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被 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部分均撤銷。 庚○○被訴對甲○○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乙○○無罪。 其他(丙○○被訴部分、庚○○被訴對丁○○、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及庚○ ○對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南縣民梁永鎮、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徐振東負責經營之一 六一砂石行購買臺南縣龍崎鄉○○○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號土場(起訴書另誤 載十四之三號)之砂石,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戊○○於簽 約時先給付訂金一千萬元,餘九千萬元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分九期由梁 永鎮、戊○○輪流給付。嗣因梁永鎮、戊○○無法將前開土場之土方供應原預定 之營造商德寶公司,又無法尋得新的土方買主,導致梁永鎮資金發生困難,無法 依約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應繳之一千萬元履約金,經與庚○○協調後,同意 先給付四百餘萬元,餘款則延期給付;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應由戊○○繳付履 約金時,戊○○亦要求延期給付,即遭庚○○以「如果你不繼續付款,我有很多 兄弟,屆時我不找你,我的兄弟也會找你算帳,那時你就要躲避了。」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雖坦承梁永鎮與被害人戊○○有與其簽約,用一億元買 土方,後因為梁永鎮與被害人戊○○沒有錢付而與其解除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其手上持有他好幾千萬元之支票沒有提示, 根本不需恐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一六一砂石行』前述所申請二個採土 場,你是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售於梁永鎮、戊○○二人?詳情為何?)確有 此事。我與梁永鎮、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土方買賣合約,惟梁、 黃二人無法如期支付第二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期(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履約金各一千萬元,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雙方簽訂終止土方買 賣合約。由我沒收定金一千萬元。」等語(見調查站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庚○○ 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梁永鎮與戊○○有無 向你們購買土方?)有的,總價一億元,分期付款,共分十期,第一期由戊○ ○支付現金一千萬元,開十張一百萬元支票,均有兌現。」「(第二期由何人 支付?)由梁永森以梁永鎮支票支付,購買土方係梁永森。」「(該次有無兌 現?)均未兌現。」「(第三期款有無兌現?)未兌現,戊○○要求我不要提 示支票,戊○○來仁德公司找我,說他不要做了,我答稱不要做定金沒收,: ::。」「(戊○○之前支付多少錢?)共支付一千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係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七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南縣民梁永鎮、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是不是向一六一砂石行購買 臺南縣龍崎鄉○○○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號土場之砂石?)是。」「(雙方 約定總價款是不是為新臺幣一億元?)是。」「(戊○○於簽約時是不是先給 付訂金一千萬元,餘九千萬元是不是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分九期由梁永 鎮、戊○○輪流給付?)是。」「(後來梁永鎮、戊○○是不是無法將前開土 場之土方供應原預定之營造商德寶公司,又無法尋得新的土方買主,導致梁永 鎮資金發生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應繳之一千萬元履約金? )是。」「(梁永鎮、戊○○經與你協調後,是不是同意先給付四百餘萬元, 餘款則延期給付?)戊○○付定金壹仟萬(元)後我就同意他們二人進去開挖 土場,後來梁永鎮已經找到買主賣了壹仟萬(元)才付這四百餘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庚○○於調查站、原審 與本院調查中,均一致供承證人戊○○、梁永鎮與其訂約購買土方後,未依約 給付第二、第三期款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八十六年間有無經營土方生意?)