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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崇義董武全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G

上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
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及移

一五五號、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尼龍網伍件、彈弓捌個、鉛球彩袋壹袋及拾壹個、木製鴿籠壹個、塑膠鴿籠壹個、裝鴿網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走私及贓物前科)與已成年之許德勝(已另案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綽號「波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連續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一五之一號莊進祥(收受贓物部分,已另案起訴)「吉祥牧場」養雞場後方,架網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即以架尼龍網、再以彈弓射鉛球彩帶使鴿子迫降及裝鴿網袋,使鴿子飛低飛落網後竊取之,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有之賽鴿二十三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上址查獲,扣得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裝鴿網袋八只。丙○○又承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與乙○○(有贓物前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台南縣仁德鄉台南軍用機場圍牆外草叢內,以架設網子,趁鴿子飛近時,用彼等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發射綁有彩帶之鉛球,使飛行中之鴿子受到驚嚇後低飛而中網之方式,共竊得鴿子約二百餘隻,得手後,再將鴿子以每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男子,得款則由被告丙○○、乙○○及「阿昆」三人朋分花用。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丙○○、乙○○及「阿昆」三人,又在該處張網竊鴿時,為賽鴿協會員工馬堯堂、倪金淮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丙○○、乙○○,並扣得彈弓一付、鉛球彩帶十一個、木製鴿籠一個、塑膠製鴿籠一個及網子三張及他人所有之鴿子兩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均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之鴿子是李耀賢送給我的,我再送給雞場老闆莊進祥,是莊進祥向我要的,我的已經給人了,我才對李耀賢要;在台南軍用機場圍牆外我和乙○○是在抓斑鳩,不是抓鴿子,我們被馬堯堂等人打,才承認抓鴿子」等情。被告乙○○也辯稱:「在台南軍用機場外,我們沒有網賽鴿,是在抓斑鳩」等情。

二、關於本案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南軍用機場圍牆外竊取鴿子)

(一)被告丙○○、乙○○二人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坦承上開竊取鴿子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查獲彈弓一付、鉛球彩帶十一個、木製鴿籠一只、塑膠製鴿籠一只及網子三張及鴿子兩隻,又有現場照片十張附於本案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下稱警卷一)可稽,而依警卷一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之現場照片,共有兩處在樹木之間架設網子,附近地上均為草地,四面空曠,獨立之樹木非常突出(照片八至十一號),顯然是架網用以攔截飛鳥,被告等警訊自白之內容:「當看見賽鴿飛來時,就以事先準好的鉛球(鉛球綁著彩帶),用彈弓拉上發射,賽鴿見狀就會往下飛行,這樣賽鴿就會飛進我們事先架好的尼龍網內,無法掙脫」等情,與扣案上開物品及現場照片非常吻合,實際上也有兩隻鴿子遭網住,已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扣案兩隻鴿子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內(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現場目擊證人馬堯堂、倪金淮於警訊中及原審也證述明確(警卷一第八頁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可見被告等上開自白架網抓鴿子等情,確實可信,是被告等之自白內容顯然並非憑空杜撰,有一定之真實性。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現場並無任何斑鳩存在」(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台南縣最常見之斑鳩鳥有珠頸斑鳩及紅鳩兩種,其中「珠頸斑鳩」通常三、五隻或成對的活動,膽小易驚,常棲息於電線上、樹上,在地面行走覓食;「紅鳩」性好成棲,常成群在村莊附近或田野、開闊地活動,亦常成排停棲於電線上之事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農林字第0910152267號函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可見珠頸斑鳩未成群,常棲息電線上、樹上,並在地上行走覓食,顯然並非習於長途高空飛行之鳥類,與鴿子善於高空長途飛行之特質不同,紅鳩成群在村莊、田野、開闊地活動,常成排停棲於電線上,也與鴿子高空長途飛行之特質不同,被告等在空曠地之高樹上架網,應是對高空飛行之鳥類低飛時,較易發生攔截作用,對常在地上覓食,喜棲於電線及樹上之斑鳩鳥,客觀上並非有效率之攔截方式,目擊證人馬堯堂(賽鴿協會員工)也於原審證稱:「抓鴿子與抓斑鳩的網子不一樣,斑鳩網子是灰色的,網子是低網,不像鴿子是高網,現場的網子是抓鴿子的」等情(原審第五四頁),其證言與現場網子是高網的情形符合,也和鴿子高飛的習性符合,與斑鳩鳥常在地上覓食習性不符合,可以採信,證人即警員甲○○(在該地已服務九年)於原審也證稱:「並沒有聽過村民在那裡抓斑鳩」等情(原審卷第三三頁),所以被告所辯其架網要抓斑鳩鳥等情,不合情理及事實,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之警、偵訊自白與客觀之事實處處相符,被告等有相當可疑之上開架網竊取鴿子之犯行,可以確認。有疑問者為:1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依其自願所供述,而有證據能力?2被告等所為之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明力?即本案扣案物證及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否足以「補強」佐證被告等自白之真實性?換言之,自白與補強證據的關係如何?是否與「合理之懷疑」相關?3本案查扣之兩隻鴿子是否能證明是他人之物?

