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古坑鄉現任鄉民代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七 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園內之「台灣啤酒廣場( 現改名為綠野仙蹤)」晚餐時,由邱靖雯負責服務,至晚上十時許結帳時,乙○ ○要求折價優待,並對邱靖雯表示欲邀邱靖雯喝咖啡,邱靖雯以仍須上班為由婉 拒後,乙○○見邱靖雯口袋中放有行動電話一支,即多次向邱靖雯要行動電話號 碼,邱靖雯為應付乃隨便給了一個已經不使用之電話號碼,乙○○要求邱靖雯打 開身上的手機測試,邱靖雯以公司規定上班期間不得開機為由搪塞後,乙○○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靖雯恐嚇稱:「如果我打電話.你不接或者是沒開機,我 是古坑鄉民代表,就讓你無法再此繼續工作下去」,邱靖雯聞言後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向公司長官陳報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機動海巡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恐嚇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就邱靖雯部分,我無法回答 什麼,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從未有這種紀錄,若是因為我酒醉 酒後失態,我也感到抱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邱靖雯沒有印象,也沒 對她出言恐嚇等語。 二、經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邱靖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證人即劍湖山 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課長蔡緯國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害人邱靖雯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晚上,有向他提出報告,指稱遭乙○○邀約外出喝咖啡,她以友人業已不再 使用門號告知,卻遭陳代表以言詞恫嚇該手機未開或號碼未通就叫邱靖雯不得於 劍湖山公司工作,得知後有循公司報告體系,轉報園外園部門副理劉益嘉。」等 語。則被害人邱靖雯指訴可信之理由為:㈠被害人邱靖雯於受到恫嚇後,即循公 司體制向上層主管報告,已據證人蔡緯國證實在卷。㈡被害人邱靖雯為一年輕女 子(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生)初入職場,與被告乙○○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 不致設詞誣陷被告。㈢被告乙○○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前往消費飲酒, 其酒酣耳熱之際,失儀不當之言詞,有其高度合理性。故被告乙○○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其恐嚇被害人邱靖雯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再與被害人邱靖 雯當庭對質及傳訊莊濡維、蔡緯國、劉益嘉、秘密證人B3、A3、陳東山、汪楨喜 、范珍乙節,因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信服而未提起上訴,且事證已甚明 確,核無再予傳訊及對質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按恐嚇罪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 ,使他人心生畏懼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 與恐嚇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乙○○向被害人邱靖雯恫嚇,使被害人邱靖雯聞言 後心生畏懼,即屬該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依上 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並審酌被告為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前往消費之公共場所,不知為民之表 率,檢肅言行反而放浪形骸,威逼他人令人不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毫無悔意,量刑過輕,且被 害人因被告令人不恥之行為致失其工作,損害甚重,請求從重宣告有期徒刑八月 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是否因本案而失去其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 他事項於原審量刑時已予審酌,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某日,於雲林縣古坑鄉○○ 路一一四號,於修車積欠黃永勝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不還,竟 經由綽號「狐狸」之林傳成向黃永勝轉述「敢收錢就放火燒他工場」,致黃永勝 心生畏懼,不敢再向乙○○收錢之危害,因而認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乙○○否認有恐嚇被害人黃永勝,辯稱:我的車是老舊的車輛,有一天 我將車子牽去黃永勝的車廠,他將我的車子拆開修理,經過十多天了,卻無法再 拼裝回去,後來有一天,黃永勝將我的車子牽去別的地方處理,經過了一陣子才 對我說要收費,但是因為我的車子狀況仍一樣仍會漏油,所以我要等調解時才要 處理此筆費用,但後來黃永勝均未找我,我也沒有向林傳成說有關於黃永勝那些 話,直至本案才知道黃永勝對我提出此部分告訴等語。惟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 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 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恐嚇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 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例如甲以加害生 命之事託乙轉告丙。