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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三)字第一八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鄭文肅黃三哲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八六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得知乙○○持其所遺失以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提示,認其同時遺失之另二張同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亦與乙○○有關,為能與之當面商談上開遺失票據之事,竟與羅建造、向國華、及徐其安、歐志雄(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乙○○之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推由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自高雄駕駛甲○○所有之車牌WV-一一一一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七號乙○○所經營之健康企業社,強迫乙○○交出其餘二張支票,經乙○○說明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受友人張參財之託而委由伊友人蕭群林存入銀行提示,伊並不知甲○○所遺失之其餘支票下落,向國華等三人即出手硬拉乙○○手臂上車,約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押抵高雄市一處遊樂場內即脅迫乙○○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徐其安並要乙○○應於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先備妥三十萬元應急,迄同(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甲○○、羅建造前來會合,甲○○等人始續押乙○○至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店,逼令乙○○再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二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為三十萬元),及書立內載乙○○係受張參財之託代收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確不知該支票之來源,承諾於同月二十六日約同張參財當面對質,如張參財坦承該事確與乙○○無關,則退還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若張參財無法出面,則願負一切後果等內容之切結書一紙,持交甲○○收執,使乙○○再行無義務之事後,甲○○旋再命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三人,駕駛小客車挾持乙○○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蕭群林住處,要求蕭群林在乙○○所簽發之上開七張本票上背書,及書立內載承認受乙○○委託代收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表明如查明蕭群林確不知情,則所出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所為之背書均無效,惟如查知蕭群林確知情,則須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迨蕭群林在各該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該切結書後,向國華等三人,始再押乙○○回高雄找甲○○,經乙○○哀求甲○○放其回台南準備三十萬元以利二十四日付款,甲○○等人始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釋放乙○○。嗣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歐志雄四人,相偕依約於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同至乙○○上開健康企業社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駕車至上開健康企業社載告訴人乙○○抵高雄市一處遊樂場,由乙○○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續載乙○○至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店,再由乙○○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二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為三十萬元),及書立切結書一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徐其安、歐志雄得知我所遺失之支票下落後,主動至台南帶告訴人乙○○赴高雄協商解決,我未事先與該二人謀議或指使犯之,二十二日晚間歐志雄打電話至台東,對告知我已有支票下落後,我始夥同羅建造漏夜於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趕赴高雄某咖啡廳會合,我未指使向國華及徐其安、歐志雄駕車赴台南押告訴人乙○○至高雄,僅於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告訴人乙○○簽妥本票後,差遣羅建造、向國華、徐其安駕駛上開賓士車,載告訴人乙○○回台南找被害人蕭群林背書後,再將告訴人乙○○載回高雄而已,告訴人乙○○係自願簽發本票、背書及立切結書,我亦未強押妨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本票、切結書係由歐志雄等人拿走,歐志雄等人藉此向告訴人乙○○要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先後在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並經證人蕭群林、張參財於偵查中均指證不移(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徐其安、歐志雄、羅建造、向國華四人,在偵查中亦均直承係受甲○○之指示,先由徐其安、向國華、歐志雄駕駛自小客車,至台南乙○○前開健康企業社,將乙○○由台南帶至高雄,嗣由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等人再駕車押乙○○至台南尋找蕭群林,繼要求蕭群林於乙○○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均有相互吻合之處。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及證人蕭群林所出具之切結書,及乙○○所簽發蕭群林背書面額合計達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七紙附在警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堪信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實。

