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一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三民區○○○路十七號及同市○○○路五七一號 祥穩通信行負責人,與自稱「阿樹」約二十餘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五 七一號祥穩通信行內,向盧日新買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由甲 ○○打電話至嘉義市○○路十一號之六予喬景通信行廖孝誠,佯稱有客戶想在嘉 義裝設電話,屆時請廖孝誠為其代辦申請裝設電話手續,嗣由「阿樹」連續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九日持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拾獲 乙○○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阿樹」偽刻之乙○○印章至嘉義市,利用不知情廖 孝誠、籃敏榕夫婦多次攜帶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冒用乙○○名義並用印而偽造六張「市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申請裝設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線電話,而裝機於廖孝誠所經營通信 行內或其住處或其職員羅坤城住處,惟該六線電話均指定轉接至甲○○先前向盧 日新買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用以規避取締其所從事之不法行 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電信業務之管理。甲○○又承繼上開同一概 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攜帶其因業務上持有丙○○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 鳳山營運處,冒用丙○○名義而偽造「電信局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一份,申請 承租上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仍由甲○○持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 話,再由「阿樹」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持上揭乙○○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嘉義市 ,再次利用不知情廖孝誠攜帶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冒 用乙○○名義並用印而偽造三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裝設附表編號七 至九所示之三線電話,而裝機於廖孝誠友人黃信誠住處,惟該三線電話仍舊均指 定轉接至由甲○○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用以規避取 締其所從事之不法行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電信業務之管理,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 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廖孝誠、籃敏榕證述屬實,又有偽造之九份「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及一份「電信局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㈡被 告不諱言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直至八 十五年六月六日才移轉給冒用丙○○國民身分證之人,顯見在此期間該行動電話 尚在被告持有中,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線電話均在此期間裝設,且均指定轉 接至該行動電話上由被告接聽,雖嗣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該行動電話移轉登 記為丙○○所承租,但後來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所裝設之附表編號七至九等三 線電話亦仍舊均指定轉接至此支行動電話上,無疑此支行動電話雖中途曾變更為 丙○○名義所承租,但觀之由先後所裝設之附表所列之九線電話均指定轉接至被 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上由被告接聽,益徵此支行動電話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使 用中,其中途變更丙○○名義承租確僅係由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丙○○之國民身 分證之機會而偽造申請書所承租,用以變化其犯罪手法而已。㈢被告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見其當時確有利用表面上經營通信行而掩護其實際經 營地下錢莊之放款行為,足徵被害人丙○○指稱其友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借用其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及其國民身分證,向被告開設於高雄市○○○ 路五七一號之祥穩通信行借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致被告有機會盜用其國民身分 證而偽造系爭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之事實,顯非子虛,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打一次電話給廖孝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自稱「廖仔」之人打電話說要辦嘉義市的市內電話,因伊於 高雄市營業沒法辦,才介紹廖孝誠幫他辦,伊僅打那一次電話給廖孝誠,以後的 細節其均不知,其不知電話裝接於何處,亦不知指定轉接之事,那是廖孝誠和那 人之間的事,那人去廖孝誠那裡辦電話多次,廖孝誠怎會不認識,不能發生事情 即將責任推到其這邊來,廖孝誠及籃敏榕於法院受訊時所言不實,其等亦為通訊 業者,豈有需其教導如何做之理;至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盧日新 售予其同行九如通訊行的朋友丁○○,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再向丁○○買來 的,買受後當天就賣給自稱丙○○之人,但因當時該號電話欠費不能辦理過戶, 所以先將門號燒烤於自稱丙○○之人之手機上予該人使用,直到同年六月六日欠 費繳清後才辦理過戶,客戶要求代辦電話,並不需親自來,亦不需親自到電信局 ,也不需授權書,只要有身分證影本和印章即可,伊所犯重利罪係在本案之前, 且係伊賺取客戶手機典當期間之利息,並非轉接作為重利之工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附表所示九線電話均非伊申請,伊身分證於八十三 年十月曾遺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 固可證明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附表所示電話,惟無法憑其指訴遽認係被告所為。 