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 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前科,其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二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刑期執 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因常與相識之謝水得經常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 廟後方之榕樹下,及同縣鹽水鎮○○里○○段之四十六忠義公廟(下稱四十六忠 義公廟)等處一同飲酒,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前之某時,甲○○ 與謝水得又相約至前揭四十六忠義公廟後方飲酒,俟謝水得不勝酒力,躺於涼椅 上休息,甲○○繼續一人獨飲,時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適有PHENGSAWAN LAMPHONG(中文名字嵐波,下稱嵐波)、THALAIN BOONJAN(中文名字文贊,下 稱文贊)、KHAMJAN SERN(中文名字阿神,下稱阿神)、SRIHOM KHAMDEE(中文 名字侃咪,下稱侃咪)四名泰國籍外勞到該廟旁烤肉、飲酒,甲○○遂與嵐波、 文贊、阿神、侃咪等人共同飲酒,並邀在旁休息之謝水得繼續共飲,謝水得與之 共飲約十分鐘後,即因酒醉躺於該處睡覺,甲○○則與嵐波、文贊、阿神、侃咪 繼續飲酒,嗣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嵐波、文贊、阿神、侃咪皆離去後,仍 留在該處之甲○○已因大量喝酒,精神意識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處 於精神耗弱狀態下,竟因與謝水得酒後發生齟齬、衝突而頓萌殺人之故意,就地 取得空玻璃酒瓶及四十六忠義公廟現場之木椅,毆打謝水得之頭部,謝水得雖逃 進廟內神桌下避害,惟甲○○仍持續攻擊謝水得頭部及身體等處,致謝水得血流 傷重,不支倒地,甲○○遂逕行離去,仍留於該處之謝水得則因臚內右腦蛛網膜 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頭皮破裂大量失血,導致腦部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殺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謝水得 ,亦未曾和謝水得共同喝酒,伊於被害人謝水得遇害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前一、二日,曾至四十六忠義公廟拜拜,當時伊只是用雙手拜拜,並沒有拿 香,並帶酒到該廟獨自喝酒,喝酒時曾看到四名泰國籍勞工經過,該四名外勞沒 有在忠義公廟逗留或與伊聊天就走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伊沒有到忠義公 廟,當天晚上伊有回住處睡覺,伊的叔父洪春連就住在伊住處隔壁;伊未曾和被 害人謝水得喝酒,更沒有殺害謝水得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所辯伊不認識被害人謝水得云云,然據證人即小吃攤老闆乙○○於警訊時 即證稱:經渠當場指認甲○○綽號「康丁」,為渠所認識‧‧‧,甲○○曾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機車載謝水得,與另二名不詳姓名 男子共四人,進入渠所經營之店內消費,甲○○與謝水得等四人進入店內,即 坐在渠店內靠近廁所旁之桌位共同飲酒,‧‧‧謝水得(進店時)已稍有醉意 ,進店後就點了炒腸子及螃蟹腳等東西,並買了十二瓶啤酒,四人共同飲酒聊 天,言談之間,甲○○都稱呼謝水得為「大哥」,‧‧‧,期間謝水得曾問渠 廁所在那裏,渠便告知廁所就在謝水得坐位旁,渠看見甲○○手扶著謝水得進 入廁所小便,嗣甲○○還問謝水得要不要再喝,謝水得就搖頭表示不要再喝了 ,當時甲○○要載謝水得回(塩水)家,渠告訴甲○○稱謝水得已經喝醉了, 還是由渠叫一部計程車供乘坐比較安全,而甲○○回稱以機車載謝水得就好, 兩人遂於同日約下午二時十分許離開,甲○○並告訴渠桌上的東西不要收拾, 會馬上回來,約經過二十分鐘,甲○○果然再回店內,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 子共同喝完十二啤酒後,復於同日下午約六時許離開;甲○○之前曾至渠所經 營店內消費二、三次,都是自己騎機車來的,而謝水得(此次之前)不曾來渠 經營店內消費等語無訛。