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及移 第五九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VFE─0四三號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在台南 市○○街三0八巷八號乙○○所經營「錦輝企業社」之鐵工廠前,見乙○○所有 車牌號碼UC─一六六0號自小貨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在台南市○○街三0八巷 八號乙○○所經營之鐵工廠內)置有手提式圓盤電磨機一台,即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搬至其所騎乘停放於對面空地之前開輕型機車之菜籃內,旋接續上開竊盜之 犯意,再進入前開無人居住之鐵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切割鋸台一台,得手 離開工廠欲搬至前開輕型機車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手提 式圓盤電磨機及切割鋸台各一台(價值約新台幣六千三百元,業已發還乙○○) 。又承上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九十五巷二十四號前,竊取黃庭偉所有車號 UPT-四一九號輕機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VFE─0四三 號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在台南市○○街三0八巷八號乙○○所經營「錦輝企業 社」之鐵工廠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UC─一六六0號自小貨車上置有手提 式圓盤電磨機一台,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停放於對面空地之前開 輕型機車之菜籃內,旋再進入前開無人居住之鐵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切割 鋸台一台,得手離開工廠欲搬至前開輕型機車時,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當場 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 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四三號警卷第 二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 四幀附卷足稽(詳同上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因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黃庭偉所有車號UPT-四一 九號輕機車,並辯稱:我是向黃庭偉借用機車,隔天我就還他云云。惟查此部分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庭偉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謝樹根於警訊中證稱:我發現甲 ○○偷騎黃庭偉所有車號UPT-四一九號輕機車時,我斥責他「你在幹什麼」 ,甲○○回頭說「沒你的事」,照樣偷騎走等語(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三四0號 警卷第五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與被害人黃庭偉、證人謝樹根等 人夙無仇隙,衡情被害人黃庭偉及證人謝樹根當無故意予以誣指之理,其等指訴 及證詞應屬實,足堪採信。因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接續竊取被害人 乙○○所有手提式圓盤電磨機及切割鋸台各一台,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屬一 個犯意,多次動作之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先後竊取被害人 乙○○、黃庭偉所有上開物品,反覆實施,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予以審究。查被告於八十 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併案部分,未及審究, 即有不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 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