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敬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律師 蔡 青 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仲喜化粧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仲喜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址為產品之製造處所,負責仲喜公司之經營管理,有防止 該公司廠房引發火災之義務,原應注意廠房內之用電安全並維護環境清潔,且對 於員工應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廠房如無人留守,應將廠房內運轉之機 械電源切斷,以避免電源線因長久通電過熱,造成電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廠內易 燃物釀致災害,而依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該廠房內攪拌桶電源線 之維護,及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週日 )中午十二時許,仲喜公司加班人員均外出用膳,無人留守,又未關閉廠房內物 料攪拌桶之電源,而任其繼續攪拌運轉,致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該生產線物 料拌攪桶電源線因短路,爆出火花引燃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再引燃其他 易燃物,進而引發大火,除燒燬其設於上址之一、二樓廠房外,並向左右易燃物 延燒,併燒燬鄰旁現供人使用之己○○○一、二樓住宅(門牌號碼為同路二十八 號),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展昌企業行廠房一、二樓(門牌號碼為同路三十二號) 、佩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佩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二十六號之廠房 等建築物,另柏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克公司)門牌號碼為同路三十四號廠房 ,及佩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二十四號之廠房,則結構僅受煙薰,在該二建 築物尚未達燒燬程度前,即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救,未造成更大傷亡及損害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係仲喜公司之負責人,於火災發生當日,該公司 設於上址之廠房確有生產營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釀致上開火災之犯 行,辯稱:伊所經營之仲喜公司甫搬入上址不到半年,且電源線亦在年初全面更 新,並裝設無熔絲開關,一旦用電超過負載,就會自動斷電,加上當日伊公司只 開一條生產線,用電量很小,不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反之,依二十八號 住戶己○○○證稱聽到保全安全鈴聲時,已看到二十四號整棟起火,而三十號只 不過剛感應到溫度驟升而已,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土城、鄭國雄、許志偉等人之證 述情節,以及二十四號建物所裝設之中興保全受訊記錄,並參酌當日下午風向係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吹等情觀之,起火點應係二十四、二十六號建物,之後往二十 八、三十、三十二號等建物予以延燒;另自強路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三十二號 之保全係防盜系統,與被告經營三十號房屋為火警保全,二者保全性質不同,應 不能以三十號受信時間在前即認其先起火,因二十四號房屋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十三時十一分發出異常訊號時,火勢已燒毀迴路,而三十號房屋在十三時五分發 出火警乃溫度驟升約六十度時,二者燃燒程度既不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三十號 起火在先,且當日風勢係由西南向東北吹,三十二號房屋應比二十四號房屋更早 受波及才是,惟三十二號房屋保全受訊紀錄為同日十三時十七分始受波及,可見 起火點應非三十號房屋云云。 二、經查: 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四至三十四號等六棟建物,係坐南朝北連棟式工廠 ,結構均以鐵架鐵皮為主,其中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四號北側另有R C結構三樓建築,二十八及三十號北側則是一加強磚造結構建物,分別作為住宅 、辦公室使用,二十四號佩克公司廠房為挑空建築,內部放置針織機作為生產線 ;二十六號廠房以鐵架、木板分隔成上下二層,堆放布疋及內衣褲成品;二十八 號內部分隔為上下兩層,上層堆放雜物,下層存放許多五十加侖鐵桶內裝有不明 油類液體;三十號仲喜公司廠房內部挑空,以輕質塑膠板隔成東側三個隔間,作 為實驗室、原料待做區、原料製造區,西側一個隔間為生產線;三十二號展昌企 業係以鐵架、木板隔成上下兩層,下層為生線,從事自貼商標小貼紙及五金銅製 品加工,上層放置成品;三十四號柏克公司內部僅北側有部分夾層,其餘為挑空 放置塑膠射出機,各廠房均僅一牆之隔。