證人廖孝誠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持乙○○身分證及印章,至中 華電信嘉義營處,申裝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電話,乙○○身分證及印章乃甲○○ 交付,囑伊代辦,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底拿到公司(即嘉義市○○路一一─六 號)給伊,籃敏榕為其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話由籃敏榕持乙○○電話至中 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申裝的,乙○○身分證及印章係甲○○拿至公司云云(見警卷 第一頁正背面、第二頁),證人籃敏榕於警訊時亦為相同證述,警方因而將被告 以渉犯偽造文書等罪移送檢察官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嘉義市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惟證人籃敏榕於警訊時證稱:沒有當面與甲○○接洽,是利 用電話由其夫與甲○○談妥後,再由他人送證件及申裝至其公司云云(見警卷第 四頁),關於乙○○證件究由被告親自拿至嘉義給廖孝誠或託人帶至,該二人所 述竟不相同;證人廖孝誠嗣於偵查中改稱:是甲○○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會拿身 分證、印章過來,叫伊替那人代辦裝設電話,伊不認識拿乙○○身分證、印章之 人,伊拿給妻籃敏榕處理的,伊不清楚,伊認為代辦電話並非什麼大事情云云(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客戶他們說要開公司,沒有房屋裝電話,所以伊乃將其公 司住址即嘉義市○○路十一之六號及其家即同市○○路房屋及其友羅坤發所住美 源里新庒一七一號及朋友黃信誠住處民雄鄉富義新村二八一號住處作為裝機地, 前述裝機地點有經羅坤發及黃信誠同意,是客戶指定將該九號電話轉接至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客戶叫「阿樹」,他們前後來伊店裡三次,均由其 與「阿樹」接洽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 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而證人籃敏榕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至伊店裡 客戶指定轉接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則據證人廖孝誠、藍敏榕 上開證述,固足認本件係被告甲○○去電予廖孝誠,說有人要申裝電話,請廖孝 誠辦理等情,惟此僅係同行間彼此介紹業務,或係被告與「阿樹」之人冒用乙○ ○名義申裝電話有犯意之連絡,仍無由得知。證人廖孝誠、籃敏榕對於「阿樹」 持乙○○身分證、印章,要求以乙○○名義申裝電話,在未與乙○○本人接觸及 核對「阿樹」之身分之際即率予同意,不無可議,蓋廖孝誠、藍敏榕如何知係乙 ○○本人委託「阿樹」前去申裝電話?是以未見本人即接受他人持本人之證件委 託以本人名義申裝電話,況廖孝誠、籃敏榕更應「阿樹」要求將附表九號電話申 裝於廖孝誠住處、公司址、羅坤發、黃信誠住處,將該九號電話指定轉接於同一 號行動電話,此種不合常情之處,廖孝誠、籃敏榕竟均予以配合,且與綽號「阿 樹」之人多次接觸,竟不知「阿樹」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令人費解。廖孝誠事 後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上開疑點,雖證稱:「阿樹」來了以後,伊打電話 給甲○○,請他與阿樹連絡,確定才辦,是甲○○教其等將電話裝在其住處及朋 友住處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證人籃敏榕證稱:申辦過程均由甲○○教 渠等要如何做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然查證人籃敏榕於警訊時供承:甲 ○○是伊先生所開設喬景實業公司往來垂發公司業務員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而證人廖孝誠及籃敏榕夫妻係開設通信行多年,依其所述顯比被告甲○○專 業,焉需被告甲○○教其如何辦理,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廖孝誠及籃敏榕於前 揭原審所證,不僅渠等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未有相同之證述,且與本院上開論 述不符,應係畏懼渉案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廖孝誠於原審證稱:甲○ ○從未到嘉義過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證人籃敏榕於原審亦證稱:是「 阿樹」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伊,亦係「阿樹」拿乙○○印章 給伊去辦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足見被告除第一次打電話給證人廖孝 誠外,並未與證人再聯絡及見面,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向甲○○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 其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時連同駕照、健保卡一起遺失;其曾於八十五 年初拿身分證及印章至高雄九如二路祥穩通信行辦理呼叫器時,身分證有可能被 盜用,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初申請呼叫器的,於申請完後四月間約一個星期左右, 身分證件就歸還予伊,其很少使用身分證,其身分證有可能於九如二路祥穩通訊 行利用其辦理呼叫器之機會而被盜用去辦理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懷疑係甲○○盗用其身分證;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祥穩通訊行辦理0000 