有。」「(有無向『一六一』買土方? )有,八十六年七月間。」「(共買入多少?)共一億元之土方。分十期付款 ,每期一千萬(元)。與梁永鎮和做生意。」「(第一期何時開始付款?)八 十六年七月,共付一千萬(元)。」「(所買之土方共付過多少錢?)我的部 分,我付過一千萬(元),是簽約時所付的。而梁永鎮部分沒有付款,結果違 約,被沒入定金一千萬一百萬元。我的部分是一千萬,『梁』的部分是一百萬 (元)。原先是約定我先付款,之後再由『梁』付款。」「(第三期款有無付 給被告庚○○?)沒有。因為即使我付款,也會違約,且我尚有四千萬元之支 票在被告庚○○手上。我只好放棄合約。」「(放棄合約時有無簽立八十六年 十二月六日之合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至 四五頁),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和梁永鎮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是不是向 一六一砂石行購買臺南縣龍崎鄉○○○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號土場之砂石, 雙方約定總價一億元?)是。」「(後來你和梁永鎮是不是無法將前開土場之 土方供應原訂的營造商德寶公司,又無法尋得新的土方買主,導致梁永鎮資金 無法依約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應繳的壹仟萬元履約金?)是。」「(你們 簽約時你是不是先付訂金壹仟萬元,餘九千萬元是不是由你與梁永鎮分九期給 付?)是。」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是 被告庚○○與被害人戊○○、梁永鎮間,確有土方價款之糾紛存在;而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跳票未兌現他照樣採取土方:::,所 以我認為他跳票後又再挖土訪必須支付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則 被告庚○○對梁永鎮、戊○○未依約付款而仍繼續採取土方已懷恨在心,故採 取較激烈手段,情理上非無可能,被告庚○○有恐嚇被害人戊○○之動機,已 可認定。 (二)被告庚○○雖辯稱:未恐嚇被害人戊○○云云,惟被害人戊○○於調查站調查 時指稱:「:::在庚○○於我無法繳交土方款項時,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曾當面向我恐嚇如我不繼續付款,他有很多兄弟,他不找我,則他的兄弟 也會找我算帳,那時你就需躲避了,:::」等語(見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戊○○調查筆錄)。在偵查中指稱:「:::在他的車上說的,我們去 看他的中坑一六一土場,他說他不找我他的兄弟會找我算帳:::。」等語。 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到第三期你要付款時被告庚○○有無向你要錢?)有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庚○○開車找我,載我去關廟之土場,在車內 向我說。」「(有無事先約好?)是被告庚○○臨時約我去的。」「(車內被 告庚○○如何說?)被告庚○○向我說,我開之支票要兌現,如果不兌現,就 要找人來找我麻煩。」「(當場你如何反應?)我說錢的部分是『梁』沒有付 款,不是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由你繳付履約金時,你是不是要比照梁永鎮與庚○ ○協調後可延期給付,也要求延期給付?)是。」「(你要求延期給付時庚○ ○有沒有對你怎樣?)有,他說支票如果到期你沒有辦法兌現,我會找人來找 你麻煩。」「(你在調查站為何說『在庚○○於我無法繳交土方款項時,即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當面向我恐嚇,如我不繼續付款,他有很多兄弟,他 不找我,則他的兄弟也會找我算帳,那時你就需躲避了。』等語,為何與你現 在說的不一樣?(提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我剛才說的意思是 跟這個一樣。」「(你聽了以後會不會害怕?)是。」「(庚○○以加害什麼 恐嚇?)他語帶恐嚇,他說不履行時會叫小弟來找我麻煩。」「(你跟梁永鎮 是不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庚○○簽立合約書解除合約?(提示合約書影 本))是,錢不是我沒有繳的,是梁永鎮沒有繳。」「(你所說的找麻煩是要 找小弟來殺你還是打你,還是作何事?)他沒有說明,但我意會出來,他要壓 迫我,我的意思有恐嚇的意思,我認為他有強烈的恐嚇意思。」(見本院卷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被害人戊○○對於被告徐振東之恐嚇,業 已指訴甚明。