台南縣消防局值班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十三時零五分許,接獲「一一九」電話報案,稱永康市○○路三十號仲喜公 司發生火警,隨即趕赴上址救災,迨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撲滅火勢,造成 前開六棟建物不同程度毀損等情,業據被害人佩克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害人己 ○○○、庚○○、丁○○、柏克公司負責人丙○○等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楊智 欽、吳承軒、邱廷璋、盧炯明、郭采昀、楊李秋英等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於警訊 及偵審中所自承,復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相片六十八張附 於警卷可憑,足見於右揭時地,確有發生火災燒毀或部分毀損上開六棟建築物之 情事,應無疑義。 ㈡按火災發生當日為星期日,發生火災當時,前開六棟建物,除二十八號建物有人 住居,及三十號建物當日有員工加班營運之情形外,其餘各建物均關門且未有人 員進出等事實,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現場概況可證,並經 證人鄭國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此核與二十八號住 戶己○○○、當日(週日)仍前往仲喜公司上班之員工楊智欽、吳承軒、邱廷璋 、盧炯明、郭采昀、楊李秋英,及佩克公司負責人甲○○、展昌企業行負責人丁 ○○、柏克公司負責人丙○○(上開三家公司當日均關門無營運,其中佩克公司 因停業預備出租廠房,故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即無人進出該址)等人於警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仲喜公司當日雖有員工在廠加 班,但彼等均在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左右外出用膳,惟當時該公司刻正生產化妝 品之「粉條」,上午已先在配料及煮料工作室內將半成品製作完成,並拿到生產 線房由北算起第三桌西側物料攪拌桶內加熱及攪拌,嗣因員工外出用膳,有將物 料攪拌桶之溫度調節器歸零,但仍讓攪拌器持續運作等情,亦據仲喜公司廠長邱 廷璋、作業員郭采昀等人於警訊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則此一事實亦堪認 定。 ㈢證人楊智欽證稱:「我與同事大約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用完膳返回工 廠,獨自伊人拿飲料至冰箱放,打開冰箱門時,聽到工廠後方有類似燈泡破裂聲 ,轉頭看時發現生產線與走道之間隔板上方,靠近天花板部分,有明顯的火舌竄 出。...我不知道在我之前有無其他人在工廠內部進出,但我確定是第一個發 現火災,而我進入工廠走道時,均無聞到異味,一直到聽到類似燈泡的破裂聲才 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證人吳承軒則證稱:「當時我人在一樓辦公室,聽到同 事楊智欽在廠房走道大聲喊火災,我聽到後馬上從辦公室趕至廠房走道,從走道 旁玻璃(位於生產線東側牆壁中間)看進去,發現生產線房有火光,...而後 從拉門探頭進去看,看見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及上方天花板均有火,火勢 已經不小。」等語;又證人邱廷璋、盧炯明、楊李秋英則均證稱:用完午膳返回 工廠後,均未發現異狀,並正與同事在辦公室內聊天不到一、二分鐘時間,就聽 到同事楊智欽喊叫,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見警訊卷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則 綜前觀之,仲喜公司員工當日中午均外出用膳,嗣下午一時許返回工廠時楊智欽 隨即發現後方廠房冒出火舌,其餘原在聊天的同事亦在同日下午一時三分左右聽 見楊智欽之喊叫而發現火災,因而報警及搶救廠房內物品,則彼等於當日下午一 時許自外返回廠房內時,並未發現廠房外其他之建物,以及廠房內有何火苗或冒 煙等失火情事,顯見仲喜公司員工楊智欽、吳承軒等人始係最早發現火災及起火 場所之人。再台南縣消防局根據燃燒後二十四至三十四號房屋之現場跡證調查, 並參考上開房屋保全系統受信時間、電話通聯記錄、證人己○○○、楊智欽等人 之證述情節、以及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等,亦研判起火處係仲喜公司位於上址廠 房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是該處顯足疑為起火處;又該物料桶電源線經鑑 定結果,發現電源線上至少有二處熔斷痕,熔痕外觀呈現銅質導體局部熔解固化 之特徵,取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法,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 由電源線上所發現之熔斷痕,依外觀及顯微組織特徵研判,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按(見前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第三十二頁)。