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六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沒有明知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由本案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所 載:「於被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之一個月公告 期間,告訴人亦自承多次前往該地政事務所執行其代書業務」,可知告訴人李 輝順對權利書狀滅失公告作廢未提出異議,證據對被告有利,聲請人沒有謊報 權狀遺失。但本件確定判決第一頁第十九行竟載:「詎甲○○明知上開三紙所 有權狀並未遺失」,乃判決事實認定違誤,甚至將公告眾知仍視作公務員未經 調查。 (二)李順輝應得之債權額(代書代辦費、墊款)、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依⒊⒎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 六八七號函,向聲請人服務之六合國民小學分二次扣押薪資收訖完畢,李順輝 與聲請人間的代理權亦隨之消滅,之後直到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聲請人才向斗六 地政事務所申報權利遺失申請書狀補給,乃李順輝說找不到聲請人的所有權狀 (聲請人從來不曾見過上開權狀),因李順輝已先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便無債 權和代理權,可知沒有致生損害於李順輝之虞。但本件確定判決第三頁第十二 行竟載:「疏未慮及告發人李輝順在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前,被告已以上開權 狀遺失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不因告發人李輝順於事後已求償而免 除刑責」,乃判決事實認定違誤,不僅將告訴人李順輝改成告發人李順輝,又 將「李順輝在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後被告才申請權狀補發的事實」顛倒成「李 順輝在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前被告已申請權狀補發」,且又以並不因告發人李 順輝於事後已求償而免除刑責,因此被告遭受冤抑,竟由受害人變成有致生損 害於他人之虞。 (三)新權狀補發後,聲請人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電匯全部的價金尾款、全部 利息、訴訟費用予陳秀美,陳秀美於收到全部款項後才交屋予聲請人,可知陳 秀美的權益無受損之虞,可知聲請人誠信有能力,對交易安全絕無致生損害之 虞,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陳秀美作詰問對質,惟法院未准予傳喚。但本件確 定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竟載:「對交易安全難謂無生損害之虞」,乃判決事實 認定違誤。 (四)由本件第一審判決第六頁第二行所載:「尤其,作廢及補發之權狀所載之不動 產標的及權利人等內容均同一,就地政之管理而言,尚無礙地政機關核實管理 不動產標的及所有權人名義之正確性」,第六頁第十七行所載:「然尚難執此 糾葛,推論被告有故意損害他人或公眾之故意」,可知沒有足以損害公眾之虞 。又申請及補發等過程,業據地政機關先為公告及公務員為實質審查,依法亦 應由土地登記機關負審查責任。 (五)由大華傳真出版社土地登記概要第九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三四頁所載,可知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特點: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此曾是八十六年公務人員普通 考試試題之第一題,曾是九十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第二是試題之第三題,土地 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案件,除審查其形式要件是否齊全外,更要查權利來源是 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應即駁回,不予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可知聲請人申報權狀遺失申請書狀補給,須經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無庸 置疑。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所載:「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知聲請人申報 權狀遺失申請書狀補發,乃須經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聲請人的確沒有犯法。但本件確定判決第三頁第六行竟載:「地政 機關為形式審查」,顯係判決事實認定違誤。 (六)本案已證實李順輝非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被害人,已證實李順輝提出告訴和請 求上訴不合法,已證實李順輝意圖一百五十萬元而訴追,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乃 據告訴人李順輝具狀請求上訴,可知本件上訴與判決難謂合法。反觀聲請人的 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為維護權益而行使合法權利,沒有不法的意圖,何罪之有 ? (七)聲請人已依法於審判期日前提出本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刑事請求調 查證據狀給鈞院,有蓋法院收狀處之印戳可以證明。乃本案第二審法院事實認 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對被告不利,竟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科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者, 即屬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六號解釋有案。揆諸上開法條、解釋,可知 本件確定判決顯係違背法令。基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 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前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 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 ,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 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使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指駁,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其提起再審之訴 ,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 未審酌。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另一問 題,非再審法院得併予審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告發人李順輝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立 之收據,主張已清償其對李順輝之債務及其與李順輝間的代理權亦隨之消滅, 未致生損害於李順輝之虞,並提出陳秀美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二 紙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予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陳秀 美於收到全部款項後才交屋予聲請人,故亦未致生損害於陳秀美之虞。惟查, 聲請人明知該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所發之八八字第一四八九二、一四八九 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八八字第0二九六二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置於李輝順代 書處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 請補發,使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0九0雲斗字第0一二九七二、0一二九七三號土地所 有權狀及九0雲斗字第00二0七八號建物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機 關之登記正確性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加斟酌調 查所得之證據,並於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 罪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已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明知上開權狀並未遺 失,卻以遺失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此新、舊權狀均可據以買 賣或設定抵押,或持向他人借貸以證明執有權狀者為有資力之人,對交易之安 全即難謂無生損害之虞。是縱認聲請人所提出李順輝所立之收據二紙,與陳秀 美所立之同意書二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可認定聲 請人確實已清償其對李順輝、陳秀美之債務,惟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各款暨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未合。 (二)聲請人甲○○明知上開三紙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該卷附原未遺 失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建物 登記謄本二份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申請書等證據 詳予認定。今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書狀遺失公告通知單,係斗六 地政事務所依前開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申請 書所作成,是該公告通知單尤足證明聲請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雲林縣斗 六市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事實,益證聲請人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偽造文書罪之犯行。 (三)又聲請人提出大華傳真出版社所出版之「土地登記概要」一書之第九頁、第二 九六頁、第三三四頁內容,主張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特點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故 聲請人申報權狀遺失申請書狀補發,乃須經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惟查,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明確說明,民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地政機 關受理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 ,登記補給之,無法就申請人實際有無遺失為調查,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斗地一字第九一○○○七○四七號函附卷可考。可知地政機關就聲 請人申請書狀補發,係採形式審查。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顯與前開之說明不符,自非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聲請之理由。再者,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斗地一字第七二一七號函,主張其為維護權益,而行使 合法權利,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綜觀該函主旨全文:「台端等二人函請 禁止他人假冒台端等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乙案,因乏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標示, 歉難查明,請妥為保管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印章等證件以免權益受損 ,復請查照」,可知該函係拒絕聲請人之申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無本件偽造 文書之犯行。是前開函文,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者,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聲請之理由。四、綜上各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暨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依上開條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