就一般常情對「兄弟」用語之認知,咸認係黑道分子之代名詞, 故被告庚○○以其兄弟會找戊○○算帳,亦即表示會找黑道分子加害戊○○之 生命與身體等事,此已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亦經被害人戊○○於本院調 查時供明在卷,是足生危害於被害人戊○○之安全已無疑義,被告庚○○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庚○○雖辯稱:其手中持有被害人戊○○好幾千萬元 之支票沒有提示,根本不需恐嚇云云,然由第二期款項梁永鎮之支票已經跳票 未兌現,以及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謂係其向被告庚○○要求比照與梁 永鎮一樣延期給付,被告庚○○始以到期被害人戊○○如未兌現支票,則將找 人找其麻煩恐嚇之情觀之,被告庚○○雖握有戊○○數千萬之遠期支票,然於 該等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前,實質上即意謂被告庚○○上仍未收到採土之價款, 故被告庚○○恐嚇被害人戊○○之意,即希望被害人戊○○不要重蹈梁永鎮退 票之舉動,藉由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逼使被害人戊○○屆期能兌現支票 以如期交付採土之價款,是縱被告庚○○確持有被害人戊○○未兌現之數千萬 元支票,亦不能據以否認被告庚○○恐嚇之事實。 (三)被告庚○○與被害人戊○○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附註款約定,被害 人戊○○與梁永鎮應先開立遠期支票給付之第二、三、四期款,如支票屆期未 兌現,即視為違約;該合約書第七條又約定,如乙方(即買方梁永鎮、戊○○ )因第四款(應為前開附註款之誤)違約,由保證人吳山蒼先生負責協助處理 ,並保證歸還甲方(即被告庚○○)交付乙方之資料及許可證,此有該合約書 影本附卷可稽,雖該合約書中並無明文約定甲方得於乙方違約時解除契約,然 前開合約書第七條乙方應於違約後返還甲方相關資料之約定,應可解釋為乙方 於解除契約後之文件返還義務,是甲方於乙方違約時,有契約解除權,應可認 定。本件證人梁永鎮應繳付之第二期款,既已拖延積欠,已有違約之事實,雖 經被告庚○○同意延期給付,然此係被告庚○○給予梁永鎮之期限利益,此利 益並不及於戊○○。是被告庚○○於被害人戊○○要求比照梁永鎮延期給付第 三期款時,不予同意,並主張解除契約,要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又被告庚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害人戊○○之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須 被害人戊○○之同意,故被告庚○○既得於買方違約之情況下,片面解除契約 ,即無強制被害人戊○○同意解除契約之動機與必要。至於被告庚○○在被害 人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後,隨即與案外人「立信營造有限公司」黃國珍 洽商出售土方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訂買賣合約,翌日始與被害人 戊○○、梁永鎮簽訂「合約書」解除契約等情,縱涉有「一土二賣」行為,亦 屬被告庚○○與被害人戊○○、梁永鎮二人間之民事糾葛,不能據此認為被告 庚○○係為另行出售土方予「立信營造有限公司」,而強制其等二人解除契約 ,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尚有未 洽。 (四)證人梁永鎮雖於調查站證稱:「我因前述無法順利供應土方給德寶公司,致我 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繳足庚○○第二期履約金一千萬元,當時庚○○即教唆七、 八位兄弟到我經營之永業黃昏市場辦公室,逼我儘速繳納履約金,我即答應將 供應德寶公司之土方工程兩百萬餘元及我私人一百餘萬元共約四百餘萬元為給 付,並商洽餘款五百餘萬元延期給付,:::。」等語(見調查站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梁永鎮筆錄);惟其於偵查中改稱:「:::但沒押我,當時語氣很 不好,有很多人,他本人(庚○○)沒有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 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庚○○催款時有無在八 十六年十一月份時至菜市場叫你將錢交出?):::當時我不在場,我太太在 場,當天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晚上,約有七、八人前來,庚○○本人沒有來 ,因為當時不在場詳細情形不清楚,他們叫我們繳完尾款,來時並無攜帶任何 器械,只聽太太說口氣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梁永鎮先 指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其所經營之「永業黃昏市場」,遭被告庚○○教 唆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催逼繳納履約金,後又改稱只有其妻在場,被告庚○ ○與其皆不在現場,該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係以大聲口氣要其妻繳完尾款, 證人梁永鎮對於被害情形之指述,先後出入而有明顯之瑕疵。況縱採證人梁永 鎮於調查站筆錄中所為指述,上開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固有討債言行,惟渠 等催討債務之際,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則未見提及;何況該七、八名男子所 催討者雖係證人梁永鎮積欠被告庚○○之債務,然渠等是否曾受被告庚○○指 使,或被告庚○○對渠等之指示內容為何,該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超出 與被告庚○○之犯意聯絡而為,均查無具體事證以供認定,本院認尚不能純以 該七、八名男子向證人梁永鎮催討被告庚○○之債務,即推論被告庚○○與渠 等間有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則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有強制 證人梁永鎮之罪嫌,自嫌無據。