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技士(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辭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乙○○係承造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青埔 橋新建工程之嘉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現場施工事 宜。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嘉義縣政府指派為茶山村青埔 現場監工,卻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即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㈠ 由甲○○允許嘉梅公司,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以 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之簡易方法施工,未依合約原設計規範,以兩層模板施工, 每公尺節省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四元,以該簡易方法施工,共有二百 五十公尺範圍,因而節省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工程費。㈡又允許嘉梅公司,以預拌 混凝土代替合約約定機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較「機拌混凝土」 便宜約五百元成本,總數量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四立方公尺混凝土,共節省五十 九萬零六百七十元成本。㈢又發現紐澤西護欄使用混凝土強度,與合約約定一: 二:四之三○○○磅強度不符,每立方公尺混凝土節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共九 .七八立方公尺,計節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㈣橋A端右邊溝短作九公尺,每 公尺工程費一千二百元,計節省一萬零八百元;橋A端左擋土牆比原設計圖樣底 寬不足六十公分,且長度短少二十公尺,節省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橋B端 七.六一公尺擋土牆,比原設計圖樣頂寬不足十二公分、寬度不足一百公分、高 度不足三.二四公尺,每公尺節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九點五七元,計節省八萬五 千元,總計圖利嘉梅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由山地行政課課長汪美貴辦理驗收,甲○○與乙○○則共同對課長汪 美貴,隱瞞上開擅自以簡易方法施工及偷工減料情事,使汪美貴無從發現隱藏性 工程弊端,而予以驗收通過,甲○○即於同日辦理結算,核付三百二十五萬七千 七百八十元工程尾款,給予嘉梅公司,因而與乙○○共同圖利嘉梅公司一百零一 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賀伯颱風過境帶來豪雨, 甫完工九月之青埔橋橋墩遭沖垮、橋面斷裂凹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率同調查員深入嘉義山區調查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乙○○等二人, 犯有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甲○○】辯稱:伊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嘉義縣政府指派,接辦該青埔橋工程現場監工時,該 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估驗款已給付百分之八十五,至嘉梅公司施作紐澤 西護欄時,伊僅看到鋼筋部分,混凝土部分其未到現場,所以不知情,其未圖利 於嘉梅公司等語。【乙○○】辯稱: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青埔橋工程,係巨光 測量有限公司於施工十年前所設計,當時河床深度僅二、三公尺,因現場為河谷 沖積地,遭暴雨洪水多年衝刷,致建造時河床深度變為十八公尺餘,已不可能以 原始設計之兩層模板來施工;而I型鋼,因山路崎嶇,隧道狹小,大型械具無法 進入,故以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 橋板方法施工,此種施工方式,其花費遠高於兩層模板施工。至以預拌混凝土代 替合約約定機拌混凝土部分,乃因設計當時,工地附近並無預拌混凝工廠,如從 嘉義運往,耗時過長,水泥會變質,故設計在工地現場,以機拌混凝土施工,其 後已設預拌混凝工廠,故以預拌混凝土代替合約約定機拌混凝土;況預拌混凝土 較機拌混凝土品質好、價位高,絕不可能因而獲利,且該工程嗣經鑑定並無少做 ,絕無詐欺圖利行為;另伊不認識甲○○,甲○○到任時,本件工程已完成百分 之九十以上,則模板、水泥應與甲○○無關;況檢察官既認甲○○,係為求取表 現及免遭上級指責始未確實監工,應無圖利嘉梅公司意圖,更無所謂圖利罪共同 正犯問題,本件橋樑塌陷,純係因工程設計不當,加上賀伯颱風之重大天災所致 ,非因其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而紐澤西護欄所用混凝土,係向預拌混凝工廠購得 ,強度應無不符,因施工遇下雨,致水泥流失,非伊所能預料;況該部分混凝土 所占全工程比例甚微,伊絕不可能為此,而故意犯法,伊承作本件工程確實虧本 ,其未與甲○○共同圖利嘉梅公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右揭圖利罪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調 查站、偵查中所供,以及國立嘉義農專測試紐澤西護欄混凝土強度抗壓試驗報告 為其所憑論據。