(見警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又於原審 結證稱:甲○○曾到渠的店喝酒一次,甲○○與一位叫「雞魯」(臺語音譯) 者及二位先生一起到渠店內,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那次甲○○有帶謝水得到渠 路邊攤喝酒,是誰出錢的渠不太記得了,甲○○等人喝酒喝很久,也有叫炒腸 子及螃蟹腳,四人共喝十二瓶玻璃瓶的啤酒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衡諸證人乙○○既與本案雙方均無仇怨嫌隙,並無故意陳述虛偽證言誣陷一 方之理,由上揭證詞以觀,可知上訴人即被告甲○○非但素與被害人謝水得相 識,甚曾結伴喝酒,更曾以機車載送被害人回家,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認識被害 人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曾在位於臺南縣鹽水鎮○○里○○段之 四十六忠義公廟與被害人謝水得喝酒乙情,業據當日同時在該處烤肉喝酒之受 雇於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泰國籍勞工嵐波、文贊、阿神、 侃咪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並指認無訛在卷。1、證人嵐 波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渠與 阿神、文籫、侃咪一同自公司外出,渠並於晚間約七時三十分許返公司,另阿 神、文贊、侃咪則於近晚上九時許返公司;四人外出後即前往新營市太子宮廟 旁之黃昏市場購置米酒頭一瓶及猪肉、魚、蛋等物準備前往位於太子宮廟田野 中之一間小廟旁烤肉、飲酒,‧‧‧約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小廟)時,有二 人在小廟後方,一人躺在涼椅上,另一人則在那人旁,該二人於該處飲酒,另 有二部機車分別停放在廟外之空地,一部放在左邊空地,另一部則放在右後方 空地,該二位臺籍人士為一老、一年輕,年紀較大者約五十歲,躺在涼椅上, 另年輕者約四十歲,則在年長旁,該年紀較大者,穿著長褲,並捲起褲管,穿 短袖上衣,長褲之顏色較深,其體格為瘦小,另年輕者體格較胖,打赤膊穿短 褲,其中年輕者有一個很明顯特徵為從肚子到雙腿處有像被火燒過的痕跡,該 年紀較大者看起來已經很醉了,而年輕者精神狀況較好,渠等到達小廟時,即 逕至小廟旁之空地準備烤肉,並未與該二人打招呼,係該名年紀較輕者看見即 自行走來,並詢問其等作何事,因渠等不知該年輕者說什麼,亦未答應,然該 年青者見渠等準備烤肉、喝酒,就呼叫同伴(年紀較大)來這邊,那人聽到年 紀輕者叫他,即騎機車到渠等這邊,當時發覺該年紀大者好像快站不住的樣子 ,走路東倒西歪,該年紀較輕者有帶一瓶以塑膠瓶裝著的酒過來與渠等一同喝 ,是何種酒渠不知道,該年輕者與渠等同喝,但年紀大者到這邊時,已無法再 喝,就以報紙舖在地上躺著休息,因言語不通,無法談論,與該名年紀輕者只 是自己喝自己的,並未互相敬酒,也未發生糾紛,該年紀較大者到我們烤肉處 約十分鐘許,即以報紙舖在地上睡覺,一直到渠離開時,該年紀較大者仍在睡 覺,另該年輕者則先離開去騎機車來,俟年輕者將帶來的酒喝完後,又騎機車 往廟方向去取酒,至於在廟內或廟外拿酒,其未加留意,自此即未再離開,‧ ‧‧渠約晚上七時離開現場,回到公司約七時三十分,渠離開時另三名(泰勞 )同伴仍留在原處喝酒,且該二位臺籍人士亦留在現場未離去。‧‧‧(該年 紀較大者騎乘之)機車已經很舊,且置物板上放有一個紙箱內有放置很多東西 ,但其他特徵或車牌並未加留意,其離開時,該二部機車仍放在我們烤肉處, 涼椅是位於小廟圍牆內,是在廟的右後方;渠等到達小廟時,並未進入廟內, 但渠在離開時,曾到廟旁之手壓式幫浦水籠頭處洗手;因當日與渠等一同喝酒 者,肚子、腿、手處均有像被火燒過之痕跡,與其現在所看之甲○○之特徵一 樣,故可以確定甲○○就是當日與渠等一起喝酒之年青人等語;(見警卷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二頁至六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具 結證稱:渠有見過被害人,也有到過那個地方吃過飯、喝過酒,有見過被告與 被害人在照片上那個地方(即四十六忠義公廟)吃過東西、喝過酒,渠下午五 時下班,下班後就直接過去那裡,大約是下午五時多,‧‧‧那天是星期五, 當時有渠與文贊、阿神、侃咪四個外勞在那個地方,在那裡有在烤肉、烤魚、 喝酒,但渠沒有喝酒,被告與被害人原先是在旁邊喝酒,後來二人就過去與渠 等一起喝酒,後來在七時許渠就先行離開,渠在那裡的時候,被告與被害人並 沒有爭吵的情形,渠等以前並沒有見過被告與被害人,也不曾與之喝過酒,渠 離開之前被害人已經醉了,被告尚在自己喝酒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至第七五頁)2、另證人文贊於警訊時亦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同 事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外出,有阿神、嵐波、侃咪等三人外出,其中有一名( 嵐波)於下午七時許先回公司,另渠與兩名於晚上九時許才返回公司。