又關於梁永鎮及戊○○被以強暴脅迫方式放棄 一千五百餘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雖尚有合約書、買賣暨合夥契約書、匯票、 支票與認證書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證物編號三「一六一砂石行」與立信營造 公司土方買賣契約書可佐,惟該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徐振東以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梁永鎮及戊○○解除契約,沒收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被告徐振東所辯,尚非可採,其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戊○○,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庚○○解除與梁永鎮、 戊○○間之契約,係因該二人先有違約之事實,被告庚○○依約本有解約之權, 無須強制梁永鎮、戊○○同意,且均為被告庚○○向該二人追討價金時所為,不 能評價為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梁永鎮及戊○○解除契約之言行,是公訴人認被告 庚○○有關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即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對於被告庚○○強 制梁永鎮之犯行部分,證人梁永鎮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加以無法證明被告 庚○○有指示七、八名男子向證人梁永鎮催討債務,是不能認定被告庚○○對證 人梁永鎮有強制罪之罪行,被告庚○○強制梁永鎮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 之恐嚇戊○○部分行為,有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庚○○恐嚇被害人戊○○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係因希望被害人戊○○依約給付購買土方價金,以避免 影響其土方事業之營運,因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被害人戊○ ○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被告庚○○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 過輕,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庚○○為臺南縣一六一砂石行原負責人,由於所負責公司業務及帳目不清 ,致引起其他股東之不滿,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股東即被害人甲○○(當時名 王金樹)對外抱怨未能分到錢等語,被告庚○○聞知此事,乃打電話至土場, 要被害人甲○○前去一談,被害人甲○○於電話中向被告庚○○表示不願前往 ,約二十分鐘後被告庚○○即與綽號「金豹」之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率綽號「茂清仔」者等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駕車前來土場,渠 等五人即持棒球棒下車,要被害人甲○○上車遭拒後,被告乙○○及「茂清仔 」等五人即持棒球棒打傷被害人甲○○雙手及雙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將之拖至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駛往臺南縣仁德鄉市區,在車上被告乙○ ○即向被害人甲○○責問說:「你在白目什麼?人家庚○○要二百六十萬元( 新臺幣)給我們兄弟,你當股東的為什麼不允許?」,被害人甲○○表示不知 此事,當該轎車駛至「太子廟」旁一家「藍天小吃部」(路邊攤),被告庚○ ○正與友人飲酒聊天,被害人甲○○因雙手雙腳受傷,即在車內向被告庚○○ 表示:「你要二百六十萬元給『金豹』(本名:乙○○)等兄弟乙事,我根本 不知情,那有阻擋不允許?」,當時被告庚○○並不答話,經在場友人叫計程 車將被害人甲○○載離現場就醫。被害人甲○○自此事之後,內心深感畏懼日 後再發生此事,而退出「一六一砂石行」股東,因認被告徐振東與乙○○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臺南縣土方業者「連立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丁○○( 名義負責人為郭玟君)委託土木技師即被告丙○○所設計之申請之龍崎鄉頂段 一○八三之四號山坡地採土場,因被關廟鄉鄉長楊敬昌質疑超挖、破壞道路及 回饋鄉民沒有作好等,致臺南縣決議境內所有土場全面停工,所有土場會勘審 核後,才准予動工,影響到臺南縣土方業者權益。