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僅對不特定揚言恐嚇事實,並無 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據被害人黃永勝警訊指稱:「綽號狐狸男子於八十八年四、五 月間遇到乙○○時向他提起積欠汽修場的錢,也拿去跟人家償付,豈知乙○○竟 出言恫嚇敢收錢就放火燒他工場。」;於偵查中則指稱:「是綽號狐狸來我店裡 修理車時跟我講的。」;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沒有面對面對我說要放火燒 我的工場,是林傳成轉達的,林傳成沒有說是乙○○要叫他傳話的。」等語,而 證人林傳成於原審則證稱:「乙○○沒有嗆聲說車子未修好就要收錢,要放火燒 黃永勝的工廠,我真的沒有說那些話,我當時為圓滿解決他們的事情,我怎可能 會說那些話。」等語。從被害人黃永勝歷次之指訴,已難認被告乙○○曾經明示 證人即綽號「狐狸」之林傳成將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黃永勝,況且證人林傳成於 原審斷然否認曾經傳達上開恐嚇言詞予被害人黃永勝,被害人黃永勝得知被告乙 ○○恐嚇言行,究如何而來已為羅生門,既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曾 明示他人轉達上開恐嚇言詞,核與上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認被告乙 ○○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貳、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雲林縣古坑鄉腳八九之十 五號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以崁腳村通天 宮辦理慶典為由向公司負責人丙○○索取贊助二十萬元,惟乙○○僅將其中之十 四萬元予通天宮總幹事,而將六萬元侵占入已,涉犯侵占罪嫌,又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指稱被告有可能觸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辯稱:該六萬元我確實有拿,但是該筆 金額是總幹事不知以何原因向優加綠公司丙○○拿來的,後來丙○○有打電話給 我,並說要贊助我們二十萬元,後來並將二十萬元拿給通天宮總幹事甲○○,我 對總幹事說,要拿其中的六萬元來請戲班,將場面弄得大一些比較好,有經廟方 同意,我另出二萬元,共以八萬元請黃海岱來演布袋戲,在戲台外面也有書寫是 「優加綠」贊助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足為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優加綠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樂捐二十萬元給新興通天宮,該票據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新興通天宮斗六八支郵局000000-0號儲金簿 代收,其中十萬元納入通天宮重建基金,另外十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辦理通天 宮入火安座事宜(其中六萬元交給被告乙○○給付黃海岱布袋戲費用,四萬元入 火安座雇請花費二萬七千元,辦普渡每桌一千元十桌共一萬元,加外三千元入火 當摸彩獎品)等情,已據證人即優加綠公司總經理丙○○、通天宮總幹事甲○○ 、通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通天宮重建委員會會計黃秋南及通天宮管 理委員會會計黃隆吉證實在卷,並有通天宮五府千歲重建委員會感謝優加綠公司 樂捐二十萬元之感謝狀影本、新興通天宮樂捐重建基金芳名錄影本,上開郵局儲 金簿影本、重建基金帳冊影本、通天宮管理委員會帳冊影本附卷足憑。而被告乙 ○○確曾以收受之上開六萬元雇請黃海岱布袋戲,以優加綠名義於通天宮之安座 入火儀式中表演,亦據證人甲○○及丁○○於原審證實在卷,且證人甲○○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何時拿六萬元?)是重建以後要完成時,要安座 入火的時候,優加綠公司要來設廠,我當時擔任通天宮的總幹事,乙○○是擔任 副主任委員,當時優加綠公司有答應要贊助我們廟裡二十萬元,開會時我說要從 二十萬元提領十萬元,當時委員會有兩個帳戶,一個是重建委員會的帳戶,一個 是廟裡的帳戶,開會時我們說要提領十萬元作為重建的工程款,他(指優加綠公 司)開的票是給委員會的帳戶,另外十萬元,因當時我們廟裡要安座入火金錢不 夠,我們說十萬是否可做安座入火的會用,他(指優加綠公司)也同意,當時副 主任委員拿六萬元請黃海岱布袋戲,二十萬元很多人都知道,不可能去侵占,並 不是乙○○去拿這些錢只有他一個人知道,二十萬元是用優佳錄公司的名義去辦 理一些事情,我在原審時有交代的很清楚,並沒有侵占的意圖。」、「是乙○○ 以六萬元去付錢的,如果有那個單位贊助我們都會在廟裡貼紅紙,以求徵信,我 們是貼優加綠公司贊助的,我們是用優加綠公司的名義去做的。」、「樂捐二十 萬元是在我們廟裡入火之前,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優加綠公司樂捐二十萬 ,十萬元給重建委員會使用,另外十萬元是贊助廟方安座入火的錢。」、「優加 綠公司給我們錢時,我們就向他講錢的使用方法,他們也有答應。」等語甚詳, 並有黃海岱之子黃士騰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所辯為真實。被 告乙○○既然係受託將上開優加綠公司樂捐之六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用於 通天宮入火安座事宜,並未納入己有,核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占、背信之犯行,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優加綠所樂捐之二十萬元,既入通天宮之帳戶,二十萬元之所 有權已歸通天宮,此與民間「某人甲」之直接以出錢之方式,雇戲台子讚助始掛 「某人甲」讚助之名,顯有不同,況被告既非通天宮之幹事或受通天宮之託,其 以何名義取得系爭通天宮所有之六萬元?顯然有違常理,其取得通天宮所有之六 萬元,縱有受託,然被告竟以優加綠之名義雇用戲台子,亦違所託,即有背信之 嫌等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受託以優加綠所樂捐其中六萬元, 為通天宮入火安座以樂捐人「優加綠」名義雇請戲台子表演,並無侵占及背信情 事,詳如前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述,上訴意旨所指述,亦與一般捐獻款項予廟會 之常情不合,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