渠等外 出到新營市太子宮廟旁的市場買東西要烤肉,在太子宮大廟的後面的小廟停車 場烤肉,這是之前有同事告訴渠等,那個地方(四十六忠義廟)很涼,很好, 渠等買了有魚、肉、蛋、酒‧‧‧有看見兩位臺籍人民在廟旁喝酒,約下午六 至七時間,渠等是騎脚踏車,另有兩輛機車分別放在廟旁,渠看到時那兩位臺 灣人是在廟後側有躺椅處,在喝酒,有一位較年輕約四十歲以下,另一位較老 約五、六十歲,那位較老的是躺在躺椅上,另較年輕者只知道是在較老者的旁 邊,那位較老者穿深色長褲,類似短袖上衣,牙齒很少,年輕者穿短褲沒有穿 上衣,身上有很多類似被火燒過的痕跡,渠等在廟旁的停車場,約離廟有三、 四十公尺遠,那名年輕的人先由廟旁走過來,看到渠等在烤肉喝酒後,再走回 廟旁拿塑膠瓶裝的(米酒)及玉米,騎著機車再回到渠等這邊喝酒,那名較年 輕者先跟渠等喝,然後叫較老者也過來與渠等一起,那兩名臺灣人在與渠等一 起時已經醉了,較年輕者是有再喝自己帶的塑膠瓶裝的酒,較老者以我們的泰 文報紙放在地上躺著,兩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因渠聽不懂臺灣人說 什麼,沒有吵架,那名較年輕的人喝完乙瓶後再騎機車到廟旁拿酒,再回到渠 這邊再喝,較老者沒有喝,年輕者再拿了三瓶酒回到這邊,(該兩名臺灣人) 有交談但渠不知道他兩人說什麼,渠等約於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離開,離開時那 兩名臺灣人還在該處,(渠等在該處時)沒有其他人,(離開時)那名較年輕 者還有再喝,較老者躺在地上沒有喝。‧‧‧謝水得是那位較老者,甲○○就 是那位較年輕者,兩輛機車看起來都很舊了,其中有輛在脚踏板處有放了乙只 紙箱,(離開時那兩輛機車)還是放在離廟約三、四十公尺渠等在烤肉的地方 ,到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已經喝了很多酒,看到渠等後,有過來跟渠等一起 喝,渠等和阿神是八點多一起離開,當天和被告一起喝酒的是被害人等語;( 見警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二頁至六四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並結證稱:有見過被害人,也有見過被告,並見過被告與死者,在(照 片上)那個地方吃過東西、喝過酒,渠等是下午五時下班,下班後先去買烤肉 的東西,然後到達(照片上)那個地方已經下午六點多了,過去那裡的時候, 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在廟邊那裡喝酒了,渠等是在廟的另外一處烤肉,後來被告 與被害人走過來與渠等一起喝酒,渠八點多的時候離開,被告與被害人還在那 裡喝酒,那時並沒有爭吵的跡象,渠以前並沒有見過被告與被害人,也不曾與 之喝過酒各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五頁)3、證人泰國籍勞工侃 咪則於警訊時、偵查中證稱:渠和同事阿神、嵐波、文贊等共四名外勞曾一起 於二十一日傍晚到達四十六忠義公廟喝酒、烤肉,先於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 多去買了一些酒、魚、豬肉、蛋等物,隨即在一間大廟(經查為新營市太子宮 廟)後面的一間小廟(經查為四十六忠義公廟)旁的空地烤肉、喝酒,到達該 小廟的時間大約晚上六點多,到達四十六忠義公廟時,有見到二個人在廟的後 面一起喝酒,一較老的,年約五十幾歲,穿破舊上衣、長褲、穿拖鞋、下方的 牙齒已經掉了,沒有牙齒,另一較年輕的看起來將近四十歲,打赤膊(沒穿上 衣)胸前有像被火燒過的疤,黑黑的,穿短褲、拖鞋,現場有停放二部機車, 經渠指認確為(相片中之)謝水得、甲○○無誤,謝水得、甲○○於伊到達時 在廟後喝酒、一人躺在躺椅、另一人在旁邊,是渠四人在廟旁空地烤肉、喝酒 時,甲○○主動過來和我們打招呼,並問渠等在做什麼,後來甲○○又叫謝水 得過來,甲○○和渠等打招呼後,又回去拿酒、東西,騎機車過來這邊,甲○ ○再叫謝水得過來喝酒,但當時謝水得表示他的頭很痛,無法再喝,就拿了幾 張泰國報紙舖在地上,在旁邊睡覺,甲○○就拿他的米酒、玉米、筍等物,和 渠等一起喝酒,‧‧‧大約到七點多,同事嵐波先獨自離開回去公司,渠等喝 到八點四十分左右離開,回到公司時,差不多已經九點了,離開時,現場就只 剩甲○○一人獨自在那喝酒,謝水得在旁邊睡覺而已,‧‧‧甲○○先拿一瓶 和渠一起喝,喝完後又騎機車到廟那邊拿三瓶來喝,拿的都是塑膠瓶裝的酒, 渠不知道甲○○喝的是什麼酒,‧‧‧因為甲○○身上和腳都有被火燒過留下 的疤,所以伊印象深刻,一眼即認出他就是和我們共飲的人沒有錯,謝水得已 先醉倒在旁睡覺,甲○○他看起來也差不多醉了各語;(見警卷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二頁至六四頁)及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 有在廟邊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喝酒,渠等過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旁邊有很多 米酒空瓶,離開當時八點多,被害人已經爛醉躺在那裡的地上了,講了一些酒 話渠等聽不懂,渠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離開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 七五頁)4、證人即泰國籍勞工阿神於警訊時亦證稱:渠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由公司外出,當時是與嵐波、侃咪、文贊等四人一 同前往,而嵐波是在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先行返回公司,而侃咪、文贊與渠三 人,則在晚上九時許回到公司。