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甲○○及丁○○三人為朋友關係,丁○○雖為設在嘉義 縣阿里山鄉來吉村來吉十號三泰砂石行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股東有四名,其並 無獨自決定採石之權。詎其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原無委託採 石銷售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同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推由 甲○○、丁○○偽造不實之委託授權書及買賣合約書;再由戊○○、甲○○兩人 分向丙○○佯以經營採石,有重利可圖,但缺乏資金為由,要求借貸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並出示丁○○所提供之三泰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第六河川局 函准展期採石公文、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前揭偽造之委託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等文 件影本,俾取信於丙○○,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轉向乙○○借貸五十 萬元後,於同月三十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路三十一號戊○○住處,由甲○○ 具名簽署承諾書,承諾除自採石後分期償還本金五十萬元外,尚應分期給付共二 百萬元之採石紅利,丙○○則當場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予戊○○、甲○○收執,足 生損害於丙○○。戊○○、甲○○收款後,除提分二十萬元予丁○○外,餘款則 朋分花用。嗣丙○○久候無著,幾經查訪,始得悉戊○○、甲○○並未依約實行 採石計畫;戊○○、甲○○及丁○○三人得知事跡敗露,乃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將上揭採石區之土石轉售予崧嶺實業有限公司,以取得部分價金虛應丙○○ ,繼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六日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偽為同意丙○ ○自行採石,然丙○○前往採石區後,遭三泰砂石行之股東蕭永河阻止,方訴究 辦,因認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及委託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第 六河川局函准展期採石公文、土石採取許可證、委託授權書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 ,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均 辯稱:渠等並未偽造文書,亦未詐騙丙○○金錢等語。經查: (一)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 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 :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 ,所共同偽造之委託授權書及買賣合約書,係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八三號卷宗(以下簡稱偵查A卷)第九頁、第十頁各一份 ,其文書形式上之製作人名義人為被告甲○○、丁○○,此觀該等文書自明, 而被告甲○○、丁○○確實曾製作該文書等情,此據渠等供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十八頁第四行、第二十頁第二行以下、第四十六頁第六行),則前開文書作 成之名義人既非出於虛捏或假冒,即無偽造之可言,揆之前揭判例之說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丁○○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犯行,自屬乏據。 而前揭文書既非屬偽造,是渠等持以行使,自不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合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丁○○確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戊○○、甲○○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路三 十一號戊○○住處,曾向告訴人丙○○借得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簽訂有承諾書一紙(偵查A卷第十一頁)等情,此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承諾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七0 號卷宗(以下簡稱偵查B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行以下,並據被告方俊 雄(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第一0五頁倒數第一行)、戊○○( 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七行、第一0五頁第三行)供認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2、而被告戊○○、甲○○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時,雙方並未約定五 十萬元償還之期限等情,亦經被告戊○○(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倒數第一 行)、甲○○(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四行)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孟 祥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倒數第五行),該等事實,亦足 認定。 3、又上開承諾書係載明:「甲方(指甲○○)就三泰砂石行申請核准阿里山 達邦段曾文溪砂石數量為二十萬米,承諾每米十元正給乙方(指丙○○: :。」等語,此有該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按。