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世 宏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 鎮 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柏 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錦 龍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莊 貴 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文 富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律師 被 告 林 文 化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被 告 金 資 源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被 告 殷 陸 起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被 告 謝 豐 遠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文 禎 律師 被 告 蔡 豐 文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被 告 劉 冠 宏 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人 簡 松 柏 被 告 林 聖 庸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郭 銀 本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 五二、一三七○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地○○、巳○○、戌○○、戊○○、宇○○、丙○○、子○○、 庚○○、甲○○、申○○、寅○○、己○○、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 陸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壬○○、天○○、郭銀本、莊鎮 馨、王錦龍、辛○○、黃文富部分,均撤銷。 乙○○、地○○、巳○○、戌○○、戊○○、宇○○、丙○○、子○○、庚○○、甲 ○○、申○○、寅○○、己○○、林世宏、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謝豐 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地○○、戌○○、戊○○、宇○○、丙○○、子○○、庚○○、甲 ○○、林世宏、申○○、寅○○、林文化、金資源、殷陸起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均褫奪公權伍年;己○○、巳○○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劉冠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邱炫清、 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前開人員各如附 表四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林聖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銀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鎮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錦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文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地○○、巳○○、癸○○(免刑確定)、李政科(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二 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戌○○、戊○○、宇○○、丙○○、子○○、庚○○ 、甲○○、林世宏、申○○、寅○○、己○○、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 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五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詳附表四),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 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分別擔任分隊長、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 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 會,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 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巳○○、己○○、癸○○等人、或巡邏員警至轄區之 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笙利公司」、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億鑫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鑫公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雅松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找負責人收取賄款、或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持現款至台南 分隊交付值班警員轉交負責收集賄款朋分之巳○○、己○○處理,按月向上開公 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 隊內如上述之人員花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二、壬○○、天○○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 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用路人行為 顯有違規(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舉 發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其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交通稽查勤 務之職權,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索賄 。環統公司廠長辛○○為避免或減少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 等違規情事遭壬○○、天○○之取締,影響其與業者競爭,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壬 ○○;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一萬元予天○○,詳如附 表五編號一、二所載。 三、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期間,曾任職台灣省 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擔任警員之職,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 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 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 收賄期間,向億鑫公司、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按月收受一萬 元賄款,合計郭銀本收賄金額有二十四萬元、莊鎮馨有五萬元、王錦龍有三十九 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載。 四、辛○○係環統公司廠長,與該公司董事長林燕明(免刑確定),為免其公司預拌 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 派出所警員壬○○、天○○之取締,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 ,減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辛○○等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壬○○。又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交付賄款一萬元予天○○,詳如附表六編號 一所載。 五、黃文富係笙利公司董事長,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 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分隊員警之取締,基於概括犯意,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 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黃文富乃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 ,按月於每月交付一萬元之賄款予台南分隊,詳如附表六編號二所載。 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 公司、億宸公司、國產公司、及台南市○○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環統公司 、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三號琮達公司扣得帳冊等資料。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台南分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地○○、巳○○、戌○○、戊○○、宇○○、丙○○、子 ○○、庚○○、甲○○、申○○、寅○○、己○○、林世宏、及被告林文化、金 資源、邱炫清、殷陸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三人 均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癸○○品行 不佳、行為不檢,我曾提報為列管警員,他與我有宿怨,對我放聲說要我死,所 以故意陷害我犯本案云云;被告地○○辯稱:我當時代理主管,常對癸○○勸導 ,他是挾怨報復的云云;被告巳○○辯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筆 錄是被刑求的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在調查站被訊問時,因我女兒早產,在 醫院急救,要求交保,他們說沒有交代無法交保,筆錄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不能 採取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巳○○主張於八十六七月二十九日被訊問製作調查筆錄是遭刑求乙節: ⑴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借提被告巳○○製作筆錄之證人酉○○ 、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對巳○○刑求?)『酉○○ 答:不是事實,當天我們三人一組,我開車,巳○○坐中間,午○○與另一位 同仁坐旁邊,當天我們沒有帶槍,我們絕對沒有對他刑求,而且路程很短,大 約五分鐘的車程,不可能對他刑求,當天我們沒有帶槍,江耿宗也沒有打他, 在調查站我是主訊,筆錄是江耿宗做的,我們做筆錄都有全程錄影、錄音,我 們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訊問的,錄影、錄音帶地檢署、地院都有調過,他為了 要推卸責任,才說我們刑求他,而且當天已有兩個人承認,是己○○、癸○○ ,他是最後承認的,事實上我們沒有必要逼他承認,如果我們有刑求他,當天 訊問完還有檢查官複訊,他可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而且他身為警察,怎麼有 可能被刑求』。『午○○答:我們根本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問 :當時訊問巳○○時,巳○○有申請辯護人到場,是否有通知辯護人到場?) 酉○○答:我們問之前有問他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他說不需要。」、「(問: 由檢察官提訊到調查站,調查站訊問完到檢察署,中間是否有脫離你們的視線 ?)酉○○答:沒有脫離我們的視線,我們就直接交給法警,並找檢察官說我 們帶回來了,檢察官說他要去訊問,我們並向檢察官報告說巳○○已自白,我 們就離開了」【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巳○○任職警界十餘年,其法律知識非比常人,果有被毆打、恐嚇刑求而 致受傷情事,其於解還檢察官偵訊時,衡情應無匿而不宣之理,自應於當日向 檢察官表示,檢察官自可請法醫當庭勘驗其傷勢。然其不為此道保全可被憑信 之證據,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解還檢察官複訊時,經 檢察官訊以:「調查筆錄實在?」巳○○答:「是的。」,且對於其收賄之犯 罪情節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自白不諱,毫無遭刑求而受傷之主張,此有該偵 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則其於於當 天交保之後,經與律師情商,方自行至醫院急診驗傷,始主張其在調查站偵查 人員借提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顯有蹊蹺。何況其自訴午○○傷害 時稱:廖某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致自訴人頸部受有瘀腫一×一公分及 左眼角受有瘀腫一×○點五公分之外傷等語觀之,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 如屬實,怎麼會傷到左眼角瘀腫?是其傷勢縱為當日所驗,亦難遽斷此為調查 站調查員於偵訊時所為之傷害。 ⑶又「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 員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借提因案在押之自訴人巳○○,途中午○○在車內訊問自訴人有無收賄,自訴 人答無,午○○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出手拳毆自訴人之後腦二下,致自訴人頸部受有瘀腫一×一公分及左眼角受 有瘀腫一×○點五公分之外傷;午○○並打開車門作勢要拉自訴人下車,並說 要取槍從後面一槍打死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午○○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該院判決被告午○○無罪後,自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經查: ⒈被告午○○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同事酉○○及江耿宗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自訴人至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惟堅決否認有 右揭犯行,辯稱:伊非巳○○涉犯貪污案件之主辦人,殊無毆打或恐嚇巳○ ○之理等語。 ⒉查當日同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自訴人外出偵訊者,除被告午○○ 外,尚有調查員酉○○及江耿宗,而由酉○○駕駛自小客車,江耿宗坐於左 後座,被告午○○坐於右後座,自訴人則坐於後座中間位置,此為自訴人所 是認,是被告苟有毆打或恐嚇自訴人,酉○○與江耿宗必有耳聞目睹,然酉 ○○與江耿宗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耳聞目睹被告午○○有毆打或恐嚇自訴人情 事。再參以自訴人自承任職警界十餘年,則其法律知識非比常人,果有被毆 打、恐嚇刑求而致受傷情事,其於解還檢察官偵訊時,衡情應無匿而不宣之 理,惟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解還檢察官偵 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調查筆錄實在?」據答:「是的。」