綜合前揭所述,仲喜公司當日確有生產線之運作,物料 攪拌桶仍在持續運轉中,而其他旁鄰之廠房均在休業關門無人進出之狀態,及仲 喜公司員工見證之起火情形及地點,暨上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定攪拌桶之電源 線有通電中短路之通電痕等情觀之,足堪研判起火原因以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 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鑑定結果: ⒈【起火戶研判】:①二十四號及二十六號內部物品燒損情形及建築物鐵架、鐵皮 受熱變色、變形、塌陷情形均以二十六號較為嚴重;且查看二十六、二十八號共 用之鐵皮牆壁西側(二十六號)受熱後尚有塗料殘留,東側(二十八號)受熱後 鐵皮塗料均已燒失、泛青,顯示其火流方向係由東(二十八號)向西(二十六、 二十四號)延燒。②二十八號後半段受熱後鐵架變色、變形、塌陷,鐵皮多半已 泛青、脆化,三十號內部可燃物品幾乎全部燒燬,牆壁水泥大致均已剝落、鐵架 塌陷,現場勘查時發現二十八號內有多桶五十加侖裝鐵桶,採取證物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驗,發現證物中分別含有汽油、潤滑油及柴油等類物質,且查看兩戶共用 之鐵皮牆壁受熱後西側(二十八號)尚有塗料殘留,東側鐵皮受熱後塗料大致均 已燒失,顯示其受熱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③三十二號、三十四號受熱燃燒情形 ,明顯以三十二號較為嚴重;且比對三十號、三十二號內部牆水泥剝落情形及鐵 架、鐵皮受熱變色、變形情形均以三十號較為嚴重,顯示其火流方向係由西(三 十號)向東(三十二、三十四號)延燒。④勘查緊臨火場自強路二十二巷一號北 側牆壁燒受熱情形,發現有一大「V」型燃燒痕跡,其底部即為自強路三十號。 ⑤根據火災現場二十六、三十、三十二號委託之保全公司所提供電腦受信資料, 依接收訊號時間順序分別為三十號十三時五分,二十六號十三時十一分,三十二 號十三時十七分(以上均係核對中原標準時間)。⑥火災現各家廠房之共用牆壁 下半段為磚牆,上半段再以鐵架、鐵皮加高,且各戶之磚牆高度不一,其高度分 別為:二十六號與二十四號及二十八號間之高度均為二百八十一公分,二十八號 與三十號間之高度為三百三十公分,三十號與三十二號間之高度為三百二十公分 ⑦由於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推斷,若火勢起於二十八號,燃燒之熱氣流或火焰會 沿著牆壁向上升,因二十八號西側磚牆較低,火焰上升後會先隔著鐵皮加熱內部 物品而引起燃燒,且三十號後側為挑空廠房,僅於磚牆下方加裝防火材質的天花 板,天花板上方並無可燃物,火勢難以向下延燒,由此研判合理延燒途徑應是起 火於三十號,之後火舌向上、向四周竄燒,火陷隔著鐵皮對二十八號加熱,經醞 釀發火而引燃一樓之易燃性液體致火劫迅速擴大燃燒。綜合前述,依據現各戶建 築物受熱變色、塌陷及內部機器、物品受熱燒損情形,並參考保全系統受信時間 及電話通聯紀錄時間顯示,應可排除由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三十 四號起火的可能性,依據現場磚牆、天花板、樓地板高度及火流特性與三十號員 工發現火災時的情形,研判起火戶為永康市自強三十號仲喜公司。 ⒉【起火處研判】:①現場勘查時三十號內部可燃物品幾乎全部燒燬殆盡,實驗室 及生產線的鐵製置物架,受熱已變形、傾斜或平躺於地面,其中生產線之金屬物 品已呈泛青色,實驗室尚殘留有塗料。②查看該廠生產線受熱後情形,第一桌木 製桌子已完全燒燬無從判斷,第二、三桌鐵製桌子之鐵製夾層已燒燬掉落地面, 第四鐵製桌子之鐵製夾層尚未掉落;第二、三、四桌之木質桌面受熱後已碳化燒 失,殘留碳化物則掉落於其下之鐵製夾層,其上並覆蓋有防火材質天花板之碎片 ;又鐵製夾層則僅由北算起第二桌及第三桌有部分遭燒熔現象。③現場勘查時, 三十號廠房東、西兩側牆壁中間部分呈現二個相對的V型燃燒痕跡。④依仲喜公 司員工楊智欽談話筆錄中表示用膳完畢回到辦公室,準備飲料至冰箱存放時,發 現生產線與走道之間隔板上方靠天花板部分有明顯的火舌竄出,即呼叫同事打電 話報警。⑤依仲喜公司員工吳承軒談話筆錄中表示,聽到同事楊智欽喊叫後馬上 從辦公室趕至廠房,看見生產線有火光,再由生產線北側拉間探頭進去,看見生 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及上方天花板均有火光。⑥現場清理生產線第三桌發現 於桌子下方的瓦楞紙箱底部未受火勢燻燒,顯示火災應非生產線第三桌之下方先 起火。綜合以上各項所述,依據現場物品受熱變色、燒損情形及V型燃燒痕所研 判的起火處,與火災初期發現者所看見的起火處位置相符,是以研判起處為永康 市三十號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 ⒊【起火原因研判】:①勘查時未發現起火處有儲存足以自然引燃的危險物品,故 可排除物品自燃的可能性。②該公司員工用膳後返回工廠時門窗為關閉狀態,未 發現有遭受破壞之跡象,是以排除外力侵入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③起火處附近 發現物料攪拌桶內部有焦黑現象,且料桶電源線有熔斷現象,現場採取電源線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該電源線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並由 仲喜公司員工邱廷璋談話筆錄表示,發生火災當天係在生產線第三桌工作,於十 二時五分左右,將料桶溫度調節器歸零,攪拌器持續運作即外出用膳(攪拌桶開 關及溫度調節器均已燒損無法研判其閉開情形),且渠亦表示,溫度調節器歸零 後,料桶會失去加熱作用,此時料桶之保溫效果會因內容量多寡而影響保溫時間 (失去保溫效果時,桶內物料會有凝固現象發生),如全滿可以保溫約一小時, 三分之一時約三十分至一小時,而當天於火災發生前該料桶內還剩約五公斤,約 為料桶三分之一(料桶容量約為十五公斤)。