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瑑 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裘 佩 恩 被 告 辛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子○○、丑○○、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未遂,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丑○○、乙○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肆年。 辛○○、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子○○因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暨其上二六七、二六七 之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市○○里○○路五三號「見成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見成公司)廠房遭查封,擬從中牟取利益,即遊說見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凱民 委託其代為尋覓買主以較高價額出售上開房地,減少損失,陳凱民遂同意委由子 ○○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並允諾子○○若能以高於法院拍賣之價格售出可取 得相當於超過部分價金一半之仲介費用,子○○隨即張貼售屋之廣告,適有志鋼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鋼公司)負責人庚○○因欲擴張廠房而與子○○聯絡 ,庚○○於看屋後有意購買,遂委請從事銀行業之朋友代為查看該廠房之狀況, 得知該廠房已遭查封,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法院投標,並以新臺幣(下 同)三千六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得標。子○○知悉後,遂憤而與戊○○、丑○○、 乙○○、辛○○、己○○、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子○○、戊○○二人共同 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之一號庚○○經營之志鋼公司,以強硬之口吻對 庚○○表示需給予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即得標金額百分之六)之補償金,否則不 讓其搬入前開得標之廠房內,並讓志鋼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而將行阻礙點交之加 諸財產上之惡害通知庚○○,致庚○○心生畏懼乃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助勢,子○ ○及戊○○二人見狀始悻然離去;子○○因見對方人多,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指派丑○○與戊○○偕同辛○○、己○○、甲○○, 再次前往志鋼公司要求支付服務費,然因庚○○報警而作罷;子○○隨即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派乙○○進駐見成公司廠房並看守廠房;復於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辛○○、己○○、甲○○等人再度陪同子○○、戊○○ 、乙○○前往志鋼公司,庚○○因不堪其擾,且冀望其等儘速搬離上開見成公司 之廠房,乃答應支付六十五萬元予子○○等人,並約定於翌日由見成公司負責人 陳凱民及高藝公司負責人林清全共同到場簽訂協議書;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許,子○○與戊○○、乙○○等人,前往志鋼公司簽訂協議書時 ,因見成公司負責人陳凱民及高藝公司負責人林清全並未一同前來,而子○○等 人又表示須一周後始能搬遷,庚○○遂拒絕簽約,雙方不歡而散。嗣庚○○因不 甘受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三、案經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子○○、丑○○、乙○○、辛○○、己○○、甲○○ 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志鋼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子○○辯稱:我完全沒有恐嚇,當時去談誠信的問題,庚○○自己說要給 我們五十萬元,要我們不要再管閒事。」被告丑○○辯稱:「是我哥哥叫我去, 我也不知道什麼事。」被告戊○○辯稱:「我是向子○○承租廠房,我只是去瞭 解廠房什麼時候要交給別人。」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是作戊○○的工 作,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辛○○辯稱:「我在全國公司的薪資,和我 父親張邱男所說的不同,實際上公司的業務是我在執行的,所以我父親不知道。 」,被告己○○辯稱:「我在全國公司上班,我們的薪資都是辛○○他發的,分 紅的事情張邱男不知道。」,被告甲○○辯稱:「在案發之前我就在全國公司上 班了,在觀護人那邊有紀錄的,不是受雇去恐嚇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子○○於上開見成公司房地遭查封後,始受見成公司負責人陳凱民之委託 代為尋覓買主出售上開房地,並介紹高藝公司向見成公司以每月六萬元之價格 承租廠房,且曾帶領有意購買之志鋼公司負責人庚○○看屋,而庚○○於得知 該廠房已遭查封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法院投標,並以三千六百四十 萬元之價格得標,且已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見成公司負責人 陳凱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成公司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廠房遭查封、拍 賣,因廠房價值七千五百萬,若能賣得較好的價錢,就可以清償銀行貸款,撤 銷查封,故伊有委請子○○代為尋覓買主,並答應若委託事情處理好會給予公 司股份作為佣金,伊有與高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金六萬元由子○○收取, 用以支付銷售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證人即高藝 公司負責人林清全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向見成公司承租廠房,租期五年 ,每月租金六萬元,由子○○向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 頁))明確,並經告訴人庚○○陳明在卷,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南 