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管運處員工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 交易、公司員工將獲配購股票之機會,因需款急用,竟意圖不法所有,為取信於 人,自行簽立契約書、切結書、供擔保用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本票, 並檢附「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透過仲介商大量向市場兜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股條」,並於欲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者─告訴人乙○○ 來電探詢時,聲稱確能使購得股票等情,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以每股一百元 之價格,經友人李健義輾轉購得由被告甲○○所售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條」五張(每張一千股、共計花費五十萬元);繼告訴人乙○○遲遲未收到股 票,經查詢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人僅得配股八百股,而被告甲○○ (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逕行花用殆盡,迄無力依約歸償上開 其售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之款項,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供擔保用本票等 文件附卷可參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供承因缺錢花用,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簽立契約書、切結書、證明書、並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 山營運處「員工在職証明書」、供擔保用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國民身分證 本正反面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後,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股條」五張,以三十萬元售予其同事張滿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要民營化是政府規定,所以員工配股是一定 的事情,張滿豐拿資料給我寫,兩方面沒有第三者出現,契約書上面有寫,釋股 成功才交割,至於後來如何賣他不知道,他是一時的迷糊,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 ,張滿豐要向我買三十萬元五張股條,所以才賣給張滿豐,而被告退休是因為要 用退休金解決債務,被告所賣的股條,被告都有和買主解決,被告沒有詐欺的動 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承因缺錢花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立契約書、切結書 、證明書、並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員工在職證明 書」、供擔保用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國民身分證本正反面影本、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後,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以 三十萬元售予其同事張滿豐等事實,惟於偵查中仍辯稱:「(你是否賣股條,想 說先拿錢再說?)沒有,我沒有蓄意要騙他。」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六頁正面)。此外,綜觀偵查案卷,尚查無 被告對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此觀諸歷次偵訊筆錄自明。準 此,公訴人認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即有未洽。 ㈡起訴事實又認:被告透過仲介商大量向市場兜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 ,並於欲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者─告訴人乙○○來電探詢時,聲 稱確能使購得股票等情,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經友人 李健義輾轉購得由甲○○所售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等語。惟 查:告訴人乙○○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原審調查時指訴:「(買的過程中, 有無與被告接觸過?)買股條之前,我就有與被告接觸過,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拿 到股票,被告說可以。」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頁),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原審調查時則供稱:「我要澄清以前的陳述,我向李健義買股條時,尚未接觸過 被告,買股條半年後,我才打電話向被告確認過他的股票是否真的可以給我,被 告說可以,被告並說若是不可以,可以用金錢賠償我。」、「被告是輾轉賣給我 股票,不是直接賣給我,我拿到股條之前,我沒有與被告接觸過,後來李健義有 退價差十萬元給我。」、「(為何買股票半年後才與被告聯絡?)因為當時中華 電信的股票已經要上市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拿到股票,當時 我是透過我的上手劉耀堂問汪繡民才知道被告的電話。」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 頁),核與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偵訊時指稱:「(你股票的錢交給誰?) 李健義,他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交卷內所附契約書給我後,就交錢給他,我並有電 話詢問甲○○,確定他是中華電信員工及他領得股票後將交給我,『但那是我交 錢給李健義之後』的事。」等語相符(詳前開發查卷第二一頁),復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乙○○係在向證人李健義購買股條後,於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釋股失敗後,打電話向伊索取股票時,伊才知道張滿豐輾轉將股條出 售與告訴人乙○○等語相符。足知,本件告訴人乙○○在向證人李健義購買股條 交付股款前,未曾與被告有何聯繫之行為.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於出售股條之初, 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人事室職員黃玉霞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欲實 施民營化,實施民營化時員工可認購一定比例之股票,且有一筆買斷員工先前年 資之結算金,而被告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結算金應為三百十八萬 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頁)。從而,被告辯稱: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民營化時,每位員工有一筆購買先前年資之結算金,依伊當時之年資計 算可領得三百多萬元之結算金,即可以該筆結算金認購配售之股票等語,尚足採 憑。又卷附(詳前開發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契約書、 切結書、證明書各一紙,固為被告所親自簽立,惟其上僅有賣方即被告一方之簽 名,並無買方即告訴人乙○○之署名,可見告訴人非直接與被告成立買賣,自無 被被告詐騙可言。 五、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立契約書、切結書、證明書、並檢附「員工在 職証明書」、七十五萬元本票等文件後,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 ,以三十萬元售予其同事張滿豐,惟其於告訴人乙○○以每張十萬元,共計五十 萬元向證人李健義等輾轉購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前未曾與告訴 人乙○○有何聯繫之行為。而告訴人乙○○購買股條之價款係交付與證人李健義 ,前開被告所出具之契約書、切結書、證明書等文件亦為證人李健義所交付,而 本件股條之交易流程係被告出售與張滿豐,張滿豐售與汪繡民,再由汪繡民售與 劉耀堂,劉耀堂售與證人李健義,嗣再由證人李健義轉售與告訴人乙○○乙情, 業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七六頁)。故 被告與告訴人未直接交易,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 外,購買未上市股條因可能存有高額報酬,相對亦存有公司倒閉、股條未能上市 等高度風險,此徵之告訴人乙○○供稱:伊當時得到消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一張可賣到十二萬元(按每張可獲利二萬元),才願意以一張十萬元之價格 購買股條;伊向證人李健義購買之股條其中鉅碩公司於九十年間本要上市,惟嗣 後竟倒閉,安順公司表示要到美國NASDA掛牌,但卻無消息等語即明(詳原 審卷第二八頁),本件中華電信公司釋股不順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而致員 工未能如預期認股,亦非被告始料所及,不能因被告未交付股票,又未償還股款 ,即謂被告有詐欺犯意,且被告所簽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乙方應於取股票後七 日內轉讓予甲方,並完成交割。」(見原審卷第九頁),係以被告取得股票為轉讓 、交割之條件,而被告未能取得五張股票,非被告始料所及,則被告不負轉讓、 交割之義務,其未取得股票之風險由告訴人自負,不能因未交付股票又未償還款 項,而認被告詐欺。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因本件股條買賣生有紛爭,亦僅屬 民事債務糾葛,尚難據此課以被告詐欺刑責。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尚未實現之電信公司股票「認購後轉售」之不 特定機會,販售股條牟利,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出財物,事後竟自行匿避,拒 提供其所領之退職金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係蓄意詐取被害人款項等語,惟本 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販售股條之初有詐欺故意,已如前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