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被 告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被 告 壬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甲○○、丁○○、壬○○、乙○○部分均撤銷。 己○○、辛○○、甲○○、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 奪公權叁年。 壬○○、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其他上訴駁回(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為開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乃委由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辦理該新興區之相關開發工程, 並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及監造。惟因該 新興區內,須清除蚵民養殖物,涉及蚵民補償金發放作業,經濟部工業局乃依據 雲林區漁會統計結果,認該新興區內,有附表一所示廿五萬四千三百十枝,應拆 除蚵架,因而據以辦理補償事宜。中興公司亦依雲林區漁會統計數據,查估該新 興區內,因其前進行南施工便穚工程,已先清除附表二所示南施工便穚面積五公 頃內三千五百枝蚵架,故該次工程,僅須清除附表二所示面積三百公頃內廿五萬 零八百十枝蚵架。榮民公司乃設立雲林新興工業區工程籌備處(後改制更名為「 雲林新興工業區施工處」,下稱新興區施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辦理 「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招標事宜,由源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峰公司)以 附表三所示契約內容得標。惟實際由庚○○(未經起訴)雇工承作該工程。 二、己○○、辛○○、甲○○、丁○○,係分任附表四編號01至04所示職務及主管事 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壬○○、乙○○則任附表四編號05、06所示職 務及主管事務。詎工程進行中,己○○、辛○○、甲○○、丁○○、壬○○、乙 ○○六人,明知因蚵民抗爭,拆除工程將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陷於停頓狀態 ,無法施工,竟為使施工日報表累計拆除數量,能與附表三所示契約預訂拆除總 數相符,而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由現場監工己○○,於八十 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虛報「工作項目」(即蚵架拆除、蚵架上 岸裝運、蚵架銷毀處理、海上障礙物及雜物清除數量)、「施工部門出工人數」 及「主要施工機具」等數量,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施工日報 表(一式三份)公文書,再呈辛○○、甲○○、丁○○、壬○○及乙○○,分別 審核蓋章認可,以行使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對工程進 度管理及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嗣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副理乙○○,核准八十七年 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止,因蚵民抗爭期間,不計入工期,並准將完工 日期,展延如附表五所示日期。己○○、辛○○、甲○○、丁○○、壬○○、乙 ○○,認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期間,既獲准不計入工期,就 前開期間,實際未進行拆除工程,即可據實填載,乃由己○○抽換前開不實施工 日報表,另製作前開期間施工日報表,並將施工日報表「工作項目」部分,填載 為「○」,分呈辛○○、甲○○、丁○○、壬○○及乙○○,再次蓋章核可(重 製施工日報表部分,不構成登載不實,詳如後述)。 三、詎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以後,己○○、辛○○、甲○○、丁○○、壬○ ○、乙○○,為使施工日報表累計拆除數量,與附表三所示契約預訂拆除總數相 符,遂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己○○浮報蚵架拆除數量,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附表六編號02至04施工日報表公文書,累計拆除數 量,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完工時,共計拆除廿五萬零八百十枝蚵架,已依約全 數拆除,並將前開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呈由辛○○、甲○○、丁○○、壬○○、 乙○○,分別蓋章核可。惟庚○○於工程竣工時,實際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 十枝蚵架,己○○、辛○○、甲○○、丁○○四人,明知榮民公司與源峰公司簽 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工程付款方式,係按實際清除數量,計價給付,倘浮報拆除 數量,庚○○即得溢領部分工程款,然己○○、辛○○、甲○○、丁○○仍共同 基於使庚○○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以行前開使登載不實方式,累計拆除蚵架數 量,達契約所訂廿五萬零八百十枝,致庚○○得以源峰公司名義,向榮民公司, 依約請領全部工程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因此溢領而獲得利益 ,共計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榮 民公司對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被告己○○、辛○○、甲○○、丁○○、壬○○、乙○○偽造文書罪部分,暨 被告己○○、辛○○、甲○○、丁○○圖利罪部分】 壹、【被告己○○、辛○○、甲○○、丁○○、壬○○、乙○○,共同偽造八十七年 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廿日施工日報表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固供承其抽換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 月廿日施工日報表之事實(詳本院卷㈡九○頁)。然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前開期間,源峰公司實際上,仍有進行拆除工程,其亦有將每日拆除蚵架 數量,登載在施工日報表;嗣後因獲准前開期間不計入工期,為求形式上符合, 始重新填製施工日報表,將拆除蚵架數量均填載為「○」後,抽換原本製作施工 日報表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及被告甲○○、丁○○、壬○○、乙○ ○等五人,亦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犯行。【辛○○、丁○○、壬○○、乙○○】 均辯稱:前開期間,雖值蚵民抗爭,但仍有進行蚵架拆除,並將拆除數量登載在 施工日報表,嗣因認在停工期間,不能呈報拆除數量,始將停工期間拆除數量, 加入復工後施工日報表,但渠等未指示己○○抽換施工日報表云云。【甲○○】 則以毫不知情云云置辯。 【己○○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組織,亦係公營事業 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八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對公務員於所掌公 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正確性,及維護公文書公信力 為目的,祇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其結果 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險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榮工處係隸屬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開始進行「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時,係為公務機關。雖榮工處於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體制之榮民公司,但該工程直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完工時,政府及公營公司,仍持有榮民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 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在卷(詳本院卷㈡七九頁),復有榮民公司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榮工開字第0920002302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㈡一一四、一 一五頁)。