(二)關於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問題:1被告二人對於在警訊中所以自白之原因,辯稱:是遭他人打傷才承認等情。經查,被告於派出所作筆錄時身體受傷之情形,已明白記載於警訊筆錄(警卷一第二頁背面、第五頁背面),證人即查獲並製作被告二人警訊筆錄警員甲○○於原審也結證稱:「當初有人報案說抓到偷鴿子的人,我們與刑事組的人員去,當時被告兩位都濕濕的,身體很臭,是回到派出所,我看有傷,才問他傷何來,被告二人說是他們打他,警訊筆錄是被告等在自由意志下自由陳述,當時被告有委任律師陳清白,有目睹整個訊問過程」等情(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告丙○○當時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受有背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也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三頁),被告丙○○之骨折傷害可能外力直接撞擊,如棍棒,或其前臂直接撞至外物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南市醫字第第六七三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三七頁),可見被告二人當時至派出所時已受傷,但是訊問筆錄時被告丙○○之律師已經到場,用眼睛可以看到被告,被告丙○○第一次筆錄做完之後要求就醫,被告二人都去(就醫),等回來後再做被告乙○○之筆錄,到三組時再作第二次筆錄等情,也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也載明陳清白律師有到場,並有陳清白律師之委任狀附於警卷(警卷一第四頁背面、第十二頁),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先後及被告二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事實,與證人即警員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當時被告二人既有律師在場,又經警員戒護就醫後再製作筆錄,警訊筆錄將律師到場及被告二人受傷情形詳細記載,已可確定被告二人雖受傷但在派出所已受到嚴密之保護,被告等辯稱其被馬堯堂等人打,他們的人在外面說如果我們否認還要再打等情,已經證人馬堯堂及倪金淮於原審否認(原審卷第五四頁),縱使屬實,以被告等人在派出所內之情形,恐怕也沒有害怕到隨便承認的可能,被告二人所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所以也沒有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必要,從而,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警訊筆錄是被告等自由意志陳述」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以採信,當然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2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解送檢察官訊問,在委任律師陳清白陪同下,被告二人均自白坦承竊取鴿子之犯行,有本案之偵查筆錄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下稱偵卷一),既是在檢察署之內勤偵查庭訊問,應無外人可以干擾,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檢察官訊問時賽鴿協會的人沒有在場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又有律師陪伴,可以認定被告二人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被告二人雖辯稱:檢察官偵查時有請教律師,律師說如果我講的與警訊筆錄不一樣,就沒辦法交保,就沒辦法動手術等情,但是,被告二人經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問被告二人為何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被告丙○○答稱他們有打我等情(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未提及律師叫其偵查中承認等情,原審法院第二次開庭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等仍未提及律師叫其於偵查中自白,至原審第三次訊問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丙○○才辯稱:律師叫他供詞不要反覆,要我到法院再辯解,這樣才能交保等情(原審卷第五五頁),是被告等對於最不利於彼等之偵查筆錄,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出是律師叫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抗辯,顯然不合情理,況被告之委任律師受委任職在保護被告之權益,竟在警訊中勸被告不要翻供,更不合情理,與一般經驗法則嚴重不符,又被告縱使被迫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竊盜鴿子犯行,也無必要承認當天以外之竊盜鴿子犯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自白多次竊鴿犯行,顯然是自己陳述過去之犯行,彼等事後於法院審理時才翻供,實是卸責之詞,也無必要傳訊陳清白律師。是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也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為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任何證據,縱屬實情(即不管虛實),也不得為有罪之判決,其反面即有自白,也有其他證據,若非實情,應為無罪判決,若是實情,應為有罪判決,此時應依其「是否實情」,決定是否有罪。是在有被告自白的情形下,可有上開兩種情形。但是在無被告自白情形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之證明力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認定事實存在與否,無證據自不得推測其犯罪事實,證據須達證明而非止補強而已,與有被告自白的情形不同。是有被告自白情形下之「補強證據」,重在保障告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非屬虛構),虛構者,由人所憑空捏造之故事,既非實際發生過之真實事實,在情理上必有矛盾漏洞,縱然合情合理,也無有力證據支持其真實性。因此被告自白內容必須合情合理,且與當時之環境所顯示之事實也要相符,所以被告自白內容之情理性與其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相關,換言之,越合情合理之被告自白,所必要之補強證據越少,反之,越不合情合理之被告自白,需要更多之補強證據。補強之證據越關鍵有力,所須之補強證據越少,補強之證據越間接,所須之補強證據越多。此與無被告自白情形下之證據要求不同。因此,被告自白與補強證據間有相互支持之證明力,此與無被告自白支持之證據之證明力相異。重點在於被告自白內容之可信度高低,此與被告自白的情況也有關,是真正自白或只是敷衍甚至有意欺騙之自白,當然與個案之情況相關。因此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仍應以個案被告自白之情況及其他案情為「綜合之判斷」。有被告自白之犯罪「可疑程度」本較高,其無罪之「合理懷疑程度」相對較低,與一般無被告自白案件相比較,要排除合理懷疑之必要證據相對較少,只要「補強」而非處處證明。

