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敬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與甲○○及另一位友人,在台南市○○ 路二三八巷二六號成立「鐵江山企業社」,共同合夥經營,嗣於同年八月間,另 一位友人退出,而由乙○○與甲○○合夥經營鐵江山企業社,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名義承包「祥懿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祥懿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段伸縮縫工程,承包期間並以「鐵江 山企業社」之員工及機器設備前往施作工程,完工後,由祥懿公司簽發票號XG 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五 百二十元(公訴人誤為九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與乙○○,支付前開工程款 ,詎乙○○於收受該支票後,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 繳回「鐵江山企業社」,將之侵占入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付款獲兌現。 二、案經「鐵江山企業社」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害人甲○○合夥經營「鐵江山企業社」,於 九十年十一月初,承包祥懿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段伸縮縫工程,完工後收受祥 懿公司交付作為工程款之金額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支票一紙,嗣未轉交「鐵江山企 業社」,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付款獲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甲○○合夥,然於九十年十月間已拆夥,上開伸縮 縫工程是伊以個人之名義向祥懿公司標得,且伊係自行僱用工人前往施工,並非 為「鐵江山企業社」工作,工程款應係其個人所得,與「鐵江山企業社」無關云 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即被 告亦自承與被害人甲○○有合夥經營「鐵江山企業社」,復有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六頁),被 告雖辯稱:沒有訂立該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該合夥契約書,係於合夥關係存續中 ,經被告同意,委由會計師代刻被告印章而訂立等情,並據證人即「鐵江山企業 社」記帳吳富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害人甲 ○○指稱於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鐵江山企業社」乙節,要堪採信;再 被告辯稱已於九十年十月間與甲○○拆夥云云,按合夥除因定有合夥存續期限屆 滿,或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當然解散外,合夥解散應得合夥人全體同 意,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合夥解散之憑據,自難徒憑被告片面供述,即遽認其與甲 ○○間己解散合夥關係;又證人吳富美結證稱:「(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合夥 經營「鐵江山企業社」?)是的,他們是在九十年六月間開始合夥,當初有三人 合夥,到九十年八月間另外的一位退出,退出時有決算,所以到九十年八月間就 變成二位。(問:被告與告訴人何時結束合夥關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 向我表示要退股,我有向甲○○說,我說要把帳決算清楚,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由證人吳富美前開證言,足證被告與被 害人甲○○成立合夥後,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表示要結束合夥關係,惟係於 承包祥懿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段伸縮縫工程之後甚明,從而,於九十年十一月 初,被告承包祥懿公司上開工程時,其與被害人甲○○合夥經營之「鐵江山企業 社」,應尚未解散,要無疑義。 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承包祥懿公司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工程,祥懿公司並交付 被告前開金額九萬零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工程款,除被告所自承外, 並據證人即祥懿公司負責人王國懿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再證人吳富美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原是「鐵江山企業社」之負責人,後來將之頂讓給被 告及告訴人二人,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乙○○有前往施作古坑段工程,被告是 自己叫工人前往施工,但工人之工資是向公司請領的,被告是以公司之名義前往 施作,作工程是使用公司之機器及車輛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被告承包高速公路古坑段工程?)我知道。(問;被告有無因承包工程 向公司申領費用?)他有申請加油、吃飯、付工人工資的錢。(問:被告領取這 些錢之證據?)已有提出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證人 吳富美係為「鐵江山企業社」負責記帳之人員,對於「鐵江山企業社」承包何工 程,於工程施工期間,所花用之費用若干?是否有向合夥申請費用、申請名目為 何等,應知之甚詳,則證人吳富美證稱被告有承包祥懿公司前開工程,並向「鐵 江山企業社」申領施工期間工人之工資、加油及吃飯之費用等,並提出被告向「 鐵江山企業社」領款之傳票影本一紙為證,足見證人吳富美上開證言,尚非子虛 ;又證人即「鐵江山企業社」之員工陳丁賀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是甲○○之員工 ,上開工程有前往施作二天,其並非被告乙○○所僱用等語,證人陳丁賀亦結證 稱有前往上開工地工作,但非受被告雇用之情事;另被告對於證人(即「鐵江山 企業社」會計)吳富美於原審所庭呈卷附之合夥日誌表所載相關資料,包括領取 工資及貨品並在其上簽名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四十 九頁),益見上開工程係被告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名義所承包,否則何以向「 鐵江山企業社」申領工人工資、油費及伙食費等費用,自堪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初向祥懿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係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名義承包無疑,於當 時合夥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拆夥,上開工程係其自行 標得並僱工前往施作,並未使用告訴人「鐵江山企業社」之工人及車輛云云,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於上開工程完工後,祥懿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票號XG00000 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支票一紙,交與被 告,支付前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該紙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五頁),由該紙支票存根上受票人係記載「鐵江山」之字樣觀之,亦足以 證明前開工程係被告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名義承包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甲○○合夥期間,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名義承包祥懿 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段伸縮縫工程,承包期間,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員工及 機器設備前往施工,並向「鐵江山企業社」支領工資及其他費用,完工後,收受 祥懿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支票一紙,未將上開支票繳回「鐵 江山企業社」,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付款獲兌現,該款項據為己有,其有不 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仍然飾 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