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二號一樓「得利多商行」負責人,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李道 生(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由李道生在該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擺設滿貫大亨三台、小瑪莉三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六台,提供與不特定之顧 客賭博財物,並由丙○○以時薪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甲○○為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向店員 兼洗分員換取十元硬幣後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即一比一之比例),以分數押注,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依同一比例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 即歸丙○○與李道生贏得,丙○○與李道生以此方式牟利,並與甲○○共同以之 為常業。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適有賭客呂宏德、乙○○前往賭 玩,呂宏德於賭完剩餘之積分七百分持向甲○○表示欲兌換現款七百元時,甲○ ○因在店後之倉庫補貨,乃轉由乙○○交付現金七百元予呂宏德,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機具內賭資共計二萬七千一百元(呂宏德業經 原審依普通賭罪,判處罰金叁仟元確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丙○○辯稱:「得利多商行」 為超商店,乙○○與呂宏德都是客人,他們換錢之事與店內無關。非常業賭博云 云;甲○○辯稱:伊不負責機台之洗分及換錢工作,查獲當日伊在店後補貨,未 洗分及換錢給呂宏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呂宏德供承不諱,並經承辦員警陳文政於偵查中證稱: 伊之前有到該店試玩,所以知道該店有賭博情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伊去埋 伏,坐在呂宏德旁邊監視,等到呂宏德要以七百分跟店員甲○○洗分換現金時, 由乙○○交給呂宏德七百元,伊才當場逮捕等情明確,復有賭博性電玩機具滿貫 大亨三台、小瑪莉三台及賭資共計二萬七千八百元(機具內賭資二萬七千一百元 及呂宏德欲兌換之現金七百元)扣案可稽。 (二)由電玩機具內有高達二萬七千一百元之賭資及現場照片中每台電玩機具前均擺放 一張椅子觀之,該些電玩機具顯係供人投錢把玩,非如被告丙○○於原審所辯: 為出售之用擺設於現場之事,是被告丙○○此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同案被告李道生為該商店股東,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而被告丙○○於九十年 八月九日即在上址登記營業,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按,倘被 告丙○○未同意被告甲○○為客人洗分換錢,且該電玩機具係為出售而擺放,不 供人把玩,衡諸常情被告甲○○僅係受僱人,斷無擅自作主換錢給客人,竟任由 無購買意思之乙○○、呂宏德把玩,自蹈法網及違背雇主指示之理。 (四)另被告乙○○為在場把玩之客人,如呂宏德欲將所贏得之積分兌換成現金,自應 向被告甲○○為之,要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豈有自行將身上所有現金 兌換予被告呂宏德之理,且若如被告乙○○所稱:被告呂宏德是拿一千元要向他 換零錢(玩電玩)云云,則其焉有僅交付被告呂宏德七百元之紙鈔,未將自己現 場所持有之硬幣兌換予被告呂宏德供其投幣玩電動玩具之理?是被告乙○○所稱 :呂宏德係向其換錢等語,顯係附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丙○○供承:為「得利多商行」負責人,李道生為股東,共同擺設電動機具 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僱用甲○○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與客人等工作等事,而該店 尚無電子遊戲場執照,於營業場所擺放賭博性電玩機具有滿貫大亨三台、小瑪莉 三台供客人賭博,機具內存有賭資二萬七千一百元之多,並僱用甲○○看管,二 人顯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甚明,均難辭常業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 ○○、甲○○與李道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 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 賭博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丙○○、甲○○經營賭性電玩店敗壞社會風氣,犯後 復無悔悟,甲○○非為老闆,犯行較丙○○為輕等一切情狀,適用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甲○○有期徒刑四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動 機具陸台(含滿貫大亨叁台、小瑪琍叁台,IC板計陸片)及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 捌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甲○○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關於被告乙○○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正 本,有送達證書可參,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乙○○住居所地與 原審法院同在臺南市,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且上訴期間十日之最終日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亦非放假日可以延長上訴期間,是被告乙○○上訴已逾十日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