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嘉億企業社之業務員,從事環保回收之工作,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接獲自稱劉姓男子之電話稱:「在嘉義縣竹崎鄉田寮四 二之八號旁空地,有一輛朋友贈與遭撞毀之廢棄車輛,請其拖走。」乙○○信以 為真,遂即前往查訪是否確有該車,果於嘉義縣竹崎鄉田寮四二之八號旁空地, 停放一部車牌號碼EF-5886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乙○○為求業績表現 ,因回收車輛必需由車主書立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明知未得李世昌之同意,竟 於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世昌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李世昌同意將引擎 號碼1G82K5515NZ232142號車輛(即EF-5886號自小客 車)辦理報廢,而偽造私文書,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將前開 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雇主張文奕,使張文奕誤信乙○○已取得車主之同意,而同 至上開地點載運前開自小客車返回回收廠,甲○○之友人盧俊明阻止無效而抄下 乙○○之車牌,嗣甲○○發覺自小客車失去蹤影,經友人告知乙○○之車牌號碼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奕於警訊時證稱 :「因乙○○電話通知我有一部廢棄車已接洽好了,可前往進行回收吊走::但 乙○○有出示一張報廢車量買賣切結書給我,尚載出售人為李世昌::」證人甲 ○○於警訊時證稱:「我所有之EF-5886自小客車因車禍後車頭毀損所以 停放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四十二之八號旁空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有二個年輕人各駕駛一部裕隆牌紅色P9-7903號自小客車及一部未 懸掛車牌之拖車,由拖車將該部EF-5886自小客車拖走,當時我的朋友盧 俊旭有詢問他們為何將車拖走,他們說已和我說好才將之拖走,後便任由他們將 車拖走::」相符,且有偽造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查,足佐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李世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被 告偽造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犯罪動 機僅係為求有業績表現、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李世昌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偽造李世昌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紙,被告已交付張文奕,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 ,但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 被告雖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有被告前科紀錄可按,惟緩刑期間已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此次被告犯罪動機僅係 為求有業績表現,而觸犯刑章,且公訴人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