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五三五五號、第五八二三號、第六四七六號、第六四 九三號、第六四九四號、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丁○○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而義竹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義竹鄉頭竹村 公有垃圾場(簡稱義竹垃圾場,面積四.二三八九公頃)之運作有監督之權限,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乙○○認義竹垃圾場可供外 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且需有人在垃圾 場負責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丁○○一同至嘉義縣義竹鄉民 甲○○家中商請甲○○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每車索價新台 幣(以下同)二萬元,並應允每車次給予甲○○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 報酬,甲○○因經濟困窘遂答應乙○○、丁○○之要求,乃向熟識之不知情之嘉 義縣義竹鄉公所清潔隊員丙○○、蔡慶煌(業經不起訴處分)二人,借得義竹垃 圾場之鑰匙及保全管制卡以開啟垃圾場大門,依丁○○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 電話聯絡傾倒時間或委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己○○(業據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及戊○○(更名前為劉惠莉,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九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二人,運用其同 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廢棄 物。己○○、戊○○乃媒介領有許可證清理廢棄物之臺中縣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新公司)負責人林元生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林元生所開設之晉 新公司,其許可文件之最終處理場所,為位在嘉義縣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不可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林元生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公 司司機周國鉛(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駕駛車號SW ─八五七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甲 ○○在該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計十車次。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廖計松(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法後為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以每車次八千元之報酬代為處理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交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IA─六二三號貨車,以前述方式進入義竹鄉公所 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甲○○計引領 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乙○○因而取得一百萬元之 所得,而甲○○則取得丁○○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二十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渠並未前 往同案被告甲○○家中,亦未要求同案被告己○○仲介他縣市之業者,將廢棄物 傾倒在義竹垃圾場,並收取費用;再其雖為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但代 表會對垃圾場之設置僅有預算審核權限,但對義竹垃圾場並無任何監督之權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其對義竹垃圾場為他縣市業者傾倒垃圾一事並無所悉,亦 未交付甲○○任何款項。而甲○○曾要求其轉告被告乙○○前往台中找他,因他 有事情要拜託,又叫其去找辛○○買單並要其跟甲○○一起去找被告乙○○,為 被告乙○○所拒,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如何認讓外縣市廢棄物清運業者到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 有利可圖,如何於前揭時、地商請同案被告甲○○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 偷倒垃圾事宜,每車索取二萬元之費用,並應允每車次給予甲○○三千元(後 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同案被告甲○○如何依被告丁○○之通知或貨車司 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再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其間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為義竹分駐所警員查獲,同案被告甲○○即打電話予被 告丁○○,被告乙○○如何到場對警員楊寧恭說明鄉公所會依規定處罰二十倍 ,並要警員將查獲傾倒垃圾之車子資料交由被告乙○○處理,警員楊寧恭因而 交由被告乙○○處理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一再供述明確(見警訊卷第 