因此,榮民公司於改制後,至本件工程完工時,應仍屬公營事業機關 。又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係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委由榮民公司辦理 開發,榮民公司據此進行「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當屬依法令之行為無疑。 ㈢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任職榮民公司新興區施 工處第一施工所第一施工站測量士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調查站及本院供承在 卷(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十九頁背面、本院卷㈠六一頁)。又其擔任「新興區養 殖物清除工程」現場監工,負責該工程現場各項施工事宜、施工日報表、承商之 計量與計價表繕製等業務,亦有榮民公司九一年九月卅日新海人字第0910034121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二四九頁)。是以被告己○○既係依法令從事榮民公 司(公營事業機關)職務人員,依前說明,應認係刑法所稱公務員,合先敘明。 【被告己○○曾就同一段期間,製作二份拆除數量不同之施工日報表】 查被告己○○曾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施工日報表,填載當 日蚵架拆除數量,嗣後又重製前開期間施工日報表,將每日拆除蚵架數量,均填 載為「○」後,憑以抽換原製作施工日報表等情,已據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在 卷(詳本院卷㈡九○頁);並有原填製及事後重製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 七年月十六日施工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八九至九四頁、五一九二 號偵卷㈡一四○至一四五頁)。則被告己○○確曾就前開期間,蚵架清除數量, 製作二份,截然不同施工日報表,應可確認。 【被告己○○原製作施工日報表,係登載不實】 ㈠被告己○○既就前開期間,製作二份不同拆除數量施工日報表,則其中必有一份 施工日報表,就蚵架拆除數量,係登載不實。然被告己○○登載不實者,究係原 本填製(即每日均有登載蚵架拆除數量),抑或事後重製(蚵架拆除數量均記載 「○」),即與庚○○於前開期間,是否有進行拆除工程,至為攸關。 ㈡查拆除工程進行中,因蚵民抗爭,源峰公司乃委請榮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事 實,有源峰公司函文、榮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單、中興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廿日 離島字第14933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離島字第17843號函、行政院經濟部工 業局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工五字第040772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二○七至 二一○、二二四至二二七頁)。而源峰公司曾致函榮民公司說明:工程區域內蚵 架,約二分之一為空蚵架棚,預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可拆除完畢;餘二分之 一蚵架,仍有養殖物,因蚵民拒絕遷移養殖物,致無法持續進行拆除作業,預定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工程將陷於停頓狀態】,委請榮民公司呈報,請准予自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停工,不予計入工期等語,有源峰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詳本 院卷㈠二○七背面頁)。由該函文可知,源峰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係因蚵民拒絕 遷移養殖物,致「拆除工程將陷於停頓狀態,無法繼續進行拆除作業」。則源峰 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後,顯然即未進行拆除工程,應屬無疑。源峰公司既 未進行拆除工程,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原 本登載蚵架拆除數量之施工日報表,當係虛報偽填者,亦可確認。 ㈢雖被告己○○辯護律師於本院具狀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廿日,源 峰公司確有進行拆除工程,據源峰公司方面填製十一張日報表(即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止),平均每日可拆除四千四百枝蚵架。以此推之,八 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共七十九天,每天既均有作業,即可拆 除卅四萬七千六百枝蚵架,並提出源峰公司填製之前開日報表為證云云(詳本院 卷㈠二五六、二五七、七九至八八頁)。惟源峰公司係因工程陷於停頓,乃主動 申請展延工期,足見蚵民抗爭行動,確使源峰公司無從進行拆除作業。況倘若蚵 民抗爭行動,不影響拆除,且每日仍得順利拆除,高達四千四百枝蚵架,則源峰 公司,何須申請展延工期呢?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又何以准予展延工期,並准將前 開長達七十九天抗爭期間,不計入工期?另辯護人辯稱:蚵民抗爭七十九天期間 ,源峰公司,計可清除約卅四萬七千六百枝蚵架云云。然觀諸契約所訂須清除蚵 架數量,亦僅有廿五萬零八百十枝,倘辯護人所述可採,源峰公司豈不是早已於 蚵民抗爭期間,就將契約所訂拆除數量,全數清除完畢。則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一 日,復工以後,勢必已無蚵架可供拆除為是。然源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 復工以後,非但仍進行蚵架拆除工程,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本件蚵架拆 除工程,始全部竣工,有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施工日報表 在卷可參(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一五○至二○一頁)。以此情狀,足以反證辯護 人所稱,源峰公司於蚵民抗爭期間,有進行拆除工程云云,應非屬實。依此被告 己○○等人辯稱:抗爭期間,渠等每日,均有進行拆除工程云云,即無足憑採。 ㈣況被告己○○、辛○○、甲○○、丁○○、壬○○、乙○○六人,於歷次調查、 偵查及原審中,就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間,是否有進行拆除 工程,均未置詞抗辯。嗣原審採納鑑定報告,認依施工日報表所載數據計算,源 峰公司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蚵架,未達契約所訂廿五萬零八百十枝蚵架 後(詳本院卷二六頁背面)。被告己○○等人,始於本院爭執:前開期間,雖逢 蚵民抗爭,但仍有進行拆除工程云云。則被告己○○等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且益徵被告己○○等人所辯,目的在於,憑空加計渠等所稱抗爭期間拆除數 量後,即可與契約所訂蚵架拆除數量相符,以圖卸責。是以,被告己○○人等人 該部分辯詞,實不足取。 ㈤至證人庚○○即實際承作源峰公司拆除作業者,雖附合被告己○○等人辯詞,而 於本院供稱:蚵民不會反對拆除空蚵架,所以抗爭期間,還是進行拆除作業云云 (詳本院卷㈠二三七頁)。然源峰公司係因無法進行拆除作業,工程將陷於停頓 狀態,始申請展延工期,已如前述。且源峰公司於致函榮民公司之說明中,亦委 請榮民公司,儘速與蚵民協調養殖物遷移事項,以利進行拆除作業,有源峰公司 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二○七頁背面)。由此觀之,顯然在蚵民遷移養殖物 前,源峰公司應無從進行拆除作業。足認證人庚○○前開所述,與實情不符,自 難採信。況本件拆除工程,係由證人庚○○實際承作,並領取全部工程款一千八 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則本件工程,是否有清除契約所訂廿五萬零八百 十枝蚵架,與證人庚○○利害攸關,當難期證人庚○○公允無偏頗陳述,是上開 庚○○附合被告己○○等人證詞,應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源峰公司格於蚵民抗爭因素 ,無從進行拆除作業,未施工清除蚵架,已至為明灼。