(二)又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迭次指陳係遭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出手硬拉渠手臂上車駛至高雄市,在沿途車上遭渠等三人以拳頭打胸部及嘴巴,但未成傷,在高雄並當著被告甲○○、共犯徐其安、歐志雄、羅建造、向國華等人面前,遭令簽發本票、立切結書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共犯徐其安、歐志雄、向國華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坦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一起到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七號乙○○所經營之公司,將乙○○押在WV-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載到高雄市一處遊樂場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而共犯徐其安復明確供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許,由歐志雄駕駛WV-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我坐前座,向國華帶乙○○坐後座‧‧‧前往市區某不知名的遊藝場內,由向國華打電話聯絡羅建造與另一名男子甲○○,至該遊藝場叫乙○○簽下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共五十萬元」、「(為何和歐、向二人去永康市?)是因甲○○打電話告訴我撿票的人住台南,住址是甲○○給我的」、「是開甲○○WV-一一一一號賓士車去台南」、「在遊藝場與甲○○碰面,因為乙○○無法交待票,所以甲○○就過來遊藝場」、「(甲○○有無叫他開票?)有」(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共犯歐志雄亦明確供稱:「是我夥同徐其安及向國華駕駛WV-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乙○○為何跟你們去高雄?)我要求他來」各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九頁、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均有符合之處。是則共犯向國華顯有於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徐其安、歐志雄一起駕駛WV-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到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七號押載乙○○,應堪認定。雖被告甲○○稱其等係於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始駕駛上開賓士車抵高雄,被告向國華並未於二十二日晚間,以該賓士車至台南押告訴人乙○○赴高雄,而係另一不詳男士與徐其安、歐志雄駕駛他車所為云云。告訴人乙○○嗣在本院前審調查時翻供稱:「我自台南被押往高雄時,被告三人(按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羅建造、向國華三人)並未在場,是徐其安、歐志雄及另一位不認識的人押我的。」「那天天候已晚,我未看清楚車子,也未抄下號碼,不是賓士車。」(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最高法院亦以此質疑本案共犯是否有六人,而非五人?經再查,共犯徐其安於警訊時即供承:「(問: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永康市○○路七七七號找何人?)找乙○○。」「(問:你找乙○○何事?)我找乙○○要拿回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支票,面額五十萬元。」「(問:你與何人一同前往永康市○○路七七七號?)由歐志雄駕駛WV-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載我與向國華至右址找乙○○索討支票。」(見警卷第七頁正反面筆錄)。另共犯歐志雄於警訊亦供承:「(問: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是否到永康市○○路七七七號找何人?)我有到該處找乙○○。」「(問: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有何人?駕何車輛找乙○○?)是我夥同徐其安及向國華駕駛WV-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且共犯徐其安、歐志雄、向國華、羅建造四人被警查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天檢察官偵訊時,彼等亦供明係徐其、歐志雄、向國華將告訴人乙○○自永康市押到高雄市,又由羅建造、徐其安、向國華將乙○○自高雄市押回永康市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筆錄)。另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就被害經過陳述綦詳外,並當場指認歐志雄、徐其安、向國華三人係押伊至高雄市之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筆錄)。依上各情以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七號乙○○所經營之健康企業社,押告訴人乙○○至高雄市之人為歐志雄、徐其安、向國華三人,且駕駛WV-一一一一號賓士小客車前往,而被告甲○○及羅建造則在高雄市等候,故參與本件犯罪者係上述五人,並無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參與本件犯罪。徐其安、歐志雄於原審判罪後,因未上訴而確定,餘被告甲○○、羅建造、向國華三人則上訴本院。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始翻異前供,陳稱:伊被押往高雄時被告甲○○、羅建造、向國華三人並未在場,且押伊之人非駕駛賓士小客車前往云云,意指向國華未前往永康市押伊,且被告甲○○未參與妨害其自由,稽其用意,無非迴護該三人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故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之上開翻供之詞自不可採。被告甲○○上開辯解乃飾卸之詞,同無可採。

(三)再酌之告訴人乙○○委由被害人蕭群林提示之上開支票一張,縱認係被告甲○○所遺失,然於查無確切證據之前,告訴人乙○○並無對被告負賠償之義務,且誠如被告所述因其遺失二百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因告訴人乙○○有拿出五十萬元支票,所以其認為另二張票與告訴人有關(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衡情被告僅須隻身前往與告訴人當面商談上開遺失票據之事,即可分曉實情,何需先由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前去將告訴人載至高雄,顯有悖理之處。況告訴人乙○○託蕭群林所提示之支票面額僅為五十萬元,並非被告甲○○所遺失之三張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乃告訴人乙○○竟簽發面額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及書立切結書,證人蕭群林復於上開本票背書並亦書立切結書,益足認告訴人乙○○如非因受被告等人施以非法手段,焉有自願簽發各該本票及出具切結書,而攬責於己身之理?告訴人乙○○又何必整夜未眠,而任由被告等人留置於高雄上開遊藝場、咖啡廳,經簽立本票後再由被告向國華等帶至台南,尋找蕭群林於上開本票背書,再回高雄後始釋回?矧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乙○○素未謀面,卻能於深夜時分帶告訴人乙○○往來於台南與高雄間,如謂其等非出以不法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孰能置信?益徵被告訴人所指其係遭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出手硬拉渠手臂上車,押抵高雄市一處遊樂場與相思林咖啡店,由被告夥眾逼令其簽發上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四)被告甲○○另稱其遺失三張支票並申請掛失止付,告訴人乙○○承認有輾轉將票交蕭群林提示,且上開支票未載發票日,告訴人乙○○自知理虧及恐涉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同意私下和平解決,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伊無妨害自由情事云云,並請求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卷。查被告甲○○遺失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十萬元,均未填日期之支票三張,係案外人王毅平在台東市拾獲,將其中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張參財,委託張參財代為填入日期後提示之,而張參財又交予不知情之乙○○,並囑由乙○○始填寫日期,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蕭群林提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將王毅平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王毅平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而張參財、乙○○、蕭群林等,檢察官認為彼等並無刑責,未予起訴,且乙○○於該案中始終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查閱屬實。