而依前開米數及每米金額折算 結果,合計為二百萬元(二十萬米乘每米十元)。至於該二百萬元則係被 告戊○○、甲○○借貸前揭五十萬元,所欲給付告訴人丙○○之紅利,其 計算方式乃被告戊○○、甲○○每開採出售一米之砂石,渠等即應給付告 訴人丙○○等情,此據告訴人迭次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五行 以下),核與被告戊○○供稱:「當初我是向他調五十萬元現金,並非合 夥,只是我私下答應這些砂石每米十元利潤,且已支付他十八萬元」(見 偵查A卷第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等語相符,自堪信其為真。 4、至於被告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丙○○為前揭 五十萬元借貸後,渠等自阿里山達邦段曾文溪所開採出售之砂石僅有出售 給崧嶺實業有限公司約一千四百五十米,及出售給臺南廠商楊中平一百台 ,合計一千五百米(每台十五米)等情,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五行、第一八四頁倒數第一行),並為告訴人丙○○就 出售給崧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承認確為該數量,及就出售給臺南廠商楊中 平部分之數量表示不爭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十二行、第一 八七頁第六行至第十二行)。 5、依上所述,顯見被告戊○○、甲○○所開採出售之總米數合計為二千九百 五十米至明。依前揭渠等與告訴人丙○○之約定,渠等自僅應給付告訴人 二萬九千五百元灼然。惟被告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十萬元 ;復於同年十、十一月間,給付八萬元給告訴人丙○○等情,此據告訴人 丙○○在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倒數第一行)。 6、復按積欠他人債務而未清償,並非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使該他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該當。 惟查: ⑴被告丁○○係設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來吉十號,獨資商號三泰砂石 行之負責人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按(偵查A卷第六頁 )。而該商號事實上另有三名合夥人林劉玉嬌、林宏謙、蕭永河等情, 此據林劉玉嬌、林宏謙、蕭永河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 三行以下)。而被告丁○○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訂定 之買賣合約書(偵查A卷第十頁),確曾得有林劉玉嬌、林宏謙、蕭永 河授權而簽訂等情,亦經林劉玉嬌、林宏謙、蕭永河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四十四頁第三行)。再者,被告丁○○確因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 曾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押金二十萬元等情,此據被告丁○○供述在 卷(見偵查B卷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三行)。 ⑵另三泰砂石行確取得嘉義縣阿里山鄉○○段四三一號土地(曾文溪)之 土石採取權,此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函准展期採石公文、嘉義縣政府土 石採取許可證在卷可查(見偵查A卷第七、八頁)。而被告甲○○並與 三泰砂石行負責人即被告丁○○訂有買賣契約,且被告丁○○之買賣契 約簽訂,係得全部股東之授權,均如上述。足見,被告戊○○、甲○○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得到三泰砂石行之授權開採砂石為由,向告 訴人丙○○借款,自非虛妄,換言之,就該等事實而言,被告戊○○、 甲○○並未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至明。 ⑶被告戊○○、甲○○確有價賣砂石合計二千九百五十米給崧嶺實業有限 公司及臺南廠商楊中平等情,有如上述,顯見被告戊○○、甲○○確有 從事開採出售砂石工作無訛。就該等情節,被告戊○○、甲○○並未詐 騙告訴人丙○○已明。 ⑷至於被告戊○○、甲○○依其所具之承諾書(見偵查A第十一頁)內容 ,渠等只要給付告訴人丙○○二萬九千五百元即可,已見前述。惟被告 戊○○卻於前揭時日,已給付十八萬元給告訴人丙○○,顯見被告賴建 利、甲○○並未違反該契約內容至明。設若被告戊○○、甲○○自始即 就前開五十萬元借款,有詐騙告訴人意圖,則被告戊○○、甲○○自可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得手後,旋即逃逸無縱,或拒付分文給告訴人李 孟祥。惟被告戊○○、甲○○並未圖此,反而仍依約開採出售砂石給前 開業者,並依約償付告訴人應得之利潤,均見前述,徵之上情,足見被 告戊○○、甲○○就該五十萬元借款,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為灼然。 ⑸從而,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丙○○借貸 五十萬元之時,既未施用詐術,亦未就該款項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自核與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 構成要件不符。而於前揭時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者,係僅 為被告戊○○、甲○○二人而已,被告丁○○並未參與,此據告訴人李 孟祥供承明確。則被告戊○○、甲○○既未對告訴人丙○○詐欺,有如 上述,被告丁○○自無可能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至明,是被告陳�� 文自不能以前揭法文相繩,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甲○○、丁○○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 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 、丁○○確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 告三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