綜合以上①②項所述,研判因物品 自燃及外力侵入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根據起火戶當天工作情形與現場採取證 物鑑定係為短路熔痕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的 可能性最大。 綜上所述,依台南縣消防局前開火災鑑定結果,根據上開起火處之燃燒情形,及 現場門窗未遭受破壞,與作為生產線之使用用途,應無因物品自燃及外力侵入引 起火災的可能,惟現場發現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且依據起火戶當天工作情形, 及員工外出用膳時物料攪拌桶仍持續攪拌中,是以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經營之 仲喜公司廠房生產線之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要堪認定。 ㈤雖被告以伊廠房內有裝置無熔絲開關,如電流超過負載時,所有電源會被切斷不 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情事云云,並提出未失火前廠房照片二張為證,惟查,鑑定 人即台南縣消防局調查課課員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無熔絲開關是控制 用電負載,如果是鼠咬會造成電線短路,當然會跳脫,可是對於短路火花所造成 的火災,已經沒有幫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易言之,對於未發 生火災前,如電源線因鼠咬或其他因素造成電源線短路時,無熔絲開關便會自動 將電源切斷,以避免火災之發生,但此舉對於已經因電源線短路所發生之火花引 燃電源線附近易燃物之火災已無甚助益,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廠房內物料攪拌桶之 置放照片,其攪拌桶周遭環境略為髒亂、地面亦有不少油漬,均不失為助燃物品 ,亦足堪佐證鑑定人陳允之前揭說明。是被告所辯仲喜公司之廠房內縱有裝置 無熔絲開關云云,亦無解於起火處係伊公司廠房內之事實認定。 ㈥被告復以員工郭采昀、楊李秋英等人在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即有聞到布料燒焦味 ,二十八號住戶也說先看到二十四號著火,目擊證人陳土城、鄭國雄、許志偉等 人則先看到二十六號三樓失火,而當日下午風向又以西南往東北吹,加以二十四 號所裝置的中興保全系統係竊盜保全,本不若伊公司所安裝之火警保全來得靈敏 ,顯見起火點應在二十四、二十六號之佩克公司倉庫,而非伊公司廠房云云。惟 查: ⒈仲喜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之廠房,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裝 設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威公司)之火災感應器一只,於周遭溫度 驟升(約六十度)即感應並傳送火警訊號至天威公司管制中心,而天威公司係於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接收到仲喜公司廠房有火警之訊號;至台南縣永 康市○○路二十四號佩克公司則裝設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 公司)之防盜保全系統,如有人於保全系統設定中,因不正常之侵入(例如人員 未解除系統即強行侵入標的物房屋)、或迴路遭破壞毀損等因素(例如火災燒毀 迴路),均會造成異常訊號,另傳輸客戶端訊息至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室之專線線 路如遭剪線破壞或毀損(例如火災延燒破壞專線),亦會在中興保全公司之管制 室顯示專線斷線之訊號,而中興保全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一分 十八秒接收到佩克公司上址發生異常之訊號,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三十秒 又接收到佩克公司上址發生專線斷線之訊號(至佩克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 午三時五分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一分十八秒發生異常訊號前,均在保全 系統設定中,並無人員進出,此即核與佩克公司負責人甲○○之前揭警訊證述情 節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向天威保全、中興保全公司函詢明確,有上開 公司函覆文件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頁),並有 中興保全公司提交予台南縣消防局之佩克公司保全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於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內可佐;又鑑定人戊○○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二十 六號有無安裝中興保全系統?(提示並告以中興保全回函意旨))我在現場看到 的情形是保全主機放置於二十六號房屋這邊,因為二十四號與二十六號是同一屋 主,該屋為RC結構,建物相通。應該是以二十四號為代表號申請保全裝設。」 「火災感應裝置安裝於天花板,門窗部分不會安置;竊盜感應裝置安置於門窗各 處。