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唐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亨公司 )負責人甲○○合夥經營營繕工程,由甲○○提供資金,乙○○則負責為唐亨公 司辦理工程標售、發包、請款及發放款項給下包廠商等行政業務,所得盈餘再由 乙○○與甲○○均分。嗣唐亨公司標得星光部隊湖口營區行政大樓工程及北側中 心排防工程後,應支付下游廠商(詳如附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十元,唐亨公司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依乙○○所提請款單,計簽發付款 人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發票人為唐亨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發 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十三紙(支票號碼為PG0000000至PG 0000000號,均詳如附表)予乙○○,由其持有後,再轉交如附表所示之 下游廠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十三紙支票轉交下游廠商 ,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十三張支票全數存入其設於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並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將該些款項提領花用或移作其買賣股票資金。 二、案經唐亨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係公司合夥人,亦 為公司之股東之一,標國防部的工程都是用我的營造執照,我轉給下游廠商之十 三紙支票,都已和解付清,我有權處理該部分資金,無業務侵占之問題云云。經 查:被告對於唐亨公司依其請款單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予其轉交如附表 所示之下包廠商,而其未轉交該些支票,反將該些支票存入其自己所有之上開世 華銀行帳戶內,兌現後領取花用或作為其股票買賣資金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亨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代表人配偶何美伶於原審審理 時指陳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十三紙、世華銀行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函文與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甲○○合夥之方式為告訴人代表人甲○○出資,被 告則負責行政事務之處理(包括轉發下包廠商工程款),未領薪資,工程所得之 盈餘則由二人均分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代表人甲○○指陳在卷,且被告 所存入之十三張支票均係按照下包廠商所請領之工程款金額開立,亦有上開支票 影本十三紙、告訴人支出傳票影本十三紙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甲○○ 交付被告上開支票十三紙,係要被告轉發如附表所示下游廠商工程款,為被告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再者,依上開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將上開十三張支票存入其世華銀行帳戶,於支票兌現後,在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自該帳戶大量提款(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日即提領九十萬元),是被告不 僅未轉交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予下包廠商,且於提領原應支付下包廠商之工 程款項後,復未將支票所示之工程款轉交下包廠商,反移作己用,足見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無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 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商譽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後雖有所辯解,然其對於犯罪之過程業已坦認,且深表悔悟,並已返 還所侵占之金額,且業與大部分廠商達成和解(詳如附表所示),有收據十紙在 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本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本院查被告就積欠如附表所示下游廠商工程款全數已還清,有 其提出單據附本院卷足稽,並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廠 商 名 稱│工 程 款 金 額 │ 備 註 │ │號│ │支 票 號 碼 │ │ │ │ │ │ │ ├─┼──────────┼────────────┼─────────┤ │一│強盛建材行 │128000 │ │ │ │ │PG0000000 │ │ ├─┼──────────┼────────────┼─────────┤ │二│綠而富庭園有限公司 │68000 │已還35000元,餘款 │ │ │ │PG0000000 │於900109還清 │ └─┴──────────┴────────────┴─────────┘ ┌─┬──────────┬────────────┬─────────┐ │三│大展鋁門窗 │21400 │ │ │ │ │PG0000000 │ │ ├─┼──────────┼────────────┼─────────┤ │四│佳漢企業建材有限公司│93600 │已還46800,餘款於 │ │ │ │PG0000000 │900109還清 │ ├─┼──────────┼────────────┼─────────┤ │五│和益工程行 │125000 │已還65000,餘款於 │ │ │ │PG0000000 │910109還清 │ ├─┼──────────┼────────────┼─────────┤ │六│全洲企業社 │9555 │已還清 │ │ │ │PG0000000 │ │ ├─┼──────────┼────────────┼─────────┤ │七│台揚五金材料行 │9962 │已還清 │ │ │ │PG0000000 │ │ ├─┼──────────┼────────────┼─────────┤ │八│名雙企業有限公司 │43900 │已還23900元,餘款 │ │ │ │PG0000000 │於910109還清 │ └─┴──────────┴────────────┴─────────┘ ┌─┬──────────┬────────────┬─────────┐ │九│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 │37620 │ │ │ │有限公司 │PG0000000 │ │ ├─┼──────────┼────────────┼─────────┤ │十│良翌企業社 │10000 │已還清 │ │ │ │PG0000000 │ │ ├─┼──────────┼────────────┼─────────┤ │十│王湘仁等 │8000 │ │ │一│ │PG0000000 │ │ ├─┼──────────┼────────────┼─────────┤ │十│武輝有限公司 │330000 │已還165000元,餘 │ │二│ │PG0000000 │款910109還清 │ ├─┼──────────┼────────────┼─────────┤ │十│松城企業有限公司 │20000 │已還清 │ │三│ │P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