0000之呼叫器,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早於八十四年前就承租 使用,其未見過丁○○,其當時係向祥穩通訊行內之一年青男子及一年青女子接 洽的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七十七 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正背面、第九十頁),惟其 後又改稱:其朋友拿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去向祥穩通 信行借二萬五千元,所以身分證被盗用了,但其一時找不到該朋友,該朋友叫「 許進一」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九 十九頁背面),前後對於其身分證如何留於祥穩通訊行內證述不同,已屬可疑; 再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岡山服務中心函查結果,丙○○之0 0000000號之呼叫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申請,而其未申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岡服一(八七)字第○ 六八號函及所附租用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益見 丙○○之證述不實。公訴人竟憑其不實之證述推測被告有利用所開設之九如通信 行掩護經營地下錢莊,尚非有據。且丙○○之身分證是否於九如通信行辦理呼叫 器時遭盜用,不能僅憑丙○○推測之詞。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 五年四至六月間,借用甲○○之店名開設祥穩通信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有 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當時是盧日新於八十五年過年左右 拿來賣予伊,其轉賣予甲○○,其曾於八十五年間代丙○○辦○九三二之行動電 話過,其不可能利用幫丙○○申請呼叫器之機會拿丙○○之身分證予甲○○等語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八十九頁正背面 ),亦足見縱丙○○將身分證交予祥穩通信行申請呼叫器期間有遭盜用以申請行 動電話之情事,當時祥穩通信行之負責人既為丁○○,亦與被告無涉。 (三)按申請市內電話或申租行動電話,均應填寫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 相同之印章,及提示下列證件:自然人提示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足證明 其身分之文件正本;若委託他人代辦時,委託人之證照均得使用影本,惟受委託 人應提示委託書及足以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行 動電話話費逾繳費期限日起十七日內停話(不論欠繳單月或雙月),並自停話日 起七日內掛號函催及應於停話日起三十五日內拆機銷號,用戶拆機銷號後,若補 繳所積欠話費,必須同時辦理復裝手續,始能恢復通話,復裝期限為一年;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用戶盧日新申請租用, 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新用戶為丙○○等情,有中華電信台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鳳服字第八八C○六○○○五四號 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及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鳳服字第八八C○六○○二五二號 函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並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欠費拆機復裝,有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鳳服一字第○○四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五十八頁),是被告 辯稱:該門號有欠費,無法過戶,須繳清欠費後,一個月始可辦理過戶等語,尚 無不實。再參以偵查卷所附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鳳服字第八七C○六○○○三五號函該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及上 開證人丁○○之證述,該號行動電話之前手為盧日新,由盧日新出售予證人丁○ ○、再由證人鍾定出售予被告時均未辦理過戶,衡諸一般通訊業者於買受客戶之 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轉售,為證人陳乃馮證實(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 ),被告亦辯稱:「這次是為轉售。不是不過戶,是為配合中華電信拆機一個月 之規定,及新裝行動電話需使用六個月後才可過戶,本件是使用六個月後,欠費 被拆機,故繳清欠費復機後,需一個月才可過戶。」(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 九頁),是此種已將門號出售而未辦理過戶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向證 人丁○○買受該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即轉售予自稱丙○○之人等語,自亦可採。 公訴人認該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過戶予丙○○之前,均在被告持有中 ,自嫌率斷。況附表編號七至九號三線電話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始申請設立, 斯時該號行動電話亦已過戶予自稱丙○○之人,亦無從憑此認該電話一直在被告 持有中,且該號行動電話由盧日新過戶予丙○○時,受託人均為歐壬寅,而非被 告,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二、七 十三頁),無從認該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冒用丙○○名義前往中華電信申請租用。 實則依據上開鳳山營業處之函示,申請市內電話或申租行動電話,若非本人親自 申請,即需由本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並由本人書立委託書,若由第三人持本人 之證件,委託他人代本人申請,應除有複代理之情形(此時第三人自需證明經本 人授權),應為法所不許,惟時下代他人申請電話之通訊業者全然未加以瞭解第 三人持本人之證件要求以本人名義申請電話時,第三人是否已經本人合法授權, 此即為易肇弊端之所在,亦即本案之所由生。 (四)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辯稱: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盧日新 售予丁○○,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再向丁○○買來的,買受當天轉賣給自稱 丙○○之人,但因當時該號電話欠費不能辦理過戶,所以先將門號燒烤於自稱丙 ○○之人手機上予該人使用,直到同年六月六日欠費繳清後才辦理過戶,該機是 欠繳電話費被拆機,電信局規定,如未付電話費被停機後,須再經一個月以後能 再過戶各情(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七十八頁、一審卷第十八、十九 頁),雖依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鳳服字 第八八C○六○○○五四號函稱:「行動電話話費逾繳費期限日起十七日內停話 (不論欠繳單月或雙月),並自停話日起七日內掛號函催及應於停話日起三十五 日內拆機銷號,用戶拆機銷號後,若補繳所積欠話費,必須同時辦理復裝手續, 始能恢復通話,復裝期限為一年。」(見一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未有一 個月後始可辦理過戶之情事,而業據證人陳乃鴻證稱:「(行動電話如被欠費停 話拆機,可否做為買賣之標的物?)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時是規定一個月後才可 過戶,但因當時門號欠缺,所以在先簽寫讓渡切結書,在一個月後,可辦過戶時 ,再拿身分證來讓我們辦理過戶事宜。」(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七頁),是 該門號於被告向丁○○買受時,已因欠費被拆機停話,仍可繳費復話,在一個月 後,始可辦過戶時,在這一個月無法辦理過戶期間,該電話因已復話,自得為買 賣之標的物。縱被告將該已被停話之門號燒烤於自稱丙○○之人之手機上,因已 繳費復話,該自稱丙○○之人自可使用,尚非可疑,此由證人陳乃鴻證稱:「( 如被停話之門號燒拷在另人之手機,可否使用?)需待復話後,該另人之手機才 可使用。」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七頁)。又前手出賣門號,辦理 過戶,乃釐清前後手使用權責,如未及時辦理過戶,前手即有承擔後手使用門號 權責混淆問題之風險,一般通訊行處理方式,據證人陳乃鴻證稱:「(如前手出 賣門號,若未及時辦理過戶,前手是否有承擔後手使用之權責?)我們做買賣都 有寫讓渡書,時間一到,我們即會辦理,且讓渡書上載明簽切結。」「(是否有 賣門號,買受人買後,無處理欠費,而保留門號再賣?)一般公司買來,都會到 中華電信查詢是否有欠費,若有欠費,會先扣除,再繳清後才出賣給下手。」(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亦供承:「(盧日新之00000000 0號在八十五年過年前後賣予丁○○,如有欠費,可由價金中扣除後過戶,何以 當時無處理欠費?)該門號當時有欠費拆機,是在辦理復裝後一個月才過戶的。 是繳清欠費後,才能辦理復機,且在一個月後才能辦理,不是即時即可辦理,這 是中華電信之規定。」(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是盧日新於八十五年 過年左右出賣上開門號與丁○○時(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有欠繳費用之 問題,可由出賣價金中折抵後辦理過戶以釐清權責,而於丁○○買受時及買受後 均未處理欠費問題,而保留欠費又不能過戶之門號待價而沽,被告亦辯稱:「這 次是為轉售。不是不過戶,是為配合中華電信拆機一個月之規定,及新裝行動電 話需使用六個月後才可過戶,本件是使用六個月後,欠費被拆機,故繳清欠費復 機後,需一個月才可過戶。」(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九頁),自與社會常理 無違,是被告上開辯解,足可採信。 (五)又查如確有冒稱丙○○者向被告買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丙○○之電信局 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會為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高雄市三 民區○○○路十七號,據被告供稱:「(你賣給丙○○,何以帳單寄你之營業處 ?)是客戶說帳單寄我處,客戶只要到電信局去查帳,即可繳費了,所以不必到 我處拿帳單。」「(本件帳單何以寄到你處?)因該客戶在高雄居無定所,才將 帳單暫寄我處。」(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三十四、六十九頁),尚不能以被告有 代收帳單,即被告有與之犯意聯絡,蓋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鳳服一字第○○四號簡便行文表函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用戶於繳費 截限日內,㩦帶郵寄帳單可至中華電信任一收費窗口或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繳納 ,逾期則須至中華電信收費窗口繳納,如帳單遺失,可補印帳單繳費。」(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第五十八頁),即不須帳單,亦可至全省電信局查詢帳單,並可補 印帳單繳費。且該門號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過戶於丙○○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因欠費遭拆機銷號前之一年餘使用時間內,所謂冒稱丙○○者每月是否曾至被告 處收取帳單繳交費用,經本院質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過戶給丙○○後,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此期間之繳費通知是否到你店內拿的?」答:「不需到我 店內拿帳單,到全省電信局均可補印帳單繳費。」(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九 頁),冒稱丙○○者每月未曾至被告處收取帳單繳交費用,則每月帳單費用由何 人繳交,是否由冒稱丙○○者,被告稱:「(你知否,該人無去拿帳單,該帳單 是由何人去繳費?)我不知道,可能是使用之人,或是自稱丙○○之人去繳的。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三十四頁),即無從得知何人繳納,被告於原審縱供稱 :該門號因有欠費才未辦理過戶,待可以辦過戶時就通知他來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經本院訊之:「你在本院前審中謂因門號有欠費,才不 可辦過戶,等可辦過戶時,你再通知他來辦過戶,你是如何通知他?」答:「就 以我賣他之電話門號通知即可。因他當時來說,他剛搬到高雄,在找房子,需一 個聯絡工具,才買這個門號的。」