火警保全不必設定,二十四小時都運作,但竊盜保全則必須設定才會啟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四十頁),是以綜前觀之,設若起火戶係位於台南 縣永康市○○路二十四或二十六號之佩克公司,且風速夠大到能讓火勢往東北方 向延燒,則其火勢必先燒破裝設保全系統之門窗,並延燒二十八號郭秀玉之住處 後,才會讓三十號仲喜公司之廠房感受火勢之熱度,即二十六號遭燒毀後始能延 燒至三十號建物而使火警保全裝置驟熱感應,則二十六號設置之竊盜保全感應裝 置早已先遭火災燒燬,其感應時間自應較三十號之火災感應時間為早,焉有中興 保全公司接收佩克公司迴路異常訊號時間為下午一時十一分十八秒,竟晚於天威 保全公司接收仲喜公司之火警訊號時間下午一時零五分之理? ⒉又二十八號(未裝設竊盜或火警保全系統)住戶己○○○於警訊時係證稱:「我 在看電視時突然聽見有類似保全警鈴聲響,準備外出察看,到達客廳門口時就發 現我們的倉庫內有火在燃燒。...我往倉庫看時我的視線範圍內火勢已經很大 。」「我將門打開,發現外面有人說房屋起火,我就看到永康市○○路二十四號 已整棟起火。」「發現火災後,立即進入客廳打一一九報案,因電話打不通,就 改打我先生的大哥大,未等我先生接聽我就掛電話,趕緊至一樓臥房將中風的婆 婆抱上輪椅,推到客廳門口以遙控器將大門打開,看見外面馬路有許多人,就請 他們幫我把婆婆推出::當我到外面時,就看見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 十、三十二、三十四號屋頂上方濃煙都很大了。」等語(見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則由證人己○○○前揭證述情節觀之,其係聽 到保全系統警鈴作響後才準備察看,且其尚未出門前,已發現其住處後方倉庫著 火,打開門後又發現外面有人喊叫失火,走出門外則看見整排房屋已陷入濃煙火 海當中,則其發現火災時,火勢已延燒數棟建物,且其發覺時間甚至晚於屋外喊 叫失火之人,又何能僅擷取其所證稱「我就看到永康市○○路二十四號已整棟起 火」一語,而逕自認定起火戶係二十四、二十六號之佩克公司?更毋論二十四號 建物於本次火災中,僅東側部份略受波及,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證 ,此與證人己○○○所稱見到二十四號已整棟起火之情節亦顯有差異。是證人前 揭證述顯不足認定起火戶係二十四號建物。 ⒊證人陳土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永康市○○○路三六五巷十六號開設釣 魚場,本件案發當時,我正在釣魚場對面,看到自強路二十六號三樓的左邊牌樓 冒煙。然後,我趕快請我朋友許志偉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同時,差不多一、二分 鐘,我們三人趕到火災現場,看到二十六號的三樓窗戶冒出火花,二十八號的住 戶有一個太太推一個老太太出來,火災現場二十六、二十八號的門是關著的,我 與許志偉進入二十八號把一輛油罐車開出來,當時有看到二十八號後方冒出濃煙 ,但沒有看到火花。三十號有人開出一輛藍色小貨車,但沒有看到三十號有火花 或冒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證人鄭國雄則結證稱:「(當時 我)在魚場外面,看到自強路那頭有一間房屋的頂樓冒出煙來,是從中山南路轉 進自強路算過來第二間(即二十六號)。...先時只是看到冒煙,等我與陳土 城騎機車趕到現場時,看到該處頂樓已經冒出火花。到場時,有看到隔壁一位中 年婦人推著一名中風老婦人出來,陳土城與另一名到場證人到該中年婦人屋內將 一輛油罐車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許志偉則結證稱:「(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我在釣魚池那邊。...我看到了自強路上有一間房子冒煙, 我馬上打一一九報案,然後趕到現場,看到中山南路轉進自強路的第二間房屋( 即二十六號)樓上有火花冒出,看到第三間有一位婦人推著壹個老太太走出來, 問我為什麼會失火,我與陳土城進去該婦人的家裡面把貨車開出來,該屋內有濃 煙,沒有火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再參以彼等所繪製之釣魚池與 火災現場位置簡圖,則彼等三人係於距離火場位置不遠處之釣魚池附近,發現二 十六號建物之三樓左側牌樓冒出濃煙,待渠等迅速騎機車趕赴現場時,則看見二 十六號三樓冒出火舌,二十八號後方冒出濃煙及該處住戶推一名中風老婦人出來 ,三十號雖未看見火舌或冒煙,但有人員自該處匆忙開出小貨車出來等現象,則 由渠等證述情節觀之,渠等於發現火勢而於一、二分鐘後迅即趕赴現場時,已見 到二十八號住戶己○○○將其中風之婆婆推出屋外,以及三十號之人員將車開出 ,顯見渠等發現火舌自二十六號前方RC造建物第三樓之牌樓處冒出時,三十號 廠房內人員已動手自廠區內搬運物品離開,而二十八號住戶己○○○亦已因發現 其住處後方倉庫內火勢甚大而趕忙將其中風的婆婆抱上輪椅以便推出屋外,則渠 等三人並非首先發現火災之人,且渠等所見證火勢時間顯較三十號廠房內員工, 乃至證人己○○○所發現火災之時間為晚,灼然甚明。又二十四、二十六號建物 前方係三層樓式RC結構建物,為自強路二十四至三十四號整排建物中較高之建 築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屋之動態原本即容易讓在遠處之人觀察得到,至於自強 路二十四至三十四號後方則係以鐵皮搭建之廠房,除其被前方各屋主所搭蓋之R C造或加強磚造一至三層建物所阻擋外,如非火勢已猛烈燒穿鐵皮屋頂並造成相 當之火勢,亦顯難令位於上開建物北側釣魚場之證人見證得到,是以證人陳土城 、鄭國雄、許志偉等三人前揭證詞亦顯不足認定渠等係最早看見起火處之人。 ⒋再鑑定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辯護人問:如果當日風向紀錄是由西往 東吹,是否會影響鑑定結論?)建築物火災,飛火比較會受風向的影響,如果火 沒有穿燒出建物,只是在建物內燃燒的話,比較不會受到風向的影響。(法官問 :本件既然有延燒,風向是否應予考慮?)因為已經有現場救災,對火勢有壓制 ,所以可以不必考慮風向。