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 潛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甲 ○ ○ 被 告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光 科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毀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認為新永安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安裝費用偏高,乃與太平洋衛視及華 衛衛星協商裝設衛星接受設備以收看該二家公司節目,並由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 支付費用,惟新永安公司竟發函各頻道商誹謗自訴人私設機房,違反有線電視法 十八條及著作權法;又在白金漢宮大樓張貼關於自訴人收取回扣之不實公告,惟 認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因認犯罪疑不足, 裁定自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台南縣民眾皆知在台南縣南永康地區僅有一家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 ,其違法經營已久,直到八十九年才合法化,未合法前涉及逃漏稅事屬公益問題 ,台南縣公寓大廈聯誼會都願意出庭為自訴人作證,然原審未開庭,並給自訴人 傳訊證人之機會,實有未當。而眾所週知有線電視壟斷市場、收費昂貴,一直為 民眾所詬病,由本屆立委選舉就可證明,白金漢宮於八十五年新永安公司未成立 前即擁有線路設備,何來侵佔可言。況新永安亦曾來函要求更換光纖網路迄未動 工,依理法官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本案審理法官未能審酌實體,調查本案事實 真相,又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依法調查,予自訴人辯論證 據之適當機會,其駁回自訴之理由又牽強,實有輕率,偏袒被告及違背法令之嫌 ,自難昭折服,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 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無異認定法人之當事人能力,以實體法上有犯罪能力為 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五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依原裁定所列被告係「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郭光科」為其代 表人,而「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乃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上 訴人所訴之毀謗罪,法律上亦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 人能力,原審竟未為程序上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上之審理,且以犯罪嫌疑不足 ,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屬有違。又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當事人欄除列有被告「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外,亦記載董事長暨法定代理人「王國清」、總 經理「郭光科」,其之真意是否亦將王國清、郭光科列為毀謗罪之被告,乃原裁 定就此未為調查,詳予剖析釐清,即逕為實體之審查,並認定被告為「新永安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光科」,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 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