,且對於其收 賄之犯罪情節自白不諱,並無遭刑求而受傷之主張,此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自訴人雖陳稱:因懼怕被收押而不敢實說,俟交保後始與律師商量 到省立臺南醫院急診驗傷云云,惟被告並未對之刑求毆打已如前述,其縱有 如省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對之刑求毆打所 致,復據省立臺南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南醫歷字第四五二○號函 覆本院稱:「頭痛係病患之主訴狀況::未含對其病因之探討,針對此病患 ,無法絕對證實頭痛乃因外力徒手毆擊所造成。」此有該函在卷可考,亦無 法證明被告午○○有刑求毆打或恐嚇之犯行。至自訴人主張因懼怕被收押, 始不敢向檢察官陳明被刑求云云,惟查被刑求之事實如果成立,則被諭知交 保之機會顯然大於未被刑求,蓋以保人權也。自訴人身為警察人員,當無不 知之理,其主觀之心態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 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午○○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事判決影 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考。 ⒋自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考。 ⑷綜上,足見被告巳○○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員借提訊問 時遭刑求乙節,顯係為規避不利於己之供詞,圖謀飾卸刑責,上開主張應不足 採信,合先敘明。 ㈡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已 據同案被告癸○○(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李政科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 巳○○擔任,後交由己○○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 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 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己○○親收,金額每個月 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 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 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二至五頁】;並 於偵查中供承:台南分隊主要任務是取締交通違規,我有收到規費,是巳○○交 給我,剛開始我拒絕,他說這是集體的,不收不行,是每月十日左右拿的,還有 己○○、林聖庸也拿過給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現金給我,收規費的人可 分雙規費,廠商怕被取締砂石、混凝土超載,收取規費之後,對這幾家廠商取締 放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又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及偵查中 所言實在,我沒有理由陷害巳○○,我敢做敢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六頁 、一八七頁背面】;再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原審 偵訊之供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當時知道收規費 不好,為何沒有拒絕?)因是團體生活。」、「(問:在何地點送給你規費,是 在辦公室或是在外面?)不一定在辦公室,有時出勤時。」、「(問:有幾個人 拿錢給你?)巳○○、己○○拿錢給我。」、「(問:地下總務交給你錢是否有 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 、「(問:是否有交規費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 商是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等情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訊問筆錄】。 ㈢又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承:「(問:你任職 台南分隊期間有無向業者收賄?)事實上在該期間我確實有按月向業者收受新台 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集中向我保管後,我再將該賄款與本分隊同 仁朋分,每位同仁(包括主管)每位分得乙份,但我每次均分得二份,每份朋分 金額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不等,但大部分係在一萬元左右。」 、「(問:你向預拌混泥土業者,收賄之經過詳情如何?向那些業者索賄?): 我約於八十二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調往臺南分隊擔任交通警察,在我 調來時,本分隊有向混泥土業者收賄後朋分之陋習,剛開始我不習慣收受那些賄 款,但隊上同仁每位都有朋分,我不拿怕無法不被同仁接受,會被排斥,所以不 敢表示意見,也跟著大家一起朋分該些賄款。有關向業者收取之賄款本來是由隊 上同仁巳○○經手保管後朋分的,但巳○○在我到職沒多久就將改調台南市警局 。本分隊同仁乃一致央求我接下巳○○原先經手保管業者賄款之總務工作,我乃 在巳○○改調前幾個月開始由我負責向業者收賄並保管該些賄款後朋分同仁。至 於我們收取業者賄款之方式,有時是由業者直接將賄款送到台南分隊來,有時是 由我或同仁癸○○等向業者收取,但大部分係由我去向業者收取的,我們所收取 之業者,係以預拌混泥土業為主,我們所收取賄款之對象,我們所知道的有『吉 本實業公司』、『環統實業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雅松實業公司』、 『億鑫實業公司』、『金山混凝土公司』、『華生混凝土公司』、『笙利(申荔 )實業公司』、『統聖實業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該些公司名稱因有業者名冊可以查,所以我參考後可以將公司全銜講出來, 並在該名單上打勾作記號,表示我們有向這些業者收取賄款。」、「(問:你前 述你於台南分隊任職期間,計向『吉本實業公司』等十三家預拌混泥土公司收受 賄款,你如何向該些業者收賄?向每家收受賄款若干?如何朋分?)該些業者, 每家通常均按月送賄款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規費給我們,送賄款之方式大 部分係由業者主動送到辦公室來,或由我前往業者辦公場所直接找負責人〈有些 是廠長、會計〉拿這些賄款,因為同仁間指定要由我負責去收取,只是有時候, 隊上同仁於巡邏時,巧遇業者時,業者有時也會將賄款託交隊上同仁帶回交由我 處理。而業者通常係分『月初』、或『月中』交付賄款,這些賄款由我統一保管 ,於每月月中收齊時,在按隊上同仁人數來朋分,除我係二份之外,於每人各乙 份。我每次均有記載業者送賄款之金額於便條紙上,但均於事後銷毀了。」、「 (問:何以業者願意致送賄款給你們?你們收受賄款有無減少開業者罰單?)業 者賄按月送賄款給我們,主要係因所有之預拌混泥土車輛常有超載等違規情事, 所以基於為免開罰單才會送我們賄款,但我們收受業者所送之賄款後,仍有開罰 單,只是開罰單之件數,比沒有送賄款之業者少而已。也就是說若我們發現沒有 送賄款之預拌混泥土車輛有違規超載等情形,通常即會開罰單,而見到有送賄款 之車輛,雖然有違規情事,我們通常會睜一眼閉一眼故意不取締。」、「(問: 你於臺南分隊經手擔任分配前述賄款之期間,貴分隊同仁是否均有按月朋分到賄 款?)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之台南分隊同仁如分隊長乙○○,巡佐地○○、李政 科、戊○○、癸○○、甲○○、嚴允棟、寅○○、申○○、戌○○、子○○、庚 ○○、丙○○、巳○○等同仁均曾朋分到前述賄款,每次(月)金額自七、八千 元至一萬二、三千元不等。反正我們當時都是集體貪污,只要是同仁都有乙份, 但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及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癸○○、庚○○、 嚴允棟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 在我經手之期間,每位同仁都有分配到賄款,而當時主管乙○○、地○○也有參 與朋分賄款。而有分到拿取賄款之同仁,我發給他們時,都已表明這些款項就是 來自預拌混凝土業者之賄款。所以他們也都知道款項之來源,我上述交代之名單 係我現在還記得之同仁姓名,其他姓名可能有遺漏,因時隔已久,我以記不清楚 了。」、「(問:你與王港等同仁間有無恩怨?答:沒有。」【以上見九二四三 號偵查卷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筆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任台南分隊期間按月向預拌混凝土業者收取按月一萬至一 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由你集中保管後交由分隊同仁,每位同仁含主管各分一份 ,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且拿到錢的同仁都知是混凝土業者的 賄款?)是的,他們都知道。」、「(問:你之前何人任收錢、分錢的工作?) 巳○○,他調台南市警局。」、「(問:你收取賄款有無帳冊?)用便條紙寫起 來,之後便銷毀。」、「(問:你們向混凝土業者『吉本』、『環統』、『崇南 』、『雅松』、『億鑫』、『金有山』、『華升』、『笙利』、『統聖』、『國 產』、『久霸』、『福重』、『建絃』等公司收取賄款?)均屬實,都是與負責 人或會計接洽。」、「收賄款的人有乙○○、地○○、李政科、戊○○、癸○○ 、甲○○、宇○○、寅○○、申○○、戌○○、子○○、庚○○、丙○○、巳○ ○等人。」、「林世宏起初拒絕,後來有收。」、「(問:若有送賄者,取締時 開罰單是較輕,且開得少。」、「(問:你任內有收規費的主管有那些人?)地 ○○、乙○○。」、「(問:如何交給他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給他們 」、「李正德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調來,未分到,其他人在我任職期間都有收到 ,另外癸○○也曾自億鑫公司收回來交給我。」、「(問:檢調傳訊前,隊員有 無會商如何應訊?)沒有,但傳訊前許多同事都要我自己承擔。」【見九二四三 號偵查卷一四八、一四九、一五四、一五五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 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於台南分隊擔任總務期間朋分賄款與同時,有無 同仁拒領情事?)沒有,其中只有林世宏在我剛任職總務約四個月間〈八十三年 八、九月至八十三年底〉,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嗣後林世宏均按月領取我所分 配規費。」、「(問:請你詳細檢視該名冊,明確指出朋分到所分配規費者)我 可確定者有地○○、巳○○、癸○○、李政科、戌○○、戊○○、宇○○、丙○ ○、子○○、庚○○、乙○○、甲○○、林世宏、申○○、寅○○及我共十六人 ,其他隊員可能同事期間不長,有無分給賄款,印象不深刻。」等語【見同上卷 一八一、一八二頁、一八七頁背面】。 ㈣且據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調查人員調查時供承: 「(問:本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你的調查筆錄,所供述內容是否實 在?)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貴站所作之供述,因礙於同事間的壓力怕連 累同事,才做不實供述。現在我願意將實情向貴站說明。」、「(問:你在台灣 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擔任該分隊私設總務專事負責向管轄內預拌混凝 土業者收賄及朋分賄款與同仁之詳情?)我在林聖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林某 外調台南市警局服務前始接任專事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規費及朋分同仁規費之總 務業務,迄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我於八十四年九月調台南市警局服務前二 、三個月〉,我乃交與同隊己○○接掌該總務業務。事實上林聖庸擔任臺南分隊 私設總務期間,即有向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給同仁情事,平均每月每位同仁分到 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惟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而我每次皆分得兩份約二萬元 左右,自該項總務業務交與己○○接掌後,我即分得乙份。」、「(問:林聖庸 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同仁起於何時?) 林聖庸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前,該分隊即有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 分同仁情形且行之有年。至於林某於何時開始接掌總務業務確實時間我已記不清 楚。」、「(問:你在臺南分隊擔任私設總務業務,計向那些業者索取規費?金 額若干?)在我印象中,我僅記得有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霸 實業有限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笙利(申荔)實業公司』、『 雅松實業公司』、『吉本實業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等十餘家業者索取規 費,但因時間太久,其餘業者名稱我已記不清楚。平均每月向每家業者收取規費 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問:你在臺南分隊經手分配賄款期間,貴 分隊有那些同仁分到賄款?)經我詳細檢視「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八十 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在職服務名冊後,我可確定有參與朋分規費之同仁計有 地○○、癸○○、李政科、戌○○、林文化、金資源、戊○○、嚴允棟、丙○○ 、子○○、庚○○、邱炫清、乙○○、殷陸起、甲○○、林世宏、申○○、寅○ ○、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及我巳○○等二十四人,亦即 在我擔任私設總務期間,所有同仁均有朋分到賄款,係集體收賄。」、「(問: 你與前述有朋分到賄款之同仁地○○等二十四人間有無私人恩怨?)答:沒有。 」、「(問:你有無補充意見?)在我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之前,該分隊即有 向轄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並朋分同仁之陋習,我身在這種團體中若不配合,會 被同仁認為不合群遭排斥,我不得不犯下如此錯誤。如今我在偵查期間以深具悔 意,充分自白,希望司法單位能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我能於今日有幸 或檢察官交保,我保證出去後絕不與臺南分隊同仁串證。」【見九六二四號偵查 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筆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檢察 官複訊時供稱:「(問:調查筆錄實在?)是的。」、「(問:何時擔任臺南分 隊私設總務工作?)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在我之前乃林聖庸,之 後是己○○。」、「(問:交接給你後,業者如何交規費給你?)業者自己拿來 的。」、「(問:當總務者可分二倍的錢?)是的。」、「(問:每家業者大約 收多少規費?)一萬至一萬五千元。」、「(問:交錢時,有跟同事說是那些廠 商的?)有的。」、「(問:確定有拿錢的同仁有地○○、癸○○、李政科、戌 ○○、林文化、金資源、戊○○、嚴允棟、丙○○、子○○、庚○○、邱炫清、 乙○○、殷陸起、甲○○、林世宏、申○○、寅○○、謝豐遠、蔡文慶、己○○ 、蔡豐文、劉冠宏、和你(巳○○)等二十四人?)是的。」、「(問:你任內 有那些主管?)地○○、乙○○二人都拿一份。」、「(問:那段期間有無同事 不收的?)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筆錄】。 ㈤參之環統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林燕明(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另外向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則由我親自交 付賄款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我交付賄款係先分別與李姓或卓姓交通警員電 話約好時間及地點(大多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再交付前述賄款現金給他們 。」,並指認己○○、李政科照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足證被告己○ ○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二十三、二十四、八十八至一 ○九頁筆錄及經指認之己○○、李政科照片,並參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㈥同案被告黃文富(本次發回更審)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八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成為「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四年間 擔任笙利公司董事長,已經其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且依笙利公司會計林秀雅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之說明: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 由董事長即黃文富使用,事後未曾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收據給會計登帳情,並有 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扣案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而笙利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行賄期間,為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已據被告巳○○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指認一致 ,事證已甚明確【參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所載】。 ㈦又據億宸公司負責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 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 ,該公司負責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即台南分隊,以 下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張金丁繼續按月 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楊明福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 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楊明福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十三至十 六頁】,及億鑫公司董事長張金丁(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 行公路警察隊有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 ,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 。::」【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又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八頁、第四卷二十三頁】,參之證人即億鑫公司會 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 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 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 。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 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 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 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 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張金丁離 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見調查站一卷九十至九十一頁】 ,及證人即億鑫公司出納郭立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據我所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即南安溪小隊及 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未 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送紅包。」等語【見調查站一卷八十二、八十三頁】,而被 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向億鑫公司收賄在卷,可見 陳芳振、張金丁、葉素禎、郭立錦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 )。 ㈧據統聖公司總經理丁○○(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 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 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 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 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 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 ::」,並有統聖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通隊費用;鹽行交際費等項目記帳在卷可 考【見九二四三偵查卷六至十四、二十六至四十頁。丁○○上開供述更可印證被 告巳○○、己○○與癸○○自白台南分隊是集體朋分賄款等情係真實,如未繼續 交付賄業者,該分隊員警即集體注意查緝該業者車輛,迫使業者就範】;於原審 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台南分隊,讓交通員警少開罰單,在調查站所說實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卷一一四頁背面】;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問; 你是統聖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有交賄款取締就比較少。」、「有送比 較不會有麻煩,有送有時也會開發單,一個月一張、兩張都有,沒有送一個月五 、六張,超載比較嚴重一次三千元,有交時沒有開,有時一個月最多一、兩張, 但也有開過一張。」、「(問:你每個月是否固定一萬五千元?)是的。」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向億鑫公司收賄在卷,足證丁○○之指述為真實 。【見參見附表一編號五】。 ㈨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行賄期間向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按月向該二 公司收取規費,已據同案被告葉玉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 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 )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 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 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問: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 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卓 仔」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己○○照片無誤【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八十 三至八十七頁筆錄】;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供述【見同上卷六十九頁】;於原審供 稱:以前所言均實在等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及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 之庶務專員即同案被告黃代鳳(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 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所陳由葉玉鶯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有國產公司 雜記簿之記載在卷可考【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五十二至六十一頁,一審卷一八八 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同年月十八日於偵查中及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 時自白有收取該二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葉玉鶯、黃代鳳指述為實在。 ㈩據福重公司廠長馬正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福重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送 賄款給台南分隊,均由公司運輸部郭俊宏經理處理,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退休離 職後,公司按月致送規費之業務即轉交給我處理,郭某在離職前曾交代我,以後 公司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要我在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己○○即可,金 額是由公司會計小姐事先信封裝妥後,才交給我,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公司 致送規費予台南分隊,主要是延續慣例,因混凝土業者,均有致送規費予台南分 隊,公司為了避免困擾及別有用心遭取締,迫於無奈,不得不致送等語【見九七 四七號卷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原審稱:我只是公司職員,公司總務要我送過 去語【見一審第一卷一八八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 站調查時、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於偵查中及被告巳○○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自白有收取該公司之賄款在卷,足見馬正中指述為 真實可採。 被告乙○○、地○○、巳○○等人有收賄行為,已經同案被告癸○○指認,而被 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三度雖僅指認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 之台南分隊同仁有「分隊長乙○○,巡佐地○○、李政科、戊○○、癸○○、甲 ○○、林世文、嚴允棟、寅○○、申○○、戌○○、子○○、庚○○、丙○○、 巳○○及己○○」等十六人朋分賄款,又供稱:我們當時都是集體貪污,只要是 同仁都有乙份,但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癸 ○○、庚○○、嚴允棟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 ,才朋分給他。在我經手之期間,每位同仁都有分配到賄款,而當時主管乙○○ 、地○○也有參與朋分賄款。而有分到拿取賄款之同仁,我發給他們時,都已表 明這些款項就是來自預拌混泥土業者之賄款。所以他們也都知道款項之來源,我 上述交代之名單係我現在還記得之同仁姓名,其他姓名可能有遺漏,因時隔已久 ,我以記不清楚了。」、「(問:你與王港等同仁間有無恩怨?答:沒有。」等 語以觀【以上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 錄】,顯見台南分隊員警在被告己○○擔任收集賄款朋分期間是集體貪污行為, 只是新進台南分隊之員警,要先經由李政科癸○○、庚○○、嚴允棟等四位資深 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而已。被告己○○所 指認之上開十六人除被告乙○○外,均曾在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 五年三月止擔任收集賄款朋分期間,確實在台南分隊任職過【見附表三統計表】 ,即是集體貪污,足見被告己○○遺漏指認其擔任收集賄款朋分期間之隊員金資 源、劉冠宏,亦有朋分賄款。且金資源、劉冠宏收受賄款,跨越被告巳○○及被 己○○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期間,而被告殷陸起、謝豐遠、蔡文慶、蔡文慶、林 聖庸係在被告巳○○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期間離職,有無受收賄款,當以被告巳 ○○最清楚。據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 偵訊時明白供稱:地○○、癸○○、李政科、戌○○、林文化、金資源、戊○○ 、嚴允棟、丙○○、子○○、庚○○、邱炫清、乙○○、殷陸起、甲○○、林世 宏、申○○、寅○○、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及我巳○○ 等二十四人確定有參與朋分規費之同仁,所有同仁均有朋分到賄款,係集體收賄 ,並指稱被告林聖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而同案被告癸○○亦 供稱:林聖庸也拿過賄款給我等語,足見附表三所列之被告均有朋分規費賄款無 疑,僅是收賄期間各有長短,且新進員警到職後,次月才能參與朋分賄款而已。 被告乙○○辯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癸○○品行不佳、行為不檢,我曾提報 為列管警員,他與我有宿怨,對我放聲說要我死,所以故意陷害我犯本案云云; 而被告地○○辯稱:我當時代理主管,常對癸○○勸導,他是挾怨報復的云云。 查同案被告癸○○曾被乙○○提報為列管警員乙事,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公局督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函復本院稱:「 ::經查梅員考核資料,於上述期間(即民國八十三、四年間。梅員品操屬於中 等(乙、乙上等),並無特殊列管事宜。」等語,雖乙○○再舉證人翁培皓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有提報癸○○為列管警員,是地○○提報的,應該有資料, 有地○○的簽名,當時他是代理分隊長等語,與被告乙○○指稱係其提報不符, 則證人翁培皓之指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查同案被告癸○○係供述台南分隊 收賄朋分之情形,並陳明被告巳○○、己○○擔任收集賄款朋分工作,林聖庸曾 交過賄款給他,其沒有陷害別人等情,何況己○○、巳○○亦明白指陳台南分隊 主管乙○○、地○○二人都拿一份,如前所述,可見同案被告癸○○並沒有誣陷 被告乙○○、地○○或其他同仁之情事。 