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丁 ○ ○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詐欺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 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週轉困 難,經濟狀況欠佳,自始即無代乙○○清償銀行債務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乙○○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貸款本息未繳之際,利用不知 情之代書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其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 買乙○○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第二 八○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二六之一號房屋,向乙○○騙稱:伊 會負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清償乙○○以前開房地借貸之抵押債務新台 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以其所負擔之債務作為其買賣之價金 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丙○○將如期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 而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先行將上開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丙 ○○,惟上開抵押債務並未一併移轉與丙○○,丙○○於以前開詐欺手段取得上 開房地後,不僅未負擔本金,更未繳交任何貸款利息,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潘 新發(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郭新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七二○之二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之價 格出售與潘新發及郭新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又於九十年 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與吳信賢(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以擔保其對吳信賢母親及趙松慶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嗣乙 ○○發現丙○○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購買自訴人所有前揭房地,並應允負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清償自訴人以前揭房地借貸之抵押債務三百八十萬元之本息,而以所負擔之債務 作為其買賣之價金,共同委由同案被告甲○○先行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同案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潘新發房屋有蓋在乙○ ○土地上,所以伊將潘新發佔用之土地分割賣給他,價金二十一萬元等情,惟否 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訂約當時伊經濟情況沒有不好,沒有資金並不代表 不能蓋房屋,伊要利用上開土地在其上建屋出售,伊有廣告,且曾拿兩個月的利 息給自訴人,伊不知自訴人沒有去繳,伊是透過仲介人交付,仲介人已遷移,伊 找不到他,過戶給伊後甲○○把權狀交給劉景南,劉景南又拿給自訴人,然自訴 人又拿給伊,自訴人告以土地讓伊繼續蓋房子,然如有售出,一戶要抽五萬元, 因為自訴人知道伊已賣一戶給潘新發,附近也有人表示要買,伊訂約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並沒有把電話改了,伊只將所營伯特利工程行遷移,伊不知取得這塊地騙 到什麼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自訴人 所有前揭房地,並應允負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清償自訴人以前揭房 地借貸之抵押債務三百八十萬元本息,並以所負擔之債務作為其買賣之價金, 而共同委由甲○○先行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惟上開抵押債務並未一併移轉,被告劉永順且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潘新 發、郭新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七二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0之三 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潘新發及郭新建 ,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與吳信賢,以擔保其對吳信賢母親及趙松慶 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指訴、同案被告杜淑貞及潘新發、吳信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地籍 謄本二份、本票一份、抵押借據及切結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二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務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借據 一份、郵局存證信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頁至五六頁 )足憑,又經原審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及被告丙○○將上開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之三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與潘新發、郭新建,及以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 與吳信賢之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登記 字第○九一○○○○九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三二頁)可按,被告丙○○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自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六萬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大分行擔保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十五年,自九十年二月起自訴人即 未依約繼續攤還本息,由該分行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如字第一四七0 七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永大 (覆)字第一三八0號函及函附之借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明細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 三一頁至一三六頁)可稽,被告丙○○辯稱:伊有拿兩個月的利息給自訴人, 伊不知她沒有去繳,伊是透過仲介人交給她,仲介人遷移伊找不到云云,因自 訴人否認曾收受被告丙○○託人交付之利息款,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以供調查 ,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即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一日,向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號(○六一九六九號),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即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又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號,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高 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八六○號函及函附之 支票/存摺存款帳戶查詢單、退票明細,及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九一)北高作字第○○○○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頁、 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二一一頁)足參,可見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與自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之經濟狀況已不佳。被告丙○○ 辯稱:訂約當時伊經濟情況沒有不好云云,無足取。 (四)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里○○街二七一巷二五號 設立「伯特利工程行」,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設 二字第○九一○○二五五六三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於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可稽,而該工程行 於九十年度並未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資料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六九一七五號函附於原審 卷(第二六四頁)可證。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供承 :伊申請設立「伯特利工程行」之目的係為建興房屋出售,惟該工程行於九十 年十二月底即宣告倒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足見被告丙○○設立之 「伯特利工程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設立之後,迄同年十二月底宣告倒 閉之期間內,並未有任何之營業行為。 (五)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行變更聯絡電話,致同案被 告甲○○、證人趙松慶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業據甲○○、趙松慶於原審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另被告丙○○設立之「伯特利工程行 」電話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遷移後,電話號碼更 改為「0000000」號乙情,則為被告丙○○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二七六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資料系統表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二二五頁)可憑,被告丙○○辯稱:伊訂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沒有把 電話改了,伊只將伯特利工程行遷移云云,亦無足取,足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丙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順利取得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後,即行變更聯絡電話 ,逃避追索,顯有施用詐術等語,並非空言指訴。 (六)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上開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 規劃興建房屋出售云云。惟被告丙○○就資金來源,係於原審供稱:預計用伊 高雄市○○路之房子貸款二百多萬元,再邀請年籍不詳不知如何聯繫之「蔡先 生」友人為股東,於伊資力不足時,可由「蔡先生」的友人承受,且證人趙松 慶先前承諾借伊二百三十萬元規劃興建房屋,然嗣後僅借伊一百四十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另被告丙○○於原審自承除以案外人沈義煌名義登 記之高雄市○○段二五七一號土地及其地上三六四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七一巷二五號之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規劃興建房屋出售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迄今又不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伊確有規劃興建房屋 出售之舉措,而證人趙松慶應允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供興建房屋乙節,又為證人 趙松慶於原審所否認,顯見被告丙○○確無資力,亦無規劃興建房屋出售之行 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前後所 申請開立之前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開始退票,又未滿 二月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甫申請設立目的為規劃房屋興建 出售之「伯特利工程行」在未有任何營業事實下,於同年十二月底即宣告倒閉 ,又無資力及規劃興建房屋出售之具體事證,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順利取得 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後,即行變更聯絡電話,逃避追索,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 與潘新發、郭新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 ○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潘新發及 郭新建,嗣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 元與吳信賢,以擔保其對吳信賢母親及證人趙松慶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 均如前述,其明知無資力,週轉困難,且自始即無代自訴人清償銀行債務而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被告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即有未洽。被告丙 ○○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丙○○為詐欺累犯尚不知悔過應 加重其刑云云,固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侵占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假釋中再犯本 件詐欺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潘新發、吳信賢(後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四人基於共同犯罪故意,於九十年七月間由被告丙○○向 自訴人實施詐欺,假藉要向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 鄉○○○段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其自始即無代自訴人清償債務之意 思,仍向自訴人騙稱:伊會負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上開土地房屋之抵押債 務三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以其所負擔債務數額充為買賣價金,自訴人信 以為真,乃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即被告甲○○辦理過戶手續, 自訴人於過戶前有慎重向被告甲○○表示,必須等銀行抵押債務處理好後,才能 過戶,詎被告甲○○在債務人未更改為被告丙○○前,即向自訴人騙稱銀行已經 估價完畢,可以變更債務人了,要求自訴人蓋章過戶,自訴人信以為真,乃蓋章 過戶,又過戶完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後,被告丙○○經自訴人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多次催繳貸款,被告丙○○仍分文未償,自訴人發現情況不對,要求代書 將土地及房屋過回自訴人名下,詎被告等竟不顧自訴人之反對,將上開七二○之 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七二○之三地號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登 記為被告潘新發名義,以及將分割後之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二八○建號房 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吳信賢,因認被 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購買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 上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二六之一號房屋,被告丙○○ 有向自訴人說:伊會負責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清償自訴人以前開房地借 貸之抵押債務三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以其所負擔之債務作為其買賣之價 金,共同委由她先行將上開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丙○○ ,被告丙○○沒有按期繳納銀行的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自訴人有同意將房地先過戶給被告丙○○,簽訂 合約時她有問被告丙○○有沒有辦法清償自訴人銀行三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被告 丙○○說能不能用這些房地向銀行貸三百八十萬元來還銀行,她說不可能,被告 丙○○說他去籌錢來還,約定先過戶,如果籌到錢就還,籌不到錢先繳利息,自 訴人與被告丙○○在建築師那邊討論,討論後訂買賣契約,她告訴建築師劉景南 說被告丙○○沒有辦法繳利息,被告與自訴人要趕快辦過戶,先過戶,被告丙○ ○籌錢把貸款還掉再向銀行借款,被告丙○○買不動產要把上面的房屋拆掉,蓋 房屋來賣,當時她有向雙方講明,直接把抵押債務移給被告丙○○承受,銀行不 會同意,自訴人將不動產登記給被告丙○○之前,自訴人並沒有告訴她貸款沒有 移轉之前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或貸款要隨同所有權一併移轉,過戶後權狀核發 ,她把權狀拿給建築師劉景南,劉景南將該權狀拿給自訴人,自訴人又把權狀拿 給被告丙○○,她沒有責任,她不認識被告丙○○,只單純作代書,不可能與被 告丙○○共謀。後來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潘新發、郭新建訂立買賣合 約書將上開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 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潘新發及郭新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移 轉登記完畢,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佰四十萬 元與吳信賢,以擔保他對吳信賢母親及趙松慶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等經過, 因代書不是她做的,她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證人杜繡燕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與自訴人簽合約,有無在場? )有,當時丙○○說如果貸款貸不下來,貸款的利息及本金就由他負責,當時自 訴人也同意,因為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一個印章我沒有蓋,所以事後我才又去 找自訴人蓋章。」、「(印鑑證明如何來的?)自訴人自己申請給我的。」、「 (當時如何約定?)當天雙方說要趕件辦理過戶,要我當場寫合約,當時甲○○ 說現在景氣不好,可能無法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丙○○當時說若是無法變更, 他願意負擔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後來才辦理過戶,自訴人也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又證人劉景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事 後是否有將自訴人的土地權狀交給你保管?)有。簽約之後,丙○○就委託我們 設計建物,又催我們趕快送件,但後來丙○○沒有到事務所繳錢送件,後來我發 現這件事有蹊蹺,所以才跟代書甲○○商量,先將土地所有權狀扣下來,甲○○ 就將丙○○的土地權狀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卷 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另自訴人復自承其仲介土地買賣與建商興建房屋已有二 十年之久,且於收受證人劉景南交付之所有權狀後,復轉交與被告丙○○,而印 鑑證明確係其親自交付與被告甲○○(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八二頁)。基上 ,依自訴人仲介土地買賣達二十年之經驗,自必對房地等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稔,衡情自訴人當 無僅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甲○○,而未經詳予確認印鑑證明實際用途之理.再參 以證人杜繡燕前揭證述情節,及被告甲○○嗣後扣留所有權狀乙情,被告甲○○ 所辯,應足採信,其所為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係在自訴人同意 之情況下所為無訛。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後來被告丙○○於九十年 九月三日與潘新發及郭新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 段七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潘新 發及郭新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佰四十萬元與吳信賢,以擔保其對吳信賢母親及案 外人趙松慶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是被告丙○○做的伊不知道,代書不是伊 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尚難以自訴人 指訴被告甲○○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承辦代書,潘新發嗣後向被 告丙○○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七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七二○之 三地號土地,及吳信賢嗣後借款與被告丙○○,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百四十萬元以為擔保,即遽予推認被告甲○○與丙○○及同案已判決無罪確 定之潘新發、吳信賢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甲○○並 未詳加調查,即據以認定其無罪,尚難心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