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址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五號「三昊電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曾委託乙○○為該公司製作美術設計而認識,於九十年八 月間,甲○○以熟識旅行社人員為由,向乙○○表示可代辦護照,乙○○遂將所 需證件、照片交由甲○○,持往臺南市○○路「洋洋旅行社」辦理護照。於同年 九月六日護照辦妥後,甲○○即至「洋洋旅行社」向該旅行社員工王麗君取回乙 ○○護照。詎甲○○為達到使乙○○轉讓其所設計廣告著作使用權之目的,將護 照交與乙○○簽名後,即藉口辦理赴日本簽證,將乙○○護照取走,並於九十年 一月起,在其臺南市○○路家中等處,以不返還護照為脅迫手段,多次逼迫乙○ ○須於所擬之著作權讓渡書簽名,始願將護照返還,致乙○○心生恐懼,然經仔 細思考及友人規勸,仍未同意簽立讓渡書,甲○○無法達到目的,則拒不將護照 交還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承尚未交 還護照予告訴人,為其所憑論據。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曾為告訴人 乙○○至洋洋旅行社辦理護照,並以為其辦理日本簽證為由,復行將護照取走未 還,並曾要求告訴人簽立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之護 照業已遺失,曾請告訴人申辦遺失,該護照並未存放於伊處;伊要告訴人簽立文 件,內容僅係證明伊委託告訴人工作之報酬均已付清,並非要求告訴人讓渡著作 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委託證人即洋洋旅行社職員王麗君辦理告訴人乙○○護照,並於 辦妥交予告訴人乙○○在護照上簽名,復以另辦日本簽證為由,向告訴人乙○○ 取走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王麗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甲○○在辦理護照時,就提 到要辦日本簽證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堪認被告委請證人王麗君辦 理護照,並於辦妥護照交與告訴人簽名,再以辦理日本簽證為由向告訴人取走護 照。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改稱是否曾為告訴人辦理日本簽證,因時間久遠,已不復 記憶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應訊之際,距離事發時點較近,且與告訴人及證人王 麗君所述均相符合,是應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我有叫她來拿護照。」(詳警卷第二頁)「 (有沒有通知乙○○過去你那邊拿護照?)有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六頁) ,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述被告曾以交付護照為由,要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某日晚上至其住處拿取護照等語,互核相符。參以前開所述被告確曾於為告訴人 辦理護照後,復行向告訴人取走護照欲辦理日本簽證等情,堪認告訴人護照應係 在被告處,且被告曾以取回護照為由,通知告訴人至其住處取回。被告嗣於原審 調查時,雖辯稱曾告知告訴人其護照業已遺失云云,惟經告訴人始終否認,且若 被告曾告知告訴人護照業已遺失,衡情當無再行通知告訴人前去其住處拿取護照 之理。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坦承曾請告訴人簽署文件,惟辯稱:伊欲告訴人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僅係應 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業已付清,並非著作權讓渡書等語,並提出給付告訴人 乙○○設計費用明細及內載:「茲有三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先生委託 本人設計之商業廣告圖案等均予付清所有設計及著作使用費,楓船設計室代表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等文字之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雖指陳 當日被告要求其簽署之文件內容不止於此,尚提及需讓渡著作權一節,查告訴人 於警訊中陳稱:伊至被告住處欲拿護照時,被告卻拿出一份文件「契結書」「內 容:他本人委託楓船廣告設計室設計所有產品已付清所有設計費及著作使用權」 等語(詳警卷第四頁);並於原審第一次應訊時陳稱:「他的意思是說:委託我 們工作室版權設計的費用已付清,及付清所有的著作權及著作使用權」等語(詳 原審卷第十八頁),綜觀告訴人就被告提出文件內容之敘述,核與被告提出之文 件內容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據。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 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雖有持有告訴人護照,且抑留拒還之行為,然被告原係受告訴 人委託辦理護照及日本簽證,其持有告訴人之護照原係本於正當理由,並非自告 訴人處強取而得。雖其受告訴人請求返還仍藉故不給,然被告此舉亦非對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應屬民事上應否負擔返還護照甚或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拒絕歸還告訴人護照之舉,即認被告已有刑法強制 罪之脅迫行為。又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以拒歸還護照之手段,脅迫其簽署著作權 讓渡書,欲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一節,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應有承攬契約關係, 於給付酬勞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具酬勞業已清償之收據,尚難認其要求係使告 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況被告未歸還護照,並無脅迫已如前述,況且護照遺失,可 以申請補發為眾所皆知之事,從而被告是否可以不歸還護照而要求告訴人簽署文 件,則有可疑。更何況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並未直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其簽署 文件,核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科以刑法強制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 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雖未將護照交還告訴人,告 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交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右揭強制犯行,故被告被訴強制罪嫌,應屬不 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