包工、百益土木包工三家供渠指定,之後辛○○只要同意將該公所工程 交給我承包,就會從這三家中指定,總務戊○○便會通知我前往該公所領取標單 ,並依辛○○所指定之三家行號各投寄乙份標單,而取得工程承攬權。」、「我 在向戊○○領取標單時,戊○○會交給我預算書影印本,並告訴我投標價格,我 依其投標價格,填在我預計承攬之泰永土木或東成土木標單投寄,另填寫二份其 指定之陪標廠商一併投寄。」、「我在沒有工程的時候會主動前往找鄉長辛○○ 索討工程,只要辛○○有同意某件工程要給我承攬時,戊○○會通知我那三家廠 商,有時戊○○沒有通知我,我會主動問戊○○該件工程標單是否準備好,因為 我事先即已提供東成、泰永、百益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給辛○○,楊某既然同意我 承攬,就會指定該三家,況且領取標單時,戊○○也會提醒我那三家避免發生錯 誤。」、「經檢視後該表所列各工程(五十三件)均是我承攬,工程金額(二千 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也無誤。」、「是的,政府採購法實施後,辛 ○○仍有將一百萬元以下的工程指定給我承攬,其方式與政府採購法實施前相同 ,只是標單可以用郵寄或直接交給戊○○有所不同,‧‧‧」、「是由當時的總 務癸○○告知(投標價及廠商名單),其作法模式與戊○○相同。」等語(參閱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一0 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證人吳宗元於警訊時供稱:「有,自從辛○○於八十三年 間擔任關廟鄉長起,我便承包該公所工程迄今,大約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我設 立建昇土木包工業後,就開始以建昇土木名義承包該公所工程。」、「八十三年 間我取得建昇土木包工業牌照後,就告訴辛○○我已取得土木營造資格,並請他 指定一些工程給我承包,辛○○同意後我便提供建昇土木包工業、鴻金營造公司 (負責人黃金玉)、再得營造公司(負責人姓張)等我自己所有或借牌而來之廠 商名單給辛○○,從此辛○○便陸續以我所提供之上開廠商名單,指定工程給我 承做,後來我陸續以建昇土木包工業搭配我借牌而來之立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黃金玉)、百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榮雲)、萬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子慶 )等廠商名單供辛○○指定,並承包該公所工程。」、「鄉長辛○○指定工程給 我承包後,該公所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癸○○、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 接任)就通知我到公所領取標單(按指定之家數領取),同時影印工程預算書給 我參考,並在該預算書影本上以鉛筆書寫標價(按指定家數分別開列)要我依照 該標價投標,我取得上開資料後便制作標單文件購買押標金票據(按我出標之家 數分別購買),再與建昇土木包工業及我所借來陪標之廠商名義投標,由於已指 定由我承包,所以均以內定方式得標,標價都約為底價之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 。」、「因為我是建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指定給我承包之工程,指定參 加比價之廠商名單,就有建昇土木包工業,屆時癸○○、戊○○就會通知我前去 領取標單,由我一個人領取所有比價廠商之標單。」、「(辛○○)知道(上開 名單中除了建昇土木包工業以外,其他廠商是借來陪標)。」等語(參閱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一五五頁至第 一五九頁)。證人李金生於警訊時供稱:「戊○○是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擔任 該公所總務,負責工程發包並洩漏工程底價給我,戊○○前任總務是癸○○,癸 ○○擔任總務時,我受辛○○指定承攬之工程也都是由癸○○洩漏底價給我‧‧ ‧」、「辛○○指定(批示)由我承攬後批文退回給總務,戊○○、癸○○就會 通知我到該公所領取空白標單,領標的同時戊○○、癸○○就影印工程預算書, 並在預算書上書寫我應該出標的價錢(如筆錄附件),有時總務會附上一張紙條 上面書寫被指定之廠商及底價(參見馬明玉扣押物3-47都市計畫廣1、廣3拆除工 程),該紙條是由辛○○親自書寫。」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 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八三頁至第九十頁),嗣於偵查時復 供稱:「八十年開始做關廟鄉公所工程,最早我沒有牌照,我就拿其上、東成、 陸勝、鼎川等家公司去標,實際都是我在做,由鄉長指定我們去比價,總務癸○ ○及戊○○告訴我底價,我就照這個處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 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項)。證 人馬明玉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年間我母舅(我母親之親弟弟)李金生 找我從事營造建築工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李某成立登記『宗信土木包工業』, 我亦受雇於李某,協助他處理工程相關事宜迄今‧‧‧」、「有的。李金生自八 十年間起即參加該公所(關廟鄉公所)工程招標,因為當時李某沒有土木包工業 及營造業之牌照,遂陸續借用『其上營造』(負責人丁○○)、『東成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庚○○)、『陸勝營造』(負責人丙○○)、『鼎川營造』(負責 人壬○○)等公司行號之牌照參加工程招標,並以上述公司行號名義得標承包, 但實際由李金生施作工程。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李某自己成立『宗信』後,若承 包該公所相關工程,則找『東成』、『其上』、『鼎川』陪標,而由『宗信』承 攬施做。」、「據我所知,李金生與鄉長辛○○都是松腳村人,且認識多年,辛 ○○上任鄉長後,即將該公所部分工程指定由李金生承包。而依法令相關規定, 五百萬元以上工程必須公開招標,如此不見得能順利得標承包,故辛○○係將部 份五百萬元以下工程以比價、議價之方式指定由李金生承攬。」、「辛○○若決 定某工程要指定交由李金生承攬後,則會在該公所承辦人員完成該工程之預算書 及單價分析表,並交由總務發包時,由總務戊○○在預算書上以鉛筆註記辛○○ 囑意參加比價、議價之廠商名稱及該工程得標金額,再由李金生前往公所向戊○ ○拿取上述預算書等資料,再交由我制作各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參加投標,而押標 金通常是李金生自己處理。舉例來說,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宗信』成立後,辛 ○○若要指定某件工程交由李金生承包,則會交代戊○○在預算書上以鉛筆註記 『宗信』及另一家或二家陪標之廠商名稱及得標金額,我自李金生處取得該工程 預算書資料後,則據以制作『宗信』及其他陪標廠商之投標資料。而『宗信』之 標價則依據辛○○交代戊○○在預算書上鉛筆註記之金額制填,而其他陪標廠商 之標價則稍高於『宗信』之標價,如此『宗信』自然就能得標,順利取得辛○○ 指定之工程。」、「我不瞭解政府採購法規定若干金額以上需公開招標,但我知 道在政府採購法公佈施行後,可以比價、議價的工程則仍依照上述模式,由辛○ ○指定李金生承包施做。」、「我並沒有詳細計算辛○○指定若干工程予李金生 施做,但初步估算約有一百餘件工程,其工程總價款約在一億三千萬元左右。」 、「是的,自辛○○在八十三年間上任後即指示前後任總務癸○○、戊○○洩漏 工程預算底價以指定予李金生施做。」、「(經審視後作答)該些工程預算書皆 是該公所提供予李金生,內載工程名稱、工程預算金額及單價分析,藉以知悉工 程底價後,並安排陪標廠商參加投標以取得工程,換句話說,有取得工程預算書 ,就表示辛○○指定該工程由李金生承包。其中部分工程預算書是由建築師事務 所或土木技師事務所制作,乃因該工程係由公所委託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設計制妥 預算書送至公所,李金生再由公所處取得預算書。」、「(經審視後作答)其內 容除包括李金生所有之『宗信』資料外,並有『其上』、『東成』、『陸勝』、 『鼎川』等用來借牌陪標之廠商相關資料,如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之影本,這是我制作陪標廠商參加投標作業所用。」、「(經審視 後作答)這與扣押物編號一之工程預算書來源一致,都是癸○○或戊○○提供給 李金生,例如編號三之十五至四十九的工程預算書上係由戊○○以鉛筆註記『宗 信』與另一家或二家陪標廠商名單以及工程得標金額,這表示辛○○指定由『宗 信』李金生承作,並指示安排另外廠商陪標,並清楚標示辛○○要我們得標承作 之金額,我即據以製填標單,以辛○○指示的金額作為『宗信』投標金額,而陪 標廠商的投標金額則高於『宗信』,自然在開標時由『宗信』得標取得工程承做 。」、「只要取得工程預算書,就表示該項工程由辛○○指定給我們承做,而在 取得預算書的同時,辛○○一定會指示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扣押物編號一之工 程預算書之所以沒有指示字樣,乃在於辛○○的指示係以小紙條書寫夾附,我制 妥投標資料後即予丟棄。」、「(經審視後作答)該份工程(關廟鄉都市計畫廣 一—一、廣三拆除工程)預算書上浮貼小紙條係鄉長辛○○親筆之字跡,其意義 就是該工程預算為四十七萬五千元,辛○○指示由『其上』陪標,而由『宗信』 李金生以四十七萬五千元承包該工程。」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 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嗣於偵查時 復供稱:「我是『宗信土木包工業』的員工,李金生是我舅舅。」、「‧‧‧因 為李金生不認識字由我寫標單,我寫再拿給李金生。」、「我不知道(李金生及 辛○○如何處理工程),我只知道李金生他把標單拿給我的時候,會在標單上用 鉛筆寫底價或是用紙條寫底價,我就照這個底價去處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二六頁至第一 二七頁)。綜觀上開供詞中已將楊榮和、吳宗元、李金生如何提供陪標之廠商以 供被告癸○○辦理不實之比價,且由被告癸○○洩漏底價予楊榮和、吳宗元、李 金生等情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若非實情,均應無任意自承或誣陷他人犯罪之 理,應認確有其事。 ㈡觀諸楊榮和、吳宗元、李金生所得標之工程均係以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極接近底價 之金額得標,若謂事先未洩漏底價,何以能如此準確及巧合?