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南縣關廟鄉○○路三五七之四號「恆生醫院」合夥股 東,負責該醫院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 犯意,利用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 六日、三月二十六日,連續自恆生醫院在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下簡稱第一 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序擅自提領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五千元、六萬五千零三十元、十萬元、三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 自上開醫院在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一萬九千元,共計七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 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訴,並經該醫院股 東郭義和到庭證述在卷,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固均坦 承於前揭時期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並自恆生醫院前揭二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初接手處理恆生醫院事務所需費用, 均由其自行墊付,事後再由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回沖,故前揭款項係用於恆生醫 院業務所需及其應得薪資,又醫院無車,伊以自己車輛支援醫院,始將該車保養 支出,歸由醫院支付,伊並未擅自侵吞入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郭義和、告發人乙○○前曾與證人李文瑞、案外人李威霖等人合資 成立仲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勝公司),欲向案外人楊福欽購買恆生醫 院之經營權,嗣仲勝公司因故未能購得恆生醫院並解散後,復由被告、證人郭 義和、李文瑞等人續行與楊福欽協商購買經營權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購得恆生醫院經營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郭義和、李文瑞等人於偵審 中迭次陳明在卷,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四一 號偵查卷,第四五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 ),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證人郭義和等人於承接恆生醫院經營權後 ,推由被告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負責處理恆生醫院相關事務及調度資金事務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義和、李文瑞於偵審中所述相 符(見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分別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連續自恆生 醫院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五十萬 五千元、六萬五千零三十元、十萬元、三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自上開醫 院在農民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轉帳方式領取一 萬九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及農民銀行往 來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內告訴狀內證物二、三號) ,此部份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係屬財產犯罪,需以行為人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易持有為 所有而為侵占,始得成立。倘行為人因業務關係,就持有他人之物本有處分權 利,因而為相當之處分,自難認其已具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訊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接手恆生醫院時,負責恆 生醫院記帳事務之張瑞蘭告知,恆生醫院在前手楊福欽時代,經結算結果盈餘 達四百五十萬元,需繳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稅金,其見所需負擔稅務過重,欲 思節稅,復因聽聞證人張鳳長先前亦曾面臨相同困擾,遂以十萬元報酬之對價 ,請張鳳長提供意見幫忙,以減少應負擔稅捐等語,核與證人張鳳長於原審調 查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是否有請你處理申報恆生醫院的 綜合所得稅?)有的。曾幫被告處理相關稅務問題。當時是被告拿恆生醫院的 資料給我看,我認為稅賦過高,因而告知被告相關之節稅的方法,被告則交付 十萬元充作酬勞。」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 是被告此部份辯稱,尚非無據。 ⑵訊據證人張瑞蘭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被告接手時,恆生醫院適在 重建大樓,並未營業而無收入,而固定支出及工程款仍均須支付,理論上應會 出現虧損,惟經結帳結果竟出現盈餘,必須繳納壹佰多萬元的綜合所得稅。因 此,恆生醫院應有支出款項卻沒有拿到憑証之現象。嗣經人告知始知恆生醫院 未給付款項予往來廠商,因之廠商並未開立發票予恆生醫院報帳。約一個星期 後,被告始交付約數百萬元進項憑証以供報稅。事後核算結果,恆生醫院該年 仍須負擔約一、二十萬元稅負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辯:其以補給百分之五營業稅額之對價,向恆生 醫院往來廠商要求補開進項憑證,以供恆生醫院報稅時可得據以減免稅捐,前 後共計花了十三萬元等語相符,被告此部份辯述,應堪採信。 ⑶訊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曾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報酬,聘請證人陳淑芬擔任 財稅顧問,每週至恆生醫院教導醫院財稅人員處理帳務相關事宜,並預付十五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陳淑芬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找其代為 處理恆生醫院帳目,並請其提供意見予恆生醫院記帳人員,雙方並約定每月報 酬一萬五千元,於週六、日下午去當顧問,處理恆生醫院帳目之相關資料等語 (參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⑷恆生醫院座落台南縣關廟鄉○○村○○路一0二三、一0二五地號土地,係先 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過戶時所需土地增值稅及事務費用部分款項十四萬元, 係由被告經營之合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康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 轉帳方式代墊;合康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匯款方式借貸十萬元予恆生醫 院,充作恆生醫院員工九十年三月五日應支付薪資,事後再由被告由恆生醫院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歸還予合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在卷,並有合康公司匯款回條聯二紙、轉帳傳票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一三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⑸被告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底), 其與證人郭義和等人並未約定其可得薪資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郭義和、告發人 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惟被告與證人郭義和 、告發人乙○○等人合組仲勝公司期間,曾決議負責處理恆生醫院事務之案外 人李威霖及其助理郭義和每月薪資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 屬實,並有時任仲勝公司董事長乙○○所批示公文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頁),告發人乙○○對上開公文為其所批示,亦於原審中所是認。是被 告未經合夥股東郭義和等人同意,自行援用前例認定其可得薪資七萬元之舉, 雖於程序上不無瑕疵,然依其工作性質、內容及認定之薪資數額等情參照以觀 ,尚難認其自行認定之薪資數額有顯著過高,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認 其每月應得薪資七萬元,應得領取四個月薪資共計二十八萬元之舉,尚難認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 ⑹證人郭義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並未提供其自己所有車輛,供恆生醫院使用 云云。然恆生醫院並未提供公務車予被告使用,是被告因公務外出勢需使用其 所有私人車輛,故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其提供自有車輛作為恆生醫院公務使用 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認其所有車輛相關維修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 油料費用,應由恆生醫院負擔,乃由恆生醫院農民銀行帳戶內轉帳支付之舉, 衡諸常情,尚難認其係本於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⑺綜觀前述被告所聘請稅務顧問費用、購買進項憑證、個人薪資、車輛維修費用 等支出之目的、用途、數額等情狀,衡諸現今商業經營現狀,應認被告前開支 出均屬經營事業業務範圍內之支出。而前揭費用支出及被告所得薪資合計總額 已達九十二萬餘元,遠逾被告自前揭二帳戶內提領之七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之 數,是被告自前揭二帳戶內提領款項回沖前開各項支出之舉,難認有不法所有 意圖。另被告雖未先行徵得股東郭義和等人同意,即就前開事項以先行支出後 由恆生醫院帳戶自行提領款項回沖之舉,使合夥股東郭義和等人未能就前述恆 生醫院相關事務費用、被告薪資等支出事項,事先表示意見,被告前開所為於 程序上不無瑕疵,然此僅係被告於民事上是否應對合夥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難認其所為之前揭支出及提領款項回沖之舉,與業務無關,而屬侵 占入己之不法犯行。此外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本係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就 相關事務本有一定之裁量權,此觀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當初曾約定一定數額內金額,由負責人被告全權處理裁決等語(參見第一四四 一號偵查卷證人李文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即甚明瞭。是被告 本於負責人職權所為前揭支出之決定,應屬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判斷行為,倘 被告判斷有誤,自應對合夥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所 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前揭支出均未依相關會計規定報帳,因認被告就前揭帳戶 應負刑法侵占之責等語。然被告就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期間,負責調度資金, 其就恆生醫院應支出項目,雖未依會計規定事先申報即逕為付款,惟此僅係被 告是否涉有違反注意義務,應否對合夥股東負擔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其是否 應負擔刑法侵占罪責,仍應依其就持有之款項是否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據為己有 而為判斷。況依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結證稱:「(恆生醫院非經常性支出是否 可以補簽認?)可以。」等語(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四一號卷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揭支出本得事後另行簽由會計報帳,其於 支出後未立即報帳之舉,僅係程序補正問題,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並應負擔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對於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適合證明被 告有本件犯行,亦未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再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仍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辯詞未於偵查中提出云云,及泛言支出費用為何 不向股東明言,何需迂迴,無憑證可證明其之支出係業務上之需要,汽車修理費 用,與轉帳金額不符等語,對於原審已逐一論斷之上開事項,予以指摘,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