院鵬實字第八五五七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廠房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雖高藝公司與見成公司有簽訂租賃契約,惟就承租之目的、使用狀況、租金支 付情形,證人林清全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高藝公司從事機械整修業務,而伊 與戊○○是單一案件的合夥人,並非長期的股東,伊負責出資,戊○○則負責 人力,扣除支出後,盈餘再三七分帳,伊分七成,戊○○三成,因當時高雄廠 房不夠大,且臺南地區有案件要做,為就近處理,故承租上開廠房,沒有打算 承租多久,能做多久就做多久,租約簽訂五年,月租六萬元,剛承租時有到廠 房看過,之後就很少去,臺南部分工作都是由戊○○負責,整修機械不需要大 型工具,只有機械很重時,才需要吊車來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 八八頁);復證稱:承租廠房係為了整修做紙箱的機械,共給付過三、四次之 租金,由子○○至高雄向伊收取,與戊○○合夥部分係買回機械整理好再出售 ,合作期間約於八十九年下半年至九十年初,伊出資五十至一百萬元,戊○○ 出百分之三十,期間約整修出售過四台機械,獲利未超過十五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核與被告戊○○供稱:伊為高藝公司股東, 與林清全合作機械微調及整修舊機械再出售之業務,大多是舊的車床和沖床機 械,伊並沒有出資公司的資本,調整機械的錢是林清全出的,伊負責人力,環 工路的廠房係租來做機械微調及舊機械整理,但主要係微調部分,舊機械整修 係在高雄廠區,若高雄放不下才到臺南永康,而舊機械在臺南廠部分一定有十 台以上,合夥舊機械轉賣部分一臺賺幾千元,與林清全逐台會算,該廠區約使 用一年,租金由林清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互有 齟齬,其等是否確有承租該廠區營業,顯已存疑。參以證人林清全與被告戊○ ○合作期間,營業之獲利並未超過十五萬元,惟其共支付三、四次租金約十八 萬至二十萬元,支出顯超過於獲利,衡情證人林清全應無甘冒損失而以如此價 格承租廠房?再者,證人林清全所述與被告戊○○係自八十九年下半年合作, 由被告戊○○負責臺南地區之業務,惟觀諸其承租見成公司廠房之租賃契約, 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則何以證人林 清全會在與被告戊○○合作前一年餘即承租上開廠房之理?且其果有承租上開 廠房,何以自承租時起至九十年初搬遷止,僅繳付過三、四次租金?其等所述 情節在在不合常理。況證人即原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黃忠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縣永康市○○路見成公司廠房係伊的轄區,伊巡邏均 會經過,八十九年底有一段時間均未營業,約有三至六個月期間,伊確定八十 九年十二月到九十年一月間該廠房沒有營業,亦無人看守,大門深鎖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主管陳 招忠則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接獲報案前往環工路見成公司廠房處理, 伊到達後有巡視廠區,並無任何機械,而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有巡 邏經過該廠房,因廠房均上鎖,無法進入,但從經過情況觀察,該廠區並無營 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一頁)。從而,高藝公司雖形式上有與 見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實際上顯無租賃之事實甚明。又被告戊○○、乙○ ○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丙○○、壬○○,欲證明廠房內確有從 事機械修理及機械搬運、運送等事實,惟參以證人丁○○於本審審理時係證稱 :伊沒有進去廠房,不知道搬幾台等語,證人丙○○於本審審理時係證稱:伊 是去做雜事割草整理環境,伊不知道當時有無人在修理機械等語,證人壬○○ :有從大寮高藝公司工廠運機器到永康,至於搬幾台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丁○○、丙○○、壬○○均未證稱高藝 公司確有承租廠房修理機械之事實,是證人丁○○、丙○○、壬○○之證詞自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 (三)被告子○○在告訴人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拍得上開房地後,隨即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告訴人庚○○所經營之志鋼公司,以強硬之口吻對告 訴人表示:「你也不是不認識我,你可以做就做,做你們的,我們可以做我們 的‧‧‧你當作法院可以標,馬上標到就可以怎樣嗎?是可以點交啦,但要看 搬家的,有辦法搬嗎?‧‧‧今天八、九千萬的東西,我都投資在那,我是多 少要拿一些回來,多少而已,我不會貪心‧‧‧禮拜一說不要,禮拜二就去標 ,這不是是耍陰的嗎?‧‧‧禮拜一早上有打電話,跟我講不要,甚至還說不 合適,若有其他的再說,這樣怎麼對,若這樣說你們就照服務費支付‧‧‧帶 人去看(房屋)的服務費‧‧‧仲介工會規定的服務費是百分之六」等語,業 據告訴人庚○○指述綦詳,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庚○○所提出之現場錄音 帶一捲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第二七二頁及第二七三頁)。 (四)又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指派丑○○與戊○○ 偕同辛○○、己○○、甲○○,再次前往志鋼公司要求支付補償費,然於到達 後不久即因告訴人庚○○報警而離去,而乙○○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進駐見成公司廠房,看顧廠房,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子○○、戊 ○○、乙○○與辛○○、己○○、甲○○等人再度前往志鋼公司,當日告訴人 答應支付六十五萬元,子○○、戊○○、乙○○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許,前去志鋼公司欲簽約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指述歷歷,且為被 告子○○、戊○○、丑○○、乙○○所是認,並經同案被告辛○○、己○○、 甲○○供明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四紙 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 (五)綜上,高藝公司既無實際承租見成公司廠房,該廠房內並無任何機械,告訴人 庚○○當無通知被告戊○○、子○○等人前去談搬遷機器之理,且前開廠房係 由法院除去租賃後拍賣,並於拍定後點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二三三 八七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八七號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稽,益徵告訴人庚○○並無與被告戊○○、子○○商談搬遷事宜之必要,是告 訴人庚○○自不可能無端願給付搬遷補償費,足見被告子○○、戊○○等人前 