‧‧‧渠大約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 六時許到達這間小廟,當時有看到二名臺灣人在這間小廟後方喝酒,當時有一 人躺著在椅子上,另一人則坐在旁邊,當時也有看到二輛機車,分別放在廟的 二邊停車場,渠等當時位置在廟的左方停車場烤肉、喝酒,這二名臺灣人有一 名年約五十歲,另一名年約四十歲以內,這名較年輕的男人,打赤膊,身體前 方及腿部均有火燒傷的痕跡,穿著短褲,而這名較年老的男子,則穿著類似黑 色的長褲,褲管有捲起來,身上則是穿著一像短袖的衣服、體格瘦瘦的,當時 這二名男子的精神狀態均呈酒醉的狀態,但這名較年輕的男子則狀況較清醒, 這名年老的男子上面的牙齒均沒有了,當時是這名年輕男子自行來與渠等打招 呼後,並招手叫這名較年老的男子也一同過來,但這名較年老的男子過來後, 就拿著報紙躺在地上,渠看這名年老的男子已經很酒醉,但還是騎著機車過來 ,‧‧‧,渠等也沒有與這名年輕男子喝酒,當時是這名較年輕的男子,自行 帶了一瓶塑膠瓶裝的酒前來,但喝完後又騎機車至廟的地方拿酒,但不知是廟 內或廟外拿的,這渠就不清楚了,而這二名臺灣男子有說一些話,但一會這名 較年老的人就躺在旁邊睡著,二人在說什麼話渠也聽不懂,‧‧‧渠等均沒有 進去這間小廟內,但離開時,有去廟旁,渠等離開的時候,這二名男子還在該 處,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人,這名年老的男人還是在地上睡覺,而較年輕的男 子則還繼續在喝酒,但已呈酒醉狀態,渠只知道這名年輕男子先拿了一瓶塑膠 瓶的酒,喝完後出去拿了三瓶塑膠瓶的酒來喝,共喝了四瓶,(現場)有看到 二輛機車,三輛均很舊,一輛脚踏板處有放著一個紙箱,而這輛放著紙箱的機 車,在渠等離開時,還停放在烤肉的旁邊,經渠當面指認,確定是這名(甲○ ○)男子沒錯,因為這名男子的特徵很明顯,身體肚子及雙腿部均有火燒傷的 痕跡,所以能確認‧‧‧,當天那名較年老的男子所穿著的深色長褲(褲管捲 起)及淺色上衣(有橫紋)就是這名較年老的人(謝水得)沒有錯等語為真。 (見警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5、參諸證人即泰國籍勞工嵐波 、文贊、阿神、侃咪之上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身體確有大片曾遭燒 燙傷所留下之傷痕,有為警查獲時赤裸上身僅著短褲之相片一幀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該次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 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未曾到四十六忠義公廟現場與被害人謝水得喝酒 ,是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的前一、二日到四十六忠義公廟及見到四名外 勞經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況被告業於警訊時供稱:七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在家裡睡到中午許起床,之後就 騎機車在太子宮亂逛並在太子宮一家自助餐店吃飯,之後還是騎機車亂逛,後 來約(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左右,到太子宮廟前賣牛肉麵店旁一家商店買了四 瓶保特瓶裝的米酒,就到「四十六忠義廟」案發地點喝酒,剛去時只有伊自己 一人在場喝酒,不久來了「四名外勞」,所以大家就共同在該地喝酒,約喝了 二瓶米酒,太陽已下山了,約近下午六、七點了,那些外勞就先離去,不久伊 跟著騎機車離開回家,回家後就一直沒有再外出,直到隔天(七月二十二日) 中午,住在官田鄉西庄之「阿洲」打行動電話給伊,伊才出去與「阿洲」一起 到西庄,前後到案發地點喝過酒好幾次了,‧‧‧長袖衣服大概是七月二十日 就開始穿了,那衣服伊已穿二、三天了,拖鞋則是伊自己一人並一直穿著的( 見警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這 日落後約下午七時許在命案現場(即四十六忠義公廟)與四名外勞共同飲酒為 實在,伊和外勞是在進入該廟之庭院右走之一片空地上喝的,喝酒之地點距離 該廟約有十餘公尺,伊是坐在地上喝酒的,於喝酒前伊剛到達時,有在廟之四 周走一趟是要找喝酒的地點,後來就坐在上述的地點喝酒,‧‧‧(見警卷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五)當天下午 ,伊去四十六忠義公廟約一、二個小時,伊拿四瓶塑膠瓶裝米酒去那裡喝了一 至三瓶就離開了,離開時伊帶回了二瓶尚未喝的米酒,到達四十六忠義公廟時 ,遇見四個外勞在近廟的右側空地聚集喝酒,伊把機車停妥廟前,就趨前與外 勞們共飲,約歷經一、二小時,外勞離去之後,再過十分鐘伊就騎車走了,沒 有發生什麼事情,伊身上現在傷痕於多年前自己放火燒傷自己腹、背、雙手、 腳等多處,現在都有留下明顯疤痕,另伊現在膝蓋(雙腳)有擦傷及右手大拇 指指背近指甲處有約一公分長的裂傷,尚有未癒合,是好幾天前在伊舊厝旁池 府千歲跌倒造成‧‧‧,伊跟前述四名泰籍外勞無結仇,只見過那一次,伊是 於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黃昏時確實在該店買過四瓶保特瓶米酒,買後就騎機車往 四十六忠義公廟喝酒。