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О四號 C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原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將機車緊靠道路右側停 放,適被害人陳泰祥行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適有一車號不詳自 小貨車從對向駛來,陳泰祥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後,機車倒地滑行,陳泰祥受傷經 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認定被告有過失,但原判決就案發經過所為之認定除與起訴 書、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答辯、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均不相同外,亦有下列與 卷證資料不符之處,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依警繪現場圖,肇事現場並未遺留任何煞車痕跡,原判決既肯認陳泰祥當時車 速甚快,見前方有障礙物而緊急煞車,必會在機車倒地形成刮地痕之前遺留煞 車痕跡,但何以現場圖上完全未見煞車痕?足見原判決認陳泰祥有緊急煞車之 假設,與現場不符。 (二)原判決採憑證人陳志祥第二次之警訊筆錄供詞,認當時確有小貨車從現場經過 ,果真如是,依陳志祥當次警訊筆錄供陳該小貨車沒有撞到我云云,則陳泰祥 在未曾緊急煞車,且未遭小貨車碰撞,何以會突然傾倒?又小貨車與陳泰祥機 車交會之際,被告機車如係障礙物,在陳泰祥高速之際理應會碰撞被告機車, 始會轉倒滑行,但依一審卷內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機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則原 判決認定被告機車為障礙物之假設顯與勘驗筆錄不符。 (三)原判決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只援引應緊靠路 邊,被告所遺留油漬點距水溝邊緣二公尺,則路面尚餘四.一公尺,較窄距離 為三.九公尺。 (四)證人陳志祥所供係被小貨車逆向碰撞,被告與證人謝木斗因方向相反,小貨車 加速逃離,被告與證人謝木斗必未能看見該小貨車,則此項證據對被告極為有 利,而證人陳志祥係本件事故唯一目擊證人,其初供應可採信,似無僅憑被告 及證人謝木斗之供述而否定陳志祥之初供。 (五)證人謝木斗與陳明煌對話時表示(陳泰祥)騎真快啦,有影,嗡嗡叫,從東邊 過來等語,原判決亦認為陳泰祥於肇事前車速甚快,則一審判決所引據1、陳 泰祥機車未留下小貨車碰撞痕跡,2、陳泰泰祥左手、左膝及左腳毫髮未損, 3、現場未遺有小貨車碎片,似假設陳泰祥機車與小貨車發生相當程度之碰撞 為前提,但據此推論,則陳泰祥機車應會遭小貨車碰撞而減少往前滑行之距離 或跌入北側水溝,但現場並非如此,是此假設前提容有未洽。反之若兩車輕微 擦碰,則刮地痕地點必不會遺留小貨車碎片,陳泰祥身體或機車左側亦不會因 此而受傷或損壞,又在高速行駛下突遭外力擦撞,勢將傾倒沿車行方向滑行, 而留下刮地痕跡,此與現場各項證據完全吻合。 (六)依警繪現場圖油漬點東南側二道刮地痕深度為一公分、及0.八公分,事故當 時該AC路面並非新舖設道路,若要在路面上形成如此深度之刮地痕應為瞬間 重大外力所致,而如此撞擊力量何以被告機車完全無碰撞痕跡,被告身體亦無 明顯受傷,油漬痕及刮地二道痕跡在現場呈平行狀態,並未交叉或重疊,足見 陳泰祥車係遭小貨車輕微擦碰無疑。是原判決理由不備,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再審事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 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 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 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如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按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前揭證人陳志祥所言、及警繪現場圖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矧事實之認定,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此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騎乘車號NTJ-五二五號 重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往馬鳴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 下午二時許,途經褒忠鄉新湖村TS一○五B七八電線桿九公尺處(該路段路 寬六‧一公尺),原應注意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機車停放於 距離道路右側水溝邊緣約二公尺處下車小便,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當時 陳泰祥(即死者)無照騎乘車號MMQ─六○五號機車,後載證人陳志祥,沿 前揭道路同向(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適有一車號不詳自小貨車從對向駛來,因被告之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陳泰祥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後,機車倒地滑行,陳泰祥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 骨折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暨卷宗附卷可稽。 (二)右揭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臨時停車,惟否認有 過失致被害人陳泰祥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騎乘右開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停下來小便,忽然聽到很大聲響,其為保護其機車,伸手要扶時,機車倒地, 停車小便時機車左側腳架有支起,機車倒地是向右側水溝方向傾倒,其回過身 要扶機車時只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在聽到撞擊聲之前沒有聽到機車通過其附近 ,其機車倒地沒有向前滑行云云。惟查: 1、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現場殘留有大片油漬,且自該片油漬起,並有一條油漬線向西北 方向延伸而右轉進入TS一0五B七八號電線桿前方之岔路,此與被告所辯當 時其騎乘右開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停下來小便,忽然聽到很大聲響,其為保護 機車,伸手要扶時機車倒地,機車倒地是向右側水溝方向傾倒,事後其將機車 扶起,推行到路右側之岔路等情節相符,是該片油漬及油漬線均係被告機車遺 留無疑,又以該片油漬之面積不小,與其後延伸之油漬線並不成比例,足見被 告機車於該片油漬處停留之時間較長,故該片油漬處應即係被告機車停車倒地 之位置,而肇事路段路寬六‧一公尺,該片油漬處距離水溝邊緣為二公尺,足 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臨時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份 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 號(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稽。