據被告己○○於前揭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十三家業者收賄,再加上 漏未供出之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第九項有 記載)共計十四家業者,參之被告己○○、巳○○、有關業者供稱業者每月行賄 金額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或有二萬元者不等之賄款,及附表三統計表所列台南分 隊每月參與朋分賄款人數有十四至十九人不等,每月加上擔任收集賄款朋分之人 多分一份來計算分配,則被告己○○、巳○○及同案被告癸○○供稱隊員每人每 月可分得七、八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賄款,大部分在一萬元左右等語,並不離 譜,似可採取,然法院採認應以查有實據者,方可據以論罪,如部分行賄業者所 述,因怕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 白不符、或因時過境遷,為時已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印證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告己○○、巳○○之自白作為該等公司均有行賄之 依據。本院經調查結果,有行賄實據而可以印證被告己○○、巳○○自白行賄之 業者,以附表一所載之公司業者、行賄期間及行賄金額之認定為精確,且較有利 於被告,應予敘明。 被告己○○雖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供述乃因我女兒急症在急救中, 我當時在押,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供述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調查員酉○○於本院 更審調查時雖證稱: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己○○就已承認,當天我們是 有一部分不清楚再補問,第一次筆錄不是我做的,我問的是第二次筆錄,第一次 翁先生問筆錄時(按指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他小孩在奇美醫院早產,我有幫 他打電話去向醫院講,因他家裡打電話給他,我是為了讓他安心,所以才幫他打 電話,第二次問筆錄時我沒有幫他打電話到醫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九 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檢察官以串 證之虞收羈押禁見,嗣於一週後即同月十八日以二十萬元具保候傳停止羈押,己 ○○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複訊後仍還押,有各該訊問資料 在卷可稽。己○○即使為求交保,又何必要故意誣舉乙○○等十六人,已有可疑 。縱卓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故為錯誤指認,然己○○具保在外後,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該隊有收賄之人員,仍做相同的指述,可見被告己○○前開有 關收賄人員之指認,為可採信。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陳述乃因其女兒 急症在急救中,其當時在押,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供述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台南分隊員警確有以該分隊名義向轄區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 收取賄款之隊員就行賄業者的車輛違規行為即減少取締,而朋分賄款的隊員,除 癸○○(免刑確定)、己○○及巳○○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朋分外, 其餘隊員均否認曾朋分賄款,即己○○及巳○○事後亦皆翻供,否認曾收取賄款 。惟依前開被告己○○、巳○○及同案被告癸○○間供述收賄朋分之自白相互一 致,且所供情節與附表一所示行賄之業者所供行賄內容、指認情節亦無齟齬,則 被告己○○、巳○○及同案被告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乙 ○○等人犯罪之證據。可見如附表三所列之台南分隊員警確有收取賄款朋分之事 實,事證明確,彼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地○○、巳○○、戌○○、林文化、金資源、戊○○、嚴允棟、丙 ○○、子○○、庚○○、邱炫清、殷陸起、甲○○、林世宏、申○○、寅○○、 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三人犯罪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乙○○、地○○、巳○○、戌○○、林文化、金資源、戊○○、嚴允棟、丙 ○○、子○○、庚○○、邱炫清、殷陸起、甲○○、林世宏、申○○、寅○○、 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三人案發時為公路警 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 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彼等二十三人 所為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 職務收賄罪。被告乙○○等二十三人與癸○○、李政科就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任職 台南分隊收賄期間與其共同朋分賄款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地○○、巳○○、戌○○、林文化、金資源、戊○○、 嚴允棟、丙○○、子○○、庚○○、邱炫清、殷陸起、甲○○、林世宏、申○○ 、寅○○、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等人多次收賄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巳○○於偵查中自白,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二人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依法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又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四一○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雖認為「二人以上共同收 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註:現修正為新 台幣五萬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 仍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註: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規定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應連 帶負責。」,然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本案被告乙○○、邱炫清、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 林聖庸等七人犯罪所得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均依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地○○、巳○○、戌○○、戊○○、嚴允棟、丙○○、子 ○○、庚○○、甲○○、林世宏、申○○、寅○○、己○○等十四人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文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謝 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九人亦有參與朋分賄款,係共同正犯 ,原判決以被告巳○○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調查時有遭刑求情 事,其所供尚難遽採及所收取賄款不足編制二十五人朋分為由,認不證明彼等犯 罪,諭知被告林文化等九人均無罪,顯有未洽;⑵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被告己○○、巳○○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再度仍較其他共犯為高,亦 有不當;⑷除被告巳○○、己○○自白外,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吉本實業公司「下 稱吉本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下稱崇南公司」、久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霸公司」、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炫公司」、金有山混凝土公司「 下稱金有山公司」、華升混凝土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晟公司」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款項 ,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見後述),原判決認定該七家公司亦是台南分隊收賄對 象,尚有未洽;⑸原判決以被告巳○○、己○○及同案被告癸○○所稱每月分得 賄款大部分係在一萬元左右,即以一萬元計算每位被告分得之賄款,未予確實核 算,顯有未妥;⑹查被告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任職台南分隊;被告庚○○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 台南分隊,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查據復在卷,而原判決認 定被告地○○於八十三年三至六月及八十五年四至九月及被告庚○○於八十三年 三至六月亦有朋分台南分隊收集之賄款,顯非有據;⑺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明白供稱:不是新進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 先經由李政科、癸○○、庚○○、嚴允棟等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 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等語,可見新調至台南分隊員警任職當月不能朋 分賄款,次月起始可朋分一份賄款。被告申○○、寅○○於八十三年五月調至台 南分隊任職,原判決認其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即朋分一份賄款,而被告戌○○於 八十三年三月調至台南分隊任職,原判決認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即朋分一份賄款, 與事實不符;⑻被告乙○○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於法有違。被告乙○○、地○○、巳○○、戌○○、戊○○、嚴允棟、丙○○、 子○○、庚○○、甲○○、申○○、寅○○、己○○、林世宏等十四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對被告乙○ ○等十四人量刑太輕,雖均不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文 化、金資源、邱炫清、殷陸起、謝豐遠、蔡文慶、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九 人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地○○、巳○○、戌○○、林文化、金資源、戊○○、嚴允棟、丙 ○○、子○○、庚○○、邱炫清、殷陸起、甲○○、林世宏、申○○、寅○○、 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三人部分撤銷改判。 因此審酌被告乙○○、地○○、巳○○、戌○○、林文化、金資源、戊○○、嚴 允棟、丙○○、子○○、庚○○、邱炫清、殷陸起、甲○○、林世宏、申○○、 寅○○、謝豐遠、蔡文慶、己○○、蔡豐文、劉冠宏、林聖庸等二十三人為公路 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 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 犯行,依彼等於收賄犯行中所處地位、犯罪所得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上開被告乙○○等二十三人各犯 罪所得財物如附表四所示收賄金額,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己○○及及巳○○所供二人 擔任總務可取得前開人員二倍之賄款,則依其等擔任總務期間之月份計算分得二 份賄款,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等二十五人(含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癸○○、李 政科)亦有向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金有山公司、華升公 司、新晟公司(見起訴書附表三第九項記載)等七家公司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元至 二萬元不等之款項朋分犯行;又被告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份、戌○○於八十三 年三月份、殷陸起於八十三年四月份、申○○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寅○○於八十 三年五月份、謝豐遠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蔡文慶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劉冠宏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份,亦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被告林聖庸自八十年十月 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擔任總務工作,亦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 元,因認此部分上開被告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等語。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對向犯 ,既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即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者。本件就吉本公司、崇南公司、久霸公司、建炫公司、 金有山公司、華升公司、新晟公司等七家公司之人員,並無人對台南分隊即被 告乙○○等人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務之行賄證據。又據台南市政府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復本院稱:吉本公司已被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撤銷在案,原負責人亥○○;崇南公司(原負責人卯○○)已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復本 院稱:久羈公司(原負責人丑○○)、金有山公司(負責人不明)等查無商業 登記資料,華升公司負責人辰○○等情,經本院傳喚結果:丑○○、亥○○因 遷移不明或無此地址而退回傳票,卯○○據選任辯護人陳稱其已中風病重無法 行動、言語,而華升公司負責人辰○○雖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到庭,惟供稱其不 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又建炫公司經理未○○、會計陳雅芬雖 承認該公司有行賄之事,惟稱係向台南市第一分局及仁德分駐所行賄【見一三 七○一號偵查卷二十六、二十七頁】,並非供稱係向台南分隊行賄。又查新晟 公司會計蔡蒼翠供稱是南安溪小隊行賄【見調查站一卷第一○六至一一○頁】 ,而新晟公司副總經理蔡功勳供稱其有向會計蔡蒼翠請領一萬至二萬元不等款 項,但均未致送南安溪小隊,該款項均用於雜項開支上,且均未索取收據等語 【見調查站一卷第一○七頁】,並無憑據證明新晟公司人員有向台南分隊員警 行賄。況業者如有行賄情事,因怕自己被追訴行賄罪、或不願得罪收賄者,事 後未據實供述、故意供述與被告自白不符,縱能再傳喚上開七家公司負責人到 庭,彼等不會再為不利己及損人之供述,為可預料中之事,華升公司負責人辰 ○○到庭供稱其不知道華升公司有向台南分隊行賄之事云云,就是最好之事例 ,法院又何必枉費郵資、時間、精力,作無謂之傳訊。又因時過境遷,為時已 久,已不能查出該等公司行賄之人,來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被 告己○○、巳○○之自白有向上開公司收賄,而查無對向犯行賄之人,及新晟 公司會計蔡蒼翠、副總經理蔡功勳有瑕疵之供述,即推定上開吉本公司等七家 公司有向台南分隊員警行賄及台南分隊員警有向之收賄之情事。 ㈡又據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明白供稱:不是新進 同仁一調過來,就分給他,而是要先經由李政科、癸○○、庚○○、嚴允棟等 四位資深同仁觀察一段時日(約一個月)認為沒問題後,才朋分給他等語,可 見新調至台南分隊員警任職當月不能朋分賄款,次月起始可朋分一份賄款。公 訴人意旨認為被告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份、戌○○於八十三年三月份、殷陸 起於八十三年四月份、申○○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寅○○於八十三年五月份、 謝豐遠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蔡文慶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劉冠宏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份,有參與該月份朋分收取賄款犯行乙節,與事實容有不符而不足採取。 ㈢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前,業者如何交賄款予台南分隊員警收受處理,由何員警收 取賄款,有多少業者交付,交付多少賄款,有多少員警參與朋分賄款,查無實 據可供佐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聖庸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 月止擔任總務工作,有每月收取一萬元賄款合計二十九萬元等情,為不能證明 其犯此部分之罪。 ㈣綜上,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為不能證明上 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安順派出所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天○○均否認收取賄款之犯行,被告天○○辯稱:僅收受 辛○○送過三次茶葉,並非收取賄款云云;被告天○○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壬○○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已據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 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 ,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 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 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 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管區警員及交通隊員(按指台南分隊)確實有 如前述向我或本公司索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的賄款::」【見九二四二號偵查 卷八十八至九十三頁】,核與該公司廠長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站 調查時供稱:「::其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區警員張先生亦至公司收取一 萬元現金規費,由我當面轉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按係端午節前後)管區 鮑先生至公司拿一萬元現金規費,亦由我替老闆林燕明當面致送::」,並經辛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指認壬○○、天○○二人照片明確,復有該 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一卷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及該公司會計施雅 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但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 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辛○○均主動致贈一萬 元禮金給管區警員::」【見調查站一卷四十五至五十頁】等情節相符,足證被 告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 端午節)確有向環統公司各收取一萬元之賄款,而被告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五日端午節前後,確有向環統公司收取一萬元之賄款無誤【參見附表五編號一 、二】。 ㈡雖該公司會計施雅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於警訊另證稱:「於八十三、四年間 (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 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 」等語,似謂被告壬○○前後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被告天○○亦 收取賄款三次各一萬元,但其所述交付賄款之年份及被告壬○○、天○○收賄次 數,與實際行賄人林燕明、辛○○所述不符,何況施雅錚於同次警訊時又證稱: 「(問:如何經手?何人授意?派出所管區有無要求?)均由廠長辛○○經手, 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其他派出所管區有無強索我不知道。」等語【見○二四 四號警卷八頁背面】,其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並未實際交付賄款,當以實際交 付賄款之行賄人林燕明、辛○○所述確實可採,施雅錚憑事後記帳印像所述交付 賄款對象及對方收賄次數當有所失真,其此部分所述難以憑採。又嗣後林燕明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雖改稱因公司曾遭小偷,曾拜託派出所員警加強巡邏,為感 謝派出所管區辛勞,偶而逢年過節會送加菜金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曾 致送禮金云云,均為事後意圖卸免自己行賄責任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 告壬○○、天○○二人收受賄款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天○○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 ,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云云,並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影本為憑。然查環統公 司董事長林燕明所稱被告天○○收取賄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 節前後」,並未明確指明係二十五日當天,亦未說明當日之時間,故被告天○○ 該項所辯,尚難據為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天○○雖通過測謊之測試,惟測 謊僅能作為參考,且每個人對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 ,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而其有收賄之事實已如前揭證人證述明 確,故尚無法僅就天○○通過測謊,即遽為天○○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壬○○、天○○二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壬○○、天○○二人為警察派出所 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實施之手段為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警察人 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自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舉發【參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南市警交字第○九二五五二九四號函說明--附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宗】,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管區員警身分及負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職 權,就減少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事項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其二人 所為,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壬 ○○先後二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 ○、天○○所得賄款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低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原審因認被告壬○○、天○○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所 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顯適用法則不當;⑵被告壬○○、天○○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對被告壬○○、天 ○○量刑過輕,而被告壬○○、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犯前揭之罪, 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 天○○部分撤銷改判。因此酌被告壬○○、天○○二人為管區警員,有執行交通 稽查職權,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可臨檢舉發交通違規之勤務,向業者索賄,破壞 警察機關聲譽,事後復否認犯行,惟所得賄款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四、五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壬○○所得賄款二 萬元、天○○所得賄款一萬元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南安溪小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鎮馨及被告郭銀本均否認有何收賄情事,被告莊鎮馨辯稱:億鑫 公司(事後改名億宸)不在南安溪小隊之轄區內,不可能向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鎮馨、郭銀本等二人收賄經過,已據億鑫公司董事長張金丁(免刑確定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 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路警察隊有南下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 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 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沒隔幾個月,安溪寮公路警察隊(即南 安溪小隊,以下同)亦南下交代公司稱要求比照鹽行公路警察隊按月致送一萬 元規費,公司自此以後,我即交代公司總務楊明福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予安溪 寮公路警察隊」、「::但我可確定的是楊某均有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給安溪 寮公路警察隊」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於原審稱:在調 查站所言實在【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八頁、第四卷二十三頁】,而該公司總務 楊明福(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問:你如何將公司交際費送交安溪寮公路警察?送交何人?交付方式、地點 及連絡方式各為?)(約在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 ,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名字我不清楚,我問他名字,他不肯 告訴我,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身材略胖,戴眼鏡),由郭 處理。交付方式係由我以電話與郭某連絡後,再至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邀郭 某至辦公室外面,我親自將以信封裝妥之現金一萬元交付給他。其中有兩次因 公路警察辦公室整修,借用新營體育館辦公時,才送至體育館附近,由我親自 交給郭,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 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莊鎮馨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 清楚。交付及連絡方式與郭某同,地點均在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附近」等語 ,且經楊明福於該日指認被告莊鎮馨照片明確,並有億鑫公司現金簿一本扣案 可憑【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一○至一二一頁。】,經本院於更審審理時訊問 被告郭銀本,據答稱其近視有五百度,當庭亦有帶眼鏡無誤。有五百度之近視 眼,平常工作,為必帶眼鏡之人,又據年籍所載及卷附照片【見九二四三號偵 查卷一二三頁郭銀本之照片】,其於八十三年間係三十九歲之年紀,身高、身 材略胖與楊明福所描述甚為相似,可印證楊明福所稱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 鏡郭』即係被告郭銀本無疑。又億鑫公司嗣後接手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 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 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 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 張金丁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楊明福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 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楊明福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 一號偵查卷十三至十六頁】。再該公司會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 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 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 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 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 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 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 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而南安溪小隊則由公司 收款員楊明福負責有關致贈規費事宜。一般亦由楊明福與該小隊員警約妥致贈 地點後,再向我領取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 ,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張金丁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 月致送規費。