‧‧‧(見警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各語 無訛。被告並於偵查中供承:伊不記得那一天去四十六忠義公廟喝酒的,‧‧ ‧伊是下午去的,不記得時間,自己去的,騎機車去,到的時候,四個外勞都 在那邊,不會講國語,伊跟外勞一起喝酒,喝一會兒四個外勞先離開,伊自己 在那裡坐一下就離開,離開時天色已昏暗,因沒帶錶不知道‧‧‧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則佐以上揭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嵐波、文贊、 阿神、侃咪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確曾自 攜寶特瓶裝紅標米酒至四十六忠義公廟,與前開四名外勞有共同飲酒等情,洵 屬無疑。 ㈣而被告身體有大片曾遭燒傷所留下之傷痕,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翁博文證稱:查獲時被告手腳就有擦傷, 上訴人即被告身體及腳都有大片燒燙傷留下的疤痕‧‧‧各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即被告身體,其手、腳、 身體均有燒傷痕跡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稽之證人即 泰國籍外勞嵐波、文贊、阿神亦證述被告前開特徵明確,而證人嵐波、文贊、 阿神、侃咪雖均係外國(泰國)籍勞工,與被告因語言不通無法交談,且不相 識,但其等既能指出被告身上遭燒傷所留傷痕之特徵,及與之共同飲酒等情狀 ,應無誤認被告之虞,且其等與被告本不認識,亦無怨隙,自無虛捏事故構陷 被告入罪之理,益證渠等前開證詞可供採信。 ㈤再被告雖陳稱:扣案藍色上衣及拖鞋非伊所有云云。然查:1、證人即承辦本 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沈文賢結證稱:原先民眾報案稱發現被害人屍 體,分局長、組長帶隊到現場,現場狀況就如警卷中照片所示,當時先在廟旁 空地採集到煙蒂和酒瓶(礦泉水式的米酒瓶),後在廟內神明桌上採集到幾枚 指紋,而神明桌前的地面上有被害人血跡及被害人的所穿的拖鞋,‧‧‧,後 來去廟裡附近查訪時,附近攤販告知平常被告和被害人就常在一起喝酒,有在 廟裡或在攤販喝酒,被害人是以撿破爛維生,喝酒的習性不好,不太有人願意 與之一起喝酒,有點兒類似流浪漢,警察在二十二日傍晚在官田一間廟旁找到 被告時,當時被告一直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並且說在二十一日中午時已經到隆 田那裡,但嗣經查證被告朋友「阿洲」說被告是二十二日中午到那裡的,警察 發現被告言詞閃爍,將之帶回警局,當時發現被告鞋底有血跡反應,胸前亦有 二處血跡,‧‧‧,當時被告說是檳榔汁,但檢驗出血跡反應,因送被告的衣 服去鑑定,有買一套藍色衣褲給他換上;當時被告是說二十一日那天喝酒喝得 醉茫茫,回家後就直接睡覺,隔天起來就直接到(前開官田的)廟裡拜拜,被 告原先是說有與四名外勞在案發地點喝酒,並無與被害人喝酒,經渠等查訪當 地工業區內所有泰籍外勞,才找到這四名外勞,而因被害人的長相容易令人印 象深刻,再加上被告身上有燒傷痕跡,當時喝完酒因很熱曾脫掉上衣,所以泰 勞對他印象深刻;警察當時是透過線報知道被告在隆田廟拜拜才過去,而會買 衣服給他換,是發現被告身上所穿的衣服有血跡,而那血跡看起來像是人被打 後噴出來的血跡,帶被告回警局時是穿這件藍色上衣沒錯,因為該上衣有拉扯 撕裂的痕跡,因要將該上衣送鑑定,才買一件新的深藍色的短袖上衣及一件短 褲(顏色已忘記了)給被告穿,被告被查獲時之鞋子鞋底有血跡曾送鑑定(原 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沒有刑求取供,一開始被告都否認曾在命案 前到現場喝酒,後來在四位泰勞到警局作證後,被告才承認在命案發現前一天 有在命案現場獨自喝酒各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2、證人 同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丙○○亦結證稱:當時伊未到場‧‧‧警卷裡 沒有扣押清單,所以行兇的酒瓶及木椅應該沒有扣案,伊等到官田鄉西庄找到 被告時,被告仍穿著沾有血跡的衣服,伊等發現該衣服沾有血跡即立刻將之換 下來送鑑定。