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龍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楓公司)係一家空頭 公司,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間,由不詳之人以龍楓公司之名義向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精奕公司,址設台南市○○路○段一九一號一樓)下單訂購電線用白色尼龍繩千 條,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稱將於同年五月二十 日前給付貨款,使精奕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詎龍楓公司旋即解 散,致精奕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龍楓公司係 伊友人吳邦男以伊名義所設立,其後伊發現有問題,即行離開,伊並未參與該公 司之營運,亦未向告訴人精奕公司訂貨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無非以由被告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龍楓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價值二十八萬八 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尼龍束帶,卻未依約付款,顯有詐欺之嫌,而被告明知龍楓公 司係一空頭公司卻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受有該公司提供免費食宿及每月數 千元零用金之報酬,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參以被告另 因以其掛名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不獲兌現而被訴多件詐欺案件,實際 行為人卻因被告之隱暪而無從查悉,被告若得卸免刑責,交易安全何以維護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龍楓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 有台灣省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一九三七號函送 之龍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訊據告訴人精奕公司負責人甲○○陳稱:龍楓公司向精奕公司訂購價值二十八 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尼龍束帶係雙方第一次交易,且係以直接下訂單方式訂 購前開貨物,伊將貨物送到泰山鄉,被告並未到過伊公司,伊從未見過被告本 人等語,經當庭辨認被告無訛,並提出傳真之訂貨單一紙為據(附於偵查卷第 四十一頁),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訂購前揭貨物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 人接受訂貨之際,僅以傳真之訂單為之,並未見過訂購貨物之人,是實際向其 訂購貨物之人是否確係龍楓公司,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訂貨單 內,所載龍楓公司地址係台北縣蘆洲鄉○○街二十六巷二十一號,有前揭訂貨 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負責人甲○○則稱伊將貨物送至台北縣泰山鄉,均異 於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龍楓公司設立地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九號二樓),此外,亦無龍楓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或其他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龍楓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前揭貨物之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認確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龍楓公司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推認龍楓公司訂 購貨物之職員本存詐欺之意,進而推認被告已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本件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指稱其明知龍楓公司係一空頭公司卻同意擔任該公司 之負責人,受有該公司提供免費食宿及每月數千元零用金之報酬,便利他人遂 行犯罪之行為,惟因本件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龍楓 公司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自無法進一步證明龍楓公司具有詐欺之意及被告涉有 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前開行為即與本件無涉。至於公訴人所述被告另因以其 掛名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不獲兌現而被訴多件詐欺案件,固有所憑 ,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龍楓公司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被告其他行為即屬本 件之外被告是否犯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範疇,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院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實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