此外,風向影響建物燃燒情況,還要參酌現場空曠程 度以及房屋密集程度,予以綜合判斷。現場空曠的話,風向便要加以考慮,如果 房屋密集,因為風比較吹不進去,所以風向的影響程度比較小。本件的風向因素 ,不會影響我的結論作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亦即鑑定人認本件 火勢主要均在鐵皮屋頂下之廠房內部燃燒,加上整排廠房均連棟式密接,並無飛 火情況,故風向之影響力即可予以排除。次查,台南區氣象站測得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下午一時之風向固為二百五十度,即係西南往東北方向吹,惟其平均風速僅 ○.八M/S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一份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則其風速甚弱,且前開針對台南觀測站附近所 測得之風向及風速是否足以影響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本件火場延燒之走向,即非無 疑義,況證人即仲喜公司員工楊李秋英於警訊時尚證稱:火災當時感覺好像無風 的樣子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證人偵訊筆錄),顯見風向尚不足 以影響本件火勢之走向,更不足以此推認起火點即在二十四或二十六號建物內。 ⒌末查,仲喜公司員工郭采昀、楊李秋英固於警訊時陳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仲喜公司生產線房中間靠牆壁邊(靠二十八號房屋之西側 牆壁),有聞到類似燒布料之異味,伊等即馬上起來巡視廠房,但都未發現異常 現象,便繼續工作,直到吃飯時間到,大家都一起出去用膳等語(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之證人偵訊筆錄)。惟查;仲喜公司上開廠房附近有放置大宗布料之處 所,主要係佩克公司之製衣廠,但佩克公司(即二十四、二十六號建物)自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零五分後,即無任何人員進入乙節,已如前述,何以其布 料竟會在屋內人員均離去之四日後,於無人之處自燃?且縱認二十四、二十六號 建物內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果有布料燃燒情事,則其火勢應已具備相當規模,否 則又何以令相距一棟建物之隔(間隔一棟置放許多燃料油桶之二十八號建物)之 作業員得以聞到,然當時僅該二名作業員表示有聞到異味,其餘仲喜公司員工均 無人聞到,甚且遲至渠等於十二時五分共同外出用膳前均未發現異狀,豈非怪哉 (蓋二十四、二十六號如在上午十一時許即已起火,則與之緊臨的二十八號廠房 內所置放之燃料油桶,又豈會毫不受影響)?再者,該二證人所稱「類似燒布料 異味」是否即係布料燃燒之異味,連該二證人亦無從確認,且每棟有人使用之建 物多少均有放置些許布料(例如抹布、衣服、毛巾等物),又何能以渠等聞到之 焦味,即足以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而逕自確認係來自二十四、二十六號之製衣廠? 綜此,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純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應無足採。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台南縣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不足採 ,並提出下列質疑:①根據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根據起火戶當天工作情形及員 工外出用膳時物料攪拌桶仍持續攪拌中,是以研判起火原因以物料攪拌桶電源線 短路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惟本件物料攪拌桶之馬達並未被燒壞,鑑定報 告認定係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是否有矛盾之處?②根據鑑定報告敍述 火災概要記載:「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分值班人員接獲一一九電話報案, 稱永康市○○路三十號工廠發生火警,立即由備勤人員駕消防車趕往現場,車輛 到達現場途中約一公里即看見濃煙,於十三時十分到達現場時三十號一樓已是一 片火海」,若起火點係三十號,消防隊到達現場時,是否應從二十八號開始搶救 (因二十八號存放大量油桶)?若因此時二十八號已進入燃燒末期無法搶救,是 否表示二十八號比三十號更早起?③鑑定報告依據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推斷延燒 途徑起火於三十號,惟本件依現場照片及圖示,即使依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是 否有可能係二十八號存放之不明原料油桶先行起火,而後向兩邊延燒?④本件火 災燃燒最嚴重的是二十八號(未立案之地下油行)和三十號,而鑑定單位未對二 十八號存放之大量油桶燒燬及油桶油量存留多寡之情形做調查,亦未調查二十八 號是否有線路走火之情形,直接認定係三十號為起火戶,其鑑定過程及結果是否 有疏失及瑕疵?若鑑定單位有調查前開事項,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然查: ①電器機械設備依外觀區分為三部分:㈠插頭或開關㈡電源線㈢電器機械主體,插 頭或開關開啟通電後,電器機械主體始有作用,運作中的電器用品,插頭或開關 、電源線、電器機械主體均有可能因短路故障而引發火災,本案證物經鑑定發現 物料攪拌桶的電源線有短路現象,並非電器機械主體的馬達發生故障,電源線既 已短路燒斷,自然無電力流通至電器機械主體,該物料攪拌桶的馬達即無再發生 電氣因素等問題。 ②永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進行消防搶救活動時,先將三十二、三十 四號一樓鐵捲門用堆高機往上頂,分別佈線二線水線進行防護搶救,三十二號廠 房後方已是一片火海可以攻擊到火點,另外於三十四號佈兩線水線進入,分別佈 線於一樓及二樓進行防護搶救活動,另外到達現場時三十號火勢非常猛烈,除了 將搶救主力佈於此處外,也於二十八號後方巷道佈一線水線進行搶救及防護,另 於二十六、二十四號佈水線進行防護搶救活動」,由以上記載顯示,消防隊到達 時三十號內部已是一片火海,自然將搶救主力集中於此,於二十四、二十六、二 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號則各佈水線企圖防止火勢擴大延燒,另二十八號燒燬嚴 重並不表示消防隊到達現場時已進入燃燒末期無法搶救,而是該廠房內存放大量 油料,燃燒後自然火勢猛烈較難控制,以致有此結果。 ③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四號建築物高均約九公尺,以磚 造鐵皮牆壁區,屋頂等高再覆蓋鐵皮,二十八號於磚造牆壁上舖設木造地板,將 屋內隔成上下一、二層,一樓擺放大量油桶,二樓堆放雜物,三十號則於磚造牆 壁下方以輕鋼架裝潢防火天花板,其餘為挑高空間,若火災起於二十八號一樓或 二樓,火舌無法穿透磚造牆或由鐵皮牆壁向下燒穿三十號防火天花板,然火災若 起於三十號作業場,由於火流具有向上延燒之特性,火舌則容易燒垮輕鋼架而燒 向二十八號二樓的木造地板。 ④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副教授及台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時,在二十八 號現場並未發現可能起火之證據,對於二十八號存放之大量油桶是否可能引發火 災亦做過調查,然未發現異狀,為求慎重,曾抽取二十八號一樓油料區東側、南 側、中間油桶內的不明液體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以明瞭油桶存放何物,發現為 柴油、汽油及重質石油,焉可斷言鑑定過程及結果有疏失及瑕疵之嫌。被告對於 台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提出前開質疑,該局已作上開說明,有 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二0000九七八號函及答覆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而觀之前開答覆內容極為詳盡,且均依據現 場勘查所見及火警紀錄作說明,復合於電學及機械原理,該答覆應足以釋疑,益 見被告前開辯稱之不足採信。 ㈧本件火災造成前開六棟建築物之毀損情形為:①二十四號北側三樓有輕微煙薰現 象,屋頂僅東側部分受熱,尚未塌陷,廠房內布疋、機器大致均受煙薰及水損, RC結構一樓廚房、二樓裁布間僅受煙薰。②二十六號北側RC結構二、三樓陽 台均遭煙薰,屋頂因東側支柱受熱彎曲而向東側傾斜,西側則尚與二十四號相連 接,RC結構一樓僅受煙薰及水損,二樓物品遭燒損而牆壁遭燻黑,鐵皮結構南 側雜間受熱輕微燻燒物品大致保留有原色,廠房內二樓鐵架受熱後彎曲塌陷及物 品燒燬情形,以東側較西側嚴重。③二十八號北側外觀一樓結構牆壁未受損,二 樓鐵捲門及鐵皮牆受熱後上半部變色,廠房北側鐵架、鐵皮受熱變色尚未塌陷, 南側一、二樓鐵架受熱後均已塌陷,且屋頂鐵皮大致均已泛青、脆化,一樓廚房 木質廚俱僅部分遭燒損,二樓北側木質樓地板受熱後部分遭燒穿,一樓通道水泥 牆壁尚保留有油漆原色。④三十號北側牆壁結構部分二樓遭燻黑,一、二樓鋁製 落地窗燒損,二樓鐵皮已變色、變形,屋頂鐵架、鐵皮受熱後變色並已塌陷,內 部北側二樓夾層受熱後塌陷至地面,廠內木架、塑膠板隔間已完全燒損,內部物 品受熱變形、變色情形相當嚴重,且牆壁水泥大致均已剝落。⑤三十二號RC結 構部分大致僅受煙燻,一、二樓鐵架及屋頂受熱後均已塌陷,其鐵架、鐵皮受熱 後尚殘留有塗料,內部物品雖已遭燒燬,惟其內部水泥牆壁未有剝落現象。⑥三 十四號RC結構部分僅受煙燻及水損,鐵捲門係由救災人員為進入搶救而破壞, 屋頂及東側鐵皮受輕微煙薰,廠內二樓部分塑膠成品受輻射熱而融化,一樓塑膠 射出機器、成品及半成品大致僅遭受煙薰或水損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及相片可按。前開鐵架、鐵皮因火力燃燒,受熱後彎曲塌陷或傾斜變形之建築 物,其主要結構已遭破壞,而喪失其效用,應屬燒燬無疑;至僅受煙薰或水損未 塌陷或變形之建築物,其主體結構未被破壞,尚可修復而未喪失物之效用,自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以本件火災燒毀之建築物應為二十六號現未有人所在佩克公司 之廠房,二十八號現供人使用之己○○○一、二樓住宅,三十號現有人所在仲喜 公司之一、二樓廠房,及三十二號展昌企業行一、二樓廠房;至佩克公司所有之 同路二十四號廠房,及柏克公司所有三十四號一、二樓廠房,則均僅部分毀損, 尚未至燒毀程度,要無足義。 