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暫時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甚明。陳泰祥無照騎乘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致發生本件 車禍,(依卷附現場圖,陳泰祥所騎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於被告機車油漬處前 方,刮地痕長達廿七‧四公尺,足見陳泰祥所騎機車在被告停放機車處前方已 因見前方有障礙物而失控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且陳泰祥機車倒地前車速非慢 。被告聽聞該機車倒地碰撞聲後,回頭伸手欲扶其自己機車而失手碰倒其機車 ,並致機車倒地後,遺留油漬於地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之規定,亦有過失。 2、證人即與陳泰祥同車之陳志祥於警訊時初雖證述:陳泰祥所騎乘機車遭自小貨 車從逆向行駛撞到云云(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又證稱:當時陳泰祥騎機 車行經現場前,有看到一個人騎機車正要右轉進入另一農路,一下子就撞上了 ,其也昏迷過去了云云,證人陳志祥於警訊初證時對於陳泰祥所騎機車遭何車 輛撞及,證述不一,則其於警訊初證時是否可採信,即有疑問,惟其後證稱: 「..回想後才想起自小貨車是由現場旁駛過的,自小貨車沒有撞到我。」等 語(見警訊筆錄第三頁背面),足見當時確有自小貨車從現場經過。至證人陳 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你在做何事?)當時在車禍發生前我 有看見被告的車子」「(看見被告的車子時約距離你多遠?)不知道」「(看 見被告的車子時,被告在做何事?)我與陳泰祥自被告的車後方要超越被告的 車子過去」「(當時自被告之車子何方超車?)被告與我們的行車方向相同, 我們自其右後方要超車」「(當時被告之車速是否很快?)不知道」「(超車 何以後來會跌倒?)因為我們的車子擦撞到甲○○的車子,但車子的何處互相 擦撞我不知道」「(當時該路段上,你們準備超車時,有無其他車輛?)我不 知道。」「(究有無其他車輛?)前方僅有被告之車,並無其他車輛」「(在 何處擦撞?)我不知道」「(擦撞後是否即馬上倒地?)擦撞後之事我就不知 道了」「(當時你們車子的左邊何處擦撞到被告之車?)我不知道」「(被告 之車何處擦撞到你們的機車?)我也不知道」「(看到被告之車時,其駕駛情 形如何?)我只知道他仍在行進中,其他不知道」「(發生擦撞前,你的視線 在何處?)我正在看前方」「(發生擦撞前,被告有無轉彎的動作?)有」「 (被告欲左轉或右轉?)我不知道」「(二車究如何發生擦撞?)我不知道」 「(何以於警訊中稱案發當時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就本件車禍係如何發生,亦僅就不利被告之情形 陳述,其餘車禍情形則均一概回答不知,足認其證詞存有嚴重瑕疵,尚難遽以 採信。 3、被告辯稱:當時其騎乘右開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停下來小便,忽然聽到很大聲 響,為保護其機車,伸手要扶時機車倒地,機車倒地是向右側水溝方向傾倒等 語,原審雖認依前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四周空曠並無隱蔽,而依被告於 原審現場勘驗時表示,其當時立定小解之處,係面對視野遼闊的水溝農田一邊 ,而非面對雜草叢生的另一路邊,此與一般人在野外尿急時,均會尋找隱蔽物 遮掩再小便之常情,已有不符,固非無見。然鄉下人立於四周空曠並無隱蔽, 面對視野遼闊的水溝農田一邊,而非面對雜草叢生之處小便,係常有之事,且 原審認車禍現場距離被告當時所欲前往之案外人梁錦添豬舍僅約半公里,雖經 證人陳嘉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以被告騎乘機車, 從車禍現場到案外人梁錦添豬舍,所費時間僅幾分鐘,被告不待到達梁錦添豬 舍,再行小解,即於路旁空曠處隨地小解,亦與常情有違,惟被告為圖方便先 於前開處所小便,免得到案外人梁錦添豬舍,再到廁所小便,並無何異常。又 原審認被告機車為一稍舊之重型機車,依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現場時 ,該機車於倒地後,以被告一人之力尚難輕易扶起,足見該車重量不輕,若被 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在機車旁小解,則於聽聞碰撞聲後,於害怕其機車遭撞及 倒地,而傷及自己,理應緊急跳離該處以避免受傷,豈會再轉身單手扶住其機 車?亦絕無可能於被告小便迴身之際,即可將該機車撞倒,並認被告摹擬車禍 當時其機車倒地處,與上開油漬殘留處並不符,並有相當距離,且被告站立小 便處距離油漬處(應係被告機車倒地處)更有兩公尺以上之距離,顯見被告上 開辯稱:當時其係停車在路旁小便,於回頭扶車時弄倒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予採信,惟此僅係原審以推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事實上被告於車禍發 生當時在機車旁小解,於聽聞碰撞聲後,回頭扶車時弄倒機車,其右手掌並因 而有擦傷痕(見警訊卷第十頁、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警訊筆錄),亦足見 其匆忙回頭伸手扶其機車時,用力甚猛,故將機車碰撞向右傾倒,所辯並不違 常情。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認為「曾機車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與由後 直行而至之陳機車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嘉鑑字第九○○六七五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各一份附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見該卷第二八頁 、第二九頁、第四六頁)可參,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機車,外觀並無撞擊或擦碰 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一五六頁),上開二 鑑定機關之意見,係為推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4、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相 驗卷(見該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四、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已如上述,本件被告聲請所指稱事項, 均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且所稱之證人陳志祥初供有利被告 之證詞及警訊現場圖之情形等,業經審酌如上所述理由欄第一段,被告徒為事後 爭辯,並無足取,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合,聲請意旨空 言指摘不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