(四)本件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兩度自白本案架網竊盜鴿子之情形,所自白內容相互符合,本有甚高之可信度,所在架網地區環境,客觀上適於攔截鴿子,且其所自白竊取鴿子之方式也有扣案之得彈弓一付、鉛球彩帶十一個、木製鴿籠一只、塑膠製鴿籠一只及網子三張之物證佐證,並實際上有網得之鴿子兩隻扣案可證,如何說被告二人之自白是在憑空捏造故事?被告二人之警、偵訊自白之情節合情合理,且有有足夠之物證及人證補強佐證其真實性,可以認定被告二人之自白屬於事實,雖然被告所抓到之鴿子無法查明失主,理論上可能是無主鴿子、一時飛失之鴿子或他人所有正在飛行中之鴿子,但是鴿子與斑鳩、麻雀不同,台灣地區養鴿風氣興盛,常訓練鴿子飛遠,卻甚少人養斑鳩或麻雀,是以被告在此地區架網攔截他人之鴿子,雖不能具體明確指出鴿子之所有人,但在本案中依經驗法則已可排除鴿子是無主鴿或飛失之鴿子,同理,就好像在台灣地區抓到雞、鴨、牛、羊,恐怕不是無主雞、鴨、牛、羊或走失的雞、鴨、 牛、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併辦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吉祥牧場養雞場後方,竊取鴿子部分):

(一)經查,附表所示之二十三隻鴿子均係失竊鴿子,已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十四紙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放飛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隻鴿子確是被害人所有而遭竊取之物。