(警卷所附上訴人即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相片中被告所穿的 衣服,是換下沾有血跡的衣服後,警察買來給被告穿的,‧‧‧警察是在七月 二十二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找到他的,被告穿著這件沾有血跡的衣服(當時) ,被告無喝酒的情況,精神狀態正常。(扣押物清單內有煙蒂、拖鞋、黑色短 褲、藍色上衣、磁杯、泰文報紙等物)都在現場找到的,其中黑色短褲、藍色 上衣是被告身上所穿的,‧‧‧平常警察就掌握被告與被害人及其他流浪漢在 太子廟後面飲酒,謝水得命案發生後我們就清查這些流浪漢的行蹤,包括被告 ,所以被告是當時所定偵查的範圍,被告曾經找過王文周喝酒,查獲時被告與 王文周聚集在一間小廟看名牌(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伊沒有刑求 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3、證人即警員翁博文復 證稱: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查獲被告時,被告穿著扣案藍色上衣及拖鞋,因 為這雙鞋子鞋底有血跡曾送鑑定。‧‧‧有一線民跟我講,被害人時常與被告 一起喝酒,要我去找被告問就知道了,且渠曾親眼見過他們一起喝酒(見原審 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沒有刑求取供,查獲時被告手腳就有擦傷,被 告身體及腳都有大片燒燙傷留下的疤痕,四位泰勞是管區警員去找出來的,請 他們到分局來作筆錄的,‧‧‧有人跟我講說被告常與被害人常喝酒,渠就去 找被告詢問對本案是否瞭解。‧‧‧各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4、另證人即警員邱文旺結證稱:被告被查獲時是穿扣案藍色上衣及拖鞋 ,這雙鞋子鞋底有血跡曾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 5、證人亦為承辦此案警員曾三泰則結證稱:扣案拖鞋就是被告在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當天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被查獲時所穿,這雙鞋子鞋底有血跡曾送 鑑定,扣案磁杯、染有血跡的泰文報紙均是在四十六忠義公廟的命案現場地上 扣得,煙蒂也是在現場扣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6 、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承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於案發後,在 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發現被告甲○○,將之帶回警局偵訊時,發覺被告衣物上 有血漬,而將甲○○身上所穿沾有血跡之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褲各一件、拖 鞋一雙等扣案,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乙節為真實 ,矧被告於本院當庭提示扣案證物時,其陳稱:這是我的衣物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扣案沾有血跡之藍色長袖上衣、黑色短 褲、拖鞋等物,確為被告所有無誤。 ㈥又前揭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藍色長袖上衣數處血漬,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藍色上衣有四處呈血跡陽性反應, 其中三處與其自身血液DNA~STR型別相符,應係來自被告本身,而另一 處血跡則與被害人謝水得之血液DNA~STR型別相符;又扣案被告所穿之 黑色短褲及右拖鞋,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亦 均呈血跡「陽性反應」,另左拖鞋檢測結果則發現疑似血跡反應等語,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六五號 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參諸一般人 所著衣物上無故沾染多處他人血漬之機會極微,而被害者被害時因血液噴濺而 易沾染當時周遭人(包括行兇者)身上衣物之經驗,足徵被害人謝水得遇害時 ,被告顯應在現場,故上訴人即被告所辯:衣服上之污漬非血跡,而係檳榔汁 云云,自屬無稽,難信為真。 ㈦且徵諸本件案發後,警方蒐證小組在四十六忠義公廟神桌上所採指紋膠片四紙 (編號一至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一膠片上指紋 三枚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三、四膠片 上掌紋三枚皆與被告之左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及檢附之局紋字第八九一號指紋 鑑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神桌下及神桌前留有大量之血跡,經鑑定 結果均係被害人謝水得所遺留,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六五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可憑(見偵查卷 第五頁至第八頁)。又被害人謝水得酒後遇害,係陳屍在四十六忠義公廟內神 桌下,而據被害人之配偶謝卓彩鸞於警訊中陳稱:被害人謝水得平時即有酗酒 的習慣,都喝紅標米酒,沒有固定酒伴,時常到四十六忠義公廟、太子宮廟後 樹下等處喝酒,未與人結怨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並觀察被害人謝水得陳屍四十六忠義公廟之現場,有玻璃碎片、摔壞沾有大量 血跡之木椅、地面大量血跡、被害人所騎之車號VRZ~○五五號機車、焚燒 過之泰文報紙、寶特瓶裝之米酒空瓶等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無訛,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 五頁至第十九頁)及現場相片五十六幀附卷可參,益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殺害被害人謝水得之現場,即在四十六忠義公廟內無疑。 ㈧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訊所供,曾到四十六忠義公廟與被害人一起喝酒乙情,係 遭承辦本案之警察人員刑求後之陳述云云,但據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沈文 賢、翁博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對被告刑求取供等語(見原審第一六六頁 至第一六七頁卷),且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被告之頭 部、背部、胸、手臂並無受傷,至於被告右手及膝蓋雖有擦傷,但被告自稱: 係在舊住處、池府王爺廟自己擦傷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上訴人即被告 亦於本院陳稱:沒有證據(證明伊被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所辯遭警刑求取供云云,顯然無據,而不足採。 ㈨又證人王文周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快十點到其臺南 縣官田鄉西庄村住處,第二天也就是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多到其住處,被告 自己帶酒到伊住處喝,被告到其住處前並未喝酒,被告在其住處待到翌日凌晨 三、四點才離開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五、一一九頁)。但訊之被告則陳稱:渠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二十日都沒有到阿周(王文周)家,‧‧‧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二十、二十一日沒有到王文周家喝酒,至於渠去喝酒的詳細日期已忘記 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則證人王文周所證,既與被告所陳相互牴觸 ,且與前揭四名外勞證述曾與被告一起喝酒至當日晚上九時許等情不符,即難 認證人王文周前開所證述之事實為真實。又另證人即被告叔父洪春連雖於警訊 雖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即被告有回住處睡覺 云云,然渠於原審嗣改稱:在謝水得命案發生前一日及當日(即二十日及二十 一日),渠在外地工作,睡在工寮內,沒有回家睡覺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 ),是渠嗣既已翻異,且前後所證彼此矛盾,亦難認於警訊中前開所證為真實 。準上,證人王文周、洪春連之前述證詞,均不能採認作為對上訴人即被告有 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㈩參諸被告與被害人謝水得二人於四十六忠義公廟喝酒對飲多時,恰遇泰國籍外 勞嵐波、文贊、阿神、侃咪亦相偕到該處烤肉、飲酒,斯時被害人謝水得已有 醉意,精神狀況及體力均已不佳,被告精神、體力尚可,故持自備之米酒,與 四位泰國籍外勞共飲(各自喝自備酒品),嗣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四位泰國籍 外勞先後離開後,被告仍與被害人謝水得獨自留在四十六忠義公廟現場,案發 後四十六忠義公廟現場留有破碎之酒瓶及敲擊後斷裂之木椅,而該廟內神桌前 、下,遺有被害人遇害後流出之大片血跡,且被告所穿之藍色上衣沾有被害人 謝水得之血跡,其所穿之黑色短褲一件及拖鞋一雙,經鑑定結果,均有血跡反 應等情狀以觀,足以推認上訴人即被告確係以酒瓶及木椅為工具,連續攻擊被 害人謝水得,其自己亦受有輕傷,而攻擊被害人謝水得同時,其上衣亦沾到被 害人血液,被害人遭上訴人即被告攻擊後躲進神桌下,上訴人即被告仍持續毆 打,被害人無處可逃,乃不支倒地。