依關廟鄉公所招標 工程之規定,固係由鄉長一人決定底價,而他人於開標後始能知悉底價,但此僅 係法令之規定而已,若鄉長未能嚴守,他人亦得於開標前即能知悉。況身為鄉長 之被告辛○○既事先指定楊榮和、吳宗元、李金生為承包之廠商,則為使渠等能 順利得標,並獲得較高之利潤,被告辛○○於決定底價後告知被告癸○○,再由 被告癸○○洩漏予楊榮和、吳宗元、李金生知悉,亦屬人情之常。雖被告辛○○ 於審理時,亦否認曾洩漏底價予被告癸○○,應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為廠商辦理不實比價 及洩漏底價之犯行,均應認定。 肆、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右揭為廠商辦理不實比價及洩漏底價之犯行,辯 稱:工程預算書係依法應公開之文書,故其提供預算書影本予廠商參閱並無洩漏 秘密之可言。且底價係由辛○○一人決定,其事先並不知情,其在預算書上以鉛 筆所書寫者,僅係推算之參考投標價或預估決標金額,並非底價。且若辛○○真 有洩漏底價以使特定廠商得標之必要,何須假手其在預算書影本上用鉛筆記載底 價,增加被揭發之風險?又其係依上級公務員合法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無不法 之可言,且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完全沒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負責鄉公所之採購、招標及事務管理。」、「政 府採購法實施以前,關廟鄉公所對於工程招標規定是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採公開 招標;一百五十萬至五百萬元是鄉長指定三家廠商公開比價;十萬元至一百五十 萬元是鄉長指定二家廠商公開比價。比價的方式與招標相同,廠商必須領取標單 填具投標金額及押標金,郵寄至公所,對於被指定的廠商名單及其投標金額均列 為保密事項,我在總務任內實際作法是由建設課、農業課等將工程預算書文件交 給我辦理發包,我依工程金額簽呈鄉長辛○○核示辦理發包的方式,若指定廠商 比價,鄉長會直接批示被指定廠商名稱,雖然有兩家或三家,但實際上是要給特 定人士承攬,所以該特定人士事先均已知道被指定廠商名單,因此,保密只流於 形式,所以我都直接通知該特定人士前來領取三支或二支標單,有時該特定人士 也會向我詢問是否備妥,直接向我領取。」、「鄉長辛○○會告訴我那件工程要 給那個人承攬,通常被指定承攬關廟鄉公所工程的人有李金生(綽號生仔)、丁 ○○、楊榮和、乙○○(綽號文生)、曾榮雲、張榮崇,另外楊上化、楊來福、 盧永祥、陳明清、歐成興、吳宗元、楊水池、吳振平以前也被指定承攬關廟鄉公 所工程,最近一、二年來已經不被指定,且前揭包商幾乎都用固定商號承攬工程 。」、「李金生大部分用宗信土木包工業,或早期使用鼎川營造或東成土木包工 業,張榮崇使用宏達土木包工業,曾榮雲使用百益土木包工業,楊上化使用泰永 、百益土木包工業,楊榮和使用東成、泰永土木包工業,楊來福使用東成、太平 土木包工業,丁○○使用其上營造,盧永祥使用豐聯土木包工業,陳明清使用維 信、東祥、力昇土木包工業,歐成興使用富成、東成,乙○○使用永興,楊水池 使用力昇,吳振平使用太平土木包工業。」、「鄉長辛○○指定廠商比價後,李 金生等人均會主動找我領取標單,鄉長如指定二家,他們就領取二份,鄉長如果 指定三家,就領三份。若他們未主動找我,因鄉長會告訴我是要給那個人承攬, 我會主動與他們聯絡通知前來領取標單,開標時他們就以鄉長指定的廠商參與投 標。」、「李金生等人事先都會提供欲參與投標廠商名單給鄉長辛○○,再由辛 ○○依其提供選定參與比價名單,或者如李金生、楊來福等人在向我領取標單時 會詢問我所指定之廠商名稱及多少金額可以得標,我則會提供預算書影本或該等 已取得預算書影本,我會在影本上用鉛筆加註廠商名稱及可能得標金額,該金額 有時候是他們自己提供怕忘記叫我幫他註記。」、「預算書影本可取得的管道很 多,我提供之可能得標金額是根據主計所簽註之核定底價最高額,至於真正底價 只有鄉○○道。」、「因為事先鄉長已答應由該等承攬某工程,所以該等會主動 找我詢問『明仁:我那件某某工程,標單準備好了沒?』,有時我尚未收到鄉長 批示的公文,該等就已到我的辦公桌前等候領取標單。」、「事實上很少通知, 大部分都是李金生等人主動前來領取,在我剛擔任總務時,我曾通知指定名單之 廠商,但均是同一人來領取,我曾詢問前任總務癸○○(現關廟鄉公所農業課長 ),癸○○告訴我鄉長指定要給誰你就通知誰就好,其他人就不用通知,初期鄉 長都會告訴我該工程是要給何人承攬,之後如果所指定廠商組合變動,我看不出 是要給何人時,他也會告訴我該件工程案是要給何人承做。」、「我是接任他( 癸○○)的,很多事都是先請示他,所以我的作法都是延續他的作法。」、「李 金生等人在無人競標情形下,得標價非常接近底價,約為底價的百分之九十八至 九十九。」、「政府採購法規定一百萬元以上工程必須上網公開招標,關廟鄉公 所有上網公告公開招標約十餘件,一百萬元以下,鄉長仍採以往作法,指定二家 廠商比價,所指定廠商也是前揭李金生等人,李金生等人也是以一人投寄兩份標 單,以圍標方式取得工程,件數約一百件。」、「上網公開招標得標價約為底價 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五,偶有一、二件可達底價的百分之九十,而指定廠商比價 之得標價為底價之百分之九十八至九十九。」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 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一00頁至第一0六頁),嗣 於偵查時復供稱:「是包商拜託我(在標單)寫上去的(投標金額)。」、「‧ ‧‧我有註記在標單上金額,是我用鉛筆寫上的。」、「(對我在調查站之筆錄 )沒有(意見)。」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 ㈡證人張榮崇於警訊時供稱:「有的。因辛○○未當選關廟鄉長前生意失敗負債累 累,曾投靠我並在總來蝦釣場受雇於我當職員,曾受我照顧良多,所以辛○○當 選關廟鄉長後,我即改行承包工程,並在辛○○私下違規指定下借牌圍標取得該 公所相關工程承做。」、「我本從未從事有關砂石及工程生意,所以一直到現在 均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牌照,但辛○○當選鄉長後,我即改行出售砂石配級予 相關承包商,且自八十六年初進一步與辛○○勾結,事先由我提供二家借牌使用 之廠商名稱予辛○○,由伊虛偽指定任由我圍標承做原先合議給我承做之工程, 且通常辛○○均會指示發包承辦人戊○○事先提供該公所內部工程預算書及近似 底價之得標價予我,並由我一人持用二家借牌廠商圍標取得相關工程承做。」、 「我原先係向歐成興借用富成土木,並以東成或永興土木陪標,但後來係以工程 款百分之八‧五代價(進貨發票可以扣抵)向曾瓊哲借用宏達土木取得工程承做 ,其用以作陪標之牌照,我曾向盧永祥借用豐聯土木,向丁○○借用其上營造作 陪。但事先我均會將借來之牌照提供予辛○○,由依配合指定俾能讓我在無競標 下圍標取得工程牟利。」、「辛○○與我合議,許與我承作之工程後,均會將事 先指定由我承做之事實告訴戊○○,要戊○○配合補做發包作業,通常戊○○在 接受指示後,均會通知我一人前往公所領取二或三份標單,並同時將應秘密之工 程預算書影印,並在預算書上緣空白處,以鉛筆註記應使用廠商名稱及近似底價 之得標價連同標封交付予我,據以辦理圍標事宜。通常戊○○註記提供予我之得 標價,大部分係將底價之零頭去除,所以均在底價百分之九十七至九十九之間, 我也均照其註記請人填寫標單,並一人同時購買二份押標金,虛偽投標予戊○○ 補做發包程序。」、「有的(八十八年五月底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我仍以宏達 土木、豐聯土木及其上營造分別搭配與辛○○勾結,在無競標下圍標該公所相關 工程承作。」、「(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表列計三十四件工程確實均係我借 牌圍標承作,其中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二十六件工程款合計一千四百十一萬三千元 ,政府採購法實施後八件,工程款計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經檢視後作 答)該些工程預算書影本即係我前述戊○○連同工程投標單,於投標前交付洩漏 予我,其上均有戊○○親自以鉛筆註記應使用之圍標廠商名稱及應於投標單書寫 之工程得標價額。」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偵查卷中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宏達的 工程都是我在處理,豐聯、富成他們自己去標的,但是先有聯絡說讓我得標,他 們故意把標價寫高,讓我得標。」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偵 查卷中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九頁)。證人曾榮雲於警訊時供稱: 「我以百益土木包工業旳名義,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共承包二十九件工程,合 計工程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且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政府採購法頒 定實施後,我亦有再承包關廟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前揭工程係由關廟鄉長 辛○○指定要讓我承包的,同時交由鄉公所總務戊○○通知我前去領取二份標單 ,並自己填寫後,由戊○○要求我再找另一家廠商陪標,一般我都是找泰永土木 包業陪標,並由我支付兩家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等語(參閱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一0二頁至第 一0三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辛○○選鄉長時,我有幫他忙,他給我做的 ,戊○○有通知我提供二至三家廠商陪標。」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 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三頁) 。證人楊榮和於警訊時供稱:「我從八十四年開始借用庚○○之東成土木包之牌 照承攬關廟鄉公所的工程,之後楊美惠的泰永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永土木)交給 我處理,所以我大都以泰永土木承攬該公所(關廟鄉公所)的公共工程。」、「 我在八十四年間因建築業不景氣,沒有工作,為了生計,我乃偕同我太太楊洪進 玉到關廟鄉長辛○○住宅,要求能幫忙將該公所的工程交給我承攬,辛○○同意 設法將工程讓我承包,之後就陸續指定給我承包,直到現在。」