告訴人乙○○既未參與王毅平之犯罪,其本身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有何理虧可言?若非被告甲○○等以前述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強逼,告訴人乙○○豈有甘願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給被告甲○○?是以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自知理虧及恐涉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同意私下和平解決,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被告無妨害其自由一節,要非可採。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羅建造、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兩種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足參。被告甲○○與羅建造、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五人,就上開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部分,即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公訴人認其等多次強制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行為,尚犯有連續強制之罪名,而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甲○○等五人押乙○○至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店,逼令乙○○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書立切結書後,甲○○旋再命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三人,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挾持乙○○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蕭群林住處,要求蕭群林在乙○○所簽發之上開七張本票上背書,及書立內載承認受乙○○委託代收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表明如查明伊確不知情,則所出立之切結書及本票所為之背書均無效,惟查知伊確知情,則須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蕭群林因見乙○○被押,且向國華等三人已找到伊住處,心理上受到脅迫,乃在各該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該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第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果客觀上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人自己主觀上心裡畏佈而行無義務之事或不敢行使權利,即難令負強制罪責。經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強制蕭群林行無義務之事,且查同案被告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三人亦否認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蕭群林在本票背書及書之切結書之行為。另蕭群林自始至終亦未指訴被告甲○○或其餘四同案被告有對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再依起訴書所載:「蕭群林因見乙○○被押,且向國華等三人已找到伊住處,心理上受到脅迫,乃在各該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該切結書」,既然如此,尤見被告甲○○等五人均未對蕭群林施以強暴脅迫,蕭群林之所以會在各該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該切結書,係因蕭群林自己主觀上心裡畏佈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甲○○等有以強暴脅迫使蕭群林行無義務之事(在各該本票上悉數背書並立下該切結書),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對告訴人乙○○強制其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及牽連犯(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先稱被告等對乙○○、蕭群林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係犯連續強制罪,繼又稱該強制乙○○之犯行已為妨害乙○○之自由罪名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名,彼此矛盾而有未當。另又認被告甲○○等有對蕭群林強暴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亦有未洽。(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徐其安等人竟挾持乙○○上車,將乙○○押至高雄市一處遊樂場與甲○○會合,其時歐志雄與向國華暫時離開,甲○○等即脅迫乙○○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的本票各二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所謂「挾持」,其具體態樣為何?向國華等人有無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迫令乙○○上車?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即有未合。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有在高雄市某處遊樂場脅迫乙○○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的本票各二張,而告訴人乙○○於警訊亦證稱向國華等三人押其上車,約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押抵高雄市一處遊樂場內即脅迫乙○○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同(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甲○○、羅建造始前來會合,甲○○等人續押其至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店等情(見警卷第二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未詳細調查,遽於事實欄為上開徐其安等人將乙○○押至高雄市一處遊樂場與甲○○會合,甲○○等即脅迫乙○○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的本票各二張等認定,即有欠妥。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遺失票據,即主導與共犯羅建造、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等人,以非法方法逼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惟上開本票尚未兌現即被查獲,所生危害減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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