適被害人丁○○因為被告丙 ○○設計之採土場無法採到預定數量,要找被告丙○○未遇。被告丙○○遂率 被告庚○○、乙○○等人前往「連立行」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六九三號辦 公室,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一進門即破壞屋內桌椅器具,被告乙○○隨 即毆打在場之被害人己○○胸部,被告庚○○用腳踢被害人己○○腹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拿起圓鍬作勢要打被害人己○○,並向被害人丁 ○○恐嚇稱:「日後若我們土場牌照被吊銷,會找你算帳,你要負全部責任, 三天後會來找你。」使被害人丁○○及己○○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庚○○、乙 ○○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乙○○及丙○○犯有前開之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甲○○、己○○、丁○○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訴,恐嚇丁○○及黃壽星部 分並據被告丙○○供承無訛。被害人甲○○若非受到恐嚇,豈有輕易退出獲利甚 豐的土石採取生意之理!又被告乙○○亦承認去到藍天小吃店時,現場有十幾人 ,顯然是被告庚○○同夥之勢力範圍,若非被告乙○○等挾持,被害人甲○○豈 可能明知將會吃虧還自行前往赴會?另關於乙○○恐嚇己○○及丁○○部分,另 有證人即被告丙○○亦於另案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有與被告庚○○、 乙○○前往連立行,發生毆打及被告乙○○恐嚇行為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乙○○均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剝奪其行動及恐嚇之犯行,被 告庚○○辯稱:被害人甲○○他自己開車去,他去時身上並沒有傷等語。被告乙 ○○並辯稱:被告庚○○打電話給其說他叫被害人甲○○到藍天小吃部,被害人 甲○○不去,被告庚○○要其去叫他,其和黃茂清一起到土場看到他和六、七個 人為了債務問題大小聲,其去拉開,其說被告庚○○在藍天小吃部等他要他過去 ,其和黃茂清開車在前,他自己開車,其等到了十幾分鐘以後,他就到了,其去 時並沒有看到他和別人動手,他到了以後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等語。訊據被告 庚○○、乙○○及丙○○均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丁○○及己○○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其沒有恐嚇被害人丁○○,其說你一人害大家的執照被吊,你要如何對 大家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沒有對被害人丁○○恐嚇說土場的牌照被吊 銷要找他算帳,當時其站在外面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們要去土場測量 和鑑界。中午其與被告庚○○、乙○○及段志昇、阿道一起吃飯,該幾人都有一 起去找被害人己○○。其跟被害人己○○拉扯,沒有人打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庚○○、乙○○於調查站、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曾於八十 六年三月間,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帶同被害人甲○○前往臺南縣仁德 鄉太子廟旁「藍天小吃部」商議土場看顧問題等情,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調 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相關指述大致相符,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亦 供稱:「(你是不是不滿,就指示乙○○、黃茂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 男子三人,前往上址土場帶同甲○○前來藍天小吃部?)他自己開車過去。乙 ○○是我調車的工人,因他在那邊我拜託他告訴甲○○我在什麼地方等他。」 等語、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庚○○是不 是指示你要你和黃茂清與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到關廟鄉○○○段土場,去帶甲○ ○去藍天小吃館?)庚○○叫我去告訴甲○○,他在藍天小吃部與股東開會, 要我轉達他在那裡,我與黃茂清開車去,甲○○因賭債與人爭吵(大小聲), 我和黃茂清勸解,我告訴他庚○○在藍天小吃部開會,我說等一下我要過去, 他等一下要不要過去,他說好,他自己開車過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八十六年三月間,由被告庚○○指示被告 乙○○帶同被害人甲○○前往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旁「藍天小吃部」商議土場 看顧問題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雖已明確指 訴被告乙○○、案外人黃茂清與不詳男子三人有持棒球棒毆打其之行為,惟被 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於調查站時所為指述,改稱其係因跌倒受傷, 並非遭被告乙○○等人毆打(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你和庚○○都是臺南縣一六一砂石行股東?)