而源峰公司以蚵民抗爭之 故,於簽請展延工期函文內,亦見己○○親筆簽名,參以己○○係本件工程現場 監工,對施工情形,當知之甚詳。足可推知,被告己○○就蚵民抗爭期間,源峰 公司並未進行拆除工程,確屬知情。然被告己○○身為該工程現場監工,負責點 驗每日拆除蚵架數量,覈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施工日報表公文書,有榮民公司 九十一年九月卅日新海人字第0910034121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二四九頁) 。則被告己○○明知抗爭期間,源峰公司未進行拆除工程,竟仍在其職務上所掌 一式三份施工日報表,連續在施工日報表「工作項目」、「施工部門出工人數」 及「主要施工機具」等項目為不實登載,再憑以提出呈由辛○○、甲○○、壬○ ○、乙○○等人,蓋章核可,有己○○登載不實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施工日報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八九至九四頁),顯足以生損害 於榮民公司,對工程進度管理及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是被告己○○有文書登載 不實犯行,事證至明。 【辛○○、甲○○、丁○○、壬○○、乙○○就前開登載不實部分,與己○○有 犯意聯絡】 ㈠查本件拆除蚵架工程,因蚵民抗爭,源峰公司無從進行拆除作業,自八十七年七 月四日起陷於停頓,因而申請展延工期等情,有源峰公司函文、榮民公司申請展 延工期單、中興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廿日離島字第14933.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離島字第17843.號函、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工五字第 04077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二○七至二一○、二二四至二二七頁)。觀諸 被告辛○○、甲○○、徐福生分任附表四所示新興施工區職務,負責監督該工程 ,而被告壬○○係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方面,現場監工人員,參以被告徐福生 亦於源峰公司,前開擬請展延工期函文簽名,被告乙○○代表監造單位中興公司 ,蓋章核准展延工期等情(詳本院卷㈠二○八頁背面、二○九頁)。以此觀之, 渠五人對於拆除工程,因蚵民抗爭,而陷於停頓,要無不知之理。 ㈡然被告辛○○、甲○○、壬○○、乙○○四人,負有覈實審查施工日報表之責, 明知源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未進行拆除工程,仍在 被告己○○登載不實之施工日報表,蓋章表示核可,有己○○登載不實八十七年 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施工日報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八九至九四 頁)。足認被告辛○○、甲○○、壬○○及乙○○,就被告己○○登載不實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丁○○部分,其既在源峰公司前開擬請展延工期函文簽名(詳本院卷㈠二 ○八頁背面),足見其於抗爭期間,就源峰公司未進行拆除工程乙節,顯亦知情 。況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其重新填製施工日報表,以抽替原填製施工日報表 ,係依被告辛○○、丁○○指示所為等語(詳本院卷九一、九二頁)。益證被告 丁○○明知上情。而被告丁○○擔任新興施工區第一施工所主任,負責督導該工 程,且施工日報表,經被告辛○○、甲○○複核後,須再由其複核審查等情,亦 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承在卷(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二一四、二一四頁背面) ,經其審核無誤後,亦須在施工日報表「主管施工部門」欄,蓋章認可,有施工 日報表在卷足參(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八七至一一○、一四九至二○一頁)。準 此足可認定,被告丁○○確有覈實審核施工日報表之責。然被告丁○○明知源峰 公司,於抗爭期間,未進行拆除工程,竟仍由被告己○○在長達七十九天施工日 報表,為虛偽不實事項之記載,並蓋章認可,足證被告丁○○,就前開登載不實 事項,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㈣雖被告己○○所提出登載不實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施 工日報表,未見被告丁○○戳章(詳本院卷㈠八九至九四頁)。然:⑴被告己○ ○原本製作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之施工日報表,除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外,餘均已滅失等情,已據被告己○○辯護人具 狀說明在卷(詳本院卷㈠七五頁),致除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外,別無其他不實施工日報表可供本院核閱。⑵再觀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不實施工日報表,被告甲○○雖在「主管施工部門」欄蓋 章,然均有載明「代理」二字(詳本院卷㈠八九頁)。足見被告甲○○,僅係在 前開不實施工日報表,代理被告丁○○審核,要無據以認定被告丁○○,並無審 核施工日報表之責。⑶基上,被告己○○,僅就蚵民抗爭七十九天中,提出其中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不實施工日報表六張,無從僅憑 該六張不實施工日報表,係由被告甲○○代理複核蓋章,即作有利被告徐福生認 定,併此說明。 末查,本件嗣因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將蚵民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 廿日抗爭期間,准予不計入工期,被告己○○乃依被告辛○○、丁○○指示,重 新製作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日之施工日報表,將有關「工作項目 」部分(即蚵架拆除、蚵架上岸裝運、蚵架銷毀處理、海上障礙物及雜物清除數 量),均據實填載為「○」。則被告己○○就此部分,所填載內容既與事實相符 ,即無登載不實,亦無致生損害可能,自難律以刑法偽造文書罪,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辛○○、甲○○、丁○○、壬○○、乙○○六人,於八十七年九 月廿日復工以後,共同偽造施工日報表;暨被告己○○、辛○○、甲○○、丁 ○○四人,共同圖利源峰公司部分】 【工程區內蚵架數量,未達廿五萬零八百十枝】 查本件工程區內蚵架數量,依雲林區漁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查估,應有附表一所 示廿五萬四千三百十枝,業據查估作業者曾文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五一九二 號偵卷㈠一二二頁背面)。然雲林區漁會查估目的,係受雲林縣政府委託,為發 放蚵民補償金,而統計蚵架數量。衡諸工程區內,蚵架遍佈海上,面積達三百多 公頃,實無每枝逐一清點計算可能。且蚵民為求領取較多補償金,亦多有浮報蚵 架數量情事。則中興公司依前開浮報查估數量,估計本件工程區內,有附表二所 示廿五萬零八百十枝蚵架,顯然應超出工程區內,實際應有存在數量為是。要言 之,工程區內蚵架數量,顯未達廿五萬零八百十枝甚明,此情亦據辯護人藍庭光 律師於本院供述在卷(詳本院卷㈠二一七頁)。 「依鑑定結果,源峰公司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蚵架」 ㈠查工程區內,實際蚵架數量,既未達廿五萬零八百十枝,源峰公司自無拆除廿五 萬零八百十枝蚵架可能,事屬當然。惟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施工日報表,累 計源峰公司拆除結果,其數量竟達廿五萬零八百十枝?已彰顯被告己○○、辛○ ○、甲○○、丁○○、壬○○、乙○○六人,確有登載不實情事。 ㈡本件經檢察官將施工期間日報表及相關資料,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 定結果,認為源峰公司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蚵架,有鑑定報表在卷可按 (詳六四五號偵查卷所附鑑定報告三頁)。該鑑定報告所引用數據,對被告並無 不利之處: ⒈「拆除蚵架時間:以平均每分鐘,拆除一枝,每小時,可拆六十枝」 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新興施工區現場,以沖水機進行拔除蚵架作業,在檢 察官指揮下,進行約十分鐘拔除作業,經現場記錄結果,共拔除十一枝蚵架,每 枝蚵架拔除時間,平均約須一分鐘(包括拔除蚵架、高壓沖水設備準備、膠筏移 動等)。參諸新興施工區現場監工己○○及中興公司現場監工壬○○,於調查站 均供稱:每枝蚵架拔除時間約三分鐘等語(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十七、二八頁) ,曾代理己○○至現場監工辛○○,於調查站亦稱:每枝蚵架拔除時間,約二至 三分鐘等語(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二五頁)。