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G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台南地方法院之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惟該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取得程序有嚴重瑕疵,認定事實諸多未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⑴被害人林秀峰、林昇聖、吳宗憲、謝志宏、及證人吳義雄、許義雄、許其清、林國男、陳碧慧等共九人之證詞及供述,均是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未經傳喚到庭,亦未經被告對質。⑵四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訴,均僅止於警訊筆錄。⑶判決認定恐嚇使用之犯罪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尋獲,卻扣押另一支不相干之電話。⑷請求重新傳喚調查:Ⅰ證人「林昇聖」,因其指訴在嘉義朴子「好味道小吃店」交付贖金地點看見被告坐在車上云云,但該地點汽車無法進入,證詞實有可疑;Ⅱ證人陳碧慧雖經法院傳喚,但係受警員恐嚇不得到庭作證,請求重新傳喚;Ⅲ本案偵辦之佳里分局刑事組長率員前往酒家喝花酒簽帳不付,本案應係遭該刑事組長挾怨報復,請求傳喚酒家負責人許阿富,以資證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而主張該款再審事由,必須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指證據之重要性,必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但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增加救濟機會之程序保障,所以放寬「嶄新性」要件,不必以判決後始發現或未曾提出之新穎性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之連續恐嚇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坦白承認,被告並曾二度自撰書狀向檢察官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必定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恐嚇之過程,均有監控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本等可資證明。而上開錄音帶經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案件審理過程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聲紋鑑定,經該局以語音圖譜析比對法、語音聆聽比對法,鑑定結果:㈠語音圖譜分析比對:比對字數共四十字,其中十分相似者三十五字,約佔百分之八七.五,相符者二十五字。㈡語音聆聽比對: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間之語音音質、腔調等無明顯不同之處,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刑鑑字第一八一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可證,已證明監控錄音帶內恐嚇之聲音,即為本案聲請人之聲音,該監聽錄音帶即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又在聲請人投宿旅館內,搜得被害人林昇聖交付之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支票一張,有該贓證物之「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時,曾扣得其以黃東公園大飯店便條紙二張,上記載有「2311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又該二張便條紙上之字跡均被告所書寫,亦經聲請人在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而上開電話號碼均在警方監控0000000000號電話時出現有監聽記錄可資佐證,顯見聲請人確實利用0000000000手機作為恐嚇工具,該二張便條紙亦為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
(二)再審理由⑴⑵部分,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引用被害人林秀峰、林昇聖、吳宗憲、謝志宏之警訊筆錄,與證人吳義雄、許義雄、許其清、林國男、陳碧慧之警訊筆錄為證據,有所違誤云云。然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連續恐嚇犯行,除有聲請人之自白外,並有監控錄音帶及監聽譯文之直接證據、聲紋鑑定之彈劾證據、贓物支票之間接證據、紀錄撥打電話二張便條紙之間接證據等等為證,本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高度證明。並核與被害人與證人在警訊中指訴、證述之內容相符,因此該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訊筆錄,自得作為輔佐證據。本院在前開案件審理中,曾傳喚拘提證人陳碧慧無著,另其他證人及被害人均已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因而認為已無必要再度於審判中傳喚拘提到庭,此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得引為再審理由。
(三)再審理由⑶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有聲請人使用該電話恐嚇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且聲請人之女友陳碧慧在警訊中供稱:「剛認識時,甲○○曾以蘇明華名義留下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我與他聯絡之用」等語,並提出筆記本一頁,內載有「蘇明華」、「0000000000」,業經本院在前開案件審理中調查屬實。因此,聲請人確實使用該行動電話為恐嚇工具,已臻明確。至於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並不足以動搖事實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理由。
(四)再審理由⑷Ⅰ部分,指摘嘉義朴子「好味道小吃店」前道路狹窄汽車無法進入云云,聲請人未提出照片或實際丈量資料以實其說。況且當時搭載聲請人前往取款之證人司機許其清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從佳里鎮之黃東公園大飯店前載甲○○,到了朴子鎮後,即在車上打了四、五通電話,有說「已到朴子鎮」「在XX自助餐前等你」等語,都是打給一位醫師,該名男子即拿了一包用塑膠袋裝的東西給甲○○等語(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顯見聲請人確實搭乘汽車前往取款,並且臨時指示被害人林昇聖決定地點後交付。而且警方亦從被告投宿之黃東公園大飯店第六0六號房間內扣得林昇聖以發票人「上林診所」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面額十萬元(支票抬頭─慈濟功德會)支票一張。足證聲請人確有恐嚇被害人林昇聖之行為,已無必要再傳喚林昇聖。此一證據方法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符。
(五)再審理由⑷ⅡⅢ部份指摘警員恐嚇陳碧慧不得到庭作證,以及承辦警員喝花酒賴帳云云,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情形不相符,空言指摘,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