、「辛○○在同 意指定工程給我承攬之後,就要求我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他指定,之後我就提 供東成土木包工、泰永土木包工、百益土木包工三家供渠指定,之後辛○○只要 同意將該公所工程交給我承包,就會從這三家中指定,總務戊○○便會通知我前 往該公所領取標單,並依辛○○所指定之三家行號各投寄乙份標單,而取得工程 承攬權。」、「我在向戊○○領取標單時,戊○○會交給我預算書影印本,並告 訴我投標價格,我依其投標價格,填在我預計承攬之泰永土木或東成土木標單投 寄,另填寫二份其指定之陪標廠商一併投寄。」、「我在沒有工程的時候會主動 前往找鄉長辛○○索討工程,只要辛○○有同意某件工程要給我承攬時,戊○○ 會通知我那三家廠商,有時戊○○沒有通知我,我會主動問戊○○該件工程標單 是否準備好,因為我事先即已提供東成、泰永、百益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給辛○○ ,楊某既然同意我承攬,就會指定該三家,況且領取標單時,戊○○也會提醒我 那三家避免發生錯誤。」、「經檢視後該表所列各工程(五十三件)均是我承攬 ,工程金額(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也無誤。」、「是的,政府 採購法實施後,辛○○仍有將一百萬元以下的工程指定給我承攬,其方式與政府 採購法實施前相同,只是標單可以用郵寄或直接交給戊○○有所不同‧‧‧」等 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 ,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有(辛○○叫我提供二、 三家廠商陪標)。」、「他(戊○○)有大概講一下底價,我們再去算底價。」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證人楊來福於警訊供稱:「我之前從事籐業生 意經營不善,至負債累累,乃至太平土木包工業打工維生,於八十三年間辛○○ 當選關廟鄉長,而辛○○係我同宗族之晚輩,我乃利用該層關係向辛○○索討工 程承作,辛○○也同意分配指定工程給我作,所以約自八十四年間起我即陸續以 借牌方式配合辛○○指定工程給我承做,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我承作之新光 村許厝湖陳水陶農田處設施擋土牆工程發生嚴重偷工減料情事,因此辛○○就不 再分配工程給我承做。」、「我本身並沒有申請土木或營造牌照,因此和太平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振平(舊名吳瑞萍)共同以該廠商名義或由我向東成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庚○○、佳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姓名不詳,係我女婿邱志恭之胞兄) 及冠嘉營造公司(負責人姓名我已記不清楚)等廠商借牌承攬辛○○分配指定給 我之工程,借牌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八或八點五。」、「辛○○會事先告訴我那 些工程將分配指定給我承做,並要我提供二家或三家廠商名單供他指定進行假比 價,我乃依其指示提供廠商名單給他,另外我為了以接近底價得標賺取更多利潤 ,乃向辛○○詢問投標金額,通常辛○○都會告訴我填寫多少金額得標,但有時 辛○○不在,我則找總務戊○○詢問,戊○○怕我忘記,還會主動在工程預算書 影本上註記廠商名單及投標金額,所以每次我都能以接近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百 分之九十九金額得標。」、「(經檢視後作答)是的,其中以太平土木包工業得 標之十六件工程係我和吳振平共同承故,另外二十七件工程(非太平土木名義得 標)則係我分別借用東成土木、佳品土木、冠嘉營造等廠商名義得標。」、「因 為係事先已和我們廠商謀議好,提供廠商名單供他指定辦理假比議價,因此總務 戊○○就直接電話通知我們包商至公所領取標函,如果二家廠商就領取二份,如 果三家則領取三份,由我們一次領回,沒有依照一般正常程序個別通知被遴選廠 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 查筆錄,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有(叫我提供二、 三家廠商陪標)。」、「他(辛○○)大概有(向我)講一下(底價)。」等語 (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第一六一頁)。證人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八十七年承包關廟鄉公所工程 ,是我父親介紹認識辛○○,是由辛○○指定其上公司議價,由戊○○跟我聯絡 ,由戊○○以鉛筆將標價寫在標單上,我就依他寫的金額投標‧‧‧」等語(參 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二 四頁)。證人盧永祥於警訊時供稱:「(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表計三十餘件 工程,都是我利用永興土木及自己所有之豐聯土木包工業名義,向關廟鄉公所承 攬的)」、「陳薛玉葉係我在永興土木包工業上班之老闆娘,黃月琴是我老婆, 乙○○是我的好朋友,余祈昌受雇於我,擔任工地現場雜工,盧崑寶是我的連襟 ,也受雇於我,我承攬關廟鄉公所工程,除了以我名義以外,也分別利用他們名 義購買押標金,至於未得標廠商押標金最後會由我及他們來兌領,係因為我為了 承攬關廟鄉公所工程,有分別向永興土木、協興土木、三豐土木、良益土木、信 誠發土木等同業廠商借牌陪標承攬關廟鄉公所工程,所以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才 會由我們來兌領。」、「該些工程款項均在五百萬元以下,可由鄉公所遴選二家 或三家廠商來辦理比、議價,因此鄉長辛○○會事先通知我有工程要指定給我承 做,並要我提供二家或三家廠商名單給他,而鄉長辛○○也知道豐聯土木是我所 有,因此指定的廠商每次均與我提供之廠商名單相同,我便因此能順利得標。」 、「辛○○既然要將該工程指定給我承做,我就會到公所直接找他,若鄉長不在 則找總務戊○○,詢問他們要填寫投標金若干,鄉長或戊○○就會告訴我該工程 預算書金額多少,我則依照該預算書金額之約百分之九十二至百分之九十三填寫 投標金額,而該金額與底價相差不多,通常得標金額都為底價之百分之九十六至 百分之九十九左右。」、「確實有這回事(關廟鄉公所總務戊○○渠為了配合我 順利得標,所以會提供工程預算書影本或我已經取得之該些預算書影本左上角用 鉛筆加註廠商名稱及得標金額,所以我可以順利得標)。貴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前往我公司(豐聯土木包工業)搜索,當場查扣扣押物編號02-1及02-2二 冊工程預算書影本,就是前述戊○○在該些工程預算書上左上角註記我所提供之 廠商名稱及投標金額,要我拿回來參考避免忘記。」、「(經審視後作答)是的 (扣押物編號02工程預算書兩冊就是戊○○提供給我並在左上角註記廠商名單及 工程投標金額之預算書影本)。」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 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證人陳明清 於警訊時供稱:「我在辛○○擔任鄉○○段期間共向關廟鄉公所承包九件工程, 總金額為壹仟貳佰玖拾壹萬玖仟元整。」、「我係透過關廟鄉鄉民代表郭陳錦向 辛○○爭取,經鄉長辛○○同意後,交代公所總務戊○○通知我到公所領取二— 三支標單,並指定二—三家廠商讓我自行填寫標單,我大多以維信土木包工業及 東祥營造得標,並以隆發土木、信誠發土木、朋忠土木、豐聯土木陪標,且由我 提供押標金,以順利得標承做工程。」、「我承攬表列工程是透過郭陳錦向辛○ ○爭取,辛○○同意後,我即將欲用來得標及陪標之廠商商號提供給總務戊○○ ,由戊○○簽呈給鄉長辛○○指標,這樣我才能在無競標情況下順利得標‧‧‧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 筆錄,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0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用電話聯絡,叫我提 供二至三家廠商讓他(戊○○)評估。」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 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證人 歐成興於警訊時供稱:「我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開始承攬關廟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我均直接向鄉長辛○○爭取,在辛○○答應讓我承做之後,我即提供東成土木 、富成土木包工業等二—三家廠商名單給辛○○,辛○○再依其職權直接指定我 提供前述廠商進行比價,之後再交待總務戊○○等辦理虛偽不實的比價或議價, 並補作工程發包書面作業程序,因此我均能以東成土木及富成土木包工業順利標 得工程。」、「在關廟鄉公所工程招標前,該公所總務戊○○等通知我至公所領 取二—三份的標單時,我均會詢問戊○○該工程之得標金額需填寫多少,戊○○ 每次均會以該工程的押標金來核算該工程之工程款,再以工程款扣減低於押標金 的金額作為投標得標的金額,因此我投標金額大多為工程底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經檢視後作答)該明細表上所列之三十二件工程均由我承包,總工程 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亦正確無誤。」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 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我與鄉長是鄰居,我有向他要工程做。」、「我有 提供二至三家廠商。」、「我有問戊○○,他跟我說比押標金低一點。」等語( 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 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證人吳振平於警訊時供稱:「我長期住在臺南縣歸仁 鄉,與關廟鄉無地緣關係,承包該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均係由楊來福利用他與辛○ ○叔關係爭取來的‧‧‧」、「確有此事(我與楊來福合夥承包關廟鄉公所之工 程,均事先提供太平土木包工業、力昇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名稱予鄉長辛○○, 直接指定我們提供之廠商參加形式比價)‧‧‧」、「大部分領標、投標皆由楊 來福直接向該公所總務戊○○領取標單,並直接填寫投標價格,交給戊○○辦理 比價,若楊來福事情較忙時,才委由我依據他事先得知之投標價格,要求我填寫 標單。」