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再 輝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緣 於佳聯公司擔任清潔工之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因員工身 分抽籤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購得佳聯公司股票二張。次於八十九年 夏季某日,因佳聯公司與雲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有線公司), 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增資案前後夏季間之某日,經甲○○告知公司股票很賺錢 ,問乙○○○每股十一元要不要買,乙○○○乃標會取得二十二萬元交予甲○ ○,詎甲○○見乙○○○年老識淺可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向乙○○○取得二十二萬元後,僅為乙○○○購得十張佳聯公司之股票,而 將餘款之十一萬元,侵占入己。 (二)八十九年十月間,乙○○○因佳聯公司,為轉投資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基網公司)之決策,向乙○○○保證稱六個月後可以每股以二十 五元買回,乙○○○乃授權佳聯公司將其在佳聯公司之持股,以一比一之方式 ,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持股,轉換後,於九十年之年終因員工分紅配股,乙○ ○○配得「台基網公司」股票二張,至此,乙○○○累計持有相當於佳聯公司 之股票應有十四張,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乙○○○因故急需用錢,乃委託甲 ○○處理持股之出售事宜,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乙○○○之 利益,而違背其對乙○○○之任務行為,將乙○○○登記之十四張股票,以不 利於本人之方式與價格逕予處分,且將股票賣予自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僅將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匯進乙○○○開設於亞太商業銀行(現改為復 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相差三萬元,致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利 益,嗣乙○○○發現帳戶之金額有誤,而知上情。 (三)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 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 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在警偵訊中關於其曾交 付二十二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買受佳聯公司之股票二十 張之指訴,與證人黃張寶蓮、王秋足二人之證詞、及佳聯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 年間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一份為主要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辯護人同 辯稱:被告並沒有拿到告訴人的二十二萬元;且八十九年間佳聯公司或雲林有 線公司之股價每股並非十一元,而是二十一元到二十五元不等;另佳聯公司增 資完成並不是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當時是開始辦理增資,同年十月才完成增資 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乙○○○雖在偵查中指稱:「我記得我原本以十一元花了二十二萬買二 十張(股票),後來變成十二張,很納悶,我錢交甲○○,我問他,他說他當 初是以二十二元替我買,現已二十五元賣也沒吃虧,但當初行情應不是二十二 元,因為當初增資也是十一元,這地方我很納悶。」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 。然經被告否認被害人有交付上開款項委託其購買股票之事實;而被害人上開 指述情節並不明確,且語氣不定,只是感到懷疑、納悶而已;此外,本案卷內 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委託被告以上開價格購 買股票之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被害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且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其委託被告購買之股票,並非在公司辦理增資時參與 增資,而係以公司當時增資發行之股票價格,作為其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價格之 佐證而已,此亦為起訴意旨所是認;另參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間仍任職於佳聯 公司之清潔工,而一般公司員工購買公司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時,係直接向公司 登記申請購買,並不需假手他人之情,可見被害人所指委託被告購買者,並非 公司辦理增資所發行之股票,而係向其他股東購買應可認定。然一般公司增資 時發行股票之價格,均較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低,此乃股票交易 市場之通例;否則,將影響股東或其他投資人參與公司增資之意願,而使該公 司增資之目的難以達成。故尚難以公司增資時所訂之股票價格,作為市場交易 價格之認定。 3、況且,被告所辯佳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股票價格,每股大約在二十 一至二十五元之間,有被告提出之佳聯公司股東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光 倬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同年五月間出具之出賣股權委託書影本二紙載明委賣 之最低價格為每股二十二元及二十三元五角,與佳聯公司股東郭連理等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所持股份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轉讓給王連芳之股權轉 讓同意書影本一紙(原審審理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及佳聯公司股東陳勇兆等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將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出賣給屬 於卡來爾集團的台灣寬頻通訊顧問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可參(原審審理 卷第五三至八五頁)。且三立有線電視公司於九十年初,曾以一股二十元之價 格出賣佳聯公司之股票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秋足結證明確;並有證人劉怡伶證 稱其曾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每股二十一元之價格購買佳聯公司之股票一張,又 於同年八月間以同樣之價格為朋友陳宗廷購買雲林有線公司之股票等語明確, 參酌附偵查卷之股權轉換委託書一覽表上載確有證人劉怡伶及陳宗廷均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所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之情(偵 查卷第六三、六七頁),足見被告所辯佳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股票 價格,每股大約在二十一至二十五元之間,足堪採信。