是。」「(由庚○○負責經營 ?)是。」「(你是不是因為質疑砂石行的帳目不清處,無法查核帳目常常抱 怨?)沒有。」「(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庚○○是不是打電話要求你前往藍 天小吃部商議有關看顧土場問題?)有。」「(你是不是以我們都是股東,你 一通電話叫我過去,我就要聽你的話過去,加以拒絕?)沒有。」「(當時庚 ○○是不是指示乙○○綽號金豹、黃茂清綽號茂清、及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 子三人前往臺南縣關廟鄉○○○段土場帶同你到藍天小吃部?)沒有。」「( 乙○○、黃茂清等人是不是拿棒球棒前往該土場?)沒有。」「(是不是先由 該三名不詳姓名人毆傷你的手腳,你害怕就自行開車前往藍天小吃部?)我自 己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 指述既先後不一,其指訴顯有瑕疵,尚難徒憑其指訴,遽認被告庚○○及乙○ ○有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調查 時指稱遭被告乙○○、案外人黃茂清等人以棒球棒擊碎雙手手肘與雙腳關節骨 頭,而遭乙○○、黃茂清等人強押上車載往藍天小吃部云云,然被害人甲○○ 遭毆傷後,並未前往正規醫療處所治療,衡之破碎性骨折係屬相當嚴重之傷害 ,非經精密慎重之醫療程序難以痊癒,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既稱手肘 、雙腳關節骨頭已遭擊碎,卻僅前往國術館以民俗療法進行治療,而於原審及 本院出庭接受訊問時,手腳又活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躓,顯然並無任何不良後 遺症,凡此均與常情有悖。被害人甲○○雖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係遭人拖上轎 車押往臺南縣仁德鄉,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則又稱當時係自 行開車前往藍天小吃部,前後指訴顯然矛盾,而如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調查 時指稱共有「金豹」、「茂清」及三名不知名男子駕駛一輛車前來,是有五名 男子前往找被害人甲○○,由一輛車子僅能搭乘五名壯年男子之情觀之,加上 前來之五名男子,被害人甲○○指稱係遭人強押上車載往藍天小吃部,該部車 將搭載六名成年男子,此自與常情不符,是被害人甲○○應係自行駕車前往藍 天小吃部,被害人甲○○既然係自行駕車前往,則自不可能發生被害人甲○○ 所謂駛往臺南縣仁德鄉○○路庚○○住處,在車上被告乙○○即責問其說:「 你在白目什麼?人家庚○○要三百六十萬元給我們兄弟,你當股東的,為什麼 不允許?」等情,且亦無陷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乙 ○○確曾向被害人甲○○為上述之陳言,然被害人甲○○始終未說明其攔阻被 告庚○○給予被告乙○○等人三百六十萬元之事,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亦無其 他關係人曾經提及,則被告乙○○恐嚇被害人甲○○之動機何在,已頗費解; 再就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所引述被告乙○○原語觀之,被告乙○○以 「白目」等語指稱被害人甲○○,固可據以認定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甲○○ 有責罵之行為,然語意上似難認為「你在白目什麼?人家庚○○要三百六十萬 元給我們兄弟,你當股東的,為什麼不允許?」等語,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 而如被害人甲○○確係雙手手肘與雙腳關節骨頭皆遭擊碎,則將無法自行開車 ,而由被害人甲○○自稱係前往國術館就醫,並未對其傷勢留下醫療證明,可 見被害人甲○○是否受到該五人傷害之行為,亦屬有疑。由上可知,被告庚○ ○雖有指示被告乙○○、案外人黃茂清、與不詳男子三名一同前往土場帶同被 害人甲○○前來,然被告庚○○是否有指示被告乙○○等五人,抑或被告乙○ ○五人是否有對被害人甲○○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並無法由被害 人甲○○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得到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庚○○、乙○○有共同對被害人甲○○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共同以強暴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 事。 (二)被告丙○○、庚○○、乙○○,與案外人段志昇及綽號「阿道」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共六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臺南 縣新化鎮○○路六九三號連立行辦公室,毆打被害人己○○等情,業據被害人 己○○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陳述明確,經核與被告丙○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訊問筆錄)所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 ○與幾人拉扯?)我有看到人拉扯係何人我不認識,其中我只認識丙○○,庚 ○○有參與拉扯,乙○○並未參與,當時乙○○並無看到。」(見原審卷第九 八頁至九九頁),另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指稱:「(八十八年三月被告丙 ○○有無來公司?)有的,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當時我只認識丙○○其餘乙○ ○與庚○○亦有來公司,當天我們至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找高課長商量測量 之事,後他叫我們找丙○○,因為他不在所以以電話聯絡當天下午二點他們與 測量公司相約在連立行談及實際測量問題,約定二點後丙○○延誤一個鐘頭, 進來後帶了六、七位人員進來,進來後並無攜帶何東西,當時郭技師喝醉酒, 在泡茶間罵說係公司測量問題還是他測量有問題雙方在拉扯中桌子椅子係碰撞 時掀起,後測量公司就再協商,拉扯中有同事及地主等人,後來不歡而散。」 「(何人先動手?)係丙○○技師先扯我的衣服,我並未還手,只有互相拉扯 。」「(拉扯中何人踢你肚子?)應該係不認識之人踢我肚子。」「(何人持 圓撬打你?)係不認識之人拿圓撬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 九七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臺南縣關廟鄉長楊敬昌檢舉,前開土場 經臺南縣政府複檢時,發現依計劃書所設立開採區域界樁內僅能開採二十幾萬 立方米之土方,與原先規劃並申請許可之七十八萬三千立方米相距甚遠,你們 是不是認為丙○○於計劃書內所設立之界樁錯誤所致,就帶前開土地地主劉文 岳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前往臺南縣新營市丙○○土木技師事務 所找他理論?)是不是楊敬昌檢舉,我不清楚,那天我與丁○○、劉文岳先到 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討論計劃書的內容,課長建議我們去找原設計的土木技 師事務所,去時剛好郭技師不在,由職員聯絡郭技師,郭技師跟我說他人在善 化,他跟我們說我們回連立行辦公室等他,與我們約在我們新化的辦公室在下 午二點,他要跟測量的潘先生還有他們裡面的職員小蔡等人在新化辦公室會面 ,後來就等不到郭技師,郭技師有打電話來要延後壹個鐘頭,後來他事務所的 小蔡跟測量的公司潘先生先到我們連立行的辦公室來,我們就與地主討論。」 「(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丙○○與庚○○、乙○○、段志昇、綽號『阿 道』之成年男子等人,是不是前往臺南縣新化鎮○○路六九三連立行辦公室破 壞屋內桌椅、毆打在場之己○○以為報復?)沒有破壞屋內的桌椅,我和庚○ ○有二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 害人己○○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由遭被告丙○○、庚○○、乙○○,與案 外人段志昇及綽號「阿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六人毆打,改為與庚○ ○發生扭打等語,惟由被害人己○○指稱:當場有其他人踢其肚子及拿圓撬作 勢要打他等情,被告丙○○、庚○○、乙○○確係夥同案外人段志昇及綽號「 阿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六人前往連立行毆打被害人己○○一節,應 係無誤。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異前詞,否認被告庚○○、乙○ ○等人有毆打被害人己○○之行為(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並於本院調查供時:「(因你不在事務所內,丁○○、己○○等人是不是就 在你事務所內砸毀桌椅、叫囂一番後離去?)拍桌子。」「(當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左右,你是不是與庚○○、乙○○、段志昇、綽號「阿道」之成年男子等 人,也前往臺南縣新化鎮○○路六九三號連立行辦公室,破壞屋內桌椅、毆打 在場之己○○以為報復?)沒有破壞屋內桌椅,只是拍桌子沒有毆打,當時我 有一點醉與己○○拉扯。」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對於當 日情況,如何人毆打被害人己○○身體何部位等情,均能詳細描述,顯然並無 酒醉認知記憶不清之情況,且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均係不利於 己之供述,如認該等供詞僅係欲求盡快結束訊問,因而在不顧日後可能面對刑 責之情況下作成,亦顯然不符常情,被告丙○○於本院否認前開自白之詞,自 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害人己○○、丁○○上開於原審及本院調 查時,均稱被告庚○○、乙○○二人並無動手毆打之行為,然均稱雙方曾經發 生爭執、拉扯,以及曾有人毆打被害人己○○胸部、腳踢其腹部,並持圓鍬作 勢欲毆打等情,足見當日下午確有前開暴行之發生,是就被害人己○○、丁○ ○與被告丙○○所述,被告庚○○、乙○○、丙○○等人共同傷害之行為,已 堪認定。