、「據我所知,有可能係該公所總務戊○○事先告知底價,因此均能以 極接近底價得標‧‧‧」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證人乙○○於警訊時供 稱:「約在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承包關廟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而當時我係透過鄉 長辛○○之堂弟己○○向辛○○爭取承包工程,並由己○○出面轉告我已取得相 關工程,隨後由我提出永興、協興及三豐等三家土木包工業者,讓辛○○依其職 權,指定前揭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隨後交由公所總務戊○○進行發包比價 手續,每次我均能以永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順利承包關廟鄉公所工程。後來我與 辛○○熟識後,我即直接向辛○○爭取工程承包。」、「在我剛開始承包關廟鄉 公所工程時,我會要求公所總務戊○○將所欲承包之工程預算書底價拿給我看, 我再依該底價之九成五左右得標。在我熟悉整個過程後,我便可依辛○○要給我 承包之工程的預算,以九成五左右之價格順利得標。」、「領取標單部份,均由 鄉公所總務戊○○在工程公開招標前通知我至鄉公所領取標單,至於投標部份, 在八十八年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以郵寄方式之通訊投標,採購法施行後,則由 戊○○通知我,將標單拿到公所,交其直接辦理。」、「有的,每當鄉公所總務 戊○○在通知我領標時,一次交由我三份招標單及一份工程預算書影本,並在該 預算書上附記參加投標廠商名稱及得標金額,要求我照列照寫。而每次均能依戊 ○○所指示之得標金額得標。」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 「我是透過己○○向鄉長辛○○講,我再提出永興、協興、三豊三家業者給鄉長 處理、比價,實際上協興及三豊他們並未參與比價,由總務戊○○把底價寫在估 價單上,有時候把底價拿給我看,再將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交給己○○,再由他交 給鄉長。」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證人吳宗元於警訊時供稱:「有,自 從辛○○於八十三年間擔任關廟鄉長起,我便承包該公所工程迄今,大約在八十 三年四、五月間我設立建昇土木包工業後,就開始以建昇土木名義承包該公所工 程。」、「八十三年間我取得建昇土木包工業牌照後,就告訴辛○○我已取得土 木營造資格,並請他指定一些工程給我承包,辛○○同意後我便提供建昇土木包 工業、鴻金營造公司(負責人黃金玉)、再得營造公司(負責人姓張)等我自己 所有或借牌而來之廠商名單給辛○○,從此辛○○便陸續以我所提供之上開廠商 名單,指定工程給我承做,後來我陸續以建昇土木包工業搭配我借牌而來之立地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金玉)、百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榮雲)、萬泰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洪子慶)等廠商名單供辛○○指定,並承包該公所工程。」、「鄉 長辛○○指定工程給我承包後,該公所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癸○○、戊○○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接任)就通知我到公所領取標單(按指定之家數領取),同 時影印工程預算書給我參考,並在該預算書影本上以鉛筆書寫標價(按指定家數 分別開列)要我依照該標價投標,我取得上開資料後便制作標單文件購買押標金 票據(按我出標之家數分別購買),再與建昇土木包工業及我所借來陪標之廠商 名義投標,由於已指定由我承包,所以均以內定方式得標,標價都約為底價之百 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因為我是建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指定給我 承包之工程,指定參加比價之廠商名單,就有建昇土木包工業,屆時癸○○、戊 ○○就會通知我前去領取標單,由我一個人領取所有比價廠商之標單。」、「( 辛○○)知道(上開名單中除了建昇土木包工業以外,其他廠商是借來陪標)。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 錄,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八十三年間辛○○透過 人問我要不要做工程,我就用建昇、鴻金、再得、萬泰、立地供辛○○指定,事 實上是我在做,癸○○及戊○○就通知我去領標單,並用鉛筆書寫標價,要我用 該價格投標。」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五頁)。證人黃金全於警訊時供稱:「有的。我曾在八 十八年一月間承包該公所(關廟鄉公所)發包之二件工程,『八十七年天災新建 農路災修』(工程金額四十六萬四千元)、『許厝湖九芎林等三災修』(工程金 額一百六十九萬元五千元)。」、「我曾多次為鄉長辛○○助選,八十六年辛○ ○第一任任期結束前,我曾向辛○○要求讓我承包工程,但未應允,八十七年十 月間我聽到一些地主表示省政府有到關廟鄉勘災,應該會有災修工程,所以我再 主動到鄉公所找鄉長辛○○,要求將災修工程讓我承包,辛○○表示上級核准後 再說,八十八年一月初該公所總務戊○○通知我需要領取標單,我乃將永興土木 包工業、聯宏土木包工業、國旭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名單交予鄉長辛○○,之後 總務戊○○便通知我前往領取標單,我乃回去將標單填寫完成郵寄該公所,開標 後戊○○便通知我得標,我遂到該公所領取相關資料,交予我姪女黃淑芬制作工 程合約書,將合約書交給戊○○完成得標手續。」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嗣 於偵查時復供稱:「因為他(辛○○)選舉時,我有幫他忙,我有向他要工程。 」、「是,他(辛○○)會叫我指定二家至三家廠商辦理比價。」等語(參閱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五六 頁至第一五七頁)。證人楊水池於警訊時供稱:「沒有,我沒有土木承包商之牌 照,上開工程係關廟鄉長辛○○指定我前去比價,實際指定給我承包,我都是利 用歸仁鄉力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級營造廠)名義前去投標。」、「是戊○○ 寄通知至力昇營造公司,該公司知道是我要承攬的工程,就會通知我到關廟鄉公 所領標。」、「(我)不是力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在辛○○競 選縣議員時,我曾幫他助選拉票,故在他擔任關廟鄉長後,就指定我承包工程, 以回報我。」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調查筆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證人李金生於警訊時供稱:「我大 約於七十九年間開始借用鼎川營造公司(負責人壬○○)等土木包工業牌照向關 鄉公所投標承攬工程,從那時起因業務需要,經常進出該公所,與該所有關人員 均熟識。」、「通常,屬於指定廠商比價之工程(指八十八年採購法施行以前, 總工程費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關廟鄉長辛○○直接告訴我承做該項工程,我取 得工程後就去找該公所總務戊○○索取該工程預算書影本回家,據以填制標單、 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再按實際需要以鼎川營造公司、再德土木包工業、東成 土木包工業、陸勝營造公司、全民營造公司、其上營造公司、宗信土木(八十七 年六月以後開始加入)等借牌而取得的廠商名義搭配編組出標,持向該公所投標 。採購法實行後指定比價之工程限制工程費為一百萬元以下,鄉長辛○○及總務 戊○○也都以上述同樣方式指定並辦理。」、「(經檢視後作答)這份預算書( 關廟鄉公所『北新農路整修工程』工程預算書本)是該公所總務戊○○交給我的 ,這是一件小型工程,公所預算是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並有各單項之單價、複 價,因為鄉長辛○○指定該工程給我做,我得到指示後就向戊○○取得該預算書 ,戊○○且在該預算書影本之左上角以鉛筆寫上①84000②85000兩行字,告訴我 以上述價錢(總價)分別以我所掌握之兩家廠商出標比價並得標,我記得該工程 是以宗信土木得標。(該預算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我都是以這種模式 ,自鄉長辛○○、總務戊○○處取得工程。」、「有的,宗信土木成立後為了得 標,我繼續借用東成土木營造、其上營造、鼎川營造等牌照向該公所圍標工程, 該公所總務戊○○等人均知情。」、「馬明玉係我大姐之長子,自十幾年前即受 僱於我,照料工地並替我制作各種投標函件,該預算書影本是向戊○○取得。」 、「經統計貴站所提示之資料自八十三年迄今,經辛○○指定戊○○洩漏底價給 我承包之該公所工程(不含公開招標))共有九十六件,工程總金額約一億二千 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詳如筆錄附表。」、「戊○○是於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起擔任該公所總務,負責工程發包並洩漏工程底價給我,戊○○前任總務是癸 ○○,癸○○擔任總務時,我受辛○○指定承攬之工程也都是由癸○○洩漏底價 給我‧‧‧」、「辛○○指定(批示)由我承攬後批文退回給總務,戊○○、癸 ○○就會通知我到該公所領取空白標單,領標的同時戊○○、癸○○就影印工程 預算書,並在預算書上書寫我應該出標的價錢(如筆錄附件),有時總務會附上 一張紙條上面書寫被指定之廠商及底價(參見馬明玉扣押物3-47都市計畫廣1、 廣3拆除工程),該紙條是由辛○○親自書寫。」、「八十八年間政府採購法實 施後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降為一百萬元)以下工程由辛○○以我所提供 之廠商名單而指定給我承攬之工程,有關廟鄉網球場週邊設備工程等十多件(詳 見扣押物),工程總金額約一千餘萬元,這些工程一樣由辛○○指定,戊○○洩 漏底價而得標。」、「我大都自行承做,板模、切磚、灌漿等工作,其他諸如路 面工程、基礎、紮筋等工作均轉包給陸勝營造(瀝青混凝土)或王義雄(紮筋) 。」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 筆錄,第八三頁至第九十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八十年開始做關廟鄉公所 工程,最早我沒有牌照,我就拿其上、東成、陸勝、鼎川等家公司去標,實際都 是我在做,由鄉長指定我們去比價,總務癸○○及戊○○告訴我底價,我就照這 個處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項)。