茲首先就公訴人所指四項缺失即:⑴未以兩層模板施工、⑵未使 用機拌混凝土、⑶邊溝、擋土牆短作、⑷紐澤西護欄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四部分, 先逐一論述,其次再就本次更㈢審程序,最高法院發回所指摘意旨,說明於后: 甲、公訴人意旨所指四項缺失: ㈠【本件原設計無法施工,改以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 撐橋樑之橋板施工,不影響結構安全,亦不生節省成本問題】 ⒈本件青埔橋工程係巨光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巨光公司)於十幾年前所設計,已據 該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詳原審卷七一頁背面),而依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省土技字第二九九三號工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說明認 為:「青埔橋工程現場因屬河谷沖積地形,地基不平且不穩定,加上水流量大, 暴雨時洪水衝擊力更大,若依原設計施工採兩層模板支撐施作,設計上應考量支 撐應力及水流圍堰擋水,唯經現場丈量,所需支撐高度為十五.六公尺,另加水 深二至三公尺(預估值)合計約十八.六公尺,若採用兩層模板支撐施作,其下 層支撐應用I型鋼貫入河床地盤內,並以圍堰導水,方可施工,而不致造成失敗 。但因河谷深約十八.六公尺,I型鋼吊運施工需大型機具,受限山區○○道路 及隧道,將無法到達施工等語(詳外放工程鑑定報告書三頁)。 ⒉而所謂「模板」大致可區分為:⑴邊溝模板:指造水溝時所使用之模板。⑵軀體 模板:即做擋土牆時所使用。⑶結構模板:即業者所稱兩層模板。本件工程河床 深度將近二十公尺,則填土將河床墊高,再以結構模板方式施工,只增加成本, 不影響結構,業經巨光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更㈠審時陳明在卷(詳本院更㈠ 卷五三至五四頁)。由此可見,嘉梅公司如依工程原設計圖將無法施工,惟既無 法以兩層模板方式施工,而改依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材 支撐橋樑之橋板施工,自不生以其他方法施工,有節省不法成本問題。況依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此方法施工,反較多支出卅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為憑(詳外放鑑定書四頁),益見本件被告乙○○ 無節省成本情事可言。 ⒊況該工程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即發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接任 監工前,早在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時,本件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即已辦理第 二次估驗,並付估驗款,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第二期工程竣工報告 表附卷可稽(詳本院更㈢卷六一頁),則右開結構模板完工付款,早在甲○○接 任前,要非屬甲○○權責。況甲○○對嘉梅公司應領尾款,仍扣款一百二十八萬 零五百二十元,有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詳偵查卷十頁), 益證甲○○並無圖利嘉梅公司。 ⒋至預拌混凝土車及幫浦車既得進入施工現場,何以吊運I型鋼之吊車無法進入施 工現場一節,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稱:因隧道彎且小,預拌混凝土車較短故 可通過,但吊運I型鋼吊車車體較長故無法通過(詳本院更㈠卷五一頁背面), 核與提供本件預拌混凝土製造商人江海瑞,以及承作本件青埔橋填土工程怪手司 機許春敏於本院更㈠審程序到場供證情節相符(詳本院更㈠卷七七、七八頁)。 ⒌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堪採信。至未依變更設計方式處理,當僅係行政疏失而已, 該部分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圖取嘉梅公司不法利益犯行。㈡【預拌混凝土與機拌混凝土品質無異,本件因現場施工道路不便,始設計機拌】 ⒈本件工程依合約需以一:三:六及一:二:四機拌混凝土施作,有合約書所附單 價分析表可稽(詳外放工程合約副本廿四頁),而巨光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 及本院更㈠審時均供稱:「青埔橋是由我們巨光公司在十幾年前設計的,拖了很 久才發包,本件工程可用機拌混凝土,當時設計即用機拌混凝土、機拌混凝土與 預拌混凝土單價差距,視工地狀況而定,本件工程雖約定機拌混凝土然可以預拌 混凝土替代、當時所以設計為使用機拌混凝土,係因設計當時,預拌混凝土的車 子無法進入,故設計使用機拌混凝土,機拌與預拌的強度都是一樣,品質上也沒 有差異,如路況允許我們設計預拌,施工路況不好,我們設計機拌等語(詳原審 卷七一至七三頁、本院更㈠卷五三至五四頁),足見預拌混凝土與機拌混凝土品 質原無差異。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評估結果認:⑴本案工程地點位於阿里山鄉與大 埔鄉相鄰,靠近大埔,大部分出入都以台三線大埔橋旁道路為主要道路。⑵大埔 地區砂石來源,大部分利用冬季乾旱期曾文水庫水位下降,才有砂石可取,且數 量有限,據調查價格與中埔地區或台南楠西地區砂石費加運費相差不多。⑶預拌 料來源可從大埔、宏昇預拌廠,或中埔地區旭鋒預拌廠、福盈預拌廠、昇暉預拌 廠,或台南楠西地區預拌廠,或者自行按裝簡易預拌廠。