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三三號「上弘電器冷氣商行」(以下簡稱 上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翁麗如,為乙○○之配偶),乃代上弘商 行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因甲○○積欠乙○○債務,乃生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 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明知甲○○並未在上弘 商行工作及支薪,竟在上址偽造甲○○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上弘 商行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 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上弘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八千八 百二十四元,且致甲○○被補課一千五百六十元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為上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及以甲○○名義申報 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雖未正式任職於上弘商 行,但卻為上弘商行代理按裝冷氣工程之承包商,是臨時工,領日薪,按裝報酬 以件或以日薪論,為上弘商行之營業成本之一;甲○○積欠伊數百萬元,其同意 以按裝工程之報酬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代工的工資是交給伊,甲○○再向伊領取 ,因為當時甲○○講他生活缺錢,調度困難,所以工資有再發給他;甲○○之身 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乃甲○○自願提供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二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十八頁)。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甲○○並未在上弘 商行任職工作過等語在卷(見偵卷三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前揭所指 情節相符。被告嗣雖改稱:「王智煌是在外面工作,類似伊之包商,把所得報 在上弘冷氣行內,而伊所有發包出去之工作資料均已遺失」(見偵卷六一頁正 反面);復改稱:「甲○○當時有代工載冷氣去安裝。」「沒有(發薪資給甲 ○○),因他欠我錢,所以抵銷債務,並拿此抵薪資報帳」(見偵卷九二頁反 面頁)等各語。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且亦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告 訴人並指稱伊未替被告代工,只是向被告調貨來賣,伊調貨賣了以後替買貨的 人安裝,買貨的人錢是交給伊,因為是伊賣給他的,伊賣的客戶被告不認識, 所以被告不可能去收錢;伊沒有薪水,怎麼可能同意被告申報伊的薪資等語詳 實(本院卷三四、三五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真正支付薪資或代工客戶之名 稱、住址等資料之證明文件供核,且以如何之薪資僱請告訴人等細節均無法交 待,難認被告所述為實在。 (三)被告抗辯稱告訴人曾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在職所在地,伊並 無偽造謊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云云,雖據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查明 ,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聯信卡字第000四三號函覆本院 ,並檢附告訴人甲○○之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上弘商行出具之甲○○八十一年 度所得扣繳憑單、工程承包契約、護照、名片及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五至五一頁),惟縱認告訴人有同意以上弘商行出具八十一年 度之扣繳憑單或於服務單位填載服務於上弘商行技術員,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 ,僅屬申請信用上所需,尚不能證明其有同意被告出具該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 單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此項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復坦白承認:有將告訴人的薪資拿去申報所得稅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三三、五九頁),衡諸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之上 弘商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有營業淨利編號薪資支 出五十五萬八千元等語(本院卷七五頁),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 分局亦對甲○○核定八十二年度未申報補稅通知等情,此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則告訴人甲○○未在該商行任職,上弘商行以詐術逃漏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 縣分局函查明白,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0九一 000九九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三頁)。至被告雖又坦承有製作領 薪水的報表,且報表也有報給稅捐處云云,惟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台南縣分局函查,據該分局函復稱該商號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 因負責人翁麗如君設籍彰化縣北斗鎮○○里地○路七十六號。經函請所轄北斗 稽徵所查復,稱該行號無法提供八十二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有該分局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0九一000九九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七三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 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 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上弘之實際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上弘商行以詐術逃漏稅捐,且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 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人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有未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十一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既 經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 載,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逃漏稅捐罪,惟事實欄對於被告究竟逃漏之稅捐數額究有若干?並未詳加認定 ,明白記載,其論罪科刑失所依據,自有未洽。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有期徒刑貳月與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 貳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 刑及所定應執刑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