揭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等前往商談早日搬遷事宜,且為提早搬遷而願支付搬遷 補償費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子○○、戊○○二人並非見成公司 及高藝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九二)中辦 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三一一0號函附之見成公司及高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各一份附卷可考,並經證人陳凱民、林清全證述綦詳,其等卻屢屢向告訴人表 示係見成公司及高藝公司之股東,且並無任何權利要求告訴人庚○○支付補償 費或服務費,竟多次夥同被告丑○○、乙○○、辛○○、己○○、甲○○等人 恃眾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志鋼公司以前開強硬、恫嚇之口吻向告訴人庚○○要 求給付款項,並指示被告乙○○看守廠房,綜觀其等前揭行為,顯見其等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等之行為強度亦已達到對告訴人財產將加惡害通 知之程度至明,且告訴人庚○○亦因其等前揭行為恐其不能順利搬入前開拍得 之廠房營業,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六)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丑○○與被告子○○為兄弟,關係密切,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子○○因故未能前去志鋼公司,竟委由被告丑○○ 代其與被告戊○○及全國企業社之辛○○、己○○、甲○○共同前去商談補償 費之事,則被告丑○○若不知情,如何能代替被告子○○與告訴人商談?且若 僅係單純談論搬遷事宜,又何須率眾前往?是其與被告子○○間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丑○○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又被告乙○ ○雖亦辯以:僅係載子○○等人前往志鋼公司並沒有恐嚇,而看守廠房係高藝 公司老闆林清全所指派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曾於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與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次陪同老闆子○○前往志鋼公司,伊係受僱於高 藝公司,薪資每月二萬元,由高藝公司老闆林清全交予子○○轉交,伊在見成 公司看守廠房約二個月之久,係高藝公司老闆林清全指派等語(見警訊卷第十 二頁背面),被告子○○則於偵查時供稱:伊第三次去告訴人公司時係與戊○ ○、辛○○、己○○、甲○○、乙○○一起去,隔日乙○○載伊及戊○○又去 ,但沒有談成,不歡而散,回工廠約半小時後,告訴人即帶警察前來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是被告乙○○非僅有載子○○、戊○○前往志鋼公 司,尚有與子○○等人進入志鋼公司甚明。再者,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 稱:乙○○係伊公司聘僱的組裝工人,薪資以日計酬,公司的人會拿薪資來發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即高藝公司負責人林清全則證稱:乙○○好 像係戊○○叫來做機械整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相互勾稽上開供 詞,其等對被告乙○○係由何人聘僱、從事何工作、何人支付薪資及支付方式 等情節,均供述不一,被告乙○○顯非高藝公司所僱用。參以被告乙○○因於 告訴人標得上開見成公司廠房後,進駐看守上開廠房,為告訴人報警處理,而 員警至現場查看時,向員警表示其係高藝公司員工,受老闆子○○指示前來整 理機械,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從而 ,被告乙○○既非高藝公司聘僱,其薪資均係由被告子○○交付,又頻頻稱子 ○○為老闆,足見其應係由被告子○○所僱用。基上,被告乙○○受被告子○ ○所聘,看守廠房,且與被告子○○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之志鋼公司要求給予 補償費,其顯與被告子○○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辛○○、己○ ○、甲○○亦均辯稱:其等係全國企業社之員工,因子○○至全國企業社表示 與志鋼公司有債務糾紛,委請其等處理,其等始至志鋼公司云云,並提出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有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一七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執護字第一九二號被告辛○○及甲 ○○之執行觀護卷可佐證其等係全國企業社之員工,惟查,被告辛○○、己○ ○、甲○○三人既稱係全國聯合開發企業社之員工,自應明確知悉全國聯合開 發企業社所給付與其等之報酬,然其等所述薪水及案件報酬所得成數,竟均與 全國聯合開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辛○○之父張初男於偵查時所述不符(見 偵查卷第五二頁及背面),足認被告辛○○、己○○、甲○○三人根本未受僱 於該企業社,其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己○ ○、甲○○三人應係直接與其他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前去索取補償費甚 明。 (七)被告丑○○辯護人雖稱被害人洪川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癸○○稱:「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子○○等五、六人到志鋼公司,我看他們好像硬要服務 費的樣子,我就叫阿寶過來,並有五、六位是我的員工。」被害人庚○○稱: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子○○等人有來志鋼公司,沒遇到我,十四日再來, 至少有七、八人,我的員工在工作,子○○等人來的很多,又要我給他們服務 費,我當然會害怕。「丑○○來幾次,我無印象,明確的一次,是我叫警察的 那次,那次還有另外三人來。「子○○等人來談服務費,我怕將來會破壞東西 或對股東怎樣。」