六頁反面、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起至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 起至第十三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正面起至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七三 頁);且經核與証人即警員楊寧恭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証述:「當日被告 乙○○到場後,曾告知依規定鄉公所開單告發處以二十倍之罰鍰即可,並告知 將所查獲之二部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交與被告乙○○,其會轉知鄉公所補開該 二部車子之罰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起至 第四十五頁反面、八十七頁反面)。再証人即與証人楊寧恭共同查獲傾倒垃圾 之警員孫忠義亦証稱「當日被告乙○○確有到場,其向查獲之大貨車司機廖計 松及周國銘要求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並詢問該二名司機,並於拍照及記載相 關資料後與証人楊寧恭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 頁反面起至第五十四頁正面)。並有義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見同案被告甲○○上開所供尚非無 據。 (二)再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警員楊寧恭、顏忠義查獲証人即司機周國銘、廖計 松駕駛大貨車欲傾倒垃圾,因經被告乙○○告知將車籍資料交付,即會請鄉公 所開單處以罰鍰後,証人楊寧恭、顏忠義即予離去,已如前述。且參酌証人楊 寧恭、顏忠義離去後,証人周國銘、楊寧恭仍將貨車上之垃圾傾倒於義竹垃圾 場之事實,又據証人周國銘、廖計松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証述明確,証人 周國銘更証稱『待警車離去後,阿興(即甲○○)便告訴我「事實已沒問題, 把這車廢棄物倒進垃圾場...」於是我依阿興的指示把該車廢棄物傾倒進義 竹垃圾場後大約在十二時左右離去返回台中」』等語觀之(均見偵字第五二三 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起至三十三頁反面止、第三十七頁正面、三十九頁 正面至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 五十五頁反面)。被告乙○○身為嘉義縣義竹鄉民代表會主席,若依被告乙○ ○所稱「因接獲鄉民電話,而前往關心」云云,則義竹垃圾場經警員查獲為人 傾倒廢棄物之事,既與被告乙○○無任何關係,衡情豈有於深夜趕至現場,以 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向警員楊寧恭告之「依規定處以二十倍之罰鍰即可」,並 向警員楊寧恭告之「將所查獲之二部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交與被告乙○○,其 會轉知鄉公所補開該二部車子之罰單」等語,致警員楊寧恭誤認以「行政罰」 處理即可,且未當場將該二部貨車趨離或移送法辦即自行離去。而若非被告乙 ○○坦護,証人即被查獲之司機豈有於警員離去之後,即將所載之垃圾依「同 案被告甲○○」之指示,而再予以傾倒在義竹垃圾場之理。 (三)況依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被告乙○ ○與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七分許,經對彼等通訊之監察報告 所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如下:(見他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 卷第九頁起至第十一頁) 甲、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間: ①同案被告甲○○:喂、我阿興、「靜卿」在這兒,你怎麼跟他說什麼一噸三千 元,是什麼一噸三千。 被告乙○○:什麼啊、聽不清楚、你再重打。 ②同案被告甲○○:「靜卿」在這兒跟我聊天,提到什麼你那個什麼東西一噸三 千元,是什麼一 噸三千元,沒關係,這支電話是我女兒的。 被告乙○○:你叫「靜卿」聽電話。 ③被告乙○○:我什麼時候跟你講一噸三千。 黃靜卿:你不是在說一噸三千元,那個十五噸的一台,扣起來多少錢那個事情 啊。 被告乙○○:那是說正式進去焚化爐的東西,你是見鬼了啊... 乙、被告乙○○與被告丁○○間: ①被告丁○○:興仔(即甲○○)是在幹什麼; 被告乙○○:去在講東講西,我去跟他責罵,祖宗十八代都把他罵翻,「我是 因為看他窮得要死,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 ②被告丁○○:他們就是怕壞人。 被告乙○○:我跟他們說「你們害我現在茂仔(即鄉長李春茂)害怕統統都換 了,...」。 ③被告乙○○:「孩(注音)」仔有沒有去找那隻猴(猴仔係辛○○綽號) 被告丁○○:不知道。 被告乙○○:叫「孩(注音)」去找他(指辛○○),問題都在那邊。 你叫他去找他,像我那天跟你講的那樣,他就有帶他去那個,如果要命的話, 就要提前那個,問題都在他那兒傳的。 被告乙○○:對啦,那時候在裡面有「那個」把他「那個」那件事,他就一直 在講那事,講來講去都是講那事,叫他那裡把他打住,他就會閉口了。 丙、觀之上開通訊監察報告內容所載,顯係針對本件義竹垃圾場為他縣市業者傾倒 垃圾之事,若果真被告乙○○均無參與涉入,豈有談及「因為看他窮得要死, 才幫忙他們,沒想到造成這個困擾」及鄉長李春茂何以因此事而「害怕」之理 ;此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民政課長即証人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在嘉義縣調查站證述:其處理本件違法傾倒垃圾行為期間,同案被告甲○○即 要求証人辛○○前往被告乙○○家中商談,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証 人辛○○前往嘉義縣義竹分駐所向証人楊寧恭索取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義竹垃 圾場為人傾倒垃圾之照片未果後,被告乙○○復又打電話向証人辛○○質問「 當日前往義竹分駐所何事,並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即接到人事異動之命令,將其 調離」等情,又據証人辛○○証述明確(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正面起至第二十八頁反面止)。