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 孝股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並非居住於龍城大旅社內,而是另有住所,原 裁定認定事實有所出入;另雖然該旅社負責人為抗告人之母親,但其年紀已有七 十歲,實際運作管理均為抗告人負責,且抗告人之配偶林淑惠,平日除需照顧兩 名年幼之兒子外,尚須時常前往三重市即抗告人之父母住處,照顧兩位年長且有 病在身之長輩,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協助管理公司事務。又抗告人之前科已歷經八 、九年,抗告人均安分守己協助公司管理工作,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現今公司運 作管理均由抗告人負責,如入監服刑,可能面臨倒閉之情形,家中經濟亦陷入困 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 指揮執行,並兼衡易科罰金有無難達科刑目的,或致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蒙受 不相當之損失之情形,以為裁量之憑據,此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任職於龍城大旅社,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證,但該龍城大旅 社為受刑人父母親所經營者,其負責人陳林美秀為受刑人之母親,而且其配偶及 子女現均住在該旅社,與受刑人父母同住,此為受刑人所自陳者,並有其戶籍謄 本、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縱使入獄服刑,其出獄後仍可順利就職於龍 城大旅社,甚至接管之,而其子女現可由其配偶及同居父母照料,其等經濟生活 亦不至於因受刑人之服刑而受影響。因此,聲明異議人所提受刑人因職業、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尚不能成立。又受刑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前述之情節,復再犯本件教唆竊 盜、收受贓物等罪,非予入監執行難以矯正並維法秩序(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行第六0三號卷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檢察官到庭之陳述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揆諸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經查: (一)所謂「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係指如其人具有專精特長,若經入 監執行,勢將影響該商號之運作者而言,著重在其不可替代性。本件抗告人具 狀陳稱負責運作管理旅社,惟該等業務,尚非屬不可替代性,且抗告人於原審 時曾供稱雇有員工三名,則僅需將員工略加指導、訓練,當可承續旅社之運作 ,而抗告人之配偶林淑惠既住於旅社之內,亦可協助看管監督,自難認抗告人 有何入監執行困難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之配偶林淑惠正值三十一歲之壯年時期,應有工作扶養小孩之能力, 且抗告人所服者係短期自由刑,如准其易科罰金,依常理判斷,抗告人既有足 夠資力繳納罰金,則其家中之經濟自無因抗告人入監執行而陷於困難。 (三)末查本件抗告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 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三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是抗告人於前揭犯行執行完畢後,果真確實改過,安分守己,即無再犯本件 教唆竊盜、收受贓物等罪之可能,是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非予入監執行難以矯 正並維法秩序,並無不合。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無因其家庭、經濟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而得易科罰金,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官 法官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