「子○○等人十二月十三日就來過,大家說可能不是什麼好 事,所以買錄音機來錄音,::,一開始就錄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筆錄),可見丑○○有參與恐嚇行為,以致被害人須報警處理,且子○○等 人已達使人心生畏懼程度,所辯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子○○、戊○○、丑○○、乙○○、辛○○、己○○、甲○○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不讓告訴人庚○○搬進前開廠房為手段,致告 訴人庚○○心生畏懼,而強索補償費未果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子○○、丑○○、戊○○、乙○○、辛○○、己○○、甲○○已將加財產 上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未果,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子○○與被告戊○○ 、丑○○、乙○○、辛○○、己○○、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等人雖多次前 往志鋼公司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其乃係基於一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同一犯罪 機會而為之數動作,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子○○、戊○○、丑○○、乙○○等人除上開時間外,有於八 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辛○○、己○○、甲○○及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前 往志鋼公司,恃眾要求告訴人庚○○給付補償金等語,惟該部分僅有告訴人庚○ ○於警訊中之指訴,被告子○○、戊○○、丑○○均堅決否認有於該日前往志鋼 公司,且同案被告辛○○、己○○、甲○○亦均否認上情,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調 查時指稱:因被告子○○等人係陸續前來,伊不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是 否有前來志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此部份除告訴人顯有可疑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丑○○、乙○○、辛○○、己○○、甲 ○○等人,除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庚○○經營之志鋼公司,以要求給予補償費 ,否則不讓其搬入前開標得之廠房,恐嚇告訴人庚○○,致庚○○心生恐懼外, 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夥同不明人士,前去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 七三之六一號志鋼公司股東方宗義所經營之佑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大公 司)工廠(起訴書誤為志鋼公司大寮廠),毀壞該公司之工程車,足以生損害於 佑大公司(起訴書誤為志鋼公司);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夥同不明人士,前往 志鋼公司股東方宗義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一號住處,潑灑油漆,足以生損 害於方宗義,而認被告子○○、戊○○、丑○○、乙○○、辛○○、己○○、甲 ○○等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子○○等人均堅 詞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經查,告訴人方宗義固提出修繕工程車之單據及遭潑灑 油漆之現場照片六張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佑大公司之工程車及告訴人方宗義之住 家與汽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尚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為。又告訴人方宗義於警訊 及偵審中均指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自稱林先生之人至伊佑大公司大寮 工廠找伊,因伊不在,即以電話與伊聯絡,於電話中該名林先生聲稱:「你砍斷 我的後路,你沒有按照規矩,以後要使你好看」等語,並要求給與相當於標得見 成公司得標金百分之六之回饋金,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發生公司工 程車遭破壞之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又發生伊住宅及自用轎車遭人潑灑汽油,伊 並不知道係何人所為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 原審卷第六一頁及第六三頁),是觀諸告訴人方宗義之工程車、住宅及自用客車 遭毀損之時點,係在接獲前開自稱林先生之電話後未久,不免使人懷疑係因其等 標得見成公司廠房引起,而認係被告子○○等人所為,惟既無積極證據直接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亦缺乏足以推論犯罪事實之間接事證,則此僅止於推測之意見, 在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況下,難已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子○○、戊○○、丑○○、乙○○、辛○○、己○○、甲○○等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辛○○、己○○、甲○○夥同 被告子○○、丑○○、戊○○、乙○○等人去志鋼公司強索服務費,已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其辯稱係受雇於全國企業社,對被告子○○等犯罪情節不知情一節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詳予勾稽,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二)被告辛○○、己○○、甲○○既參與本件犯行,其與被告子○○、丑○○ 、戊○○、乙○○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認被告子○○、丑○○、戊○○ 、乙○○等人為共犯,未論及被告辛○○、己○○、甲○○三人,亦有錯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辛○○、己○○、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被 告子○○、丑○○、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生損害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參與本件犯行程度尚輕,為附和被告子○○之角色,惡性非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乙○○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說明刑法第四 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本案被告等人犯罪 行為實施終了之時點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其行為終了時已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故無須比較新舊法,併此叙明。 七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