(二)收受上開鴿子的莊進祥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查及發交警局訊問時,三度均供承:「有許得勝、丙○○及綽號波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成員之竊鴿集團,在上址架網竊取非經該處之賽鴿,許德勝並負責把風」等情(詳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字0四七號警卷第十一頁背面、下稱警卷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910000539號警卷第二頁至六頁、下稱警卷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下稱偵查卷四),且所扣得之賽鴿均有腳環或翅膀印章,一望而知是他人所有,且當場扣得客觀上可以用來架網攔截鴿子用的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鋸子一支、裝鴿網袋八只,足以佐證莊進祥之陳述屬實。雖然莊進祥於檢察官再偵訊及發交警局訊問時翻供,稱上開二十三隻鴿子及其所養之四隻鴿子,共二十七隻鴿子,是「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拿來的,丙○○說是家不要的鴿子,不知是是贓物,警訊時很害怕才這樣講,是隨便講的等情(警卷二第十頁背面、偵查卷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丙○○於另案偵查到庭也稱:該二十七隻鴿子是其朋友「李耀賢」給他的,他再載去給莊進祥,他不知道是贓物等情(偵查卷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李耀賢也於警訊時稱:我有拿二十七隻鴿子給丙○○,那些鴿子均係「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屏東琉球」買的等情(警卷二第八頁),可是李耀賢所說的購買鴿子時間,竟然在附表所示失竊鴿子之失竊時間之前,不合事理,且又是到「屏東琉球」離島,向不認識的人購買如此多的賽鴿,顯然不合常情,可見李耀賢只是憑空捏造鴿子的來源,只是想附和袒護丙○○及莊進祥而已,從而,丙○○及莊進祥有關鴿子是丙○○拿來的,並非竊取的等情,自不足採。

(三)莊進祥於案發時製作警訊及偵查筆錄,是在現場被查到二十三隻失竊賽鴿,及上開竊取鴿子的尼龍網等工具,可謂人贓俱獲,客觀之物證已明顯成立高度可疑,因此供述犯行,應是順理成章之事,且莊進祥所供丙○○、許德勝等人之竊取鴿子之時間,與被害人所指述之失竊鴿子時間相近,莊進祥之於案發時,三度陳述同一且又符合事實,應是真實情況,此亦莊進祥於偵查時仍稱:警察無刑求,我很害怕才這樣講的原因(偵查卷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事實上莊進祥為警查獲時,也許很怕,但三度訊問都陳述一致,又與鴿子失竊之事實相符,應非害怕而承認,而是承認而害怕。莊進祥之上開警、偵訊供述,不但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補強,與事實相符,有充足之證明力。

(四)被告丙○○雖否認竊取賽鴿,但是莊進祥已明白供出:「是許德勝與丙○○及其同夥波仔之人等三人架網竊鴿」之事實(警卷二第十一頁背面),莊進祥並說鴿子是丙○○「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拿來的等情(警卷二第十頁),被告丙○○也承認之(警卷二第五頁),此時間確是附表所示鴿子失竊後之時間(失竊最晚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顯然被告丙○○有竊取上開鴿子。再由本件被告丙○○架網抓鴿之地點(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養雞場),與被告丙○○本案在台南縣仁德鄉台南軍用機場外架網竊鴿之現場不遠,兩案時間相距僅一個月多,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迫近之關係,可見其可疑程度之高,已不必再詳述,就可知被告丙○○所為之犯行。兩案中除查得他人失竊之鴿子外,毫無其他鳥類扣案,且大部分是賽鴿,數量達二十餘隻,不是架網攔截賽鴿,難道是架網攔截斑鳩或麻雀?被告丙○○空言辯解,顯不足採。至許德勝共同竊取鴿子部分,除莊進祥上開陳述支持外,證人即莊進祥之母也是養雞場之員工莊王玉證稱:「我曾問許德勝來做何事,許德勝叫我不要管,他是來看東西,他來『看頭』、『把風』,抓鴿子」等情,證人即養雞場員工黃素鳳證稱:「我看到許德勝隻人在雞場附近竹叢下站著,四處張望」等情,證人即養雞場員工劉春銀證稱:「每日下午我下班時(下午五時),許德勝都還在雞場逗留,我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等情(以上見警卷二第十九頁至二四頁),與莊進祥之供述符合,可以認定許德勝確實是為被告丙○○等人抓鴿子時把風。

四、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坤」之成年人,被告丙○○與許德勝及綽號「波仔」之成年人,結夥三人竊取鴿子,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坤」之成年人,被告丙○○與許德勝及綽號「波仔」之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檢察官併案竊盜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一八九三號)與本案竊盜部分,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本案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部分確實有竊取鴿子犯行,已如前述,又有併案之連續犯部分,原審亦未及審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走私及贓物前科,被告乙○○有贓物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在空況地架網攔截鴿子、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被告二人雖否認為其所有,但此均是整套專供竊盜鴿子之物,一般人不可能擁有,客觀已可認定被告二人與共犯所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得之鋸子一支,既非供竊盜之用,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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