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戒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О號 璧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一0000四 五七—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之比例原則,在從輕從新,刑罰目的在使人改過遷善,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實施以來,對伊曾觸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而言,卻未蒙其利而受其害。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會再繼續吸食毒品傾向之心 理醫師評鑑制度,卻是以公式化之心理量表,以伊過往前科紀錄、家境種種來主 觀的評是否會再吸食,是否再該送戒治處分,難道曾有吸毒前科有污點之人就一 定不會幡然悔悟,就一定會再吸毒嗎?所謂初犯就一定不會再吸毒嗎?那心理醫 師評鑑制度標準何在?依據何在?此完全取決於心理醫師主觀意識,自由心證, 那何需律法?何需立法?法之公平正義何在?伊已醒悟回頭,但回頭竟無岸,心 難誠服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旨在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 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 功能,若經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爰設強 制戒治之規定,始能達戒毒之實效,乃屬強制規定;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並非單純依其過往紀錄,尚包括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 項為綜合判斷,抗告人前揭所指,自有誤解。至抗告人所稱其曾爰證人保護法自 願供出上游販毒者,並立書自白,承審法曹適度減免部分刑責或免予戒治處分; 又因籌辦婚禮喜宴等事宜,曾報備請假,但承審卻逕予通緝,但其幼年喪父失怙 ,家慈又年邁,子女尚年幼,請暫緩執行云云,均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