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與陳昇輝(另行審結)及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丙○○販售不實之蔘茸酒 為由,向其恐嚇索取金錢。「小胖」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 印有「收到此信函,至銀行匯款壹拾捌萬元」、「絕不能有欠額,本人保證不再 追究,生意妳可繼續,我不會小人阻擋」、「若妳無匯入本人損失之金額,本人 無耐心等待,必將真相告知好友三立電視公司蕭先生左下方轉至新聞部報導」、 「立即匯款:富邦新莊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00」等語及附有乙○○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恐嚇信寄予丙○○, 致丙○○因而心生畏懼,即向警方報案。之後「小胖」又陸續打電話前來催促丙 ○○交錢,丙○○即要求其前來住處商談。「小胖」及乙○○、甲○○、陳昇輝 四人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由陳昇輝駕駛車牌號碼PT ─5507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及「小胖」三人,至台南縣新化鎮○ ○路五八三號丙○○之住處所,由乙○○穿著印有「三立電視台」字樣之背心, 掛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手持照相機入內到處拍照,並自稱係 三立電視台記者,係楊經理派來了解是否有販賣假酒之情事。陳昇輝隨即對丙○ ○揚言:「我有位朋友在這裡買到假酒,我們先來了解情形」等語,甲○○及「 小胖」二人隨後進入該店,由「小胖」大聲且態度惡劣的對丙○○嚇稱:「若不 將十八萬元交出來,試試看」等語,陳昇輝則在旁扮白臉向丙○○附合稱:「我 這朋友脾氣很壞,只要拿錢出來就可以解決。」等語,丙○○則要求「小胖」等 人要將其購買之物先拿來,「小胖」與陳昇輝即先行離去。丙○○之鄰居見其內 發生爭吵,立即報警,經警據報前來當場將陳昇輝逮捕,始未得逞。乙○○見狀 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趁隙逃離現場,惟駛至新化鎮○○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 捕獲,並扣得「三立電視台」背心一件、識別證一枚、照相機一台。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甲○○分別辯稱:「我們當初純粹是去處理朋友的債務糾紛,並無恐 嚇之意。」云云。惟查: (一)右被告乙○○、甲○○等人如何以告訴人丙○○販賣假酒為由,恐嚇取財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恐嚇信函一紙附 卷可稽;再本件事後「小胖」又寄一封恐嚇信給告訴人,亦有該恐嚇信影本一 紙附卷可按。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住處時,身穿三 立電視台之背心,掛有「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手持照相機入內 到處拍攝之情,亦經被告乙○○自白在卷。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二)被告乙○○、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本件案發時,被告乙○○係穿著【印有三立電視台字樣之背心,並掛著「三立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証,手持照相機入內】,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 告乙○○就此事實亦自白在卷;而參酌被告乙○○原係三立電視台擔任劇務組 之員工,於本件案發前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又據被告乙○○供 明在卷。則若果真被告乙○○、甲○○僅為幫忙朋友,而告訴人亦有販賣假酒 之事實,則被告乙○○、甲○○大可與同案被告陳昇輝、綽號「小胖」之人一 起前往告訴人處追索價款,衡情豈有在被告乙○○離職後,猶著【印有三立電 視台字樣之背心,並掛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証,手持照相機】 ,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處之理;況被告乙○○等人一再辯稱【告 訴人販賣假酒】云云,但查無証據足資証明確有此事,且被告乙○○、甲○○ 等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向告訴人購得之假酒】,以供本院查証, 被告乙○○、甲○○二人所辯,已難置信。 ②被告乙○○於警訊雖辯稱「其識別證是在台北縣泰山鄉○○路附近交給被告甲 ○○,借一個多鐘頭。」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在海產店時,「小胖」說 要去向朱太太退酒錢十八萬元,他向我借識別證看一下,我不知他用以寄恐嚇 信給朱太太。」等語。然查:綽號「小胖」寄給告訴人之恐嚇信,係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十時寄出,有該信封一紙在卷可按。而觀諸該恐嚇信函確附有被 告乙○○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有被告甲○○富邦銀行新莊 分行之帳號。另被告乙○○與甲○○等四人當日係共乘車牌號碼PT─550 7號之自小客車,並由同案被告陳昇輝負責駕駛,四人到達告訴人住處時,被 告乙○○先以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之身分,由同案被告陳昇輝陪同進入 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明係因告訴人販賣假酒而來,被告乙○○並持相機拍 照,被告甲○○及「小胖」再隨後進入,「小胖」復對告訴人嚇稱:「若不將 十八萬元交出來,試試看」等語,若果真僅因告訴人販賣假酒,被告乙○○、 甲○○等人何須以此方式追索價款,足見被告乙○○等人係以此方法加深告訴 人內心畏懼,而達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目的甚明。顯見被告乙○○、甲○○與同 案被告陳昇輝、「小胖」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抬一桶酒去,我們只是要讓她退錢 。」云云。則被告乙○○等人既以告訴人販賣假酒為由前來,向告訴人人要脅 並索取十八萬元之高價賠償,本即應拿酒來理論。且若果真有假酒之情事,被 告乙○○、甲○○等人於警方據報前來時,當可在場將此事情釐清。惟被告乙 ○○、甲○○與小胖竟趁隙逃離現場,亦從未見有何假酒可言,是被告乙○○ 等人顯係假借向告訴人購得假酒為名,前來向告訴人行恐嚇取財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與 同案被告陳昇輝及「小胖」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陳昇輝、綽號「小胖」之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 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三立 電視台」背心一件、識別證一枚,係被告乙○○所有,照相機一台,係「小胖」 所有,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