而南安溪小隊則一直持續到八十五年六月,因周人蔘弊案爆發, 該小隊員警始不敢再收」等語【見調查站一卷九十至九十一頁】,又億鑫公司 出納郭立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我所知本公司於 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南 安溪小隊及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 月以後,才未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送紅包,至於安溪寮交通隊直到八十五年七 月以後才未再致送」等語【見調查站一卷八十二頁】,參之億鑫公司雖設於善 化,惟該公司混凝土車輛只要越過曾文溪,行駛省道即屬南安溪小隊轄區,為 求公司車輛減少被取締,非無行賄可能,況按月給付一萬元亦增加公司成本, 混凝土業者在商言商、將本求利,若無其事或無利可圖,張金丁、楊明福及陳 芳振等人,一、無按月給付一萬元給警察的必要,二、亦無須在事後之調查站 調查時作此陳述,致使彼等三人陷於被追訴行賄罪之不利於己境界,可見彼等 之指述應為真實,被告莊鎮馨所辯應無可採。 ㈡楊明福雖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提供當時同在南安溪小隊 的「郭福猛」口卡影本供其指認,供稱:「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有法完成確認 ,照片與本人不太像」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一四頁背面筆錄、一一 六、一一七頁口卡片影本上郭福猛之照片,顯現郭福猛係清瘦之人】,楊明福 已明白指稱郭福猛照片與本人(即「眼鏡郭」)不太像,亦即指明郭福猛口卡 片之照片,很不像「眼鏡郭」本人,而原判決稱:「楊明福固於前揭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係交給南安溪小隊綽號『 郭眼鏡郭』的警察,惟其於同日指認當時同在南安溪小隊的『郭福猛』口卡, 亦稱『可以確認』」【見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書第九頁】,原判決 所稱「可以確認」一語,顯有誤會。至楊明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站 偵查員再提供郭銀本及莊鎮馨的彩色照片供楊明福指認,楊明福指認莊鎮馨明 確,惟對郭銀本照片稱:「因交款時皆傍晚,光色昏暗,故我不確定」;於檢 察官複訊時稱:「莊鎮馨比較明確::,郭銀本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 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一二一頁背面、一三六背面筆錄】 ,按楊明福指稱其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均交賄款與郭銀本,於八 十五年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交賄款與莊鎮馨等情觀之,顯然其交付賄款與 郭銀本之期間長達二年又一個月之久,與郭銀本交情甚為深厚,而與莊鎮馨接 觸只有四個月交情淺薄,則楊明福為迴護交情深厚之郭銀本,對指認郭銀本照 片稱「我不確定」、「郭銀本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但我不敢確定」之 語,並不意外。是楊明福所稱「我不確定」、「我不敢確定」之語,並不足以 作為被告郭銀本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銀本、莊鎮馨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收 賄期間,各別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王錦龍亦否認有收受賄款行為。經查: ㈠王錦龍以南安溪小隊名義向琮達公司收取賄款之經過,已經琮達公司負責人陳 鏗安(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自 八十年元月始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南安溪小隊即有派員警按月向本公司收取規 費。八十三年四月起公司跳票後,即結束營業,該小隊自此時起即未再派員警 前來公司收取規費」、「南安溪小隊警員王錦龍於前揭時間每月月初(時間不 定)均會前來本公司找我泡茶(若我不在公司,王某即離開公司,過幾日再找 我泡茶,直到找到我為止)。泡茶時,我即知道他來意,備妥新台幣一萬元現 金,在我辦公室親自交給王,王某曾向我表示,他係該小隊總務,故他前來公 司負責收取規費」、「王錦龍按月至我辦公室收取規費均獨自騎自用機車或轎 車前來本公司收取規費時,我辦公室均無員工在場,若有員工在我辦公室時, 我會叫員工離開辦公室後,再給他規費。」、(提示雜支簿)「此項雜支簿是 八十三年有關本公司雜支開銷登載之雜記簿。三月地磅一萬元、四月地磅一萬 元,其意思係指八十三年三月、四月送給南安溪小隊(俗稱地磅)之規費」, 並有該雜簿扣案可憑【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於原審供 稱:在調查站所說實在,自八十年一月到八十三年三月我有行賄,每月一萬, 元都是在庭的被告王錦龍來我公司收等情【見一審卷第四卷一三七、二三二、 二三三頁】,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王錦龍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㈡被告王錦龍雖辯稱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才開始營業,亦才有混凝土車輛行 駛,陳鏗安指稱王錦龍自八十年一月起即有收賄,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琮達 公司負責人陳鏗安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我自己經營琮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二十四 頁背面筆錄】,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琮達公司自七 十九年底以前即有混凝土車輛在營運等情,可見被告王錦龍辯稱:琮達公司自 八十年七月始營業云云,尚難採信。另參諸混凝土業者之車輛部分係駕駛者自 有,靠行後以公司名義參與業務運作,部分係公司自有再僱用司機駕駛,然對 外均稱係某混凝土業者之車輛之例,尚難以該公司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才有公司 名下之混凝土車輛,即謂琮達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才有混凝土車輛行駛,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被告王錦龍另謂陳鏗安係因兒子裕仁無照駕駛遭王錦龍連 開罰單致生怨隙而挾怨報復,並提出陳裕仁之違規罰單為憑,惟該罰單並無法 推翻前揭雜支簿有關王錦龍索賄之事。況查,陳鏗安就南安溪小隊僅提出王錦 龍一人收賄之指訴,不及其他,而其自己亦須背負行賄之罪責,若純為挾怨報 復,亦不合常情,其於台南縣調查站之指訴,尚難指為不實。至於帳冊僅有八 十三年三、四月二個月之給付「地磅」一萬元記載,依陳鏗安自陳,該雜支簿 係其太太恐某些帳漏記而自行製作的記錄,並不完整,公司另有會計帳冊,而 陳鏗安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明部分帳冊事後也已銷燬,亦難以帳冊記載之不全 ,即謂陳鏗安之指訴不實在。事證明確,被告王錦龍有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犯 行,應可認定。 三、南安溪小隊之小隊長莊文德於本院前審雖證述莊鎮馨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自王錦 龍接任隊上之總務業務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當時隊上無郭姓總務人員;王錦龍 亦同時供稱有姓郭的同事,但沒有擔任總務各等語。惟參酌癸○○於台南縣調查 站已供證公務上之總務與私底下處理公積金事宜之總務係分由不同之人擔任,而 「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 費。」、「該項規費大部分均由負責公積金之總務收取。」【見偵字第九二四三 號卷第二頁背面】,被告郭銀本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南安溪小隊設 置公基金已行之多年,據我所知前後負責管理公積金的有王錦龍及莊鎮馨二人。 」【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足見南安溪小隊公務上之總務與私設之總務並 非必然係同一人,莊文德前開證述,尚不得作為南安溪小隊郭銀本、莊鎮馨、王 錦龍並未收賄之有利論證。又據楊明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 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莊鎮馨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清 楚,::」等語【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筆錄。】,及琮達公司負 責人陳鏗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自八十年元月始至八 十三年三月止,南安溪小隊即有派員警按月向本公司收取規費。::」、「南安 溪小隊警員王錦龍於前揭時間每月月初(時間不定)均會前來本公司找我泡茶。 泡茶時,我即知道渠來意,備妥新台幣一萬元現金,在我辦公室親自交給王,王 某曾向我表示,他係該小隊總務,故他前來公司負責收取規費。」等語【見一一 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筆錄】,參之前揭行賄人所述行賄經過以觀 ,被告郭銀本、王錦龍自稱其南安溪小隊總務,無非係藉口其是南安溪小隊總務 之名,表示係該單位要錢的,避免以自己個人名義收賄之尷尬。何況南安溪小隊 如有朋分被告所收之賄,何以小隊長莊文德及其他隊員郭福猛等未參與分配賄款 ?足證被告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均是單獨收賄,供自己花用。 四、被告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 案發時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寮小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 收取賄賂,核其三人所為,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 職務收賄罪。被告等三人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莊鎮馨所得賄款為四萬元,低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犯罪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莊鎮馨、王錦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 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顯適用法則不當;⑵被告莊鎮馨、王錦龍犯罪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生效施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⑶被告莊鎮馨收賄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 起至同年六月止,原判決認定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與事實不 符;⑷原判決以不證明被告郭銀本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對被告莊鎮馨、王錦龍量刑過輕,及被告莊鎮馨、王錦龍上訴意旨否 認其有前揭犯行,雖均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王錦龍量刑 過輕及諭知被告郭銀本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 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 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 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六、七、八項所示 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郭銀本、莊鎮馨、王錦龍犯罪所得 依事實欄所載以每月一萬元計算其收賄金額,故所得財物依序各為二十五萬元、 四萬元、三十九萬元【參見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載】,應依法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銀本於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六月止,每月亦有向億鑫公司 各收取一萬元賄款;被告莊鎮馨於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每月亦有 向億鑫公司各收取一萬元賄款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經查:據億鑫公 司總務楊明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二月以前 賄都交給郭銀本,後因郭某告訴我,他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 交給隊上員警莊鎮馨等語,及該公司會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 調查時供稱:致送南安溪小隊規費一直持續到八十五年六月,因周人蔘弊案爆發 ,該小隊員警始不敢再收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郭銀本向億鑫公司收取 賄款至八十五年二月為止,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改由被告莊鎮馨 收取賄,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非有據,未應為無罪諭知,但因與被告郭 銀本、莊鎮馨被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行賄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其有向警察人員行賄之犯行,於本院更審中辯稱:以前 我們公司曾遭到小偷,有拜託他們加強巡邏,我們董事長林燕明意思是說逢年過 節給他們加菜金,有交給我錢,我有向壬○○、天○○二位警員暗示一下,但他 們不要,後來錢是我自己挪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原審辯稱:「我有於前開時間在我辦公室向壬○○暗示要送他一 萬元,但他沒有收」、「他沒有收,其中送給壬○○的一萬元是我個人收下花 用,另二萬元退還給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冊第八十三頁】,與在本院更 審中所辯不符,均難採信。 ㈡被告辛○○涉有前揭行賄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環統公司董事長林燕明於調查站同日所供相符,復經該公司 會計施雅錚所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帳冊資料扣案足憑【詳見前揭「貳」安順 派出所部分所述,並參見附表六編號一所載】,事證至為明確,其事後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富否認其有向警察人員行賄之犯行辯稱:笙利公司帳冊所載每 月一萬元的便餐費是公司給我對外之交際費,並非行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文富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十一年該 公司改組成為「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四年間擔任笙利公司董事 長,業經其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 ㈡笙利公司會計林秀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公司每月編 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由董事長即黃文富使用,並有帳冊資料一份扣案可參【 見九七四七號偵查卷五十、五十一頁】。 ㈢同案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 站偵查員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復訊時一致指認其二人都有向笙利公司索取規費等 情【詳見前揭「壹」台南分隊部分所述,並參見附表六編號二所載】,而同案 被告巳○○、己○○在台南分隊擔任收集朋分賄款期間,依序為八十三年三月 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可見被告黃文富行 賄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為止,而笙利公司帳冊之記載或 有遺漏、也有記載八十五年四月以後每月支出一萬元便餐之情事,並不完整, 該帳冊記載僅可供參考而已。 ㈣綜上,足見被告黃文富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 可認定。 三、被告辛○○、黃文富二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行賄罪,已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行賄罪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已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只是另加入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 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處 罰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該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被告辛○○、黃文富為求警員減少取締,對於員警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二人所為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黃文富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行 賄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為敘明。被告辛○○、黃文富多次行賄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辛○○與該公司董事長林燕明就行賄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法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爰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條第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註:該條項規定:犯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辛○○交付財物共計新台幣二萬元,在新 台幣五萬元以下,且行賄情節輕微,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辛○○、黃文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辛○○、黃文富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歷經二次修正,已與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有違。⑵台南分隊收賄至八十五年三月份為止 ,原判決依憑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黃文富行賄至八十五年七月為止,與事實不 符;⑶被告辛○○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四年,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疏未詳查, 遽予宣告緩刑二年,自有違誤。被告辛○○、黃文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辛○○、黃文富量刑太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 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辛○○、黃文富部分撤銷改判。因 此審酌被告辛○○、黃文富為圖自己公司減少車輛違規之取締,竟以行賄手段達 其目的,造成警察機關聲譽之疑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九、十項所示 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黃文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鄗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富於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每月以一萬元向台南分隊 員警行賄,亦涉犯行賄罪嫌云云。惟查,台南分隊至八十五年三月之後即未再向 業者收賄,如前所述,則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其有行賄之犯行,惟公訴人認為與 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行賄台南分隊情形 ┌─────────┬────────┬────────────────┬ │行賄人所屬之公司 │ 行 賄 期 間 │1.送賄情節 2.主要證據 │ ├─────────┼────────┼────────────────┼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警員李政科、己○○每月│ │公司(董事長林燕明│ 至 │ 拿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 │) │85年3月止 │ 款,支出由公司會計施雅錚登載在│ │ │ │ 帳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 │ │ 日記帳。 │ │ │ │2.警員己○○供稱曾向環統公司收取│ │ │ │ 賄款。 │ │ │ │ 公司會計施雅錚之證詞。 │ │ │ │ 林燕明自白(免刑確定)。 │ ├─────────┼────────┼────────────────┼ │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83年3月起 │1.台南分隊每月向笙利公司收取一萬│ │司(董事長黃文富)│ 至 │ 元,由黃文富付款。 │ │ │85年3月止 │2.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每月支│ │ │ │ 出一萬元便餐,公司會計李秀雅證│ │ │ │ 稱該業務便餐均未有收據(其他交│ │ │ │ 際費均有收據)。 │ │ │ │ 警員己○○、巳○○供稱曾向笙利│ │ │ │ 公司收取賄款。 │ │ │ │ 黃文富否認行賄(本次發回更審)│ ├─────────┼────────┼────────────────┼ │億宸企業公司(改組│85年1月起 │1.每月一萬元由張金丁、楊明福交付│ │前為億鑫興業公司)│ 至 │ 台南分隊。 │ │(負責人陳振芳) │85年3月止 │2.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葉素禎之│ │ │ │ 證詞。 │ │ │ │ 己○○供稱曾向億宸公司收取賄款│ │ │ │ 。 │ │ │ │ 陳振芳自白(免刑確定)。 │ ├─────────┼────────┼────────────────┼ │億鑫興業公司(董事│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賄款交付台南小隊。該│ │長張金丁) │ 至 │ 公司會計葉素禎裝妥款項,由張金│ │ │84年12月止 │ 丁持交台南分隊警員。 │ │ │ │2.該公司出納郭立錦、會計葉素禎之│ │ │ │ 證詞。 │ │ │ │ 己○○供稱曾向億鑫公司收取賄款│ │ │ │ 。 │ │ │ │3.張金丁自白(免刑確定)。 │ ├─────────┼────────┼────────────────┼ │統聖實業有限公司 │83年3月起至 │1.每月一萬五千元持至台南分隊交給│ │(負責人丁○○) │83年12月止 │ 台南分隊警員癸○○或當值警員收│ │ │(之間二個月未送│ 受。 │ │ │ 賄款) │2.在該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大費、交│ │ │84年3月起至 │ 通隊費用、鹽行交際等項目記帳。│ │ │84年11月止 │ 己○○供稱曾向統聖公司收取賄款│ │ │ │ 。 │ │ │ │ 丁○○自白(免刑確定)。 │ ├─────────┼────────┼────────────────┼ │雅松實業有限公司 │83年3月起 │1.在該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給台南│ │(會計葉玉鶯) │ 至 │ 分隊警員己○○。並代轉國產實業│ │ │85年3月止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 │ │ │ 予台南分隊己○○收受。 │ │ │ │2.國產實業公司專員黃代鳳之供詞。│ │ │ │ 己○○、巳○○供稱曾向雅松公司│ │ │ │ 收取賄款。 │ │ │ │ 葉玉鶯自白(免刑確定)。 │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五千元交由雅松實業公司│ │限公司(庶務股專員│ 至 │ 葉玉鳳代轉交予台南分隊。 │ │黃代鳳) │85年3月止 │2.公司雜記簿之記載。 │ │ │ │ 葉玉鳳之供詞。 │ │ │ │ 己○○、巳○○供稱曾向國產實業│ │ │ │ 公司收受賄款。 │ │ │ │ 黃代鳳自白(免刑確定)。 │ ├─────────┼────────┼────────────────┼ │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83年3月起 │1.每月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送至台南│ │司 (廠 長馬正中)│ 至 │ 分隊給己○○收受。 │ │ │85年3月止 │2.己○○、巳○○供稱曾向福重公司│ │ │ │ 收受賄款。 │ │ │ │ 馬正中自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 │ │ 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 附表二:上開公司行賄台南分隊期間統計表 ┌───┬─────────────────────────────┬── │公 司│83年 84年 85年 │每月 │名 稱│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0 0 0 5│金 ├───┼┬┬┬┬┬┬┬┬┬┬┬┬┬┬┬┬┬┬┬┬┬┬┬┬┬┬┬┬┬┼── │環 統│││├┼┼┼┼┼┼┼┼┼┼┼┼┼┼┼┼┼┼┼┼┼┼┼┤│││一萬 │公 司│││││││││││││││││││││││││││││││ ├───┼┼┼┼┼┼┼┼┼┼┼┼┼┼┼┼┼┼┼┼┼┼┼┼┼┼┼┼┼┼┼── │笙 利│││├┼┼┼┼┼┼┼┼┼┼┼┼┼┼┼┼┼┼┼┼┼┼┼┤│││一萬 │公 司│││││││││││││││││││││││││││││││ ├───┼┼┼┼┼┼┼┼┼┼┼┼┼┼┼┼┼┼┼┼┼┼┼┼┼┼┼┼┼┼┼── │億 宸│││││││││││││││││││││││││├┼┤│││一萬 │公 司│││││││││││││││││││││││││││││││ ├───┼┼┼┼┼┼┼┼┼┼┼┼┼┼┼┼┼┼┼┼┼┼┼┼┼┼┼┼┼┼┼── │億 鑫│││├┼┼┼┼┼┼┼┼┼┼┼┼┼┼┼┼┼┼┼┼┤││││││一萬 │公 司│││││││││││││││││││││││││││││││ ├───┼┼┼┼┼┼┼┼┼┼┼┼┼┼┼┼┼┼┼┼┼┼┼┼┼┼┼┼┼┼┼── │統 聖│││├┼┼┼┼┼┼┼┼┤││├┼┼┼┼┼┼┤││││││││一萬 │公 司│││││││││││││││││││││││││││││││元 ├───┼┼┼┼┼┼┼┼┼┼┼┼┼┼┼┼┼┼┼┼┼┼┼┼┼┼┼┼┼┼┼── │雅 松│││├┼┼┼┼┼┼┼┼┼┼┼┼┼┼┼┼┼┼┼┼┼┼┼┤│││一萬 │公 司│││││││││││││││││││││││││││││││元 ├───┼┼┼┼┼┼┼┼┼┼┼┼┼┼┼┼┼┼┼┼┼┼┼┼┼┼┼┼┼┼┼── │國 產│││├┼┼┼┼┼┼┼┼┼┼┼┼┼┼┼┼┼┼┼┼┼┼┼┤│││一萬 │公 司│││││││││││││││││││││││││││││││元 ├───┼┼┼┼┼┼┼┼┼┼┼┼┼┼┼┼┼┼┼┼┼┼┼┼┼┼┼┼┼┼┼── │福 重│││├┼┼┼┼┼┼┼┼┼┼┼┼┼┼┼┼┼┼┼┼┼┼┼┤│││一萬 │公 司│││││││││││││││││││││││││││││││ ├───┼┼┼┼┼┼┼┼┼┼┼┼┼┼┼┼┼┼┼┼┼┼┼┼┼┼┼┼┼┼┼── │ 計 │○○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 │ │ 千千千千千千千千千千萬萬千千千千千千千千萬萬萬萬萬 │ │ │ 00000000000000000000七七七七七 │ │ │ 萬萬萬萬萬萬萬萬萬萬 萬萬萬萬萬萬萬萬 │ │ 合 │ 0000000000 00000000 │ └───┴─────────────────────────────┴── 附表三:台南分隊被訴收賄員警人數、期間統計表 ┌───┬─────────────────────────────┬── │被 告│83年 84年 85年 │收受 │姓 名│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0 0 0 5│金 ├───┼┬┬┬┬┬┬┬┬┬┬┬┬┬┬┬┬┬┬┬┬┬┬┬┬┬┬┬┬┬┼── │乙○○│││├┼┼┼┼┼┼┼┼┤││││││││││││││││││ 472 ├───┼┼┼┼┼┼┼┼┼┼┼┼┼┼┼┼┼┼┼┼┼┼┼┼┼┼┼┼┼┼┼── │地○○│││││││││├┼┼┼┼┼┼┼┼┼┼┼┼┼┼┼┼┼┤│││ 806 ├───┼┼┼┼┼┼┼┼┼┼┼┼┼┼┼┼┼┼┼┼┼┼┼┼┼┼┼┼┼┼┼── │巳○○│││├┼┼┼┼┼┼┼┼┼┼┼┼┼┼┼┼┼┤│││││││││1519 ├───┼┼┼┼┼┼┼┼┼┼┼┼┼┼┼┼┼┼┼┼┼┼┼┼┼┼┼┼┼┼┼── │癸○○││├┼┼┼┼┼┼┼┼┼┼┼┼┼┼┼┼┼┼┼┼┼┼┼┼┤│││免刑 ├───┼┼┼┼┼┼┼┼┼┼┼┼┼┼┼┼┼┼┼┼┼┼┼┼┼┼┼┼┼┼┼── │李政科│││├┼┼┼┼┼┼┼┼┼┼┼┼┼┼┼┼┼┼┼┼┼┼┼┤│││判刑 ├───┼┼┼┼┼┼┼┼┼┼┼┼┼┼┼┼┼┼┼┼┼┼┼┼┼┼┼┼┼┼┼── │戌○○││││├┼┼┼┼┼┼┼┼┼┼┼┼┼┼┼┼┼┼┼┼┼┼┤│││1045 ├───┼┼┼┼┼┼┼┼┼┼┼┼┼┼┼┼┼┼┼┼┼┼┼┼┼┼┼┼┼┼┼── │戊○○│││├┼┼┼┼┼┼┼┼┼┼┼┼┼┼┼┼┼┼┼┼┼┼┼┤│││1102 ├───┼┼┼┼┼┼┼┼┼┼┼┼┼┼┼┼┼┼┼┼┼┼┼┼┼┼┼┼┼┼┼── │宇○○│││├┼┼┼┼┼┼┼┼┼┼┼┼┼┼┼┼┼┼┼┼┼┼┼┤│││1102 ├───┼┼┼┼┼┼┼┼┼┼┼┼┼┼┼┼┼┼┼┼┼┼┼┼┼┼┼┼┼┼┼── │丙○○│││├┼┼┼┼┼┼┼┼┼┼┼┼┼┼┼┼┼┼┼┼┼┼┼┤│││1102 ├───┼┼┼┼┼┼┼┼┼┼┼┼┼┼┼┼┼┼┼┼┼┼┼┼┼┼┼┼┼┼┼── │子○○│││├┼┼┼┼┼┼┼┼┼┼┼┼┼┼┼┼┼┼┼┼┼┼┼┤│││1102 ├───┼┼┼┼┼┼┼┼┼┼┼┼┼┼┼┼┼┼┼┼┼┼┼┼┼┼┼┼┼┼┼── │庚○○││││││││├┼┼┼┼┼┼┼┼┼┼┼┼┼┼┼┼┼┼┤│││ 850 ├───┼┼┼┼┼┼┼┼┼┼┼┼┼┼┼┼┼┼┼┼┼┼┼┼┼┼┼┼┼┼┼── │甲○○│││├┼┼┼┼┼┼┼┼┼┼┼┼┼┼┼┼┼┼┼┼┼┼┼┤│││1102 ├───┼┼┼┼┼┼┼┼┼┼┼┼┼┼┼┼┼┼┼┼┼┼┼┼┼┼┼┼┼┼┼── │申○○││││││├┼┼┼┼┼┼┼┼┼┼┼┼┼┼┼┼┼┼┼┼┤│││ 935 ├───┼┼┼┼┼┼┼┼┼┼┼┼┼┼┼┼┼┼┼┼┼┼┼┼┼┼┼┼┼┼┼── │寅○○││││││├┼┼┼┼┼┼┼┼┼┼┼┼┼┼┼┼┼┼┼┼┤│││ 935 ├───┼┼┼┼┼┼┼┼┼┼┼┼┼┼┼┼┼┼┼┼┼┼┼┼┼┼┼┼┼┼┼── │己○○│││├┼┼┼┼┼┼┼┼┼┼┼┼┼┼┼┼┼┼┼┼┼┼┼┤│││1489 ├───┼┼┼┼┼┼┼┼┼┼┼┼┼┼┼┼┼┼┼┼┼┼┼┼┼┼┼┼┼┼┼── │林世宏│││││││││││││├┼┼┼┼┼┼┼┼┼┼┼┼┼┤│││ 629 ├───┼┼┼┼┼┼┼┼┼┼┼┼┼┼┼┼┼┼┼┼┼┼┼┼┼┼┼┼┼┼┼── │林文化│││├┼┼┼┼┼┼┼┼┼┼┼┼┼┼┼┼┼┼┼┼┼┼┼┤│││1102 ├───┼┼┼┼┼┼┼┼┼┼┼┼┼┼┼┼┼┼┼┼┼┼┼┼┼┼┼┼┼┼┼── │金資源│││├┼┼┼┼┼┼┼┼┼┼┼┼┼┼┼┼┼┼┼┼┼┼┼┤│││1102 ├───┼┼┼┼┼┼┼┼┼┼┼┼┼┼┼┼┼┼┼┼┼┼┼┼┼┼┼┼┼┼┼── │邱炫清│││├┼┼┤││││││││││││││││││││││││ 208 ├───┼┼┼┼┼┼┼┼┼┼┼┼┼┼┼┼┼┼┼┼┼┼┼┼┼┼┼┼┼┼┼── │殷陸起│││││├┼┼┼┼┼┼┼┼┼┼┼┤│││││││││││││ 557 ├───┼┼┼┼┼┼┼┼┼┼┼┼┼┼┼┼┼┼┼┼┼┼┼┼┼┼┼┼┼┼┼── │謝豐遠││││││├┤│││││││││││││││││││││││ 85 ├───┼┼┼┼┼┼┼┼┼┼┼┼┼┼┼┼┼┼┼┼┼┼┼┼┼┼┼┼┼┼┼── │蔡文慶││││││├┤│││││││││││││││││││││││ 85 ├───┼┼┼┼┼┼┼┼┼┼┼┼┼┼┼┼┼┼┼┼┼┼┼┼┼┼┼┼┼┼┼── │蔡豐文│││││││├┼┤│││││││││││││││││││││ 129 ├───┼┼┼┼┼┼┼┼┼┼┼┼┼┼┼┼┼┼┼┼┼┼┼┼┼┼┼┼┼┼┼── │劉冠宏│││││││││││││├┼┼┼┼┼┼┼┼┤││││││││ 423 ├───┼┼┼┼┼┼┼┼┼┼┼┼┼┼┼┼┼┼┼┼┼┼┼┼┼┼┼┼┼┼┼── │林聖庸│││‧│││││││││││││││││││││││││││ 56 ├───┼┼┼┼┼┼┼┼┼┼┼┼┼┼┼┼┼┼┼┼┼┼┼┼┼┼┼┼┼┼┼── │ 計 │ 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人○○│ │ │ 00000000000000000000六六六六六 │ │ 合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 │每月分│ 83年 84年 85年 │ ︵ │賄款人│ 0 0 0 0 0 0 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0 0 0 5 │ 月 │數加總├┼┼┼┼┼┼┼┼┼┼┼┼┼┼┼┼┼┼┼┼┼┼┼┼┼┼┼──┤ ︶ │務多分│ 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 ︵ │一份,│ 00000000000000000000七七七七七 │ 幣 │則每分│ 00000000000000000000一一一一一 │ 台 │一份之│ 00000000000000000000一一一一一 │ 新 │金額 │ 00000000000000000000四四四四四 │ ︶ └───┴─────────────────────────────┴── 附表四:本次發回更審中關於台南分隊員警收賄明細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 │姓 名│身 份│收賄期間│收賄金額│1.