惟對於庚○○、乙○○、丙○○搗毀辦公室內桌椅、茶具之毀損行為 ,因無該桌椅、茶具已達不堪用情形之證據證明,是被告庚○○、乙○○、丙 ○○三人此部分行為無法認定。被告丙○○、庚○○、乙○○所涉嫌之共同傷 害罪嫌,因被害人丁○○、己○○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法進行審究。被告 丙○○、庚○○、乙○○三人雖有上述共同傷害行為,惟此並無法認定係恐嚇 行為。另由被害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雖指稱:「:::乙○○並恐嚇丁○ ○『我的土方牌照若被吊銷,我將會找你算帳,你丁○○要負全責!:::。 』」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丙○○等人預備離去時,你 是不是向丁○○恫稱:『日後若我們土場牌照被吊銷,會找你算帳,你要負全 部責任,三天後會來找你。』等語恐嚇丁○○?)這些話不是我說的,我沒有 說這話。」「(誰說的?)在地方法院丁○○有指認庚○○說這些話。」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指稱:「(你在調查站為何說「在丙○○等人離去前綽號『金豹』男子向我恐 嚇稱:『日後若我們土場牌照被吊銷,會找你算帳,你要負全部責任,三天後 會來找你』。」綽號金豹是不是乙○○?)是,但不是他講的,庚○○講的。 」「(你在調查站為何說乙○○?)我沒認識他們。」「(你不認識他怎麼知 道乙○○綽號叫金豹?)這案子起訴以後才知道綽號金豹叫乙○○。」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述「我的土方牌照若被吊銷 ,我將會找你算帳,你(指丁○○)要負全責!‧‧‧。」等語,係被告庚○ ○所言。另參酌上述被告庚○○之言語,係被告庚○○恐其土方牌照因被害人 丁○○之行為而遭吊銷所出之氣話,似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 :「(庚○○如何恐嚇你?)他說如果他的土場牌照被吊銷我要負責。」「( 這句話是以什麼恐嚇你?)他說要我與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要把關係搞好。」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既知悉被告庚○ ○係希望其與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維持良好關係,以防被告庚○○之土 方牌照因而遭吊銷,此亦足以觀出被告庚○○上開言語並未致生危害於被害人 丁○○之安全。由上所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庚○○、乙○○有共同 恐嚇被害人丁○○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庚○○ 、乙○○有共同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並無共同對被害人甲○○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 嚇之犯行,亦無共同以強暴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乙○○另無 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丁○○。原審未詳予調查,就被告庚○○、 乙○○被訴共同對被害人甲○○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認其等所犯為強制罪;就被告乙○○被訴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丁 ○○部分,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庚○○、乙○○所犯上開各罪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 庚○○、乙○○否認上開被訴犯行,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被告庚○○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均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乙 ○○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均改諭知被告庚○○、乙○○無罪之判決。又原審就 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庚○○雖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被害人戊○○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對於庚○○強制梁永鎮之犯行部分 ,既無法證明,又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戊○○部分行為,有一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