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 南縣善化鎮光文里里長候選人黃順成之妻,乙○○則為其支持者。緣甲○○與乙 ○○共同基於為黃順成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由甲○○將其所包裝之三十包內裝有黃順 成競選宣傳單一張、施政宣傳單二張、市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元之白人牙膏 一條及糖果六粒之透明塑膠袋交付予乙○○,並要乙○○協助將該物品發送予該 區之選民,乙○○遂以腳踏車搭載上開物品在善化鎮光文里選區內發送,除當面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世勳(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以透明塑膠袋 內之傳單約林世勳將選票投給不知情之黃順成外,因該區選民大都外出上班未在 家中,乙○○便將上開物品丟置在有投票權之陳金源、劉金葉、田吳素珍、王美 戀、蘇偉銘、王良仁、徐會妹、胡施秀燕、林秋嬌及邱孔生等十人(均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家之大門內,俾使渠等回家收取該物品後,得以從包裝內 之選舉傳單知悉係黃順成所發送,以此方式交付賄賂物品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乙○○持上開物品至善化鎮○○路二四0 巷,胡三吉(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百合家具店,因胡三吉在 店內忙碌,故乙○○便直接將該物品放置在店內桌上,以此方式交付賄賂物品並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在乙○○之腳踏車後 紙箱內扣得未發放之上開物品四包等物品。因認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涉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二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世勳 、胡三吉(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訪價報 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有投票權人,此業經 同案被告陳金源、劉金葉、田吳素珍、王美戀、蘇偉銘、王良仁、徐會妹、胡施 秀燕、林秋嬌及邱孔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十人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 指證明確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與甲○○固不否認有贈送牙膏予陳金源等人,惟堅決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贈送之牙膏一條,其價值僅十六元,市售價為十九元,均未逾法 務部所定三十元之上限,無賄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送之牙膏價值三十九元,無非以善化分局偵查員李飛篁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台南縣善化鎮○○里○○路一四三─十一號信壹商行訪價 為其唯一依據,惟查該店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即已停止營業,六月初由電腦公司 營業,此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該址實地訪查,並無該「信壹商行 」存在,原址已成為盛揚電腦資訊館,且據該店人員陳述,自六月初開始整理 裝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是該訪價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二)依被告所提「崧原生鮮超市公司善化分公司」所購價格為十九元,惟發票上並 無品名,經原審不通知被告情形實地走訪該公司,該公司係位於台南縣善化鎮 ○○路四七二號一樓,為善化鎮鬧區,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後面不遠,在 分列架上確擺放多支白人牙膏,價格確為十九元,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勘驗筆錄及該店店長侯美金之陳述附卷可憑,經核對架上之白人牙膏與被告 當庭所提出在該公司所買之白人牙膏完全相同,亦與扣案白人牙膏之重量、形 式、內容物完全相符,從而被告所提之發票應足堪採信。(三)經原審實地查訪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七十四號新市商行,該商行店 員吳瓊珠表示該款白人牙膏現已售罄,目前該商行出售係一百五十公克之白人 牙膏為十九元,經原審比對,現出售之白人牙膏份量反而比前出售之白人牙膏 更優渥,價格雖然一樣,反而更便宜,此有原審當場取回之該商行廣告海報及 附價格之白人牙膏外蓋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該商行收據所載價格單價 為十九元確屬可信。 (四)另外被告亦提出白人牙膏原製造公司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證明單 各一件,證明被告共購買該公司白人牙膏一箱共七十二條,價每支十六元,共 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依原審上開調查結果,經比對內容物、品牌、重量、成分 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證明單之真實性應足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述,市面上零售價格為十九元,大量購買降為每 支十六元,尚非顯違常情,且符合社會一般國民所購之價格,被告所辯洵堪採 信。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 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 」,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 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 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合先敘明。惟該罪之 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 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 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 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觀之當今社 會人口密集,工商發達,選舉之候選人較以往成長許多,一般民眾均無暇一一認 識候選人並仔細比較各人之政見理念,候選人為求選民投其一票,除平素之品德 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要事,文宣品即因此而出。候選人在散發文 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於發牙膏、糖果及宣傳品等物,亦 當然懇請選民投其一票,但其程度應未達「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該等物品作 為其選舉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而該等物品之價值甚 微,不足二十元,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 票予被告甲○○之配偶黃順成之意,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 涉有賄選罪嫌。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二人確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甲○○二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系 爭物品,經原審調查,雖其價值僅有十九元之價值,然單純檢視該牙膏之外觀形 式,並無法令人立即得知其係候選人欲吸引選民印象之物品,以一般社會通念觀 之,該物品之財產上效用係大於其宣傳之功能,則該物品究否認係宣傳品,仍有 疑問。又本罪所稱「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就交付賄賂者之主觀犯意規 範,受贈者之投票意向是否為交付者所動搖,則要非所問,本件被告二人為候選 人交付賄賂物品,主觀上顯有欲以此方式來獲得選民支持,並要求受贈之選民將 選票投給該名候選人,縱受贈者見該物品之價值低廉,主觀上並無動搖其投票意 向,或其投票意向本即欲投票給該名候選人,尚不致因被告二人交付系爭物品之 行為而影響其投票意願者,仍無礙被告二人該當本罪之犯行。綜此,原審判決有 違背經驗法則及缺乏論理依據之處,其認定被告二人無罪判決有誤云云,然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 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參諸法務部 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 ,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 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 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 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等語,被告等因信賴法務部函示之該項賄選標準,其於發放價值未逾前揭標準 之牙膏時,亦當然懇請選民投票支持候選人,但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該牙膏之價格甚微,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 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意,換言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被告等發放之牙膏與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尚不具有 對價關係,被告等發送牙膏之本意,應係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況就被告 等發送上開牙膏,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以觀,亦不能遽 謂被告等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因認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