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G 上 訴 人 甲 ○ ○ 即 被 告(即陳鎰鏡)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曾於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甲○○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丙 ○○及乙○○批入青菜販售,以寄賣方式,從中抽取百分之十利潤,並每星期分 別與丙○○、乙○○結算一次,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仍陸續批入青菜代為販售,其間販售青菜所得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未依約每星期將該週百分之九十販菜所得交付丙○○及乙○○,而將該業 務上所持有分屬丙○○及乙○○販菜所得分次盡數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丙○○貨 款三十四萬五千元、乙○○貨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乙 ○○之間交易模式乃屬一般買賣,並非寄賣告訴人之物,故絕無侵占之犯行,又 嗣後未將價金交與告訴人,係因太多青菜無法賣出,而週轉不靈所致,亦無詐欺 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交易模式,確係由告訴人將青菜委請被告販售,而被告 則從中抽取百分之十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指訴: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替伊賣菜,菜批給被告賣,被告賣多少錢 ,由被告抽一成,被告應該給伊的菜錢還欠三十四萬五千元等語;乙○○指稱 :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替伊賣菜,菜不是賣給被告,而是由被告替伊 賣,賣出去被告抽一成,後來被告賣菜的錢沒有給伊,共欠伊九十七萬元等語 ,悉相符合,自堪採信。又依告訴人所提出銘鴻果菜行代兌清單及新竹農產運 銷股份有限公司議價交易傳票觀之,亦見被告確有於青菜賣出後,將交易價格 告知告訴人之報價動作,倘被告將系爭青菜販入後,再將之轉手賣出以圖利, 自無須多此一舉,是被告僅受託寄賣告訴人之物,雙方並無買賣關係一節,自 堪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代兌清單上並無抽成字樣,足見雙方並無抽成 約定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開代兌清單上雖無抽成字樣 ,亦不足以作為渠等間無抽成約定之論據,併予指明。 (二)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丙○○、乙○○應得之價款一節,亦據告訴人丙○○二 人一再指訴不移,且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先辯稱:係因餐廳積欠伊 貨款,導致週轉不靈云云;然經原審命被告提出他人欠伊價款之證明時,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嗣則改稱:因太多青菜無法賣出,而無法支付告訴人應得價款 云云,其供詞反覆,已屬可疑,況衡諸常情,在自由市場機制運作下,供給與 需求往往相互影響。質言之,當需求增加時,供給自然增加,而需求減少時, 供給亦自然減少,倘被告店內貨物已滯銷,當立即向寄賣之生產者言明,並停 止進貨,豈有源源不絕將貨物堆置於自身倉庫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銘鴻果菜行代兌清單四十八張、新竹農產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議價交易傳票五張、本票六張、支票十三張、退票理由單九張、郵 政儲金存簿一本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丙○○及乙○○,批入青菜販售,以寄賣方 式,從中抽取百分之十利潤,並每星期分別與丙○○、乙○○結算一次,自係從 事業務之人。甲○○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仍陸續批入青菜 代為販售,其間販售青菜所得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並未依約每星期將該週百分之九十販菜所得交付丙○ ○及乙○○,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分屬丙○○及乙○○之物分次盡數侵占入己, 共計侵占丙○○貨款三十四萬五千元、乙○○貨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向告訴人等 訂購青菜未給付貨款,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到庭 時變更起訴法條(侵占、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告訴人丙○○、乙○○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依其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認被告「 嗣因其經濟能力不佳,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向居住在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五三之二號 之丙○○及嘉義市○○○街五八號之乙○○批入青菜」,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經濟 能力不佳,且於批入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照錄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 前所載詐欺罪構成要件,然原判決理由欄既已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事實理由顯有矛盾。(二)原判決既認被告 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復認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占丙○○、乙○○財 物,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亦有不備。況告訴人丙○○、乙○○二人既均 係分別與被告結算,實難認被告係以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占丙○○、乙○○財物 ,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時間長達九個月,犯罪金額多達一百二十餘萬 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