參與現場監工被告己○○、辛○○ 、壬○○,甚且供稱每枝蚵架拔除時間,須二至三分鐘,則鑑定報告採用平均每 分鐘拆除一枝蚵架,作為認定平均拆除蚵架時間標準,對被告己○○等人,自無 不利可言,足可採信。以此推之,每台沖水機,每小時平均應可拆除六十枝蚵架 。至證人庚○○於調查站供稱:拆除一枝蚵架,僅須四十秒云云(詳五一九二號 偵卷㈠十三頁)。然證人庚○○,係本件實際承作拆除工程人員,亦因本件工程 ,領取全部工程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屬於既得利益者,其證 詞難期無偏頗之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人證據,敘此說明。 ⒉拆除作業時間:「平均每日工作六小時」 ⑴鑑定報告係據漁港駐在所「漁船舢舨進出港登記簿」所載膠筏數量,暨前開膠筏 平均進出港作業時間,為三百四十九分鐘,而推算源峰公司工人,平均每日搭乘 膠筏出港作業時間,約為六小時。 ⑵然查,凡出港作業之膠筏,均可向漁港駐在所(下稱駐在所)登載,並非僅限源 峰公司出港作業之膠筏,且源峰公司出港作業之膠筏,亦未必均會向駐在所登記 。況觀諸鑑定報告所附膠筏數量統計表,自源峰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六開始施工 起,迄同年十一月十日竣工止,工作日報表每日所載出動膠筏數量,與駐在所記 載每日進出港之膠筏數量,幾未相符(詳六四五號偵查卷十六至二三頁)。益證 駐在所登載進出港膠筏,非僅限於源峰公司出動膠筏(即駐在所登記出港作業之 膠筏數量,多於施工日報表所載膠筏數量),且源峰公司作業膠筏進出港時,未 必均有向駐在所登記(即施工日報表所載膠筏數量,多於駐在所登記出港作業之 膠筏數量),二者所載,顯不相同。 ⑶基上,駐在所登記出港作業之膠筏,既非僅限源峰公司出港作業之膠筏,且源峰 公司出港作業膠筏,亦未必均向駐在所登記。則鑑定報表依據與實情未符之駐在 所登記數量,計算登記有案之膠筏,每日平均進出港作業時間約六小時,憑以認 定源峰公司每日工作時間,亦為六小時,即失所據。 ⑷惟參諸拆除蚵架工程,僅能在每日中潮位時段(即剛開始漲潮及退潮間),水深 不能超過胸部高度,始能施工,完全漲潮及完全退潮時,均無法施工等情,業據 被告己○○、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十六頁背 面、廿四頁背面、七八、一四○頁),則拆除蚵架工程,既僅能在每日中潮位時 段施工,足見每日作業時間,應受潮汐影響,而有所限制。而新興施工區現場監 工己○○及中興公司現場監工壬○○,於調查站中分別供稱:為配合潮汐,每日 平均施工時間,約四、五小時等語(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二十、二八頁背面), 參諸曾代理己○○至現場監工之辛○○,於調查站中亦陳稱:施工時間,須配合 潮汐及日照,故每日施工時間,平均約僅有四小時等語(詳五一九二號偵查卷㈠ 廿四頁背面)。則依被告己○○、辛○○、壬○○三人所供,源峰公司每日作業 時間,平均僅約四、五小時。從而,鑑定報表認每日平均作業六小時,對被告等 人甚為有利。本院認鑑定報告所引用每日作業時間六小時,對被告等人,既屬有 利,自仍得採為計算拆除標準。至證人庚○○於調查站雖供稱:每日平均施工時 間,約在七小時以上云云(詳五一九二號偵查卷㈠十三頁)。然證人庚○○所述 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⒊拆除蚵架總數: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 綜上,以沖水機進行拆除作業,每小時可拆除六十枝蚵架,每日作業六小時計算 ,每部沖水機,每日可拔除三百六十枝蚵架。再依完工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沖水機累積使用次數,共達五百零六次(詳五一九二號偵 查卷㈡二0一頁)。則源峰公司於施工期間,總計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 枝蚵架(60枝/每台沖水機每小時x 6hr/day x 506台沖水機=182,160枝)。 「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後,有浮報拆除數量,並以此登載不實 方式,圖利實際承作拆除工程之庚○○」 ㈠綜上各情,庚○○既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蚵架,依附表五所示契約規定 ,僅能請領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七)。然依完工 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施工日報表,累計拆除數量,竟記載已將契約所訂廿五 萬零八百十枝,如數清除完畢(詳五一九二號偵查卷㈡二○一頁),致庚○○得 以源峰公司名義,領取全部工程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有榮民 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新海工字第00103.號函及所附計價流程說明、工程 計價單在卷可證(詳原審卷二○四至二一三頁),庚○○因此多請領,而獲益四 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七)。 ㈡又源峰公司既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蚵架,然依完工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施工日報表,累計蚵架拆除數量,竟達廿五萬零八百十枝,足證被告己○○ 有浮報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蚵架拆除數量,並分散登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 工後,其職務上所掌施工日報表公文書,致庚○○因而多請領四百九十萬八千四 百七十五元,以此圖利庚○○,足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對工程款發放正確性。 ㈢再觀諸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施工日報表(即附表六編號02、03施工 日報表)所載拆除蚵架數量,再分別依附表八備註⑴⑵⑶所示拆除時間,反推算 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當日作業時間,最長需施工「廿三‧三小時」 ,最少也需「十四‧四五小時」,顯與可施工之中潮位時段時數不符,亦遠超過 被告己○○等人所稱:每日可作業七、八小時之工作時數甚鉅。更遑論八十七年 九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施工日報表記事欄均載明:當時面臨東北季風,每上作 業緩慢等情(詳五一九二號偵查卷㈡一五八、一五九頁)。在在足見,八十七年 九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施工日報表(即附表六編號02、03所示施工日報表), 所登載蚵架拆除數量,係虛偽浮報者,且與當日實際拆除數量,應有差距。此情 ,益證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後,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同 年月卅日及其他不詳數日施工日報表上,確有浮報蚵架拆除數量之登載不實情事 ,並憑以圖利庚○○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對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 「被告辛○○、甲○○、丁○○、壬○○、乙○○,就被告己○○前開浮報數量 之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 ㈠查被告辛○○、丁○○曾指示虛報蚵架拆除數量乙事,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上 中供陳明確(詳本院卷㈡九一、九二頁)。另參諸被告辛○○、甲○○、丁○○ 、壬○○、乙○○分別負責複核施工日報表,審查施工進度,並蓋章表示核可( 詳五一九二號偵查卷㈡四、二○三、二○九頁背面、二一四、二一八、二二七頁 )。衡情,被告辛○○、甲○○、丁○○、壬○○、乙○○五人,在長達數月施 工期間中,既須複核審查施工日報表所載拆除數量,則由每日出動沖水機台數, 至少可估計,當日拆除數量概數。然依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施工日 報表上所載拆除數量,顯與每台沖水機每日所能拆除數量,相差甚距。被告辛○ ○、甲○○、丁○○、壬○○、乙○○五人,實難委為不知。 ㈡況徵諸被告己○○等人,明知蚵民抗爭期間,未進行拆除工程,竟仍虛報拆除數 量,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渠等用意為何?顯係「為使日報表累計拆除數量,能 與契約預訂拆除總數相符」。基此,前開不實施工日報表,嗣後雖經抽換,然為 達前開目的,勢必將前述虛報之拆除數量,迨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以後,分 散浮報登載於施工日報表甚明。