主要證據 2.被告辯詞 3.在台南分 │ │ │ │合 計│ ├───┼────┼────┼────┼───────────────── │乙○○│台南分隊│83年3月 │四萬七千│1.癸○○、己○○、巳○○供稱乙○○ │ │分隊長 │ 至 │二百八十│2.否認收賄。 │ │ │83年12月│六元 │3.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 ├───┼────┼────┼────┼───────────────── │地○○│台南分隊│83年9月 │八萬零六│1.癸○○、己○○、巳○○供稱地○○ │ │巡佐 │ 至 │百十八元│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 │3.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 │ │ │ │ 止。 ├───┼────┼────┼────┼───────────────── │巳○○│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五萬一│1.癸○○供稱巳○○係總務,曾轉交賄 │ │巡佐 │ 至 │千九百六│ 雄。己○○供稱巳○○係總務,黃文 │ │ │84年9月 │十四元 │ 四年九月離職前二月由己○○接總務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3.七十年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 │ │ │ │ │(註:83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擔任總務 │ │ │ │ │ 份) ├───┼────┼────┼────┼───────────────── │戌○○│台南分隊│83年4月 │十萬四千│1.己○○、巳○○供稱戌○○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五百六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九元 │3.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職。 ├───┼────┼────┼────┼───────────────── │戊○○│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一萬零│1.己○○、巳○○供稱戊○○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二百三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五元 │3.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 ├───┼────┼────┼────┼───────────────── │宇○○│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一萬零│1.己○○、巳○○供稱宇○○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二百三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五元 │3.七十年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 ├───┼────┼────┼────┼───────────────── │丙○○│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一萬零│1.己○○、巳○○供稱丙○○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二百三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五元 │3.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 ├───┼────┼────┼────┼───────────────── │子○○│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一萬零│1.己○○、巳○○供稱子○○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二百三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五元 │3.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職。 ├───┼────┼────┼────┼───────────────── │庚○○│台南分隊│83年8月 │八萬五千│1.己○○、巳○○供稱庚○○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零九十一│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元 │3.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 ├───┼────┼────┼────┼───────────────── │甲○○│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一萬零│1.己○○、巳○○供稱甲○○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二百三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五元 │3.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七月間停職 ├───┼────┼────┼────┼───────────────── │申○○│台南分隊│83年6月 │九萬三千│1.己○○、巳○○供稱申○○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五百九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一元 │3.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職。 ├───┼────┼────┼────┼───────────────── │寅○○│台南分隊│83年6月 │九萬三千│1.己○○、巳○○供稱寅○○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五百九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一元 │3.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職。 ├───┼────┼────┼────┼───────────────── │己○○│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四萬八│1.癸○○供稱己○○係總務,曾轉交賄 │ │警員 │ 至 │千九百六│ 雄。 │ │ │85年3月 │十一元 │ 雅松公司葉玉鶯供稱係己○○前來該 │ │ │ │ │ 雅松、國產公司每月之賄款。 │ │ │ │ │ 環統公司林燕明供稱己○○曾收取賄 │ │ │ │ │ 福重公司馬正中供稱每月交付一至一 │ │ │ │ │ 不等之賄款予己○○收受。 │ │ │ │ │ 巳○○供稱己○○自八十四年六、七 │ │ │ │ │ 任總務工作。 │ │ │ │ │2.偵查中自白。 │ │ │ │ │3.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 │ │ │ │ │(註:84年7月起至85年3月止擔任總務 │ │ │ │ │ 份) ├───┼────┼────┼────┼───────────────── │林世宏│台南分隊│84年1月 │六萬二千│1.己○○、巳○○供稱林世宏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九百四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九元 │3.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職。 ├───┼────┼────┼────┼───────────────── │林文化│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一萬零│1.巳○○供稱林文化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二百三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五元 │3.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 ├───┼────┼────┼────┼───────────────── │金資源│台南分隊│83年3月 │十一萬零│1.巳○○供稱金資源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二百三十│2.否認收賄。 │ │ │85年3月 │五元 │3.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職。 ├───┼────┼────┼────┼───────────────── │邱炫清│台南分隊│83年3月 │二萬零八│1.巳○○供稱邱炫清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百九十四│2.否認收賄。 │ │ │83年6月 │元 │3.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 ├───┼────┼────┼────┼───────────────── │殷陸起│台南分隊│83年5月 │五萬五千│1.巳○○供稱殷陸起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七百零四│2.否認收賄。 │ │ │84年5月 │元 │3.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 ├───┼────┼────┼────┼───────────────── │謝豐遠│台南分隊│83年6月 │八千五百│1.巳○○供稱謝豐遠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元 │2.否認收賄。 │ │ │83年7月 │ │3.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 ├───┼────┼────┼────┼───────────────── │蔡文慶│台南分隊│83年6月 │八千五百│1.巳○○供稱蔡文慶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元 │2.否認收賄。 │ │ │83年7月 │ │3.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 ├───┼────┼────┼────┼───────────────── │蔡豐文│台南分隊│83年7月 │一萬二千│1.巳○○供稱蔡豐文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九百七十│2.否認收賄。 │ │ │84年9月 │三元 │3.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 ├───┼────┼────┼────┼───────────────── │劉冠宏│台南分隊│84年1月 │四萬二千│1.巳○○供稱劉冠宏收受賄款。 │ │警員 │ 至 │三百六十│2.否認收賄。 │ │ │84年10月│四元 │3.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 ├───┼────┼────┼────┼───────────────── │林聖庸│台南分隊│83年3月 │五千六百│1.癸○○供稱林聖庸曾轉交賄款。 │ │警員 │ │六十六元│2.否認收賄。 │ │ │ │ │3.七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 附表五:安順派出所及南安溪小隊收賄明細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 │姓 名│身 分│收賄期間│收賄金額│1.主要證據 2.被告辯詞 3.在職期間 │ │ │年 月 日│ │ ├───┼────┼────┼────┼───────────────── │壬○○│安順派出│84.1.25.│一萬元 │1.環統公司林燕明、辛○○證稱壬○○ │ │所警員 │84.5.31.│一萬元 │ 款兩次各一萬元,並有該公司會計施 │ │ │ │共計二萬│ 之交際費傳票。│ │ │ │元 │2.被告否認收賄。││ │ │ │3.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 ├───┼────┼────┼────┼───────────────── │天○○│安順派出│85.6.25.│一萬元 │1.環統公司林燕明、辛○○證稱天○○ │ │所警員 │端午節前│ │ 款一萬元,並有該公司會計施雅錚之 │ │ │後 │ │ 費傳票。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3.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職。 ├───┼────┼────┼────┼───────────────── │郭銀本│南安溪小│83年2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楊明福證稱賄款由郭姓員警 │ │隊警員 │ 至 │元 │ 郭立錦之證詞及其製作之現金支出傳 │ │ │85年2月 │共計二十│ ,及該公司會計郭素禎之證詞。楊明 │ │ │ │五萬元 │2.被告否認收賄。│ │ │ │ │3.七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 ├───┼────┼────┼────┼───────────────── │莊鎮馨│南安溪小│85年3月 │每月一萬│1.億鑫公司楊明福證稱賄款自八十五年 │ │隊警員 │ 至 │元 │ 受收受賄款,並有該公司出納郭立錦 │ │ │85年6月 │共計四萬│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簿,及該 │ │ │ │元 │ 。楊明福指認莊鎮馨照片。 │ │ │ │ │2.被告否認收賄。│ │ │ │ │3.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 ├───┼────┼────┼────┼───────────────── │王錦龍│南安溪小│80年1月 │每月一萬│1.琮達公司陳鏗安證稱每月賄款一萬元 │ │隊警員 │ 至 │元 │ 錦龍。 │ │ │83年3月 │共計三十│2.被告否認收賄。│ │ │ │九萬元 │3.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 └───┴────┴────┴────┴───────────────── 附表六:被告辛○○、黃文富行賄情形 ┌───┬─────────┬──────┬─────────────── │姓 名│ 身 分 │犯 罪 期 間 │1.送賄情節 2.主要證據 3.被告辯 ├───┼─────────┼──────┼─────────────── │辛○○│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84年5月31日 │1.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公司 │ │公司廠長 │ 及 │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該公司 │ │ │85年6月25日 │2.林燕明證詞。 │ │ │ │3.被告辛○○自白。 ├───┼─────────┼──────┼─────────────── │黃文富│笙利興業股份有限公│83年3月起至 │1.台南分隊每月向笙利公司收取一 │ │司董事長 │85年3月止 │2.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記載 │ │ │ │ 公司會計李秀雅證稱該業務便餐 │ │ │ │ 費均有收據)。 │ │ │ │ 警員己○○、巳○○供稱曾向笙 │ │ │ │3.被告黃文富否認行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