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因我先生(李金生)不識字,所以所承攬之工程有關投寄標單、請領工程款及 工資發放等工作,均由我負責處理迄今。」、「有的,因為我先生李金生與辛○ ○關係密切,所以我先生在辛○○當選關廟鄉長以後,乃向辛○○索討工程承做 ,但當時我們並未申請營造或土木牌照,所以向鼎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東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陸勝營造有限公司丙○○、其上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力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龍等陸續借牌,並同時使用其中二 家或三家廠商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輪流以該些廠商名義得標,與公所簽訂合約 承攬工程,直到約八十七年六月間我們自己申請成立宗信土木包工業,以後所分 配給我們的工程,均用宗信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但是還陸續向上述鼎川營造等 廠商借牌,作為陪標參與工程招開標。」、「我先生李金生經常前往關廟鄉公所 找鄉長辛○○,要求分配工程承做,所以辛○○也常分配工程給我們做,並要我 先生李金生提供所借牌之廠商名單給他,供他直接指定廠商參與投標(按該些工 程都屬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下,可直接遴選二家或三家廠商比議價),因此我先生 李金生每次均會事先將所借牌(含八十七年六月以後,自己所有之宗信土木包工 業)之廠商名單提供給辛○○去指定遴選,所以我們每次均能順利得標。」、「 我僅知道我們要承攬工程,鄉長辛○○及總務戊○○均有幫忙,所以我們才能每 次均以極接近底價方式順利得標工程。每次投標公所人員均會事先告訴李金生, 用多少金額填寫標單得標,但是都是我先生李金生直接和公所人員接洽處理,且 每次所得標廠商之標單金額均由馬明玉(我先生之外甥,受我們僱用,擔任工地 現場主任)親自填寫,因此究係何人事先洩漏底價,要問李金生或馬明玉才清楚 。」、「有關寄投標單之金額,每次我先生均會事先在領標時拿到該公所之工程 預算書影本,而在該預算書左上角公所人員已事先註記應得標之金額,所以每次 我們決定由那家廠商得標(含借牌得標廠商)就填寫該金額,另外陪標廠商就故 意填寫高於該金額,至於是誰事先透露該底價給我先生,我則不清楚。」、「確 有此事(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政府採購法公佈施行後,辛○○在公開招標金額以下 仍以前述手法配合我們順利得標工程),但件數不多,有關工程名稱要問李金生 或馬明玉才清楚。」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七二頁至第七八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年開始 關廟鄉公所工程,最早因為我們沒有牌,所以,借別人的牌做,後來我們有申請 『宗信土木包工行』,標單是由我或馬明玉寫的,標單是李金生拿給我們,上面 已經有用鉛筆註明標價,我們就照這樣處理,每次都李金生拿這陪標的廠商名單 去給辛○○,由他指定,標單上鉛筆註記是戊○○寫的。」、「我是拿百分之五 (回扣金)給李金生由他去處理(給辛○○)。」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 ㈢綜觀上開供詞中已將張榮崇、曾榮雲、楊榮和、楊來福、丁○○、盧永祥、陳明 清、歐成興、吳振平、乙○○、吳宗元、黃金全、楊水池、李金生如何提供陪標 之廠商供被告戊○○辦理不實之比價,並由被告戊○○洩漏底價予張榮崇、楊榮 和、楊來福、丁○○、盧永祥、歐成興、吳振平、乙○○、吳宗元、李金生之事 實陳述明確,再參諸右揭楊榮和、吳宗元、李金生、馬明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 之供詞,又互核一致,應認確有其事。 ㈣縱工程預算書依法應係可公開之文書,但底價在開標前仍屬秘密,被告戊○○既 經辦工程之招標及發包之工作,自應有守密之義務。底價固係由鄉長一人決定, 但被告戊○○仍可經由被告辛○○之告知而於開標前即已知悉,以便洩漏予張榮 崇、楊榮和、楊來福、丁○○、盧永祥、歐成興、吳振平、乙○○、吳宗元、李 金生,原因亦同如前述。況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招標之工程及承包之廠商數量極多 ,若全僅憑被告辛○○一人之時間、精力洩漏底價,恐力有未逮,故其有時將底 價經由被告戊○○洩漏予廠商,雖冒易被揭發之風險,但亦屬不得不然,且也符 合情理。 ㈤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戊○○係依被告辛○○之命令而辦理不實 之比價及洩漏底價,但被告戊○○明知被告辛○○之命令違法,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其本應向被告辛○○表達反對之意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其更有向主管機關告發之義務,惟其非但不此之為,或僅為 自身職位著想,甚且配合辦理,豈能事後以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作為免責之藉口 。 ㈥又被告戊○○之辯護人曾請求鑑定預算書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戊○○所書寫,惟 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用鉛筆寫在左上角是否是底價? )有些是我寫的,是預估投標金額,是投標人拜託我寫的。」(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六日筆錄),可知被告卻曾有書寫金額於預算書上之行為,則縱有部分預算書 上之金額非被告書寫,亦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認其鑑定筆跡之請求即無 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辦理不實比價及洩漏 底價之犯行均應認定。 伍、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有右揭指示被告癸○○、戊○○為廠商辦理不實比 價、洩漏底價及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其係經鄉民選出之鄉長,在工程發包前 ,難免有競選時支持之廠商向其表示願意承攬工程,其堅持顧全法律與人情,要 求渠等以合法廠商身分,而與其他合法之廠商參加比價,以比價之結果決定能否 得標,並未保證必能得標。至於渠等如何取得合法廠商之資格,如何找到其他廠 商參加比價,如何決定價格投標,即非其所知情,亦非其所能過問,惟參加比價 者,均屬合法廠商,經分別以密封將投標價單郵寄發包單位,手續合法,故無圍 標,且又未查扣回扣,則何以證明其確有收取回扣?足見其並無辦理不實比價、 洩漏底價及收取回扣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在選舉期間有很多朋友出錢出力大力幫忙,其中 有些朋友本身是從事營建工程的,我為了報答他們選舉時的人情,所以要他們提 供二家或三家的土木包工廠商名單,我再依他們提供的名單,作為指定營繕工程 參與比價之廠商,由他們來承攬公所工程。」、「這些廠商有李金生、張榮崇、 曾榮雲、楊上化、楊榮和、楊來福、丁○○、盧永祥、陳明清、歐成興、乙○○ (綽號文生)、吳宗元、黃金全、楊水池、吳振平等人。」、「李金生初期是提 供鼎川、東成等土木包工業及陸勝、其上營造名單,之後李金生是以自己成立宗 信土木包工業來取代陸勝營造。張榮崇則提供宏達及豐聯、富成等土木包工業, 曾榮雲是提供百益及泰永、東成土木包工業,楊上化與楊榮和提供的名單則與曾 榮雲相同,楊來福則是提供東成、佳品、太平、冠嘉等土木包工業,丁○○部分 是提供宗信土木包工業及其上、聚宏、皇勝等營造業,盧永祥提供豐聯、永興、 協興、三豐等土包業,陳明清則每一件工程提供二家或三家廠商供我指定,但每 件工程提供的廠商均時常不同,歐成興則提供我記得的有東成及富成土包業,其 他的我已記不得了,乙○○則提供永興、三豐及協興等土包業,吳宗元及黃金全 二人則因久未指定工程所以忘了,楊水池是提供力昇、燈旺、太平及建和興等土 包業,吳振平是提供太平及力昇土包業。」、「除陳明清自行到縣政府爭取來的 工程我指定給他外,另楊水池是縣議員爭取的工程大部分指定給他,其餘李金生 等人都是工程發包前來找我索討經我同意後,再依他們提供的廠商名單二家或三 家參與比價而把工程指定給他們承攬。」、「通知廠商比價是由總務負責通知, 早期公所總務是癸○○,後來(自八十五年三月)換成戊○○,有時候我答應承 包商承攬某件工程時會告訴戊○○,或戊○○也會問我,我會告訴他該件工程是 要給某個我要還人情的包商。」、「有時候,我會告訴李金生等人,但有時候他 們會自己去總務戊○○那邊問,況且我所指定的廠商名單都是廠商他們自己提供 的,所以他們自己應該都會知道。」、「該等廠商是否擁有自己的土木或營造牌 照,我不是很清楚,但可以確定的是張榮崇、楊榮和、楊來福、乙○○等人並未 擁有自己的土木或營造牌照,李金生本來也沒有,後來才成立宗信土木包工業, 始擁有自己的牌照。」、「他們都是互相借用牌照,並提供廠商名單給我供指定 承攬工程。」、「是的,和以前作法相同(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指定二家廠商比 價之作法仍指定承攬廠商後,再由廠商提供名單後進行比價手續)。」等語(( 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一 八三頁至第一九0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有時候為了還人情債,有時候跟 戊○○說這工程給何人做。」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 ㈡參諸右揭被告甲○○○、己○○、癸○○、戊○○及證人李金生、乙○○、馬明 玉、張榮崇、曾榮雲、楊榮和、楊來福、丁○○、盧永祥、陳明清、歐成興、吳 振平、吳宗元、黃金全、楊水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互核一致,應認均 屬可信。且被告癸○○、戊○○既係被告辛○○之部屬,若非受被告辛○○之指 示,被告癸○○、戊○○應無擅自為廠商辦理不實比價及洩漏底價予廠商之必要 ,故應認被告辛○○確有指示被告癸○○、戊○○為廠商辦理不實比價及洩漏底 價予廠商之情事無疑。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明文。