益證被告辛○○、甲○○、丁○○、壬○○、乙 ○○所為,係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辛○○、甲○○、丁○○、壬○○、乙○○五人,就被告己○○ 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以後,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及其他 不詳數日施工日報表上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被告辛○○、甲○○、丁○○,就被告己○○前開圖利庚○○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查榮民公司因本件拆除工程,與源峰公司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契約文件之施工 說明書第六條規定付款方式:「每月估驗一次,按【實作數量】工程款之90%.計 價,餘保留款10%.,俟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有前開施工說明書 在卷足憑(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四七頁)。則本件契約,應按源峰公司實際拆除 之蚵架數量,覈實給付工程款。 ㈡而被告己○○、辛○○、甲○○、丁○○係榮民公司員工,被告己○○負責現場 監工,並將庚○○實際拆除數量,登載於施工日報表,被告辛○○、甲○○、丁 ○○則負責監督本件工程施作,審核工程進度,複核施工日報表所載拆除數量, 是否屬實,憑以作為核發工程款之依據。是以,被告己○○、辛○○、甲○○、 丁○○四人,對於本件工程款,係按實際拆除數量,覈實計價乙節,當屬職務上 應知悉之事。 ㈢然庚○○申報完工時,實際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蚵架,已如前述。被告 己○○、辛○○、甲○○、丁○○四人,明知工程付款方式,係按實際清除數量 ,計價給付,倘浮報拆除數量,庚○○即得溢領部分工程款,然被告己○○、辛 ○○、甲○○、丁○○,仍以行前開使登載不實方式,累計拆除蚵架數量,達契 約所訂之二十五萬零八百十枝,致庚○○得以源峰公司名義,向榮民公司依約請 領全部工程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有榮民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新海工字第00103.號函及所附計價流程說明、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詳 原審卷二0四至二一三頁),因而多請領而獲益計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 。足認被告己○○、辛○○、甲○○、丁○○四人,有使庚○○不法獲益意圖, 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壬○○、乙○○不構成圖利罪部分,理由詳 如後述)。 「工程區內事後發現之十三萬五千枝蚵架,非屬本件工程範圍」 公訴意旨略以:工程區內十三萬五千枝蚵架,部分係原本工程範圍內之蚵架,因 庚○○未加以拆除而遺留者,部分則係因海象變化,事後所浮現者。惟查: ㈠鑑定人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為判斷工程區內沖刷量及淤積量,而在新興施工 區北、南兩側,各選取A區及B區,作為沖刷量及淤積量測量區,鑑定結果如附 表九所示。觀諸鑑定結果,A、B兩區沖刷量,均大於淤積量,且工程區內發現 之十三萬五千枝蚵架,部份位於A區,而依附表九所示,A區沖刷量與淤積量, 相距更甚。再參以鑑定報告認現場因有填海造陸與抽砂工程之進行,海象變化劇 烈,因而造成部份地區沖刷量激增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詳五六四號偵卷 所附鑑定報告四、五、九頁)。則本件工程區內,海砂沖刷量原本即大於淤積量 ,再加諸因抽砂工程及進行填海造陸,更使海象變化劇烈,造成沖刷量激增。復 參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適值附表五所示瑞伯颱風及芭比絲颱襲台,而颱風帶來 之強風大浪,亦致使海潮沖刷量激增。綜上因素,本件工程區因沖刷量激增,遠 大於淤積量事實,殆可確認。 ㈡另鑑定報告亦認:經現場勘查之蚵架,係露出沙面幾十公分至二、三公尺不等的 蚵架,且先前曾經海砂淤積掩埋後,再經沖刷作用,露出部份蚵架等情(詳五六 四號偵卷所附鑑定報告五頁)。足見事後所發現之十三萬五千枝蚵架,甚有可能 ,係多年前不堪使用之舊蚵架,遭海砂掩埋,嗣後因新興施工區多項工程進行, 致海象變化劇烈,海沙沖刷量激增,沙洲流失,因而露出先前被掩埋之舊蚵架。 ㈢再將本件施工時,紀錄照片上之蚵架狀況(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一0五、一0六 頁),與鑑定時,所攝工程區內留存之蚵架狀況(詳五六四號偵卷所附鑑定報表 六、七頁),兩相比較。施工紀錄照片上之蚵架,木椿均排列整齊密集,並有橫 桿連結每枝木椿,以便吊掛蚵串;然鑑定時所攝照片上之蚵架,則稀疏零落,與 使用中之蚵架規則密集排列,迥然有異,且木椿上未綑有橫桿,自無法吊掛蚵串 ,益徵應非蚵民使用中之蚵架,而係經年遭海沙掩埋而破毀,嗣因沙洲沖刷流失 ,始露出沙面之陳年蚵架。 ㈣另參諸本件所發現之十三萬五千枝蚵架位置,均遍布在沿岸地區,成長條形帶狀 分布,更與前述因沖刷量激增,海岸線沙洲流失之情,相互呼應。況庚○○縱不 拆除部分蚵架,亦會選擇靠外海地區者,偷減工程,不予拆除。衡情,當無選擇 極易可辨識之沿岸地區蚵架,偷減工程,不予拆除。 ㈤綜上各情,本件工程區內發現之十三萬五千枝蚵架,應係海象變化,沖刷量激增 ,致沿岸沙洲流失,露出經年遭掩埋之蚵架甚明。基此,系爭十三萬五千枝蚵架 ,非屬本件工程範圍內應清除之蚵架,亦非庚○○未清除殘留之蚵架。公訴人認 系爭十三萬五千枝蚵架,係屬本件拆除工程範圍內之蚵架,未經庚○○拆除而遺 留者,容有誤會。 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開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 因蚵民抗爭而停工前,亦於施工日報表上,登載浮報不實之蚵架拆除數量;⑵另 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施工日報表上記載,「工程地區因海床變化,另外浮現蚵 架十三萬五千枝」,認被告己○○等人,就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等人係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共犯登載不實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觀諸 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施工日報表,對照每日所使用之沖水機台數 ,及當日蚵架拆除數量,均在正常拆除數值範圍內(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二四至 七十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開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停止作業前,有任何浮報蚵架拆除數量之情,自無從遽 認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亦有登載不實 犯行。 ㈡又本院認系爭十三萬五千枝蚵架,確係因海象變化而露出之蚵架,詳如前述。況 經本院核閱前開施工日報表,亦未見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記載內容,有前開施工日 報表在卷可稽(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㈡一七一頁)。是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 ,自無登載不實情事。惟公訴人既認㈠㈡部分,與前開登載不實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叁、查被告己○○、辛○○、甲○○、丁○○,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 ○○竟虛報蚵架拆除數量,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附表六所示施工日報表,並呈 由辛○○、甲○○、徐福生、壬○○、乙○○,蓋章表示認可。核渠等六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己○○、辛 ○○、甲○○、丁○○,以浮報蚵架拆除數量,累計登載拆除總數,以達契約所 訂應拆除蚵架數量,使源峰公司得以領取全部工程款,核渠四人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被告己○○、辛○○、甲○○、丁 ○○、壬○○、乙○○六人,就行使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己○○、辛○○、甲 ○○、丁○○四人,就圖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係有權製作施工日報表公文書之公 務員,被告辛○○、甲○○、丁○○、壬○○、乙○○,與之共犯行使登載不實 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辛○○、甲 ○○、丁○○、壬○○、乙○○,多次行使偽造施工日報表行為,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行使登載不實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施工日報表,係一式三分,業據被 告己○○於調查站中陳明在卷(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四頁)。