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 高法院二十年非字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酒後持酒瓶及木椅之 鈍物,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謝水得右頭後枕部兩處鈍器傷,引起臚內右腦 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頭皮破裂大量出血,此為致命傷,被害人前胸瘀 傷痕,疑為打鬥中造成,........ ,其因臚內右腦蛛網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造成意識昏迷,又頭破大量失血,導致腦部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情,業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認定上情無訛,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九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則被害 人謝水得確因受被告攻擊致死,已臻明確。然查,被告於大量飲酒後(其於警 訊中自陳喝了二瓶多的紅標米酒)精神意識不清,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及判斷能力,雖未達完全心神喪失程度,惟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有行 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嘉南般字第○三四九號函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故被告 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疑。然其先後持酒瓶、木椅毆打被害人,尤多次攻 擊死者之頭部,按頭部、胸部、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且為極脆弱之部位,如 以鈍器接續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竟持質地堅硬之玻 璃酒瓶及木椅等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且攻擊後玻璃酒瓶及木椅均遭擊碎,足 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猛,殺意至堅,是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甚為明顯。再被 告係於夜深時分,在田野間無人路過之小廟,將被害人打到不支倒地後,眼見 被害人血流滿地後,遂逕自離去,足徵被告行凶時,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據上所陳,被告前述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長期酗酒,並有精神分裂、幻聽、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其智識能力退化至邊緣智能不足範圍,情緒和行為之自控力差, 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較普通 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嘉南般字第○三四九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 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悟,其與被害人原即相識,竟於酒後口角之細故起意殺人 ,且犯罪手段兇殘,復執詞否認犯行意圖卸責,難見有何悔意,及迄今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時精神意識耗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 月;暨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捌年。又以 被告有精神病症,且長期酗酒,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參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