⑷據調查預拌料到本案 現場預拌料費:大埔宏昇預拌廠單價分別為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九 OO元。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中埔地區福盈、旭鋒、昇 暉等預拌廠單價分別為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一:二: 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一OO元。⑸若採用預拌料時現場施工,則需另加幫浦泵 車輸送澆置,據查每日租金費約在一二OOO元\日(附加三人一組的工人), 本工程尚無此項單價費用。⑹本工程機拌混凝土連工帶料,分別一:三:六混 凝土為二三九三元\立方公尺。一:二:四混凝土為二七五二元\立方公尺。 ⑺預拌料與機拌料兩者之比較:一:三:六混凝土:機拌料為二三九三元\立 方公尺,預拌料為一九OO元\立方公尺,或二OOO元\立方公尺,再增加每 日幫浦泵車租金費一二OOO元\日,顯示預拌料,較機拌料高。一:二:四 混凝土:機拌料為二七五二元\立方公尺,預拌料為二OOO元\立方公尺,或 二一OO元\立方公尺,再增加每日幫浦泵車租金費一二OOO元\日,顯示兩 者相接近等情,有該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說明書附卷可按(詳外放青埔橋新建工 程函查事項說明書第三頁)。 ⒊另嘉義縣政府依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公路汽車貨運業基本運價調漲計價估算結果, 亦認為一:三:六及一:二:四預拌混凝土價格,均高於合約中同品質強度之機 拌混凝土單價,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府民山字第一四四O七三號 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八五至八九頁)。而旭峰、銘峰預拌混凝土廠,距本件工 地車程,均不逾四十分,水泥品質應不致變壞,更經旭峰混凝土廠員工鄭麗玲, 以及混凝土製造商江海瑞二人,分別於本院更㈠審時供證在卷(詳本院更㈠卷五 五、七七頁)。可見本件嘉梅公司使用一:三:六及一:二:四預拌混凝土,並 未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㈢【鑑定結果,擋土牆及邊溝數量無短作情事】 至於擋土牆及邊溝數量,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丈量及與圖面計算比對結果 ,如附表所示,並無短作情形,有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可稽(詳外放工程鑑定報 告書第五頁)。 ㈣【紐澤西護欄混凝土】 ⒈本件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有土木技師李信伯陪同到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詳偵 查卷二頁及背面)。然依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張尤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李信伯他 不屬任何單位,他本身是土木技師,是我自己請他到場等語(詳原審卷五二頁背 面至五三頁),顯然本件嘉義縣調查站所為測量,非屬客觀公正中立第三機構所 為。又依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對於本件紐澤西護欄混凝土部分之鑽心試體抗壓 試驗所作報告稱:法院檢附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科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附於 偵查卷十七頁),平均抗壓強度為五九.三三公斤\平方公分,其差異原因,研 判為其細長比(H\D)未趨近二,修正係數越低,相對誤差或然率,則較高等 語(詳工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而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科,係依嘉義縣政府技士 柯朝文所取試體試驗,據被告甲○○之前任本件現場監工柯朝文於原審證稱:取 樣與鑽心,當時是我和水利課技士一起取樣,因當天未攜帶金屬探測器,故都鑽 到鋼筋,所以取樣的長度,可能不足等語(詳原審卷一三九至一四○頁)。另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本件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鑑定,係依據中國國家標 準CNS採樣(如工程鑑定報告書六十至六一所附之附件十)。兩相比較,自應 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取樣,較符合技術標準,而嘉義縣政府技士所為取樣 ,則不符合技術標準。又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本件工程弊端,已經原審送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並非屬實(即擋土牆及邊溝並未短作),亦未有 缺失(即紐澤西護欄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並未不足),已如前述,該勘驗筆錄,自 不足採。 ⒉其次,本件「紐澤西護欄」所用混凝土強度,經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現場 鑽心取樣,再依中國國家標準(CNS規範)鑽心取樣試體規定,切割蓋平後乾 養七日後,委由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 抗壓試驗結果,其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一三.