本院依被告甲○○○、己○○及 證人乙○○、李金生右揭供詞之證明力,認已足以判斷被告辛○○確有依每件得 標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之比例收取回扣之行為,詳如前述,本院 即得據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檢送之各項工程得標金額與決算金額增減額之附表(附 於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七十五頁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六七七所示工程 所抽取之回扣),而依上開百分比例計算出被告辛○○所收回扣之金額(以工程 回扣欄括號內之金額計算)。雖至目前為止,本院尚未扣得其所收取之回扣,但 應無礙於對其上開犯行之認定。 ㈣又被告辛○○上訴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李金生於農會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之存提款 及支票兌現日期、金額並無相符,而認不足證明李金生在其取得工程款後數日均 有一筆百分之五之提款紀錄,然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每次提款係 連工資、貸款一起領,再從中交付百分之五回扣款,由我先生轉交與辛○○。」 (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 七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關廟鄉農會李金生之帳戶是否都是工程 款?)不一定,有些是私人存提款,有些是工程款。」(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筆錄)、「(問:李金生在關廟鄉農會帳戶內的金額是否都是關廟鄉公所所 承包的工程款?)不一定,有的是在外所承包的工程款。」(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筆錄),可見李金生之在關廟鄉農會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之帳戶並非專 為承包關廟鄉公所工程之工程款出入之用,尚有其他之用途,且被告甲○○○係 連工資、貸款一起領,自難看出有工程款百分之五之提款紀錄,況其帳戶出入頻 仍,亦非全無辯護意旨所述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李金生之帳戶往來明細尚難為 被告辛○○未收取回扣之有利證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再查本件收取回扣之 時間係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九年間,每次回扣之金額大小不定,而此金額屬不法 之財,具敏感性,收賄者恐被查覺,再愚之人亦不致將之存入自己或親人之帳戶 ,又揆之上開同案被告等之證述,已足認包商李金生(已死亡)、乙○○(經原 審判處免刑確定),確有將上述回扣轉交給辛○○之事實,因而本件雖無法查出 被告辛○○所收賄金錢之流向,仍不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為廠商辦理不實比價 、洩漏底價及收取回扣之犯行均應認定。 陸、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曾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交付賄賂罪曾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將其條文 號碼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第一項、第二項,且將修正前之法定 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 布修正,將其條文號碼由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第一項、第三項 ,法定刑度則未修正;上開法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輕, 合先敍明。又按被告甲○○○、己○○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被告辛○○、癸○○、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而被告甲○○○、己○○對於被告辛○○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回扣之行為,係分別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至八十九年間止,其於行為後法律條 文號碼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有所變更,惟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均應變更。又被告甲○○○、己○○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收取被告甲○○○、 己○○、李金生、乙○○交付之回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被告辛○○先與被告癸○○間,為李金生、曾榮雲 、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乙○○、吳宗元辦理不實之比價,嗣又與 被告戊○○間,為李金生、曾榮雲、楊榮和、楊來福、盧永祥、歐成興、乙○○ 、吳宗元、吳振平、張榮崇、丁○○、陳明清、黃金全、楊水池辦理不實比價之 行為,被告辛○○、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 程,有舞弊情事罪,而被告癸○○於行為後(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至八十四年止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修正 前之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癸○○應 論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 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又被告辛○○先與被告癸○○間,洩漏底價予楊榮和、吳 宗元、李金生,嗣又與被告戊○○間,洩漏底價予張榮崇、楊榮和、楊來福、丁 ○○、盧永祥、歐成興、吳振平、乙○○、吳宗元、李金生,又自行洩漏底價予 楊來福、盧永祥、李金生之行為,被告辛○○、癸○○、戊○○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辛 ○○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 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至八十九年間止,而 被告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 事罪之時間係從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至八十九年間止,故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甲○○○與李金生間及被 告己○○與乙○○間,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 ,被告辛○○與被告癸○○間及被告辛○○與被告戊○○間,就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甲○○○、己○○、辛○○、癸○○、戊○○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己○○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辛○○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之行為及被告癸○○、戊○○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公務員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經辦 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一罪論。又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刑度並均加重其 等刑。又被告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被告癸○○所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及 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辛○○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癸○○應從一重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 罪處斷,被告戊○○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有舞弊情事罪處斷。又被告辛○○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 減為三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妨害公務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且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應為累犯,故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刑度應加重其刑。又有二種 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刑法第七十條定明文,故被告辛○○應遞加重其刑。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交付賄賂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明文。而被告甲○○○、 己○○雖於審判中否認犯罪,但其等在偵查中均曾自白交付回扣予被告辛○○, 因認其等尚無明確之悔意,故均僅減輕其等刑。又被告癸○○、戊○○雖於審判 中亦均否認有為廠商辦理不實比價之情事,但其等在偵查中亦均曾表明比價僅係 流於形式,實際上事前已指定承包廠商等語,應認其等已自白有為廠商辦理不實 比價之情事,且其等均未取得財物,自均無自動繳交財物之問題,故就其等所犯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減輕其等 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按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再 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甲○○○、己○○、癸○○、戊○○均應先加 重其等刑後,再減輕其等刑。 