被告己○○以一接 續登載不實行為,同時登載不實三份施工日報表,為接續犯,併此敘明。而被告 己○○、辛○○、甲○○、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圖利庚○○,所 犯行使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末查,被告己○○、辛○○、甲○○、丁○○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規定「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固與修正前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惟被 告等四人所為,既 仍構成修正後之規定,且法定刑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己○○、辛○○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己○○等人,係就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廿日停工期間,虛報蚵架拆除數 量而偽造不實施工日報表,復就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以後,在八十七年九月 廿九日、同年月卅日、及其他不詳數日,浮報蚵架拆除數量而偽造不實施工日報 表。原判決認被告己○○等人,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完工 止,均浮報拆除數量,即有未當。㈡被告己○○將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外,復 將登載不實文書,呈由被告辛○○、甲○○、丁○○、壬○○、乙○○等人,分 別蓋章認可,足認被告己○○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漏未審認,尚有未 洽。㈢被告己○○、辛○○、甲○○、丁○○、壬○○、乙○○六人,偽造八十 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廿日施工日報表,嗣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以後 ,偽造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及不詳數日之施工日報表,核渠等偽 造行為,時間長達數月,非緊密不可分割,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而 非接續行為。原審認被告等六人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偽造,顯有未洽。㈣每日之施 工日報表,既均為一式三份,被告己○○應係一次接連登載不實三份施工日報表 ,則被告己○○同時偽造內容相同之三份施工日報表,應係接續一行為,原審就 此疏未論及,尚有未合。㈤庚○○僅拆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蚵架,依附表三 所示契約,僅能請領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然竟領取全部工程款 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溢領獲益應為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五 元(計算式如附表七)。原審認庚○○獲益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亦有 疏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被告甲○○、丁○○、壬○○、乙○○,與 被告己○○共同偽造文書,為有理由,至被告己○○、辛○○上訴意旨,認工程 契約所訂廿五萬零八百十枝蚵架,已如數拆除完畢,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六人 (不包括丙○○)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辛○ ○、甲○○、丁○○、壬○○、乙○○六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三四至四二頁),惟既從事有關公務事項, 當確實執督,以清吏治,切莫以公帑縱任圖利,然被告己○○等人,竟以浮列拆 除數量方式,圖利庚○○,且圖利金額,高達近五百萬元之譜,犯後猶矢口否認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辛○○、甲 ○○、丁○○,既各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本件附表六所示登載不實之施工日報表,雖係被告 己○○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六所示登載不實之施工日報表,並非被告己 ○○等人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 被告壬○○、乙○○,雖未克盡監造之責,然因僅共犯登載不實罪,且衡酌被告 壬○○、乙○○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重,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四一、四二 頁),被告壬○○、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壬○○、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伍、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然應 追繳者,以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 或追繳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 ○、辛○○、甲○○、丁○○四人,雖圖利庚○○近五百萬元,然前開不法利益 ,並非被告四人因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諭知,併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丙○○被訴偽造文書罪及圖利罪部分;壬○○、乙○○被訴圖利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係榮民公司新興區施工處副主任,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六月廿八日止,擔任本件拆除工程施工單位主管,負責督導下屬即己○ ○、辛○○、甲○○、徐福生,並負責審核施工日報表內容,是否與事相符。壬 ○○、乙○○則分任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工程司及副理,負責監督本件拆除工程, 並審核施工日報表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工程,得標廠商源峰公司,委由 庚○○實際僱工承作,惟庚○○僅就露出沙灘二、三公尺蚵架,予以拆除,對僅 露出沙灘二、三十公分短蚵架,因難以沖水機拔除,即留在現場未予清除。直至 本件工程申報完工時,庚○○實際僅清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尚餘六萬八千 六百五十枝蚵架,未予拆除。丙○○、壬○○、乙○○三人,均明知蚵架未全部 拆除,不得給付該未清除部分工程款,竟基於共同圖利庚○○犯意,由己○○在 施工日報表,偽填不實數據,浮報蚵架拆除數量,累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完 工日止,施工日報表記載蚵架拆除總數,達契約所訂廿十五萬零八百十枝,總計 浮報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蚵架拆除數量。丙○○、壬○○及乙○○三人,均明知 庚○○,尚有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蚵架未予清除,施工日報表,所載蚵架拆除數 量,與事實不符。惟竟於審核及監督時,故意予以審核監督通過,並在施工日報 表,蓋章認證,使庚○○得以源峰公司名義,依約請領全部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 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因而溢請領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蚵架工程款。