從而,被害人前揭所指 其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委請被告購買佳聯公司之股票云云,似有誤會。 4、至證人黃張寶蓮在偵查中係證稱:「(問:在廖紫岑的時代公司增資多少?) 答:甲○○如何向她說我們不知道,但是那時公司並沒有增資。不過股票應該 也是十一元。因為公司增資時賣給員工的股票都是十一元,沒有第二種價錢。 」等語、證人王秋足答:「就是這樣子十一元。」等語觀之(偵查卷第二四頁 )。上開證人關於當時股價十一元之證述,應係指佳聯公司增資時參與增資之 股東或員工認購之價格(每股十一元),而非市場交易之股價,告訴人據以推 測當時之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亦為一十元,自與上揭第3項所述事實不符, 故證人黃張寶蓮、王秋足所證,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於佳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增資,同年純虧損六千九百二十萬零七千元之事 實,雖有佳聯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十三頁附件四之三股東權益變 動表影本一份在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二頁),足信屬實。然決定公司股價 之因素甚多,該年度之營利狀況只是可能影響之因素之一,尚有公司合併、增 資或作某種投資等等不一而足之因素;況且,佳聯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起與雲林有線公司及雲林播送公司合併,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舉辦合併後之 董事會改選,並於同年七月經公平會正式認定合併等情,亦有證人王煥修在另 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六四號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頁);且佳 聯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轉投資台基網公司之情,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並 有上開股權轉換委託書一覽表載明轉換股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偵 查卷第六三至六八頁)、被害人提出之買回保證書、股權轉換委託書影本各一 紙可按(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足信無誤;再者,公司帳面經營虧損之原因 亦多,尚難僅以公司單年度帳面經營虧損,即逕認其股價不會有所波動。何況 ,基於股票市場供需之原理,公司經營虧損對於該公司股價之影響係屬相對, 並非絕對,應比較該公司虧損前後之股票價格始能得知;亦不可能有一具體之 股票價格與公司經營之獲利狀況作對比。因此,尚難以佳聯公司於上開期間營 運虧損,即認該公司之股價不會變動;更難據以推出該公司之股價即為每股十 一元之事實。 (三)再者,佳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固曾增資,但於該月即已完成,其後至八十九 年八月間並無任何增資;另證人黃張寶蓮證實在廖紫岑任佳聯公司總經理時( 自八十九年四月始),佳聯公司並未增資;證人王秋足亦證實佳聯公司增資係 在八十九年三月之前(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八十九年八月間 之增資,乃因應結合雲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林有線公司), 將原雲林有線公司各股東之持股以一比一之方式轉換成佳聯公司之持股,而該 次增資係於同年十月間完成,此部分揆諸告訴人乙○○○,及其子女潘星佑、 潘佩其等人之佳聯公司股東名簿總表(原審卷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 狀證六參照),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取得五張佳聯公司股票,其子女潘 星佑及潘佩其同時亦各登記有三張即明,是以八十九年夏季佳聯公司並未進行 增資,告訴人乙○○○即不可能因佳聯公司增資而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購得佳 聯公司股票,是上訴理由謂委託之時間係在夏季間某日,即六、七、八月間, 此時之價格每股十一元云云,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害人確有交付二十二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買受佳 聯公司之股票二十張之事實。因此,公訴意旨謂被告僅為被害人購買十張股票 ,而將其中十一萬元,侵占入己云云,證據尚有不足。 四、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亦以被害人乙○○○前揭在警偵訊中之指述 ,與證人陳建光關於其曾為被告匯款十八、九萬元至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與被 害人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薪資 單、股權轉換委託書及買回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雖坦承被害 人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委託佳聯公司出賣其持有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並將 賣得之款項合計三十二萬元,扣除證交稅九百六十元後之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 元匯至被害人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與辯護人 同辯稱:被害人當初係委託公司出賣其股票,並非委託被告個人處理;且被害 人與其子潘星佑、女潘佩其原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合計是十二張,經被害人於 八十九年間同意以一比一.九七九之比率轉換為台基網公司股票合計二萬三千 七百股(百股以下零股不計),被害人再於九十一年初因年終獎金獲配台基網 公司之股票二張(二千股),合計二萬五千七百股,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十四張 (一萬四千股);而台基網公司保證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買回之股票,係以 上開被害人及其子女原持有並同意轉換為台基網公司股票之原佳聯公司十二張 股票為限,並不包括嗣後獲配之二張台基網公司股票;且被害人委託公司出賣 持股時,亦經經辦人即佳聯公司股務劉宛琳向被害人說明後,經被害人同意以 時價一張一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無背信之犯罪事實等語。(二)經查: 1、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宛琳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建光在偵 查中之證詞,與被害人上開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存摺(偵查卷第三 十頁)及台基網公司股東名簿總表各一紙(原審審理卷第九二頁)載明可參, 雖足信屬實。 