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一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 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周信義,且以「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 按該專利品係丙○○之妻弟周朝文所有,並讓與丙○○販售)委由乙○○經營之 黑仙實業廠代工,代工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嗣於同年 二月底,在台南市○○路○段一二九號,向乙○○騙稱必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期 之客票清償代工費,丙○○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四日,在台 南市○○路○段二十五號其承租之屋內,盜蓋其曾任負責人現已倒閉未再營業之 億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信公司)員工【蘇靜華】留下之印章,偽造支票乙紙 【票號:M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票人:蘇靜華 、帳號:0三一六三--三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為取信乙○○,復於支票背面,一次偽造賴東 位、陳福見之簽名以為背書,丙○○偽造上開支票完後乃交付乙○○,該支票除 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外,再分別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 、三十一萬二千元(包括超過票面餘額之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 於賴東位及陳福見,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赫然發現該支票帳號 非屬蘇靜華所有,戶名為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而該丙○○即為周信 義之真名,且早於五年前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經探詢往來客戶,該賴東 位、陳福見均否認有背書之事,乙○○始查悉丙○○上開偽造支票情事,認被告 涉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券罪處斷。此部份關於被告持偽造之蘇靜華名義系爭支票向自訴人乙 ○○行使,自訴人乙○○固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 害人,但是關於「偽造蘇靜華名義支票」,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害人卻是「蘇靜華」(被告自稱係其已離職員工),自訴人乙 ○○並非此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 比較,自以同法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自訴人乙○○對於較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非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雖為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周信義,且偽以「親子益智骨牌」乃其取 得專利之產品,委由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丙○ ○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纏,借款四萬元,且偽以繳納房屋貸款,借得面 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支票抵付,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原判決誤載 為八十六年)佯稱要與之合作生產「親子益智骨牌」,以利潤清償積欠之借款、 加工費等,並對外宣稱與乙○○合夥,致下游廠商紛向乙○○催討貨款,乙○○ 為維持其所經營黑仙實業廠之信用運作,乃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 三十六元,因認被告丙○○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 情。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向自訴人借款詐欺,被告又於「八十五 年四月」間向自訴人稱要合作生產「親子益智骨牌」,以利潤清償積欠之借款、 加工,自訴人始代為付貨款等情,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詐欺貨款 ,並非「八十六年四月」,已於自訴狀記載甚明,且自訴人於原審卷內所附之對 帳單、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出貨單等,均是八十五年間之紀 錄,是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有誤,可以確定。自訴人所述被告詐欺犯行, 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是自訴為詐欺連續犯,自訴人雖是上開被告詐 欺取財罪嫌之被害人,但是此部份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為連續 犯,又與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此部份較輕 之詐欺取財罪也不得自訴。 五、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實體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件自訴人並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 諭知自訴不受理。至被告丙○○與證人甲○○(自訴人之夫)是否涉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