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圖利罪嫌,另被告壬○○及乙○○二人,則均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倘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壬○○、乙○○涉犯圖利罪及丙○○涉犯登載 不實罪,係以鑑定報告及施工日報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 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其毫不知情,至於事後發現十三萬五千枝蚵架,係 因海床變化,施工過程中露出沙灘,並不在契約清除範圍內等語。而被告壬○○ 、乙○○,亦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以本件工程已將蚵架全數清除等語置辯 。經查: 叁、【丙○○被訴登載不實及圖利罪部分】 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廿日,因蚵民抗爭,無法進行拆除工程,惟被告 己○○仍虛報蚵架拆除數量,並按日登載於施工日報表上,再呈由知情之被告辛 ○○、甲○○、丁○○、壬○○、乙○○,複核蓋章認可。嗣前開期間,因獲准 不計入工期,被告己○○乃又重製施工日報表,將蚵架拆除數量填載為「○」, 用以抽換原本製作之不實施工日報表。然為期完工時,蚵架拆除總數,能達契約 所訂二十五萬零八百十枝,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復工以後,在八十 七年九月廿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卅日、及其他不詳數日施工日報表,浮報蚵架拆 除數量,再呈由知情被告辛○○、甲○○、丁○○、壬○○、乙○○,複核蓋章 認可,已如前述。基此,被告己○○等人,應僅係在附表六所示時間,為登載不 實犯行而已。 然被告丙○○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廿八日間」,擔任本件拆除 工程施工單位主管等情,有職務表一紙、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廿八 日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十、二四至六五頁),另經本院核 閱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以後之施工日報表,則未見被告丙○○之蓋用職務戳章( 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六六至二○一頁),足信屬實。是被告己○○等人於附表六 所示偽造施工日報表之期間,被告丙○○既未擔任本件拆除工程主管,無庸審核 施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即難遽認被告丙○○明知登載不實之情。況被告丙○○縱 使知情,惟其於附表六所示期間,既未擔任本件工程主管,自無複核施工日報表 ,並蓋章表示審查認可之權責,要難推認其與被告己○○等人間,就登載不實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從而被告丙○○被訴登載不實犯行,既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被訴以登載不實方式,使庚○○得溢領工程款圖利犯行,即失所依附。 肆、「被告壬○○、乙○○被訴圖利罪部分」 查本件蚵架拆除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僅「源峰公司」及「榮民公司」二者,有前 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附卷可參(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四五、四六、五八頁) 。而依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第六條,規定付款方式,係以「實際拆除數量」, 計價給付工程款,亦有前開施工說明書在卷足憑(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四七頁) 。則本件工程款除契約當事人外,難期契約以外第三人明瞭其計價方式。況本件 工程款,係由施工單位榮民公司,核撥給承包商源峰公司,則工程款核撥多寡, 亦僅與榮民公司及源峰公司利害相關,至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僅負責監督工程施 作,則未參與工程款計價核撥事宜,此由核撥工程款書據中,未見中興公司相關 人員參與蓋章觀之甚明(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六一頁)。 依此,被告壬○○、乙○○身為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職員,就本件拆除工程,雖負 有監造之責,然渠職責所在,亦僅在監督拆除工程是否進行,工程施作程度,並 複核施工日報表上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雖被告壬○○、乙○○與被告己○○、 辛○○、甲○○、丁○○等人,共同偽造附表六所示施工日報表。然被告壬○○ 及乙○○,亦僅係為使施工日報表累計拆除數量,與契約預訂拆除總數相符,用 以表明工程如實完工,渠二人已盡監造之責。至於被告壬○○、乙○○,既不明 本件工程款計價方式,則渠二人主觀上,對於前開登載不實行為,會致使庚○○ 溢領工程款乙節,是否有所認識,尚屬有疑。要言之,被告壬○○、乙○○對於 登載不實行為,會造成圖利結果乙事,是否知情,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未達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圖利罪部分,遽認壬○○、乙○○與被告己○○等人 ,有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涉有登載 不實及圖利罪嫌,亦不足證明被告壬○○、乙○○涉犯圖利罪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壬○○、乙○○涉有右揭犯行。則被告丙○○ 、壬○○、乙○○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以期適允。 陸、原審就被告丙○○被訴登載不實及圖利罪嫌部分,被告壬○○、乙○○被訴圖利 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被告壬○○、乙○○被訴圖利部分,與 前揭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是就被告壬○○、乙○○該被訴圖利部分,爰不另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丙、末查,本件被告辛○○、甲○○、丁○○、壬○○、乙○○、刑雲漢等六人,雖 選任有辯護人,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乃依法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 告辛○○等六人辯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不得上訴外。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 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除被告丙○○不得上訴外,其餘被告均得於十日內上訴。 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法條: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雲林區漁會估計工程區域內應拆除蚵架數量」 ┌──┬────────────┬─────────────┬─────┐ │編號│ 有養物蚵架之數量 │ 無養物蚵架之數量 │ 總 計 │ ├──┼────────────┼─────────────┼─────┤ │01 │ 201,356 枝 │ 52,954枝 │254,310枝 │ └──┴────────────┴─────────────┴─────┘ 附表二: ┌─┬────────────┬─────────┬──────────┐ │編│雲林區漁會估計蚵架 │因南施工便橋工程 │ 本件工程須拆除蚵架│ │號│ 之數量及面積 │已拆除之數量及面積│ 之數量及面積 │ ├─┼────────────┼─────────┼──────────┤ │01│254,310 枝;三百零五公頃│3,500 枝;五公頃 │250,810 枝;三百公頃│ └─┴────────────┴─────────┴──────────┘ 附表三:「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契約」 (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㈠四四至四九、五八頁) ┌─┬────┬─────────────┬─────┬────────┐ │編│工程地點│ 工程範圍及單價 │ 得標金額 │ 付款方式 │ │號│ │ │(新台幣)│ │ ├─┼────┼─────────────┼─────┼────────┤ │ │雲林離島│⑴拆除蚵架250,810枝; │18,434,848│ 每月估驗一次, │ │ │式基礎工│ 每枝單價46.6元。 │元 │ 按【實際清除數 │ │01│業區之新│⑵蚵架裝運上岸250,810枝; │ │ 量工程款之90%. │ │ │興區海域│ 每枝單價21元。 │ │ 計價】,餘保留 │ │ │三百公頃│⑶蚵架銷毀處理250,810枝; │ │ 款10%.,俟工程 │ │ │區域內 │ 每枝單價3.9元。 │ │ 全部完工驗收合 │ │ │ │⑷海上障礙物及雜物清除三百│ │ 格後付清。 │ │ │ │ 公頃;單價1,673.11元。 │ │ │ └─┴────┴─────────────┴─────┴────────┘ 附表四: ┌─┬───┬───────┬────────────────┬────┐ │編│姓名 │ 擔任職務 │ 主管事務 │主管監督│ │號│ │ │ │之下屬 │ ├─┼───┼───────┼────────────────┼────┤ │01│己○○│新興區施工處、│派駐現場負責人。 │無 │ │ │ │第一施工所、第│負責現場工作、並負責製作施工日報│ │ │ │ │一施工站測量士│表,詳細將源峰公司每日清除數量及│ │ │ │ │ │發生情事,填載於施工日報表。 │ │ ├─┼───┼───────┼────────────────┼────┤ │02│辛○○│新興區施工處、│負責指揮督導己○○對該工程之施做│己○○ │ │ │ │第一施工所、第│,並自87.07.20至87.11.10負責複核│ │ │ │ │一施工站站長 │施工日報表內容,審核該日報表內容│ │ │ │ │ │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 │ ├─┼───┼───────┼────────────────┼────┤ │03│甲○○│新興區施工處、│負責指揮督導己○○及辛○○對工程│己○○ │ │ │ │第一施工所副主│之施做,並負責複核該施工日報表內│辛○○ │ │ │ │任 │容,審核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 └─┴───┴───────┴────────────────┴────┘ ┌─┬───┬───────┬────────────────┬────┐ │04│徐福生│新興區施工處、│負責指揮督導己○○、辛○○及方茂│己○○ │ │ │ │第一施工所主任│生三人對工程之施做,並負責複核該│辛○○ │ │ │ │ │施工日報表內容,審核記載內容是否│甲○○ │ │ │ │ │與事實相符。 │ │ ├─┼───┼───────┼────────────────┼────┤ │05│壬○○│中興公司工程司│受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負責監│無 │ │ │ │ │造及督導上開工程,並負責監督施工│ │ │ │ │ │日報表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 ├─┼───┼───────┼────────────────┼────┤ │06│乙○○│中興公司副理 │同右 │無 │ └─┴───┴───────┴────────────────┴────┘ 附表五:「雲林新興工業區相關施工日程表」 (詳六四五號偵卷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㈠二二四至二二六頁、本院卷㈡四五頁) ┌─┬──┬──┬──┬─────┬──────────┬───┬───┐ │編│開工│施工│預計│ 蚵民抗爭 │ 颱風來襲 │展延後│ 實際 │ │號│日期│日數│完工│ 停工期間 │ 停工期間 │之完工│ 完工 │ │ │ │ │日期│ │ │日期 │ 日期 │ ├─┼──┼──┼──┼─────┼──────────┼───┼───┤ │ │87. │90日│87. │ 87.07.04 │⑴瑞伯颱風: │ 87. │ 87. │ │01│05. │ │08. │ 至 │ 87.10.12-87.10.17 │ 12. │ 11. │ │ │15 │ │12 │ 87.09.20 │⑵芭比絲颱風: │ 10 │ 10 │ │ │ │ │ │【共79日】│ 87.10.24-87.10.28 │ │ │ │ │ │ │ │ │共計11日 │ │ │ └─┴──┴──┴──┴─────┴──────────┴───┴───┘ 附表六:「登載不實之施工日報表」 (詳五一九二號偵卷㈡一五八、一五九頁,本院卷㈠八九至九四頁) ┌─┬────┬───┬────────────────────────┐ │編│不實登載│製表人│ 不實登載項目 │ │號│日期 │ │ │ ├─┼────┼───┼────────────────────────┤ │01│87.07.04│己○○│因蚵民抗爭,而未進行拆除工程。然仍於主要工作進度│ │ │至 09.20│ │之工作項目(蚵架拆除、蚵架上岸裝運、蚵架銷毀處理│ │ │ │ │、海上障礙物及雜物清除),均登載清除蚵架數量之不│ │ │ │ │實事項 │ ├─┼────┼───┼────────────────────────┤ │02│87.09.29│己○○│主要工作進度之工作項目,登載: │ │ │ │ │ ①蚵架拆除:2,800枝;②蚵架上岸裝運:2,500枝;│ │ │ │ │ ③蚵架銷毀處:2,500枝。 │ ├─┼────┼───┼────────────────────────┤ │03│87.09.30│己○○│主要工作進度之工作項目,登載: │ │ │ │ │ ①蚵架拆除:2,600枝;②蚵架上岸裝運:2,600枝;│ │ │ │ │ ③蚵架銷毀處:2,400枝。 │ └─┴────┴───┴────────────────────────┘ ┌─┬────┬───┬────────────────────────┐ │04│87.09.21│己○○│主要工作進度之工作項目 │ │ │至87.11.│ │ │ │ │10其他不│ │ │ │ │詳數日 │ │ │ └─┴────┴───┴────────────────────────┘ 附表七:「庚○○獲得不法利益金額」 ┌─┬────────────┬─────────────┬──────┐ │編│ 實際拆除數量 │ 實際拆除數量 │溢領工程款 │ │號│ 及計算單價 │ 應領取工程款 │ │ ├─┼────────────┼─────────────┼──────┤ │ │實際拆除數量:182,160 枝│ 13,526,373元 │4,908,475元 │ │ │ │ │ │ │01│⑴拆除單價每枝:46.6元 │ 計算式: │計算式: │ │ │⑵裝運上岸每枝:21元 │{182,160 x(46.6+21+3.9)│全部工程款-│ │ │⑶銷毀處理每枝:3.9元 │ +300 x 1,673.11} │(18,434,848)│ │ │⑷海上雜物清除共三百公頃│ │實際拆除數量│ │ │ ,每公頃1673.11元 │ │應領取工程款│ │ │ │ │(13,526,373)│ 附表八:「依附表六編號02、03施工日報表之拆除數量及機具,反算當日作業時間」 ┌─┬──┬───┬─┬───┬────────────────────┐ │編│日期│拆除 │沖│每台 │ 當日作業時間 │ │號│ │數量 │水│沖水機│ │ │ │ │ │機│拆除量│ │ ├─┼──┼───┼─┼───┼────────────────────┤ │01│87. │2,800 │二│1,400 │ ⑴依每分鐘拆除一枝蚵架計算: │ │ │09. │枝 │台│枝 │ 作業時間為1,400分鐘=【23.3小時】 │ │ │29 │ │ │ │ ⑵依每十分鐘拆除十一枝蚵架計算: │ │ │ │ │ │ │ 作業時間為1,270分鐘=【21.2小時】 │ │ │ │ │ │ │ ⑶依每四十秒拆除一枝蚵架計算: │ │ │ │ │ │ │ 作業時間為933分鐘=【15.55小時】 │ ├─┼──┼───┼─┼───┼────────────────────┤ │02│87. │2,600 │二│1,300 │ ⑴依每分鐘拆除一枝蚵架計算: │ │ │09. │枝 │台│枝 │ 作業時間為1,300分鐘=【21.6小時】 │ │ │30 │ │ │ │ ⑵依每十分鐘拆除十一枝蚵架計算: │ │ │ │ │ │ │ 作業時間為1,181分鐘=【19.7小時】 │ │ │ │ │ │ │ ⑶依每四十秒拆除一枝蚵架計算: │ └─┴──┴───┴─┴───┴────────────────────┘ ┌─┬──┬───┬─┬───┬────────────────────┐ │ │ │ │ │ │ 作業時間為867分鐘=【14.45小時】 │ ├─┴──┴───┴─┴───┴────────────────────┤ │備註:⑴⑵所據之每枝蚵架拆除時間,係依鑑定人林柄森所提鑑定報告而定(詳│ │ 六四五號偵卷所附鑑定報告二頁)。 │ │ ⑶所據之每枝蚵架拆除時間,係依被告等人所稱之拆除時間而定。 │ └───────────────────────────────────┘ 附表九:新興施工區北側A區、南側B區,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間之沖刷量 (詳六四五號偵卷所附鑑定報表四、九頁) ┌─┬──┬─────┬────┬────┬────┬────┬────┐ │編│斷面│87至88年 │87至88年│88至89年│88至89年│87至89年│87至89年│ │號│ │沖刷量 │淤積量 │沖刷量 │淤積量 │沖刷量 │淤積量 │ ├─┼──┼─────┼────┼────┼────┼────┼────┤ │01│A1│0-100cm │0-50cm │ │ │ │ │ ├─┼──┼─────┼────┼────┼────┼────┼────┤ │02│A2│100-150cm │ │20-50cm │ │ │ │ ├─┼──┼─────┼────┼────┼────┼────┼────┤ │03│B1│100-220cm │0-120cm │ │0-100cm │ │ │ └─┴──┴─────┴────┴────┴────┴────┴────┘ ┌─┬──┬─────┬────┬────┬────┬────┬────┐ │04│B2│ │0-80cm │ │ │80-120cm│ │ ├─┼──┼─────┼────┼────┼────┼────┼────┤ │05│B3│ │ │ │ │10-150cm│0-20c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