九四公斤,少於設計抗壓 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O公斤,固有該公會八十七年省土技字第二九九三號工程 鑑定報告書可稽(詳外放鑑定報告書四頁)。又公訴人依工程合約所載工程計算 表及單價分析表認,紐澤西護欄所需一:二:四機拌混凝土,數量為九點七八立 方公尺,而一:二:四機拌混凝土單價每立方公尺,為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依合 約計算嘉梅公司改善紐澤西護欄所需一:二:四混凝土工程成本,為二萬六千九 百十四元(小數點捨去),公訴人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隱瞞該缺失,使 嘉梅公司節省上開工程成本,而圖利於嘉梅公司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惟查: ⑴紐澤西護欄所使用混凝土數量,為九點七八立方公尺。依前所述:大埔宏昇預拌 廠單價分別為⑴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九OO元。⑵一:二:四混凝土 每立方公尺二OOO元。另中埔地區福盈、旭鋒、昇暉等預拌廠單價則分別為⑴ 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⑵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一 OO元。因此一:三:六混凝土和一:二:四混凝土之價差每立方僅有一百元, 故全部九點七八立方之價差應為九百七十八元,故被告甲○○與乙○○,縱有隱 瞞該缺失,使嘉梅公司節省上開工程成本,而圖利於嘉梅公司,亦僅九百七十八 元,而非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公訴意旨未按價差核計,已有誤解,先為敘明。 ⑵次查混凝土因山區交通不便且又多雨,因此混凝土出廠運搬時間如果太長,混凝 土會變質,而降低抗壓程度,同時因山區多雨,如滲入雨水亦會影響混凝土之抗 壓程度,業經本件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鑑定人莊惠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 說明在卷(詳本院上訴卷五一至五四、一三九頁)。本件雖無出廠運搬時間太長 因素,惟山區多雨,乃眾所週知事實,況本件混凝土,係向混凝土廠購買,故本 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是否因嘉梅公司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所致,或係因下雨因 素造成,均有可能。又依正常目視無法看出預泮混凝土抗壓強度,要另外在施工 時取樣做實驗,始能知悉等情,亦經原鑑定人莊惠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說明在卷 (詳本院上訴卷五三頁)。故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業於嘉義縣調查站自白: 前述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符情形,只好睜一眼閉一眼,只求早日完工驗收,達成上 級指示云云(詳偵查卷四一頁),及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監工人員事先都 知道施工情形」云云(詳原審卷廿五頁),而認本件紐澤西護欄施作,被告甲○ ○對於紐澤西護欄偷工減料情形,於驗收前,即已知悉,且與被告乙○○間有犯 意聯絡,要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於調查站所供作為論罪依據。 ⑶復查被告乙○○施作本件青埔橋工程預拌混凝土,係向銘峰企業社、旭峰企業社 等預拌混凝土廠購買,且係購買符合規定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混凝土 ,已據銘峰企業社股東江海瑞、旭峰企業社負責人蕭蘇明時、旭峰企業社業務員 鄭麗玲及嘉梅公司青埔橋工程工地主任劉邦民等三人,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 在卷(詳本院上訴卷九七至一○○、一二二頁)。而本件橋面與橋墩所使用混凝 土,全部為一千二百八十一立方公尺,總價達三百二十餘萬元。該青埔橋因賀伯 颱風被洪水沖斷後,經原審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橋面橋墩所使用 混凝土,均超過原規定標準,有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可參(詳外放鑑定報告書) 。因此,被告對於三百多萬元混凝土全部使用合格混凝土未偷工減料,而獨對二 萬多元護欄混凝土部分,竟予偷工減料賺取九百七十八元差價,實有背常情。況 本件工程所施作預拌混凝土,被告乙○○均係向前開銘峰、旭峰預拌混凝土廠購 買,自更無僅就價值二萬餘元之九‧七八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要求偷工減料之理 。故以此推論被告甲○○與乙○○有隱瞞該缺失圖利嘉梅公司,顯與常理不合。 乙、最高法院本次更㈢審程序,發回指摘部分: 關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如下:⑴依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供稱知悉嘉梅公司未依契約以兩層模板及 以機拌混凝土施工,而以簡易方法施工及以預拌混凝土替代等情,顯然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會勘時,已知嘉梅公司違約,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十一條約定,自應按有關規範及工程司指示施工,並協議簽訂另一補充條款 ,被告甲○○知情而未向上呈報,因而使嘉梅公司未受到違約處罰之不法利益。 ⑵又本件工程第二期竣工報告表雖載,本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完工百 分之八十(原審卷七九頁),惟甲○○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辦該工程監工業 務時,系爭橋樑模板工程,是否包括在已完工百分之八十工程內﹖茲說明如后: ㈠【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後,並不知悉嘉梅公司未按契約規範,以兩層模 板及機拌混凝土方式施工】 ⒈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並未因與曾文水庫及嘉義縣政府人員至施 工現場會勘,而發現知悉嘉梅公司施工作法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以之作為橋板 下層支撐,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之橋,與原設計規範施工方法不符。事實上,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後,同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 即供稱:原是設計要用雙層模板,後來我接手已經完成等語(詳偵查卷四三頁背 面)。又本件工程至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辦理第二次估驗時,已完成工程百分之 八十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第二期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更㈢卷六一頁)。而據巨光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更㈢審再到場作證 供稱:青埔橋係委由巨光公司設計,以我瞭解,該橋完成百分之八十時,該橋板 模工程也已完成了,而本件工程模板有三種,即做水溝的「邊溝模板」、做擋土 牆的「軀體模板」、做橋樑的「結構模板」等語(詳本院更㈢卷一八一至一八二 頁),由此觀之,顯然被告甲○○接手時,本件工程橋樑模板部分應已完工。 ⒉又依卷附本件阿里山青埔橋新建工程嘉義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顯 示,嘉梅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請求給付工程款五百九十萬元,依所附 工程既成部分檢驗表,其中工程項目第九項「軀體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 三七六‧七五平方公尺),請款金額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六‧八七元;另第十九項 「結構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八四六‧三八平方公尺),請款金額五十一 萬一千四百四十七‧二六元(詳本院更㈢卷七九至七九之一頁)。又於八十三年 六月卅日嘉梅公司第二次請款時,依嘉義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顯示, 該次請款總額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依所附工程既成部分檢驗表,其中工程項目 第九項「軀體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三七六‧七五平方公尺),請款金額 廿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另第十九項「結構模板」部分(承作合約數量一八四 六‧三八平方公尺),請款金額七十一萬六千零廿六‧一六元(詳本院更㈢卷八 五至八六頁)。由上開二次請款工程項目,均包括「結構模板」,顯見在八十三 年五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嘉義縣政府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本件工程橋樑模 板已施作完畢,始有結構模板請款與付款動作。準此,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本件工程現場監工時,橋樑模板工程已完工,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於調查時雖供稱:本件橋樑模板,會勘結 果,我發現上開工程施工作法,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以之作為橋板下層支撐, 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與原設計規範之兩層模板施工方法不符,此 部分可由當時會勘照片佐證云云(偵查卷三二頁末二行至背面)。然本件工程係 因青埔橋在賀伯颱風期間斷裂成V字型後,經媒體刊登,始由檢察官率嘉義調查 站調查員蔡輝煌及技士李信白,前往現場履勘,而開始偵辦本案,有八十五年八 月廿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至二頁)。而本件卷內可資查考最原始 照片,係為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檢察官率調查員前往現場勘查,所拍攝賀伯颱風 過後青埔橋斷裂情形照片十二紙(在詳偵查卷三至五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有關本件青埔橋施工時或會勘時照片在卷可考。