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弟嚴國榮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四月間 贈送外皮包金之男台戒指一只(內含銀重量一錢○分二厘)與手鍊一條(內含銀 重量一錢八分五厘二),黃金成色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零時許,持前開戒指與手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五三九號「 富邦當舖」,向該當鋪負責人林建富佯稱典當金飾,使林建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嗣因乙○○屆期未予贖回而流當,經林建富持往銀樓 變賣時發現上開戒指與手鍊均非金飾無價值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林建富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弟弟 嚴國榮之證述及臺南縣富邦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上開戒指與手鍊之照片、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弟弟嚴國榮贈送伊上開戒指與金鍊時, 只有告知伊上開金飾黃金成色不足,伊認為上開金飾僅是未達九九純金,並非毫 無價值,且伊持上開戒指與手鍊至富邦當舖典當時,有請當舖鑑定能借多少錢, 伊並未言明是純金金飾,要當舖借伊錢,伊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富及在場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一般顧客拿典 當品至當舖典當時,當舖須先估價後,才能決定出借多少錢給顧客,被告當日拿 該批黃金至富邦當舖典當時,是問林建富可以借多少錢,並未保證是純黃金,林 建富表示要先檢查黃金及秤重,才能估價,就按照黃金查估程序以火燒烤檢查後 ,認為是黃金,才決定借二萬八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與被告上開供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持上開金飾至富邦當舖典當時,已表明要當 舖鑑定其價值,並未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自不得以富邦當舖之查估結果與上開 金飾之真實價值不符,即遽予推認被告自始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且富邦當舖負 責人林建富既已進行黃金之查估程序,認該批金飾係黃金後,始決定借款,足認 林建富係憑藉上開自行查估之結果而予以借款,並非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借款 予被告,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自行查估之結果有誤,即將此一錯誤結果歸咎被告, 遽予推認必定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持典當品至當舖典當換取現金使用之人, 大多係因急用或經濟困難之故,衡諸常情,當希冀能典當較多金額,並無據實告 知典當品價值之義務,此與銀行借款予債務人,須查估債款人之信用狀況及擔保 品價值後始予借款一節雷同,尚難以事後流當或債務人未還款,典當品或擔保品 亦無價值等情,即遽予推論典當人或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復徵 之將上開金飾贈與被告之嚴國榮以前曾係銀樓鑄金師傅,此業據證人嚴國榮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被告主觀上認上開金飾在市面上可能有價值,而 持往當舖試行典當,亦有可能,是證人嚴國榮縱於贈送上開金飾予被告時,曾告 知被告上開金飾黃金成色不足一節,亦無從執此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卷附臺南縣富邦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上開戒指與手鍊之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及臺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有持上開金飾至富邦 當舖典當及上開金飾事後鑑定非金飾無價值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術行 為之實施或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不能作為被告犯本件 詐欺罪之證據資料。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上開金飾典當調現之初,既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富邦當舖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贖回該批金飾,且該批金飾事後 鑑定為無價值,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