柒、原審就被告戊○○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有舞 弊情事罪部分,以被告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戊○○雖係被告 辛○○之部屬,但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原應嚴守法紀,克盡職責,於被告辛○ ○有營私舞弊之行為時,非但不思力諫,甚或向主管關機關告發,而僅為保住己 身之職位,竟迎合奉承,並參與其事,且於審理時,又否認犯行,尚乏悔意及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本 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審就被告辛○○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部分、被告癸○○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有 舞弊情事罪部分、被告甲○○○、己○○所犯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㈠被告甲○○○、己○○對於被告辛○○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回扣之 行為,係分別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至八十九年間止,其於行為後法律條文號碼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有所變更,惟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而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顯有未 當。㈡被告癸○○於行為後(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至八十四年止),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修正前之法定刑度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癸○○應論以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 事罪,原審未就此部分說明如何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逕論被告癸 ○○所犯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即有未當。㈢本件依被告甲○○○、己○○及證人乙○○、李金生之供詞,應認 被告辛○○係依每件得標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之比例收取回扣, 而原審依每件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之比例計算被告辛○○所收取回扣 之金額,亦非適當(詳細金額如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七十五頁所示 附表編號一至六七七所示工程所抽取之回扣)。被告辛○○、甲○○○、己○○ 、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甲○○○、己○○、癸○○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辛○○身為民選鄉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卻僅為貪圖己利,竟 在多件公用工程中營私舞弊,敗壞政風,犯罪後又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而被告 癸○○雖係被告辛○○之部屬,但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原亦應嚴守法紀,克盡 職責,於被告辛○○有營私舞弊之行為時,非但不思力諫,甚或向主管關機關告 發,而僅為保住己身之職位,竟迎合奉承,並參與其事,且於審理時,又否認犯 行,尚乏悔意及被告甲○○○、己○○僅為圖謀李金生、乙○○、被告辛○○之 不法利益,竟參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且於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亦均毫無悔意 及其等被告辛○○、癸○○、甲○○○、己○○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其等均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己○○均褫奪公權一 年、被告辛○○褫奪公權八年,被告癸○○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辛○○向李金 生收取之回扣合計為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四元,而向乙○○收取之回扣合計 為六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總計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均 係被告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所 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予追繳,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回扣均屬不法之財物,均不宜 發還李金生、乙○○、被告甲○○○、己○○,故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 ○所有工程合約書二十三本、工程預算書一冊、工程結算資料一冊、工程完工報 告書及印譜一張、丁○○所有工程預算書一冊、工程合約書九冊、存摺六本及支 票簿六本、被告戊○○所有廠商保證書五冊、廠商保證人資歷表一冊及廠商資料 一冊、吳宗元所有工程合約書三十一本、印章五枚、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所有工程 執行明細表一冊、雜記本二本及工程卷十三卷、歐成興所有工程合約書十二冊及 公司印章、陳明清所有印章一個、曾榮雲所有工程合約書二十六本、工程保固切 結書一份及印譜一份、楊上化所有工程合約書十七本、工程結算書一本、工程預 算書一本、營業證照影本三本、印鑑、印譜一份、砂石銷貨單二本、統一發票一 本、銷貨日記帳一本及借牌費一本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 此敍明。 玖、至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己○○與被告辛○○、癸○○、戊○○間就 提供陪標廠商以供辦理不實比價、洩漏底價及圖利廠商之行為均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認被告甲○○○、己○○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而被 告辛○○、癸○○、戊○○亦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又被告辛○○另收取吳宗元交付合計三百二十四萬餘元及丁○○透過郭勝國、 李來基交付合計一百八十五萬餘元之回扣等語。經查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 能成立之犯罪者而言。而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施之「聚合犯」,及二人以上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當然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之餘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 之共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 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朝同一目的,對於有此身分者所經辦公用工程 有共同參與舞弊之情事,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舞弊而獲利之對象,即係 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 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 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之共犯論處,有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五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可參,雖該上開判例 均係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為之闡釋,但基於相同之法理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亦可援用 。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亦 係屬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漏秘密之對象即係該無身 分關係之人時,則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漏秘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 密罪之共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例意旨可佐。又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三千元以下罰金。」