既然本件卷內所存留最早照片係 在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且已在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十月廿 七日完工驗收後,以此言之,卷內所存照片當無法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四年 四月廿二日會勘時,即已知本件青埔橋工程模板及混凝土部分,未依合約規範來 施工,此觀諸上述偵查卷所附十二紙照片,即可明白。 ⒋綜合上情,本件客觀上被告甲○○既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時,知悉 本件工程模板部分未依合約規範採用兩層模板施工;然被告甲○○卻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廿八日調查站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後,知悉嘉梅公司未 依合約規範以兩層模板施工云云,是被告甲○○於調查站所供,即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甲○○上述調查站供稱:「我接辦上述工程監工業務後,曾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曾文水庫管理局水利課及本府水利課人員至施工現場會勘, 當時工程已施作至橋樑之橋板模板,但會勘結果,我發現上開工程施工作法僅在 河床上填積土方,以之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再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 與原設計規範之兩層模板施工方法不符,此部分可由當時會勘照片佐證」云云, 應係受調查人員事後誘導所為供述。否則,以被告甲○○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 任,橋樑部分模板早已在八十三年間完工並付款完畢,被告甲○○豈有可能猶能 目睹本件如何以簡易方法施工,而未以兩層模板施工,在在令人難以理解。被告 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任後,既不知嘉梅公司違約,當無本件工程合約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一條約定,應按有關規範及工程司指示施工,再與嘉梅公司 協議簽訂另一補充條款,作為本件施工依據。自然更無被告甲○○對嘉梅公司違 約知情,而未向上呈報,因而使嘉梅公司未受到違約處罰之不法利益情事可言。 ㈡另關於本件被告甲○○既負責工程監工業務,其於監工期間,倘發現嘉梅公司, 未依合約約定方法施工部分,縱令在其擔任監工前即已完成,惟對此發生在前違 約行為,被告甲○○是否即無權追究?或可否不予追究嘉梅公司違約責任?關於 此,如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於監工期間,已查悉嘉梅公司有違 約施工,自難責成被告甲○○應去追究嘉梅公司違約責任。何況本件依工程合約 ,該合約僅於第廿二條約定,嘉梅公司逾期責任,即每逾期一天賠償嘉義縣政府 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此外別無其他違約應予追究責任約定,有工程合約書 乙份在卷可佐(詳本院更㈢卷一○五至一○七頁)。至於工程逾期部分,本件嘉 梅公司完工日期,合計逾期十八天,此有青埔橋新建工程驗收記錄乙份在卷可憑 (詳偵查卷九頁),而逾期十八天完工,應對嘉梅公司追究處罰款廿萬七千一百 六十九元,亦已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所製作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以扣款完畢,有該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頁),顯 然被告甲○○亦無使嘉梅公司取得免依罰則議處之不法利益情事可言。 ㈢綜合上情,本件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各節,經查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二人 有不法貪污圖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原審就公訴人所指缺失中:⑴未以兩層模板施工、⑵未使用 機拌混凝土、⑶邊溝、擋土牆短作等三部分,原判決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圖利於嘉梅公司犯行,核無不合。至本件紐澤西護欄混凝土強度不足 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紐澤西護 欄混凝土強度不足,經查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二人明知強度不足,而故予圖利,均 如前述,原審未細心詳予查察,遽就紐澤西護欄部分,對被告等二人予以論罪科 刑,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項 目│原設計圖│變更設計│驗 收│現場丈量│差異(驗收數 │ │ │數 量│數 量│數 量│數 量│量與現場丈量)│ ├────┼────┼────┼────┼────┼───────┤ │邊溝模板│583.83 │532 │532 │602.4 │+70.4 │ ├────┼────┼────┼────┼────┼───────┤ │1:3:6 │66.87 │84 │84 │154.17 │+70.17 │ │混凝土 │ │ │ │ │ │ ├────┼────┼────┼────┼────┼───────┤ │軀體模板│883 │947.5 │947.5 │1123.2 │+175.7 │ ├────┼────┼────┼────┼────┼───────┤ │7:3卵石│519.22 │480.67 │480.67 │535.6 │+54.93 │ │混 凝 土│ │ │ │ │ │└────┴────┴────┴────┴────┴───────┘ 附註:數量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