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垃 圾場為警查獲偷倒垃圾時,即深夜趕往現場,並致証人楊寧恭等人誤為本件僅 係行政罰,而未將証人周國銘、廖計松之貨車趨離現場,反於証人楊寧恭等人 離去後又「恃無忌憚」將垃圾傾倒該垃圾場,事事坦護同案被告甲○○之理, 益証同案被告甲○○前開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乙○○、丁○○與 本件非無干涉,堪予認定。被告乙○○所辯:其係接獲鄉民黃江山電話通知前 往垃圾場關心云云,自無足取。 (四)又查被告乙○○於偵查之初一再否認曾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至臺中市,與同案被告甲○○談論本件相關事項(見偵字第六四九三號偵查卷 第十一頁正面),惟因被告丁○○及証人翁慶明分別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或証稱「被告乙○○、丁○○確有前往台中市與同案被告甲○○會面」一節 ,被告乙○○始坦承與被告丁○○前往台中市與同案被告甲○○會面,惟辯稱 「係前往勸同案被告甲○○出面投案」云云。然衡諸常情,若果真被告乙○○ 確係前往臺中市勸告同案被告甲○○出面投案,自無迴避推諉之理,被告乙○ ○先則否認,繼則稱勸同案被告甲○○出面投案,則若果真被告乙○○未參與 ,豈有否認、避重就輕之理。 (五)復查被告乙○○既為前開代表會主席,與被告丁○○事先前往同案被告甲○○ 家中商議,事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深夜前往義竹垃圾場,以前開避重 就輕之詞,使警員楊寧恭未將傾倒垃圾之司機周國銘、廖計松究辦,若謂其無 囑託同案被告甲○○帶引偷倒廢棄物業者進場,又毫無利益可圖,孰能置信。 再被告丁○○為同案被告甲○○之姐夫,二人關係密切,同案被告甲○○自無 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丁○○既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同案被告甲○○家中商 議,本件案發後又與被告乙○○前往台中與同案被告甲○○會面,足見被告丁 ○○涉入之深,益見同案被告甲○○前開供詞之真實可採。 (六)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 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一 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①雖同案被告甲○○供述:其與同案被告戊○○、己○○係經由被告乙○○介紹 認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 當天後幾天,由被告乙○○帶同案被告戊○○、己○○至其家中介紹認識等語 (偵查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四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介紹同案被告林元生與同案被告甲○ ○認識等語不符。且依同案被告劉佩伶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曾稱:「我與甲 ○○認識原因,係因八十八年年初,甲○○與人合夥從事拆除豬舍業務,與我 有業務競爭關係,我因為了化解彼此間的對立,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夥同 己○○主動赴義竹鄉拜訪甲○○多次,遂與甲○○結為朋友,丁○○為甲○○ 姐夫,我是在甲○○家中認識的...。另乙○○我早於數年前經由我前夫曾 登興引介認識,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我與己○○擬籌設星橋企業社而租用乙 ○○所有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場所,與乙○○始有較密切之互動」等語(見偵 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同案被告己○○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由我與劉惠莉帶領林元生前往甲○○家中拜會甲 ○○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劉佩伶、己○○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認識,同案 被告甲○○上開所供不足採信。然同案被告甲○○自嘉義縣調查站迄至原審審 理時,就受被告乙○○囑請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並應允 每車次給予甲○○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並依被告丁○○之通 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再開門帶引貨車進場偷倒廢棄物。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為義竹分駐所警員查獲,同案被告甲○○即 打電話予被告丁○○,被告乙○○並到場對警員楊寧恭說明鄉公所會依規定處 罰二十倍,並要警員將查獲傾倒垃圾之車子資料交由被告乙○○處理,警員楊 寧恭因而交由被告乙○○處理等重要之點,前後供述並無不符之處,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能認同案被告甲○○上開所供與同案被告劉佩伶、己○ ○所供認識時間、經過有所不符,即認同案被告甲○○之前開供詞全然無採信 之處。 ②再者,同案被告甲○○雖供稱對於向同案被告己○○之債務,係由其接應廢棄 物至義竹垃圾場傾倒之報酬中扣除,且借款係十五萬元云云,核與同案被告己 ○○於嘉義縣調查站所稱「同案被告甲○○借款十五萬元迄今未清償,且於借 款十五萬元後,同案被告甲○○又借三萬元,亦迄未清償」等語不符(見偵字 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則同案被告甲○○所供以上開報酬中扣除 ,且借款為十五萬元均已清償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但亦僅係同案被告甲 ○○之債務究否清償,有無避債之嫌,亦難以此即認同案被告甲○○前開先後 一致之供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七)同案被告甲○○曾要求同案被告戊○○、己○○介紹業者,至義竹鄉公所公有 垃圾場傾倒垃圾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供述:「當初是甲○○要求我介紹 環保公司給他認識,以便他得以仲介環保公司到義竹鄉傾倒垃圾,但經我向他 表示並沒有熟識的環保公司,並請他轉向劉惠莉尋求幫忙之後,劉惠莉就介紹 晉新環保公司負責人林元生予我及甲○○認識::」(見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 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四行以下)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供稱:「我是介紹『 阿興』與己○○與晉新公司老闆認識而已。」