(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三十四頁),顯徵被告 聯絡該自稱丙○○之人,亦以該出售之行動電話電碼,足認被告辯稱:係自稱丙 ○○之人向渠買受該門號使用等語,與事實尚無違背。另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鳳服字第八八C○六○○○五四號函示: 該門號由丙○○使用後欠繳之費用由保證金沖抵,尚餘新台幣六三一元,已由用 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領訖(見一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所附中華電信台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函),經本院再向鳳山營運處函查該餘額由何人領受? 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鳳服字第九一C○六○○二四六號函覆:「二、. .經重新詳查報表檔案,該客戶丙○○之沖欠留存保證金六三一元因逾期未領回 ,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轉入雜項收入(詳本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營收帳目 更正通知單表冊,如附件影本)。三、本處前函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鳳服字第八 八C○六○○○五四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三款所述『尚餘新台幣六三一元,已由用 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領訖』惠請依說明二予以更正。」(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 九十二至九十五頁),尚無可資為判斷有無該自稱丙○○之人及其與被告之關係 ,然由上述說明,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六)公訴人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可見其當時確 有利用表面上經營通信行而掩護其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行為為其論罪依據, 然查被告所犯前開重利罪,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 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十七號其所經營之 「祥穩通信社」內,趁陳忠順、劉明錫及其他不特定人亟需用款之機會,連續貸 放予其等一萬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之款項,並與借款之人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利 息為一千元(即月息三十分),於借款時預扣二千元之利息,且要求貸款之人提 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質押,若屆期無法還款者,即將該門號轉讓予他人,其招攬 生意之方法則是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刊登收購大哥大門號之廣告,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前開被告所犯之重利罪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為警查獲,而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丁○○購買該「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在訴訟中,當時被告已未再經營重利之行為 ,而依前述被告所經營形態係以貸款之人提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質押,若屆期無 法還款者,即將該門號轉讓予他人為手段,是公訴人以被告確有如起訴事實之行 為,而為掩護其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尚難憑被害人乙○○及證人廖孝誠、籃敏榕前揭指訴及證言,即遽認 被告與綽號「阿樹」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編號│申 請 日 期│新電話號碼│裝 機 地 址│指定轉接之行動電話│ ├──┼──────┼─────┼─────────┼─────────┤ │ 一 │八十五年四月│二二七五三│嘉義市○○路十一號│000000000│ │ │廿九日 │七○ │之六 │ │ ├──┼──────┼─────┼─────────┼─────────┤ │ 二 │八十五年四月│二三六九一│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一│000000000│ │ │廿九日 │九二 │七一號 │ │ ├──┼──────┼─────┼─────────┼─────────┤ │ 三 │八十五年四月│二八五八五│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一│000000000│ │ │廿九日 │四六 │七一號 │ │ ├──┼──────┼─────┼─────────┼─────────┤ │ 四 │八十五年四月│二七五七一│嘉義市○○路二三八│000000000│ │ │廿九日 │一二 │巷五十九弄廿四號二│ │ │ │ │ │樓之一 │ │ └──┴──────┴─────┴─────────┴─────────┘ ┌──┬──────┬─────┬─────────┬─────────┐ │ 五 │八十五年五月│二二九二二│嘉義市○○路二三八│000000000│ │ │九日 │九五 │巷五十九弄廿四號二│ │ │ │ │ │樓之一 │ │ ├──┼──────┼─────┼─────────┼─────────┤ │ 六 │八十五年五月│二七五五五│嘉義市○○路二三八│000000000│ │ │九日 │六八 │巷五十九弄廿四號二│ │ │ │ │ │樓之一 │ │ ├──┼──────┼─────┼─────────┼─────────┤ │ 七 │八十五年八月│二二六○四│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000000000│ │ │三日 │九七 │村二八一號 │ │ ├──┼──────┼─────┼─────────┼─────────┤ │ 八 │八十五年八月│二二六○八│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000000000│ │ │三日 │三○ │村二八一號 │ │ ├──┼──────┼─────┼─────────┼─────────┤ │ 九 │八十五年八月│二二六一六│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000000000│ │ │三日 │九○ │村二八一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