2、然被害人與其子潘星佑、女潘佩其原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合計是十二張,並經 被害人於八十九年間同意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股票,被害人再於九十一年初因 年終獎金獲配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二張之事實,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被害人在 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買回保證書、股權轉換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偵查卷第九、十 一頁),與被害人上開薪資單影本一紙(偵查卷第五二頁)、被害人在台基網 公司股東名簿總表一紙(原審審理卷第九二頁)、和其與上開子女在佳聯公司 之股東名簿總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各三紙(原審審理卷第八六至九一 頁)在卷可參,足信無誤。 3、又依被害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買回保證書係記載:「茲保證『佳聯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加入並轉換『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以每股二十 五元計價(原佳聯有線之持股),由『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個月 後保證買受。」等語。而上開股權轉換委託書亦載為:「本人乙○○○同意將 本人所持有的佳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的股票陸張,委託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全部轉換為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而且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願向本人擔保,只要本人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 ,六個月之後,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的價格, 買回本人所擁有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否則願負所有的賠償責任 。如本人之前有任何有關股權委賣的法律問題,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也 同意代為處理。」等語,有上開買回保證書及股權轉換同意書可按,故被告辯 稱台基網公司保證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買回之股票,係以被害人及其子女原 持有並同意轉換為台基網公司股票之原佳聯公司之十二張股票為限,並不包括 嗣後被害人獲配之二張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之情屬實。公訴意旨認均應以每股不 低於二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云云,應有誤會。 4、再者,被害人委託出賣其所有台基網之上開股票時,其中原由佳聯公司之股票 轉換部分,係以上開保證價格即每股二十五元賣出,其餘嗣後獲配之二張台基 網公司之股票部分,則經負責辦理之佳聯公司股務人員劉宛琳向被害人說明後 ,經被害人同意以時價一張一萬元之價格賣出,總共得款三十二萬元,扣除證 交稅九百六十元後已將餘款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匯入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並 經被害人簽收等情,亦經證人劉宛琳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被害人上開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偵查卷第三十頁)、簽 收單及台基網公司股東名簿總表各一紙(審理卷第四十頁、第九二頁)可參, 足信屬實。核與被害人於轉換持股時與佳聯公司之約定,並無不合,難認被告 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 5、另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交易所著重者在於其交易之價格,至於交易當事人之 屬性並無關重要,故縱有自己代理之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委任之行為。況且, 本件被害人委託出售股票之部份價款,雖由被告之妻程春萍所匯入,有上開被 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程春萍匯入上開款項,即 係由於被告自己購買上開被害人委託出售之股票使然,公訴意旨以上開款項係 由被告之妻程春萍所匯入,即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被害人當初係委託佳聯公司出售股票 ,並非委託其個人處理;與被害人原佳聯公司之股票轉換為台基網公司之股票 比率係一比一.九七九,而非以一比一之比率轉換等所辯情節,經核並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故不予逐一詳予認定,併此敘明。7、至公訴人上訴理由謂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出售告訴人之持股,且違反雙方代理之 民事規定,而將告訴人之持股出售於己之事實,除有證人陳建光之證詞,另謂 公司究係法人,無實際上之行動能力,被告當時係告訴人之主管,告訴人託其 代為處理,自屬情理之當然云云。然查:⑴告訴人乙○○○所持有台基網公司 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係由新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有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原審卷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答辯狀證八)可稽。另佳聯公司乃 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亦為權利義務主體,當然得為受託人。依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薪資單(偵查卷第五十二頁)附註明載:「若有員工欲 買賣公司配發之股票,亦請至管理部登錄欲買賣張數及價格,公司將協助撮合 買賣雙方。」,可知佳聯公司為服務員工,乃派由佳聯公司管理部無償辦理媒 合股票交易事務。是以關於前開股票買賣事宜,乃佳聯公司管理部處理,由劉 宛琳經手,並依作業程序上報管理部經理即被告甲○○,此業據佳聯公司管理 部負責股務之證人劉宛琳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 筆錄)。而被告甲○○為佳聯公司管理部經理,處理佳聯公司之事務,本為職 責所在,當時乙○○○既委託佳聯公司代為媒合股票買賣,當即由被告甲○○ 所主管之管理部代為處理,但不能逕推論被告甲○○為受託人。而證人陳建光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乃:「...我有幫甲○○經理匯錢。」(偵查卷第四十 六頁),並非言:「為甲○○經理匯錢。」,證人陳建光乃佳聯公司員工,公 司員工間互相幫忙協助公司事務乃平常之事,豈能以此逕認係為被告甲○○匯 錢。從而承前所述,佳聯公司為服務員工,派由管理%口無償辦理媒合股票交 易,當時告訴人乙○○○既為佳聯公司員工,倘欲委託他人進行股票交易(假 設語氣),當亦係委請佳聯公司管理部處理,究非委請管理部經理個人,原審 認告訴人乙○○○係委託佳聯公司云云,合於事理,並無與一般經驗相違之處 五、綜上事證相互參酌,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犯罪事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