綜上所述,被告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仲喜公司之負責人,運用機器 、電力製造產品,原應注意用電安全及維護環境清潔,且廠房如無人留守,應將 廠房電源切斷,以避免造成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釀致災害,而依其情節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仲喜公司加班人員均外 出用膳,未指定人留守,復未關閉廠房內物料攪拌桶之電源而任其繼續運作,致 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因生產線物料拌攪桶電源線短路引燃大火,則被告 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應負過失罪責,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及延燒所造成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次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八二三0號判決參照);而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法益 ,既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一切用品,若同時燒 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 他相關之失火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 七一號判例參照);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 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仲喜公司廠房(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現供人使用之己○○○ 住宅(同路二十八號)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佩克企業有限公司(同路二十六號)、 展昌企業行(同路三十二號)等之廠房(佩克公司所有之二十四號建築物,及柏 克公司所有三十四號一、二樓建築物,均僅部分毀損,尚未至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原審將之列入論斷,顯屬贅列,應予更正),係屬單純一罪,應成立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觸犯本案犯行之過失及延燒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狀甚重,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任何損害、犯罪後並未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佩克公司負責人甲○○ 及被害人丁○○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被告之過失 程度尚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原審已量處被告中度刑,自難謂量刑過輕,及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再將本件火災疑點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之工業燃燒實驗室 鑑定乙節。經查:本件火災事故鑑定,除由台南縣消防局人員參與鑑定外,該局 於進行火災調查期間,並曾函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鑑定小組人員陳火炎教授、黃 伯全副教授與陳金蓮主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兩次前往火場協 助鑑定,該局亦根據前開三位委員之調查結果與具體意見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校科 字第九一0五一二四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頁, 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而該調查報告書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各為何,均本於彼等之專業知識,依據勘查火災現場及調查相關人、物證之結 果,作極為詳盡之研究及推論,始作研判,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 另對於被告提出針對上開調查報告書,提出如理由欄二㈦之四點疑問,亦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二0000九七八號詳予答覆,被告對於前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答覆書有何違背電學或機械原理?或與論理或經驗法則有 何不符之處?均未具體指明,僅空言指摘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不可採,而請求 再送其他機關鑑定,顯非正當之理由;又本院前曾依被告聲請,將全案卷證函請 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經該校以本件火災發生迄今近滿二十月,涉及火場重建困難 ,實難依據所送之文件作客觀之判斷,並以該校教師教學工作繁重,無法全力投 入鑑定工作為由,退還本件鑑定囑託,有該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成大工字第 0九一000八四八四號函可憑,是被告再聲請本院囑託該校鑑定,非惟與該校 前函意旨不合,且其聲請具體指定由該校機械工程學系之工業燃燒實驗室鑑定, 亦恐有人情關說之嫌,而遭譏為鑑定不公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 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