、「(問:為何要介紹他們二人 與林元生認識?)阿興跟我說他有合法掩埋場可以進場,問我有無認識的清除 業者,我就跟林元生連絡說我有一朋友有合法掩埋場,問他要不要清,林元生 就下來與他們二人洽談。」(以上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第五行以下)等語一致。而同案被告林元生並因而囑請其公司之司機即証人周 國銘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義竹垃圾場傾倒之事實,又據同案被告林元生於嘉 義縣調查站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反面至第四十七 頁)。 (八)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 市)臨時稅課...。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復查 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 長或鄉(鎮、市)公所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 之權。準此,義竹垃圾場之運作,應屬該鄉自治事項,該鄉民代表會自得依上 開地方制度法賦予之職權,予以監督,又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 十)內民字第九00五二五五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 三頁。而被告乙○○既為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對嘉義縣義竹鄉公所 管理之義竹垃圾場自有監督之權,應可認定。被告乙○○所辯「鄉民代表會僅 有預算審查權,並無監督之權」云云,自無可取。 (九)末查,依同案被告甲○○所供,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 貨車進入,且同案被告甲○○業已取得二十萬元之報酬(原每車次三千元,後 調為每車次六千元),則本院以「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乙○○之利益計 ,以每車次二萬元,合計五十車次計算,合計被告乙○○已取得一百萬元之所 得,亦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請求訊 問証人黃江山、楊寧恭二人,被告丁○○請求訊問証人翁慶明云云。惟查上開 証人均已於原審或調查站、偵查中証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同案被告甲○○犯 罪行為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者;至於修正 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前後新舊法條,其法定刑度均為「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 貪污治罪條例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條文。但觀之 該條前後新舊法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新、舊法對於被告乙○○、丁○○,均無不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及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罪(廖計松以以貨車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 一般廢棄物部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晉新公司員工以貨車進 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廢棄物部分)。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被告丁○○、同案被告甲○○雖非公務員,但與乙○○共同實施圖利 犯行,就上開所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同案被告甲○○分別 與同案被告林元生、廖計松間,就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前段、後段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丁○○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 ○○、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丁○○與同案 被告戊○○、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但查同案被告戊○○ 、己○○係受同案被告甲○○之囑託而提供助力,幫助同案被告甲○○媒介業者 到義竹垃圾場傾倒垃圾,已如前述,尚無証據足証同案被告戊○○、己○○與被 告乙○○、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 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乙○○為代表會主席,不知潔身自愛,為求個人之利益,利用其監 督之義竹垃圾場營利,情節非輕,被告乙○○、丁○○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諭知共同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後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