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台南地方法院之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惟該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取得程序有嚴重瑕疵,認定事實諸多未恰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四 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⑴被害人林秀峰、林昇聖、吳宗憲、謝志宏 、及證人吳義雄、許義雄、許其清、林國男、陳碧慧等共九人之證詞及供述,均 是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未經傳喚到庭,亦未經被 告對質。⑵四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訴,均僅止於警訊筆錄。⑶判決認定恐嚇使 用之犯罪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尋獲,卻扣押另一支不相 干之電話。⑷請求重新傳喚調查:Ⅰ證人「林昇聖」,因其指訴在嘉義朴子「好 味道小吃店」交付贖金地點看見被告坐在車上云云,但該地點汽車無法進入,證 詞實有可疑;Ⅱ證人陳碧慧雖經法院傳喚,但係受警員恐嚇不得到庭作證,請求 重新傳喚;Ⅲ本案偵辦之佳里分局刑事組長率員前往酒家喝花酒簽帳不付,本案 應係遭該刑事組長挾怨報復,請求傳喚酒家負責人許阿富,以資證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而主張該款再審事由,必須符合「嶄 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指證據之重要性,必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 程度,但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增加救濟機會之程序保障,所以放寬「 嶄新性」要件,不必以判決後始發現或未曾提出之新穎性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之連續恐嚇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坦白承認,被 告並曾二度自撰書狀向檢察官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必定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恐嚇之過程,均有監控錄音 帶及錄音內容譯本等可資證明。而上開錄音帶經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 二號案件審理過程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聲紋鑑定,經該局以語 音圖譜析比對法、語音聆聽比對法,鑑定結果:㈠語音圖譜分析比對:比對字 數共四十字,其中十分相似者三十五字,約佔百分之八七.五,相符者二十五 字。㈡語音聆聽比對: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間之語音音質、腔調等無明顯不同 之處,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刑鑑字第一八一八六九號鑑驗通知 書可證,已證明監控錄音帶內恐嚇之聲音,即為本案聲請人之聲音,該監聽錄 音帶即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又在聲請人投宿旅館內,搜得被害人林昇 聖交付之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支票一張,有該贓證物之「間接證據」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時,曾扣得其以黃東公園大飯店便條紙二張,上記載有「231 1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電話號碼,又該二張便條紙上之字跡均被告所書寫,亦經聲請人 在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而上開電話號碼均在警方監控000000 0000號電話時出現有監聽記錄可資佐證,顯見聲請人確實利用00000 00000手機作為恐嚇工具,該二張便條紙亦為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 (二)再審理由⑴⑵部分,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引用被害人林秀峰、林昇聖、吳宗憲 、謝志宏之警訊筆錄,與證人吳義雄、許義雄、許其清、林國男、陳碧慧之警 訊筆錄為證據,有所違誤云云。然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連續 恐嚇犯行,除有聲請人之自白外,並有監控錄音帶及監聽譯文之直接證據、聲 紋鑑定之彈劾證據、贓物支票之間接證據、紀錄撥打電話二張便條紙之間接證 據等等為證,本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高度證明。並核與被害人與證人在警訊 中指訴、證述之內容相符,因此該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訊筆錄,自得作為輔佐證 據。本院在前開案件審理中,曾傳喚拘提證人陳碧慧無著,另其他證人及被害 人均已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因而認為已無必要再度於審判中傳喚拘提到庭,此 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得引為再審理由。 (三)再審理由⑶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未扣案,但有聲請人使用該電話恐嚇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且聲請人之女友 陳碧慧在警訊中供稱:「剛認識時,甲○○曾以蘇明華名義留下一支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我與他聯絡之用」等語,並提出筆記本一頁,內載 有「蘇明華」、「0000000000」,業經本院在前開案件審理中調查 屬實。因此,聲請人確實使用該行動電話為恐嚇工具,已臻明確。至於該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並不足以動搖事實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再審理由。 (四)再審理由⑷Ⅰ部分,指摘嘉義朴子「好味道小吃店」前道路狹窄汽車無法進入 云云,聲請人未提出照片或實際丈量資料以實其說。況且當時搭載聲請人前往 取款之證人司機許其清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從 佳里鎮之黃東公園大飯店前載甲○○,到了朴子鎮後,即在車上打了四、五通 電話,有說「已到朴子鎮」「在XX自助餐前等你」等語,都是打給一位醫師 ,該名男子即拿了一包用塑膠袋裝的東西給甲○○等語(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警訊筆錄),顯見聲請人確實搭乘汽車前往取款,並且臨時指示被害人林 昇聖決定地點後交付。而且警方亦從被告投宿之黃東公園大飯店第六0六號房 間內扣得林昇聖以發票人「上林診所」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面額十 萬元(支票抬頭─慈濟功德會)支票一張。足證聲請人確有恐嚇被害人林昇聖 之行為,已無必要再傳喚林昇聖。此一證據方法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符。 (五)再審理由⑷ⅡⅢ部份指摘警員恐嚇陳碧慧不得到庭作證,以及承辦警員喝花酒 賴帳云云,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情形不 相符,空言指摘,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