,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之法定刑度均輕,應認已 被吸收,故被告辛○○僅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而被告癸○○、戊○○均僅論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均不另論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況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為第六條第四款,其法定刑度雖未變更,但犯 罪構成要件則已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第四款之規定,而依該條款之規定,「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利者」,始成立圖利罪。雖被告癸○○、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廠商,但其等並未獲得利益,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亦有未合,更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言。又被告辛○○、戊○○、癸○○為李金生、 乙○○辦理不實比價及洩漏底價之行為,與李金生、乙○○提供陪標廠商以辦理 不實比價及接受所洩漏底價之行為,縱有合致之處,但其等行為既各有其目的, 則應屬對向之關係,應分別各就其等行為負責,彼此間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又被告甲○○○、己○○既僅參與交付回扣予被告辛○○之行為,並未參 與提供陪標廠商以辦理不實比價及接受所洩漏底價之行為,與被告辛○○、戊○ ○、癸○○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故應認被告甲○○○、己○○ 均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及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實真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訊據丁○○、郭勝國、吳宗元 均否認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辛○○,而李來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未到 案,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由其辯護人提出書面辯護狀表示其無交付回扣予被告 辛○○之意旨,而丁○○甚且辯稱:其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員對其 施以恐嚇,故其只得承認有送回扣予辛○○,又其在調查站作完筆錄後隨即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繼續偵訊,其心裏仍籠罩在調查員恐嚇語句之陰影下,故 檢察官於偵查時雖未施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然此時其心理所受之影響並無二致, 其為免遭受羈押,而違背自由意志,作不實之供述等語,郭勝國則辯稱:其未受 丁○○之託而交付回扣予辛○○等語。經原審勘驗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訊問丁○○之錄影帶內容時,發現訊問進行約至十三時 三十三分十一秒之際,該站某調查員對丁○○稱:「其他公務員都可以免刑,你 包商何必淌這混水,到時候你多關的,我跟你講你免出去了。」等語,於進行約 至十三時四十三分四十四秒之際,某調查員稱:「絕對你收押,照你原先這樣講 保證你拜拜的,到時候你多關的。」等語,於進行至十四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許之 際,某調查員稱:「我給你利便,但你今天要合作」等語,於進行至十六時十六 分三十六秒之際,某調查員稱:「要交代清楚,不要拖泥帶水到時候你會收押」 等語,於進行至十五時十一分四十四秒之際,某調查員稱:「我幫你講好了,因 公所之工程承包有工程回扣之陋規,為能順利取得工程,迫於生計因循舊例,自 動給工程回扣給鄉長及相關人員。」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 一份可參,縱丁○○於警訊時曾自白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辛○○等情,但因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自白不得 作為認定丁○○犯罪之證據。又丁○○於偵查時,固供稱:「我在八十七年承包 關廟鄉公所工程,是我父親介紹認識辛○○,是由辛○○指定其上公司議價,由 戊○○跟我聯絡,由戊○○以鉛筆將標價寫在標單上,我就依他寫的金額投標, 我得標後,由工程款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拿給鄉代表郭勝國,因我工程後來是 跟郭勝國接洽的,至於他怎麼處理回扣我就不清楚。如果是縣議員李來基爭取的 工程,我就把回扣交給他。」、「(對我在調查站所言)沒有(意見),都是實 在。」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第一二四頁),但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又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郭勝國又否認有受丁○○ 之託交付回扣予被告辛○○,而被告辛○○亦否認有收到郭勝國交付之回扣,再 觀諸證人即富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文慶、陸勝營造公司負責人丙○○、維信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金良、東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協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陳枝前、東祥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東發、三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鳳池、企益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楊長、隆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德村、力昇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金龍 、聯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龔明貴、萬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子慶分別於警訊及偵 查時之證詞、右揭扣案之乙○○所有工程合約書二十三本、工程預算書一冊、工 程結算資料一冊、工程完工報告書及印譜一張、丁○○所有工程預算書一冊、工 程合約書九冊、存摺六本及支票簿六本、被告戊○○所有廠商保證書五冊、廠商 保證人資歷表一冊及廠商資料一冊、吳宗元所有工程合約書三十一本、印章五枚 、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所有工程執行明細表一冊、雜記本二本及工程卷十三卷、歐 成興所有工程合約書十二冊及公司印章、陳明清所有印章一個、曾榮雲所有工程 合約書二十六本、工程保固切結書一份及印譜一份、楊上化所有工程合約書十七 本、工程結算書一本、工程預算書一本、營業證照影本三本、印鑑、印譜一份、 砂石銷貨單二本、統一發票一本、銷貨日記帳一本及借牌費一本及卷附監聽錄音 帶、譯文中亦均無丁○○託郭勝國轉送回扣予被告辛○○之記載,且經原審勘驗 被告辛○○「0000000號」電話監聽錄音帶中亦無上開有關交付回扣之對 話,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可憑,應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丁○ ○確有託郭勝國轉交回扣予被告辛○○之情事。又吳宗元於警訊時,固供稱:「 有的,八十三年間我拜託辛○○指定工程給我承包時,雙方就約定由我付給辛○ ○每件工程合約總金額之一成作為回扣,以答謝辛○○。」、「我都是利用辛○ ○家中無外人時,親至辛○○家交付現金給他,由辛○○本人收受。因為我和辛 ○○均有默契,我送錢給他時他也知道是工程回扣款,我們並未約定工程中或竣 工後才算帳,通常視我手頭寬鬆而定,大多等我峻工請款後才致送。」、「(檢 視後作答)經我核對後該明細表所列文和國小側道旁(八十三年、六、十一日開 標)等三十一件工程都是由辛○○指定給我承包的,其於我刪掉的佳品土木承包 之工程八件是楊來福(福伯仔)承包的,百益土木(曾榮雲)承包一件,上開八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我承包之三十一件工程合約總金額三 千二百四十萬零九百元,我共約致送一成回扣三百二十四萬元給辛○○。各工程 名稱詳見筆錄所附之明細表。」、「承攬該工所之土木包商都知道每件工程要支 付一成回扣給鄉長,曾榮雲所指雜費我知道包含給鄉長辛○○之一成回扣,只是 大家都心照不宣。」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工程 款一成回扣給他(辛○○),我都拿到他家給他。」、「(我在調查站所言)都 實在。」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第一七五頁)。吳宗元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均曾自白交付合計三百二 十四萬元之回扣予被告辛○○,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其事,則其 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本非無疑,而被告辛○○亦否認有收取 吳宗元所交付之回扣,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吳宗元之供述即應認 確有其事,應認並無其事。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己○○所為提供陪標廠 商以供辦理不實比價、洩漏底價之行為與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間及被告辛○○、 癸○○、戊○○所為圖利廠商之行為與其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辛○○所為收取丁○○、吳宗元回扣之行為 與其所為收取李金生、甲○○○、乙○○、己○○回扣之行為間,係屬連續犯之 關係,均為裁判上之一罪,故就上開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